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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相關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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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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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國內變更回饋機制檢討

本節將對現行審議規範內容進行檢討,共計分成變更原則及基地條件限 制、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計畫及回饋標準等項目加以分析比較。

壹、變更原則

此部分將就各審議規範在申請限制、基地條件及變更使用限制等項目之 相關規定進行綜整比較。

一、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一)適用範圍:

1. 通盤檢討:經通盤檢討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者。

2. 個案變更:

(1) 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依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迅行變更為適當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2) 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規定,並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四)

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

(二)總量管制:

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檢討標準。

(三)變更原則

1. 計畫指導原則:參考區域計畫之指導,依據各工業區土地利 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清查結果辦理。

2. 工業區之區位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者。

3. 變更為住宅區原則:

(1) 未整體開發完成之不適用工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規

(2)

使用之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人口已達二百人,居住密度 每公頃二百人以上,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

(2) 工業區內完整街廓實際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面積 已達各該街廓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得變更為住宅區。

(3) 夾雜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內之工業區土地已不適於作工業 使用,配合毗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4.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實施前,現況已作住宅、

商業或其他使用,變更後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

(四)編定工業區之變更: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為工業區者,未 經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解除前,不得變更使用。

(五)具環境污染者:

其處理方式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書件規定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一)適用範圍:

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規定,並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四)內營字 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

(二)區位限制:

1. 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淨水廠取水 口上游及軍事禁限建地區。

2. 其他依法規定限(禁)建地區。

(三)基地條件:

1. 變更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或土地四周無法擴展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

2. 土地連接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3. 臨接八公尺以上聯外道路。

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

(3)

(一) 適用範圍:

1. 申請開發設置高科技媒體園區,並經行政院新聞局徵選審議 通過。

2. 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 定,並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四)內營字 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

(二) 區位限制:

1. 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淨水廠取水 口上游及軍事禁限建地區。

2. 生態保育地區:包含文化資產保護區、自然保留區、沿海自 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區。

3. 古蹟。

4.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山坡 地。

5. 地理、地質等條件不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法改善 之地區。

6. 依水土保持法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7. 其他依法規定限(禁)建地區。

(三) 基地條件:

1. 變更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

2. 土地連接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3. 應臨接或設置十二公尺以上之連外道路 四、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區審議規範

(一)適用範圍:

1. 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規定取得工商綜合區 開發推薦。

2. 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 定,並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四)內營字 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

(4)

(二)總量管制:

申請超過各生活圈之總量面積者,暫停受理都市計畫變更。

(三)區位限制:

1. 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淨水廠取水 口上游及軍事禁限建地區。

2. 生態保育地區:包含文化資產保護區、自然保留區、沿海自 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區。

3. 古蹟。

4.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山 坡地。

5. 地理、地質等條件不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法改善 之地區。

6. 依水土保持法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7. 其他依法規定限(禁)建地區。

(四) 基地條件:

1. 除下列情形外,變更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1) 單獨申請供倉儲物流使用者,不得低於一公頃。

(2) 工業區、倉庫(儲)區、貨物轉運中心(專用)區及其 毗鄰土地單獨申請供批發量販使用者,不得低於一公頃。

(3) 位於金門、馬祖等生活圈之申請案,不得低於○.五公 頃。

(4) 位於澎湖生活圈之申請案,不得低於一公頃。

2. 土地連接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尺。

五、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一)適用範圍:

1. 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無工業區可供擴建,符合下情形:

(1) 經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 事業者。

(5)

(2)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3) 經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2. 申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免依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四)內營字第三二八四 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或納入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

(二)變更用途:

1. 增設防治公害設備或相關環境保護設施。

2. 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

3. 增設營運總部之相關設施。

4. 有關之廠房、倉庫、倉儲設施、生產實驗室、單身員工宿舍 或其他必要性附屬設施、道路、綠帶、公共停車場、廣場等 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

(三)區位限制:

1. 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淨水廠取水 口上游及軍事禁限建地區。

2. 其他依法規定限(禁)建地區。

(四)基地條件:

1. 每次申請變更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

2. 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 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 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

(一)基地條件:

基地臨接八公尺以上聯外道路。

(二)變更用途:

作為衛生醫療使用。

七、小結

(6)

綜整現行審議規範之總量管制、區位限制、變更使用限制及基地條件 等規定如表 2-1 所示。

表 2-1 現行法令變更原則整理表

工業區檢討變 更審議規範

農業區變更使 用審議規範

媒體事業專用 區審議規範

工商綜合專用 區審議規範

工業區毗鄰土 地變更處理原

保護區變更為 醫療專用區回 饋處理原則

總量管制 生活圈總量管

限制

區位限制

• 重要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淨水廠取水口上游及軍事禁限建地區。

• 生態保育地區:包含文化資產保護區、自然保留區、沿海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

國家公園區。

• 古蹟。

•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山坡地。

• 地理、地質等條件不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法改善之地區。

• 依水土保持法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 其他依法規定限(禁)建地區。

變 更 後 使 用限制

變更為住宅區 及商業區者,依 照都市計畫定 期通盤檢討實 施辦法檢討標 準。

高科技媒體園

工商綜合專用

• 環境保護設

• 工業區對外 通路

• 營運總部

• 工廠及附屬 設置、必要性 公共設施

醫療專用區

基地條件

• 變更面積原 則為 5 公頃。

• 土地連接寬 度不少於 30 公尺。

• 臨接 8 公尺 聯外道路。

• 最小變更面 積 3 公頃。

• 土地連接寬 度不少於 30 公尺。

• 臨接 12 公尺 聯外道路

• 變更面積原 則為 5 公頃。

• 土地連接寬 度不少於 30 公尺。

• 臨接 12 公尺 聯外道路。

• 每次變更面 積不得超過 5 公頃。

• 與原有工業 廠地相毗鄰

變更方式 通盤檢討

個案變更 個案變更 個案變更 個案變更 個案變更 個案變更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規劃許可審議規範草案(91)

