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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提案-臺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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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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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臺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加速臺南市寬頻管道建設、提升通訊品質及國際競爭力,並統合市區道路 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規定使用寬頻管道適用對象、收費方式等相關條文,共計十二條,其要 點如下:

一、 立法依據。(第一條)

二、 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 名詞定義。(第三條)

四、 申請使用寬頻管道應附文件。(第四條)

五、 使用寬頻管道應繳納之費用。(第五條)

六、 進入寬頻管道應經申請。(第六條)

七、 違規使用之情形。(第七條)

八、 違規使用之處罰。(第八條)

九、 寬頻管道之配合拆遷。(第九條)

十、 其他興建工程遷移寬頻管道之處理。(第十條)

十一、 寬頻管道業者須協助管理維護。(第十一條)

十二、 施行日期。(第十二條)

臺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ㄧ條 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提 升通訊品質與國際競爭力,並

立法目的。

(2)

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施管線配 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 安全及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 納固網、有線電視、

行動通訊、號誌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 構造物。

二、使用業者:指得利用 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 其接續設施之業者。

三、公用管線單位:指使 用道路埋設公用管線 之事業機構。

四、引上管:指埋設在寬 頻管道經人孔或手孔 供引出至用戶之管道

五、子管:指在寬頻管道 母管中所佈設之管道

名詞定義。

第四條 使用業者申請寬頻管道佈 設纜線,應填具使用申請表並 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 可證、行動電話業務 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 業務建設許可證。

二、佈設路線平面圖、使 用寬頻管道斷面圖、

申請使用寬頻管道應附文件。

(3)

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 圖,並應標註佈設長 度。

三、施工計畫書。

第五條 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

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規費:寬頻管道子管 及引上管每管每公尺 按月收取新臺幣一點 八五元,並應於申請 時及主管機關年度通 知期限內預繳全年度 應收取之費用,使用 期間不足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算。

二、保證金:按前年度規 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該年度應繳金額,並 於主管機關年度通知 期限內繳納,使用期 滿未生損害責任及抵 償事由者,得申請退 還。

使用寬頻管道應繳納之費用。

第六條 使用業者進入人孔或開啟 手孔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 相關文件,提送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進入。但遇急迫情形,

得先行通報主管機關,並於進 入人孔或開啟手孔後三日內補 辦申請程序。

進入寬頻管道應經申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違規使用: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

違規使用之情形。

(4)

自使用寬頻管道佈設 纜線或其接續設施、

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佈設 之纜線,未清楚標示 使用業者名稱及證照 字號。

三、使用期限屆滿五日仍 未拆除纜線或其接續 設施。

四、佈設纜線或其接續設 施有損寬頻管道結構

,未於主管機關通知 期限內修復。

五、寬頻管道鋪設完成之 路段,暫掛於該路段 雨水下水道、污水下 水道、電線桿、銜接 管線或其他處所之纜 線,未於主管機關通 知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拆遷,且未申請展期

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逕行拆除纜線或其接續設施,

所生費用由違規使用者負擔,

或由已繳保證金及未到期之規 費中扣抵。

第八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者,處使用業者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者,處使用業者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

違規使用之處罰。

(5)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者,處使用業者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使用期間因公共工程需要

,主管機關得於一個月前通知 使用業者配合纜線及其接續設 施之拆遷作業。但有急迫情形

,不能於一個月前通知者,得 要求其立即配合拆遷。

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所生 費用由使用業者負擔,或由已 繳保證金及未到期之規費中扣 抵。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不能 再提供佈設或使用業者不續用 時,應扣除抵償費用後,退還 剩餘保證金及未到期之規費

寬頻管道之配合拆遷。

第十條 前條以外之其他興建工程

,因施工範圍涵蓋既設之寬頻 管道,須臨時或永久遷移寬頻 管道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並由施工單位負擔其所須之經 費。

其他興建工程遷移寬頻管道之處理。

第十一條 為管理維護寬頻管道與 檢視管道內使用情形,使用 業者應協助主管機關維護寬 頻管道之使用,並定期檢視 與維護佈設之纜線及其接續 設施。有天然災害等特殊情 形發生時,並應加強巡檢工 作。

寬頻管道業者須協助管理維護。

(6)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為加速寬頻管道建設、提升通訊品質與國際競爭力,並統合市 區道路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 觀

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網、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號誌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使用業者:指得利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業 者。

三、公用管線單位:指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管線之事業機構。

四、引上管:指埋設在寬頻管道經人孔或手孔供引出至用戶之

(7)

管道。

五、子管:指在寬頻管道母管中所佈設之管道。

第 四 條  使用業者申請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應填具使用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 網路業務建設許可證。

二、佈設路線平面圖、使用寬頻管道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 置詳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

第 五 條  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應繳納下列費用:

一、規費:寬頻管道子管及引上管每管每公尺按月收取新臺幣 一點八五元,並應於申請時及主管機關年度通知期限內 預繳全年度應收取之費用,使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以

一 個

月計算。

二、保證金:按前年度規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該年度應繳金額

,並於主管機關年度通知期限內繳納,使用期滿未生損 害

責任及抵償事由者,得申請退還。

第 六 條  使用業者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提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入。但遇急迫情形,得先行通報 主

管機關,並於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後三日內補辦申請程序。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規使用:

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或其接續設 施、進入人孔或開啟手孔。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佈設之纜線,未清楚標示使用業者名稱及 證照字號。

三、使用期限屆滿五日仍未拆除纜線或其接續設施。

四、佈設纜線或其接續設施有損寬頻管道結構,未於主管機關 通知期限內修復。

五、寬頻管道鋪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雨水下水道、污 水下水道、電線桿、銜接管線或其他處所之纜線,未於主 管機關通知之一定期限內完成拆遷,且未申請展期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

(8)

除纜線或其接續設施,所生費用由違規使用者負擔,或由已繳保 證

金及未到期之規費中扣抵。

第 八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使用業者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處使用業者新臺幣 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使用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第 九 條  使用期間因公共需要,主管機關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使用業者 配合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拆遷作業。但有急迫情形,不能於一個月 前

通知者,得要求其立即配合拆遷。

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所生費用由 使用業者負擔,或由已繳保證金及未到期之規費中扣抵。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不能再提供佈設或使用業者不續用時,

應扣除抵償費用後,退還剩餘保證金及未到期之規費。

第 十 條  前條以外之其他興建工程,因施工範圍涵蓋既設之寬頻管道,

須臨時或永久遷移寬頻管道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由施工單 位

負擔其所須之經費。

第 十一 條  為管理維護寬頻管道與檢視管道內使用情形,使用業者應 協

助主管機關維護寬頻管道之使用,並定期檢視與維護佈設之纜 線

及其接續設施。有天然災害等特殊情形發生時,並應加強巡檢工 作。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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