規範 項目

(7)

貳、申請要件

此部份將對各審議規範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應檢具之書圖文件進行綜 整比較。

一、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一)生產中合法工廠應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遷廠計畫書。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變更都市計畫書件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開發使用計畫。

(五)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

(六)申請人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定協 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一)都市計畫書件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應檢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建築計畫及環境調查分析報告)。

(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

(三)申請人應於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並 經公證或認證。

(四)申請人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定協 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五)變更為住宅社區者,需檢具社區經營管理計畫。

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

(一)興辦事業文件:

1. 行政院新聞局入選證明文件。

2. 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含審查紀錄、申請書、

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可行性規劃 報告書、財務計畫及經營管理計畫書等)。

(二)變更都市計畫書件。

(8)

(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四)申請人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與 直轄市、縣(市)政府簽定協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四、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

(一)興辦事業文件:

1. 經濟部推薦證明文件。

2. 經濟部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變更都市計畫書件。

(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

(四)申請人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定協 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五、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一)經濟部審查核准之擴建計畫書。

(二)變更都市計畫書件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

(四)切結書: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及擴建計畫限期開發。

(五)協議書:於都市計畫核定前,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定協 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六、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

(一)變更都市計畫書件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定協 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七、小結

綜整上述各審議規範之申請要件規定如表 2-2 所示。

(9)

表 2-2 現行法令申請要件整理表

工業區檢討變 更審議規範

農業區變更使 用審議規範

媒體事業專用 區審議規範

工商綜合專用 區審議規範

工業區毗鄰土 地變更處理原

保護區變更為 醫療專用區回 饋處理原則

事業計畫

• 註銷工廠登 記 證 明 或 遷 廠計畫書

• 工廠登記證

• 行政院新聞 局 入 選 證 明 文件

• 行政院新聞 局 核 定 之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 含 審 查 紀 錄、申請書、

協議書、土地 使 用 同 意 書 或 土 地 權 利 證明文件、可 行 性 規 劃 報 告書、財務計 畫 及 經 營 管 理計畫書等)

• 經濟部推薦 證明文件

• 經濟部核定 之 興 辦 事 業 計畫

經濟部核准之

擴建計畫書

都市計畫 •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環 境 影 響

評估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報告書

協議書 於都市計畫核定前,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定協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其他 社區經營管理

計畫

檢具切結書具 結保證依計畫 期限開發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規劃許可審議規範草案(91)

規範 項目

(10)

參、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及公共設施計畫

以下將就各審議規範之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及公共設施計畫相關規定 進行綜整比較。

一、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一)土地開發方式:依本規範規定,開發方式可分成區段徵收、自 願捐贈土地及自願捐獻代金等三種方式,其內容如后:

1. 區段徵收。

2. 自願捐贈土地:

(1) 按許可條件所訂自願捐贈土地比例,捐贈可供建築用地 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原 則;且自願捐獻之可供建築用地,應為完整可供建築之 土地。

(2) 申請人同意不以申請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抵充及優先指 配應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用地,得採自辦市地重 劃方式開發。

3. 自願捐獻代金

(1) 現況確無法捐贈可供建築用地者,得經當地地方政府同 意,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2) 願捐獻代金應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 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但當地地方 政府已另訂代金捐獻相關規定,且其捐獻數額不低於上 述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公共設施計畫:配合地區需配置必要公共設施,相關規定如後:

1. 公共設施配置標準:依每人五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

每四人為一戶之計算標準,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之規定,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用地。

2. 停車空間規劃:依未來計畫區內居住人口或服務人口使用之 車輛預估數之○•二倍,規劃公共停車場或設置供公眾使用 之公共停車空間。

(11)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一)土地使用計畫 1. 山坡地開發限制

(1) 位於山坡地者 ,除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 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A.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 八十以上土地不得開發利用。

B.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地區,作為公 共設施使用,不得建築使用。

(2) 位於山坡地,整地後每宗建築基地最大高差不得超過十 二公尺,且每三公尺應設置駁崁,並須臨接建築線,其 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2. 基地配置原則

(1) 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

(2) 法定空地儘量集中留設並與開放空間相聯貫。

3. 容積管制規定

(1) 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四十,平均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其餘建築基 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平均容積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百。因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提高之平均容積率不 得超過所訂平均容積率上限之百分之二十。

(2) 不得適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及其他容積獎勵相關法規之規定。

4. 隔離及退縮規定:除面臨公共水域或公共綠地、空地者外,

隔離綠地或退縮建築距離須在十公尺以上。

(二)公共設施計畫:應規劃全部或局部都市計畫地區使用之公共設 施及公用設備,相關公共設施規範事項如后:

1. 人行步道設計:主要道路應採人車分離之原則劃設人行步 道,且步道寬度不得小於 1.5 公尺。

2. 停車空間規劃:每一住戶至少應設置一路外汽車停車位外,

(12)

並應按範圍內居住規模或服務人口車輛預估數之百分之二 十設置足夠之公共停車場。

3. 下水道建設:應接用既有之公共下水道系統或採用雨水與污 水分流方式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

4. 公用事業建設:

(1) 電力、電信、自來水及廢棄物處理應能配合。

(2) 公共管線地下化。

(三)防(救)災計畫:依災害防救方案進行防(救)災計畫並設置消防設 施

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

(一)土地使用計畫

媒體事業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1. 影視製作及後製作設施:攝影棚(含燈光、道具、攝影機具)、 外景地、錄音工程(含配音、配樂、音效組件)及剪輯、特 效、拷錄、影片沖印、、影視研發、影視倉儲及維修中心等 設施。

2. 衛星通訊設施:衛星地面站、訊號中心、天線鐵塔等設施。

3. 其他媒體事業設施:行政管理中心、影視訓練中心、媒體資 料館、影視展示中心、娛樂服務等設施。

4. 影視周邊服務設施:餐飲、一般旅館、員工宿舍等設施。

5. 必要性服務設施:出入道路、公共停車場、公園、綠地、廣 場、消防、衛生、上下水道、污水處理廠、環保等及其他必 要性服務設施。

6. 公用事業設施:郵政、電信、變電所、瓦斯天然氣、金融保 險等其他公共事業設施。

7. 基地配置原則:法定空地儘量集中留設並與開放空間相聯 貫。

8. 退縮建築規定:除已劃設深度二十公尺以上之生態綠地,或 面臨公共水域及綠地、空地者外,均應退縮建築十公尺以上。

9. 容積管制規定:

(13)

(1) 扣除生態綠地及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後之可建築基地,其總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總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 六十。

(2) 但影視製作及後製作設施用地之建蔽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八十。

10. 都市設計:應進行都市設計,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二)交通運輸計畫:

1. 交通衝擊分析

(1) 變更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十二公尺以上之連外道路,並進 行交通衝擊分析與推估預測。

(2) 就人員及貨物運輸進行運輸方式分析。

(3) 考量開發後員工、洽公及參觀人員之使用需求進行交通 需求預測。

2. 停車空間規劃:依據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及交通衝擊分析,

規劃設置足夠之停車位。第廿三點並規定大客車、小客車、

機車及貨車停車位最低留設標準。

(三)公共設施計畫:

1. 公共管線地下化。

2. 下水道建設:應接用既有之公共下水道系統或採用雨水與污 水分流方式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

(四)防(救)災計畫:依災害防救方案進行防(救)災計畫。

四、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

(一)土地使用計畫

1. 土地使用項目規定:

(1) 綜合工業:指提供試驗研究、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 或商業、服務業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使用者。

(2) 倉儲物流:指提供從事商品之研發、倉儲、理貨、包裝、

或配送等使用者。

(3) 工商服務及展覽:指提供設置金融、工商服務、旅館、

(14)

會議廳及商品展覽場等使用者。

(4) 修理服務:指提供汽機車修理服務、電器修理服務及中 古貨品買賣等使用者。

(5) 批發量販:指提供以棧板貨架方式陳列商品之賣場,並 得結合部分小商店之使用者。

(6) 購物中心: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

飲食、展示、資訊等設施之使用者。

2. 基地配置原則:法定空地儘量集中留設並與開放空間相聯 貫。

3. 容積管制規定:

(1) 容積率:扣除生態綠地及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後之可建 築基地,其總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

(2) 建蔽率:除單獨作倉儲物流使用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八十外,其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4. 都市設計:進行都市設計,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二)交通運輸計畫:

1. 交通衝擊分析

(1) 應臨接或設置十二公尺以上之連外道路,並進行交通衝 擊分析與推估預測。

(2) 就人員及貨物運輸進行運輸方式分析運輸方式應就人員 運輸及貨物運輸加以分析。

(3) 考量開發後員工、洽公及參觀人員之使用需求進行交通 需求預測。

2. 停車空間規劃:依據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及交通衝擊分析,

規劃設置足夠之停車位。第廿二點並規定大客車、小客車、

機車及貨車(平板車、貨櫃車)停車位最低留設標準。

(三)公共設施計畫:接用既有之公共下水道系統或採用雨水與污水 分流方式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

(四)防(救)災計畫:依災害防救方案進行防(救)災計畫。

(15)

五、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一)土地使用計畫 1. 山坡地開發限制

位於山坡地者,除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 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1)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 十以上土地不得開發利用。

(2)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地區,作為公共 設施使用,不得建築使用。

2. 基地條件限制: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 毗鄰,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 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3. 容積管制規定: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 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 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

(二)公共設施計畫:

1. 應提供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周邊隔離 緩衝綠帶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並應自行管理、維護。

2. 上述應贈與地方政府之土地,得以變更後當期公告現值加百 分之四十之自願捐獻代金方式繳納。

六、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

(一)聯外道路:變更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八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

(二)容積管制:按核定面積扣除必要性服務設施後之可建築基地,

分別計算各宗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

(三)公共設施計畫:

1. 公共設施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面積不得低於申請變更土 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2.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其土地面積合計

(16)

不得少於申請變更總面積之百分之十。

七、小結

綜整上述各審議規範之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公共設施及防(救)災 計畫規定事項綜整如表 2-3 所示。

表 2-3 現行法令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公共設施及防(救)災計畫整理表

工業區檢討變 更審議規範

農業區變更使 用審議規範

媒體事業專用 區審議規範

工商綜合專用 區審議規範

工業區毗鄰土 地變更處理原

保護區變更為 醫療專用區回 饋處理原則

土地使用

土地開發方式

• 區段徵收

• 自願捐贈土

• 自願捐獻代

山坡地開發限

• 坡度限制

• 最大高差限 制基地配置 原則

• 水路農路規

• 集中配置

• 開放空間聯

• 退縮建築十 公尺以上 容積管制規定

• 平均坡度達 15%以上建 蔽率不得超 過 40%平均 容積率不得 超過 100%;

其餘建蔽率 不得超過 50%平均容 積率不得超 過 200%。

• 不得適用實 施都市計畫 地區建築基 地綜合設計 鼓勵辦法及 其他容積獎 勵規定。

基地配置原則

• 集中配置

• 開放空間聯

• 退縮建築十 公尺以上 容積管制規定

• 可建築基地 總建蔽率不 得超過 60%,總容積 率不得超過 360%。

• 影視製作及 後製作設施 用地之建蔽 率最高不得 超過 80%。

進行都市設計

基地配置原則

• 集中配置

• 開放空間聯

• 退縮建築十 公尺以上 容積管制規定

• 可建築基地 總容積率不 得超過 360%。

• 除單獨作倉 儲物流使用 之建蔽率最 高不得超過 80%,其餘均 不得超過 60%。

進行都市設計 規範

項目

(17)

交通運輸

交通衝擊分析

• 臨接 12 公尺 以 上 連 外 道 路 並 分 析 衍 生交通需求

• 就人員運輸 及 貨 物 運 輸 加以分析

• 預估最適之 人數規模 停車空間規劃

• 開發後各型 車 輛 停 車 需 求 供 給 比 低 於一

• 大客車、小 客車、機車及 貨 車 停 車 位 最 低 留 設 標

交通衝擊分析

• 臨接 12 公尺 以 上 連 外 道 路 並 分 析 衍 生交通需求

• 就人員運輸 及 貨 物 運 輸 加以分析

• 預估最適之 人數規模 停車空間規劃

• 開發後各型 車 輛 停 車 需 求 供 給 比 低 於一

• 大客車、小 客車、機車及 貨 車 停 車 位 最 低 留 設 標

臨接 8 公尺以 上連外道路並 分析衍生交通 需求

公共設施

• 依都市計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檢 討 公 共 設

• 依「改善停 車問題方案」

規 劃 停 車 空

• 人行步道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5 公尺

• 停車空間規

1.每一住戶 至少應設 置一路外 汽車停車 2.按車輛預

估數之20%

設置公共 停車場。

• 雨水污水分 流 方 式 建 設 下水道

• 電 力 、 電 信、自來水、

廢 棄 物 處 理 應能配合

• 公共管線地 下化

• 雨水污水分 流 方 式 建 設 下水道

• 停車空間規

1.開發後各 型車輛停 車需求供 給比低於 2.大客車、小

客車、機車 及貨車停 車位最低 留設標準

• 雨水污水分 流 方 式 建 設 下水道•停車 空間規劃 1.開發後各

型車輛停 車需求供 給比低於 2.大客車、小

客車、機車 及貨車停 車位最低 留設標準

• 公共設施面 積 不 得 低 於 總 面 積 之 30%

• 公園、體育 場所、綠地、

廣場、兒童遊 樂 場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總 面 積之 10%

防(救)災

• 依「災害防 救方案」規劃

• 設置消防設

依「災害防救方 案」規劃

依「災害防救方 案」規劃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規劃許可審議規範草案(91)

(18)

肆、變更許可條件及回饋標準

一、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一)自願捐贈可建築土地比例請參見表 2-4。

(二)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扣除自願捐贈土地後,剩餘部分應再提供 其中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應自行 興建、管理及維護。

(三)代金折算繳納:無法捐贈可建築土地者,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 方式折算繳納。代金之計算按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 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

(四)代金管理:當地政府應另行訂定代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並成 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表 2-4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開發許可條件自願捐贈土地比例表

自願捐贈土地比例 自願捐贈土地比例

等 級 V2/V1

工業區 變更為住宅區

工業區 變更為商業區

工業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第一級 250%以下 10.0% 15.0%

第二級 251%∼300% 12.5% 17.5%

第三級 301%∼350% 15.0% 20.0%

第四級 351%∼400% 17.5% 22.5%

第五級 401%∼450% 20.0% 25.0%

第六級 451%∼500% 22.5% 27.5%

第七級 500%以上 25.0% 30.0%

備 註 一、扣除自願捐贈土地後,剩餘部分應再提供 其中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 用地,並應自行興建、管理及維護,

二、產權得仍歸原土地所有權人。

依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該特定專用區設置管理辦法、審 核要點或審議規範等相關規定辦 理;其無相關規定可資依循者,由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情況 審決。

說明:(一)計算式 V2/V1 = LP2/LP1 100 (二)說明

V2:工業區變更後之發展價值 V1:工業區變更前之發展價值(單位:以台幣元計算)

LP2: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近三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元/M2)*面 積(M2)

LP1:申請變更工業區土地近三年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元/M2)*面積(M2)

(19)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一)提供公共設施:

1. 範圍內應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而未能提供者,應提供 完整可建築土地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設置之代用地。

2. 公共設施面積合計不得低於申請變更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 四十,其中代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回饋金:

1. 回饋金額:變更商業使用之土地,應回饋都市計畫變更後第 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與該規劃作為商業使用土地面積乘積之 百分之五金額。

2. 回饋金用途:回饋金二分之一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供農業建 設;二分之一撥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從事地方、鄉村建 設及辦理農地使用管制經費。

(三)興建中低收入住宅:

1. 回饋措施:申請變更使用所興建之住宅單元中,應有三分之 一以上為中低收入住宅。但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其原始地 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部分,得免提供 中低收入住宅。

2. 代金折算捐贈:申請人得選擇改以代金折算捐贈,其計算方 式以變更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與作為住宅單元使用土地 面積乘積之百分之二十金額。

三、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

(一)捐贈生態綠地:

1. 捐贈面積:生態綠地最小深度不得低於廿公尺,總面積不得 少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2. 生態綠地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捐贈予國有。

3. 代金折算捐獻:捐贈生態綠地得選擇以代金折算捐獻,其代 金計算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二)自願捐獻金:

1.回饋措施:取得開發許可後,應提供一定自願捐獻金額予當

(20)

地地方政府。

2.捐獻金額:不得低於當年度土地現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乘積 之百分之二。

(三)提供公共設施:區內應設置公共設施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

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四、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

(一)捐贈生態綠地:

1. 捐贈面積:生態綠地最小深度不得低於廿公尺,面積比例請 參見表 2-7 規定。

2. 代金折算捐獻:捐贈生態綠地得選擇以代金折算捐獻,其代 金計算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

(二)捐獻金:

1. 繳交捐獻金:應捐獻現金予地方政府,其金額請參見表 2-6 。 2. 捐獻金用途:農業區、保護區申請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者,應

將捐獻現金二分之一撥交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 金。

(三)提供公共設施:區內應設置公共設施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 面積比例請參見表 2-5 。

(21)

表 2-5 工商綜合專用區內生態綠地與必要性服務設施劃設比例規定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 修理服務、工商服務及 展覽

批發量販、購物 中心

都市發展用地

一、免劃設生態綠地。

二、必要性服務設施占 申請變更總面積之比 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十。但變更後容積率未 增加者,免劃設必要性 服務設施。

一、生態綠地占申請變 更總面積之比例不得 低於百分之十。

二、必要性服務設施占 申請變更總面積之比 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十。

一、生態綠地占 申請變更總面 積之比例不得 低於百分之十 五。

二、必要性服務 設施占申請變 更總面積之比 例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十五。

非都市發展用 地

一、生態綠地占申請變 更總面積之比例不得 低於百分之十。

二、必要性服務設施占 申請變更總面積之比 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十五。

一、生態綠地占申請變 更總面積之比例不得 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必要性服務設施占 申請變更總面積之比 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 十五。

一、生態綠地占 申請變更總面 積之比例不得 低於百分之三 十。

二、必要性服務 設施占申請變 更總面積之比 例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十八。

備註:

一、非都市發展用地:指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河川區等使用分 區。

二、都市發展用地:指扣除前述非都市發展用地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

三、工商綜合專用區以立體方式規劃供二種以上之使用者,其生態綠地與必要 性服務設施之劃設比例,按本表所定各該使用應劃設之比例乘以各該使用樓地 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後加總之。

四、所規劃必要性服務設施面積中可供建築部分,得與可建築基地面積合併建 築使用,惟須於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其合併建築使用方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通過。

資料來源: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

變更後使用 性質

變更前使用 分區類別

(22)

表 2-6 工商綜合專用區開發人應提供金額比例規定

綜合工業、倉儲物流 修理服務、工商服務及 展覽

批發量販、購物 中心

都市發展用地

不低於都市計畫變更

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 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 乘積之百分之二。

不低於都市計 畫變更後第一 次公告土地現 值與可建築基 地面積乘積之 百分之四。

非都市發展用 地

不低於都市計畫變更 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 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 乘積之百分之二。

不低於都市計畫變更 後第一次公告土地現 值與可建築基地面積 乘積之百分之四。

不低於都市計 畫變更後第一 次公告土地現 值與可建築基 地面積乘積之 百分之五。

備註:

一、非都市發展用地:指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河川區等使用分 區。

二、都市發展用地:指扣除前述非都市發展用地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

三、工商綜合專用區以立體方式規劃供二種以上之使用者,其應提供金額之比 例,按本表所定各該使用應提供之比例乘以各該使用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 積之比例後加總之。

資料來源: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規範

變更後使用 性質

變更前使用 分區類別

(23)

五、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一)捐贈公共設施:捐贈變更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周邊隔離緩 衝綠帶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並應自行管理、維護。

(二)繳納代金:前項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得以變更後當期公告現值加 百分之四十之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折算繳納。

六、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

(一)提供變更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 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

兒童遊樂場其土地面積合計不得少於申請變更總面積之百分之 十。

(二)聯外出入道路應劃設為道路用地,並於開發完成後捐贈登記直 轄市、縣(市)所有,其餘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

其產權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三)應提供醫療專用區內建築物一定面積之室內公益性空間,作為 地方公共衛生或教育、文化活動使用。

七、小結

變更許可條件及回饋標準綜整如后(見表 2-7):

(24)

表 2-7 現行法令審議規範回饋負擔比較整理表

工業區檢討變 更審議規範

農業區變更使 用審議規範

媒體事業專用 區審議規範

工商綜合專用 區審議規範

工業區毗鄰土 地變更處理原

保護區變更為 醫療專用區回 饋處理原則

公共設施

• 自願捐贈可 建 築 土 地 或 改繳納代金

• 提供必要性 公共設施,其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捐贈公共設施 用地或可供建 築用地

• 捐贈生態綠 地 或 改 繳 納 代金

• 提供必要性 公共設施,其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 捐贈生態綠 地 或 改 繳 納 代金

• 提供必要性 公共設施,其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捐贈公共設施 用地或改繳納 代金

• 提供必要性 公共設施,其 產 權 仍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有

• 聯外出入道 路 應 捐 贈 地 方政府

回饋金

變更為商業使 用之土地,應提 供土地公告現 值與商業使用 土地面積乘積 之百分之五金 額。

捐獻現金予當 地 直 轄 市、縣

(市)政府。

捐獻現金予當 地 直 轄 市、縣

(市)政府。

其他

興建中低收入 住宅或改以代 金折算捐贈

應提供醫療專 用區內建築物 一定面積之室 內公益性空間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規劃許可審議規範草案(91)

規範 項目

(25)

第二節 國外相關課徵制度之綜合分析

壹、國外相關制度介紹

一、美國開發影響費制度

參閱相關文獻之後,吾人可知美國實施相關課徵開發義務制度已 約有一百年歷史,其至 1995 年止,已有 29 個州政府立法課徵開發影 響費,其課徵制度乃基於「成長付費」的觀念,在核准開發許可或變 更許可時向開發者課取之費用,以供興建公共設施費用之所需。觀諸 其制度,未來建立變更回饋課徵機制有以下可參考之處(賴宗裕,

2000):

(一)除應有明確之法源授權外,且尚須證明與開發或變更行為之間 有直接的合理關連性。

(二)訂定業者應提供之公共設施項目,據此計算課徵額度,所收金 額成立專款專用之帳戶。

(三)課徵額度之計算應有一標準,但可視個案之情形進行協商或作 適度調整。

(四)課徵額度之決定,宜依開發或變更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程度來考 量,並以公式計算之,其公式之計算則多反映開發型態、規模、

區位等因子。

(五)課徵之現金、土地或公共設施應用於開發義務負擔者及課徵地 區上,同時應有一套明確的管理維護辦法。

二、英國規劃協議

開發許可制度可說是英國實施土地開發管制的核心,其規定首見 於 1947 年的城鄉計畫法,為使整個開發許可的制度更加彈性及公平,

英國政府在開發許可的過程中納入了規劃協議( Planning Agreement ) 制度;所謂規劃協議,主要係指法令賦予地方政府進行開發審核時,

透過與開發者的協商,達成土地使用管制或提供公共設施的協議,以 減低土地開發所帶來的負面衝擊,並達成提供公共設施的目的,以下 幾點值得本研究做為參考:

(一)協議內容應是個案的性質而做調整,不應侷限於某一特定範圍。

(26)

(二)對於地方政府所做出的審查結果,開發者應有特定表達意見之 管道。

(三)協議之內容應行諸文字,並賦與政府部門強制執行之能力。

(四)協議內容得與擴充,除現有公共設施提供之功能外,應可加入 土地使用或開發管制之項目。

(五)協商過程冗長,反將增加業者機會成本。,故未來於協商時應 明訂協商之期限,以免因此造成開發者之損失,亦影響政府行 政效率。

(六)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賄賂的情形出現,同時使進行協商之流 程透明化。

三、瑞典開發協議

瑞典實施開發義務回饋課徵之工作係透過開發協議制度之執行在 規劃法令及細部計畫之規範下 ,任何開發活動之申請或變更使用行 為,政府可向地主以課徵稅賦、收取管線接通費或以協議方式要求業 者提供公共設施。政府對土地使用管制之控制權相對於英、美等國較 為強勢,以下幾點可供本研究參考:

(一)業者可以經由協議得知預期的成本支出及開發時程,減少投資 之不確定性。再者,業者也可因此而獲得政府對其開發地區提 供周全的公共設施,以提升開發案之利潤。

(二)透過開發協議為社會免費取得公共設施,減輕政府財政壓力,

又可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三)政府可協商業者代為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再支付給業者,免除 政府之行政成本,又可以要求業者之施工品質,提升公共設施 之興建效率。

(四)規範業者建築動工及完工時間,並訂有罰則;同時規範公私雙 方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包括法院裁定或訴訟。

四、日本開發許可制

日本戰後 60 年代時期,都市急速成長,建設落後與公共投資之需 求,加深政府財政負擔,但開發產生之利益卻由私人享有,基於均衡 受益與負擔之觀點,乃透過開發許可制規範一定規模以上或特定區域 之開發行為,應提供公共設施或繳納負擔金。其實施情形有以下幾點

(27)

可供參考:

(一)課徵之適用對象考量開發規模與開發地區之差異,給予適當之 規範。

(二)對於基本的農林生產事業所需之開發行為、社會公益設施之開 發或鼓勵都市再發展改善生活環境之開發活動,排除在課徵對 象之外。

(三)對於課徵項目及負擔額度,皆有明確之規範與計算公式。

五、新加坡開發捐制度

新加坡開發捐制度主要是於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或土地使用強度增 加等情形下,對開發者課徵之費用,以使私部門負擔設施的開發成本,

並回收部份變更增值的利益,在性質上類似我國之土地增值稅。雖然 都市計畫變更回饋之課徵性質迥異於新加坡開發捐之課徵方式,惟未 來都市計畫變更回饋之課徵辦法應可考量下列幾點:

(一)要求課徵時,應視個案之條件及環境作彈性之規範。

(二)訴願制度應儘速建立,以免課徵方式不合理而損及開發者的權 益。

(三)課徵之性質應予以明確界定,避免與其他稅制產生重疊或混淆 的情形。

貳、綜合比較分析

美、英、瑞典、日、新等國在回饋課徵制度上之主要異同點有下列幾點:

一、課徵對象

英國及新加坡課徵對象以開發者為主,而美國、瑞典及日本較廣,

包括開發者及地主。

二、課徵時機

英國及美國分別是在授與規劃許可及建築許可時課徵,較特別的 是新加坡,在授與開發許可前即課徵開發捐,而日本則在授與開發許 可後才課取。瑞典則依協議之內容而定。

三、課徵方式

美國地方上所要求的項目各地方不同,但與新加坡相同皆以現金

(28)

為主,英國規劃協議及瑞典開發協議則包含的範圍較廣,包括使用的 管制及其他折償的方式;日本課徵方式亦以協商方式要求提供公共設 施、設施用地或捐贈金。

四、課徵額度之決定

課徵額度決定方式以英國及瑞典最具彈性,幾乎全由協商決定,

其次為美國有些州納入協商之精神,而新加坡則多依公式之核計為 主。在日本對費用課徵亦有公式計算,但對公園綠地或設施用地之捐 贈則依人口成長比例換算一定面積,但亦可以代金來替換用地捐贈。

五、其他事項

(一)英、美、瑞典等五國對課徵規定所衍生之爭議,皆有處理之方 式及申訴管道,此為國內現行辦法所缺乏。

(二)除新加坡外,各國皆提供公私雙方協商決定課徵項目與開發義 務範圍之機制。

(三)英、美、瑞典及日本等國所課取之回饋項目,主要用以抒解外 部性效果。新加坡則隱含有課取土地變更利得之意涵,類似增 值回饋之作法。

六、小結

經整理國外相關回饋機制與前節中國內現行機制比較過後,本研 究發現,相較於英美等國完善的開發影響費計算公式與內容,我國對 於開發影響費的公式上仍未明確,而偏重於以比例的方式訂出基本下 限,在專家學者尚未擬定出適用於都市計畫地區的計算公式之前,本 研究認為,在現有傳統回饋機制上加入彈性的作法可能是過渡時期的 簡易可行作法;再者,以我國都市計畫地區地狹人稠的計畫型態,適 用於整體開發型態的國外的開發影響費制度似乎也難以適用在台灣地 區。

(29)

第三節 現行變更回饋機制問題

由前兩節可知,現行變更回饋機制缺乏統整性,內容也有相當差異性存 在著,本研究整理出目前機制幾個問題點,茲分述如下:

一、各審議規範內涵相異,欠缺統整性

(一)適用對象類型不足,無法配合都市多元化發展之需求:

1. 現行四種審議規範及二種變更處理原則依其規範主體可分 為規範變更前土地使用分區者(如「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 更審議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範 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者(如「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用區審議 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 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及同時規範變更前及變更 後土地使用分區者(如「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 回饋處理原則」)等三種適用對象。

2. 其中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為變更為住宅區及 商業區之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幾乎皆為 變更為住宅社區之規定,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其公共設 施規劃與變更回饋條件則付之闕如,又若變更前後土地使用 分區皆訂有審議規範者,如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媒體事業 專用區,審議規範如何適用,亦未明確予以規定。

3. 配合經濟結構之改變,都市發展亦趨多元化,新增土地使用 項目與使用項目夾雜屢見不鮮,現有審議規範已出現無法滿 足社會需求之捉襟見肘窘狀。

(二)回饋標準未盡公平且受贈主體未統一

1. 現行審議規範要求開發者回饋項目不盡相同,有捐贈公共設 施者,有捐贈生態綠地者,有捐贈公益性空間者,欠缺統一。

2. 規範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統一規定公共設施規 劃與變更回饋條件,未考量變更後(前)土地使用分區之不 同則有失公平原則。

3. 比較現行審議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 饋處理原則」具有特別優渥之之變更回饋條件。

4. 受贈主體包括中華民國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二種。

(30)

(三)法令疊床架屋作業繁複

都市計畫變更牽涉機關眾多、相關法令規章分散,除都市 計畫相關法令外,尚包括環境影響評估法、各目的事業主管法 令及地政相關法令等,其涉及審議程序間之縱向(中央、地方) 權責劃分與橫向(目的事業、環保、水保、都市計畫)審查範圍、

項目之交叉互錯,有必要綜整以為執行依據。

(四)欠缺明確計畫書圖格式

依現行審議規範規定,開發者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應檢具 興辦事業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開發計畫書圖等文件;惟 計畫書圖並無並無明確格式可供依循,造成審查作業之困擾。

二、申辦時程冗長,延誤投資契機

依現行審議規範規定之申辦流程,申請人需檢具興辦事業計畫送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涉及環 境影響評估者,依其相關法令進行審查,申辦時程過於冗長,往往延誤 開發者投資時機。

三、回饋負擔界定不清,有違社會公平原則

(一)變更使用之內部性公共設施用地需求 ,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 外,對於外部衝擊之社會成本,亦應由開發者負責。惟現行審 議規範之回饋規定,對於回饋負擔並未清楚界定。

(二)依現行審議規範規定,應繳交之回饋金(或代金)之計價標準皆 為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計算,惟其與土地真實價格仍有差距,未 能真實反映開發價值之利得回饋。

四、未落實專業技師簽證制度,難以提昇專業規劃品質

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 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然現行審議規範規定並未 落實上開指定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影響規劃品質。

五、欠缺專業辯護機制,嚴重影響民眾權益

現行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途徑不足,實有必要推動都市計畫 審議專業辯護制度,以維民眾權益。

六、欠缺彈性調整機制,審議規範無法因地制宜

(一)現行各審議規範雖皆敘明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指導原則,

(31)

惟審視實際案例,審議規範已成為硬性規定。

(二)現行各審議規範皆無授權地方政府自行訂定審議規範之機制,

無法視地方需求作彈性調整。

七、無法因應新興產業發展,造成申請人困擾

(一)現行審議規範對於變更後之土地使用規定,僅工商綜合專用區 及媒體事業專用區較為詳細。然面對土地使用多元化趨勢,諸 如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新興事業分區(如土資場專用區、土 石採取專用區等),或作為非營利性事業使用等,皆缺乏明確變 更規範,造成申請人困擾及行政作業不便。

(二)若僅變更基地使用強度,現行審議規範並無回饋規定,惟其使 用強度增加勢必對環境產生衝擊,實有必要要求開發者負擔必 要性公共設施。

八、相關都市計畫法令之適用性仍待整合釐清

(一)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已明定申請變更基地不得適用「實施 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其他容積獎勵規 定,其餘審議規範並無此類限制規定;然為確實掌握開發強度 與環境容受能力衝擊,實有必有排除其他法令之容積獎勵措施。

(二)現行各審議規範尚無適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相關配合規定,無法擴大容積移 轉適用範圍。

(三)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為必然之趨勢,應予以明確訂定。

九、為促進都市整體發展及減輕開發衝擊,相關規定仍待補充

(一)現行各審議規範對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及交通系統計 畫等規定不盡相同,實有必要加以整合。

(二)為維護都市環境品質,應增訂維護都市環境之指標項目。

十、協議書法定效力不足,無法強制要求開發者履行義務

現行各審議規範為要求開發者履行義務,皆要求開發者就自願承諾 事項作成協議書,並經公證或認證後,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惟依法務 部函示內容,開發者與政府機關簽訂有關變更都市計畫之協議書性質,

可歸納為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事實行為及行政處分附款三種,惟若 不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則不具強制執行力,故協議書是否具實質拘 束力尚無定論,不適宜以此方式強制要求開發者履行義務。

(32)

第四節 相關計畫

為充分了解新竹縣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況與發展方向,上位指導及相關重 大建設計畫的了解是必須的,以下即為新竹縣都市計畫地區之相關計畫。

壹、上位計畫

一、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民國 84 年)

(一)計畫範圍:包含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新竹市、新竹縣、

桃園縣、與宜蘭縣等七縣市,並劃分為基隆、台北、桃園、新 竹、宜蘭等五個生活圈。

(二)計畫年期:民國 85 年為基期,94 年為目標年。

(三)計畫構想:

1. 生活圈機能定位:

新竹生活圈之屬北部區域之次區域中心,為區域科技、

製造與學術中心,並與基隆丘陵區港埠山城、台北盆地政經 文化都市、桃園中壢台地農工國防城市同屬西部走廊地帶之 自足性地域中心,並以網格狀高速公路彼此聯絡,都市間機 能採分工互惠為原則。

以新竹生活圈之都市位階而言,新竹市為次區域中心,竹 北、竹東、芎林為一般市鎮。此都市位階為公用及公共設施 設置之依據。

2. 人口預估:

新竹生活圈民國 94 年計畫人口為 92 萬人,預計新竹市 為 45 萬人,新竹縣為 47 萬人,年平均成長率 2.14%。

3. 產業預估:

新竹生活圈產業以發展製造業、商業、金融保險不動產 業、工商服務業、礦業等為主。未來受科學城計畫之指導,

將以製造業為發展重點。預估 94 年產業人口為 48 萬人,以 二級產業為主,約 25 萬人,佔 52%;其次為三級產業 17.7 萬人,佔 36.42%。94 年工業用地增量預估為 335 公頃。

4. 住宅總量預估:

計畫目標年住宅用地增量為 673 公頃。為因應未來人 口成長需求規劃,新都市計畫發展用地之開發,其勘選原則 以現有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或與其周邊不相當的工業區為 優先,次優先者為都市計畫外周邊低生產力之農業區,並經 本計畫指定為適宜發展之地區;爾後其新訂或擴大都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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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其區位、規模、機能應徵得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同意。

5. 吸納科學城發展計畫:

本次通盤檢討已將科學城發展計畫納入為發展計畫之 一,並指出至民國九十四年以科學園區第三期建設計畫及科 技發展區為產業建設之主體。透過運用科學園區成長所產生 之經濟原動力,配合鄰近各學術研究機構之知識及人才資 源,引導新竹都會區成為科技發展與豐富人文資源的現代化 都會區及國際科技交流門戶。璞玉計畫區在區域計畫中是被 設定為長程發展地區。同時,計畫中建議發展以新竹-竹北

-六家站-科學園區-新竹為主要之環狀大眾運輸路網,形 成新竹地區主要發展據點的快速聯繫。

二、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民國 82 年)

「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為指導性都會區發展計畫,其位階處台 灣地區綜合發展計畫及台灣北部區域計畫之下,整合新竹生活圈發展 計畫及新竹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指導各項開發建設及管理等實施計畫。

(一)計畫範圍:包括新竹市及新竹縣之竹北市、關西鎮、新埔鎮、

竹東鎮、新豐鄉、湖口鄉、芎林鄉、寶山鄉、橫山鄉、峨眉鄉、

北埔鄉等十二個市鄉鎮,面積約七七六平方公里。

(二)計畫年期:25 年,以民國 85 年為短程目標年,民國 89 年為中 程目標年,105 年為長程目標年 。

(三)計畫目標:

1. 建設為北部區域次區域中心,分擔區域中心之機能。

2. 強化新竹地區經濟自主性,建立自給自足地方生活圈。

3. 創造吸引高科技研究及發展(R&D)之環境,獎勵高科技產業 投資。

4. 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吸引科技人才定居。

(四)空間發展模式(見圖 2-1):

基於成長管理構想,計畫劃分優先成長地區(科技帶核心 區)、次優先成長地區(科技帶)、條件性成長地區(生活帶)

及管制成長地區(保育帶)。科技帶提供密集都會生活與科技產 業活動,以發揮集中發展經濟效益。生活帶則提供田園生活式 居住及產業活動,並改善生活環境品質以吸引科技人員居住。

在空間規劃上,本計畫範圍內部分屬於科技帶(高鐵特定區北 側及頭前溪以南部分),部分則為生活帶(高鐵特定區以東部 分)。整體空間發展策略上,主要發展集中在科技帶核心區,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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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人口成長於已開發的平原地區。

圖 2-1 新竹科學城計畫構想

資料來源:1、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2、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1993)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 三、新竹縣綜合發展計畫(民國 88 年)

新竹縣綜合發展計畫作為各層級政府、基層地方及民眾意見之整 合與凝聚,其目的乃做為全縣未來長期發展之指導綱領與施政藍圖,

並能動態回饋地方發展計畫之實踐成果。

(一)計畫年期:民國 90 年至 101 年,短程為民國 90 至 93 年,中程 為民國 94 至 97 年,長程為民國 98 至 101 年。

(二)發展定位:永續經營的全球城市區域---既靈活創新且充滿地方 自主性的北台灣生態、文化、科技、休閒城鎮網絡

子定位:

1. 作為新竹都會區高科技衛星城 2. 北台灣的休閒渡假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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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永續經營的自然生態環境 4. 孕育創新動力的多元文化氛圍 5. 永續發展的有機農業地帶 6. 都市成長管理的區域政府 7. 公共服務完備的市民社會 8. 適合安家的網絡城市。

貳、相關計畫

一、新竹市綜合發展計畫﹙民國 86 年﹚

(一)計畫目的

1. 達到生活、生命、生產及生態調和,促進土地資源永續發展。

2. 建立人性化且安全的生活空間。

3. 建立獨特之國際性文化科學城

(二)計畫構想

1. 依機能將新竹市以東區、北區及香山區為基礎單元,分別劃 定其為科技研究圈、休閒與商業圈及生活與生態圈等三圈;

而在空間發展上則可分為東區的科技商業帶、科技學術帶與 生活休閒帶,北區的文化商業帶與海濱生活遊憩帶及香山區 的生活生產帶與生態休閒生活帶等七帶。

2. 於空間架構與系統下將呈現出一系統(觀賞休閒遊憩系統之 眾)、三核心(舊市區中心、新市政中心與科技博覽商務區及 新竹漁港海濱休閒發展區)、四軸帶(交通運輸軸、文化藝術 休閒發展軸、科技產業發展軸及海濱休閒遊憩軸)空間結構。

二、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民國 88 年 10 月)

(一)計畫年期

1. 興建與營運初期 90-94 年。

2. 成長期 95-114 年。

3. 穩定期 115-124 年。

(二)計畫定位

1. 作為進出新竹生活圈之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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