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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動物相關的法益— 論動保法與野保法中刑事處罰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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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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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一、 前言

無論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亦或動物保護法 中,我國皆有明文規定若干與動物相關之刑事 責任,諸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 42 條、

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第 30 條之規定。惟既以 有期徒刑(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手段處罰人 民,則即應將該等處罰歸類為干預人民基本權 利最為嚴重之刑事處罰,且相對地其干預人民 基本權之依據亦須更加堅強。換言之,單就行 政目的為理由,實已不足作為該等行政刑罰之 依據,於現代刑法理論下,刑罰之理由若不緊 繫於「保護法益」之存在,則難謂為合於比例 原則之處罰。由此可見,確認「保護法益」的 存在即屬相當重要。

保護動物之規範背後所保護之法益究竟 為何?此為本文所欲探討之問題。又其可能牽 涉之爭議在於,動物是否有專屬於牠們自己的 利益(動物法益)?亦即動物是否為一權利主 體,而享有有別於現代刑法三大法益之保護法 益1?又或者其實無須再另創立新的法益概念,

而得將之歸於現今刑法體系中之社會法益2

與動物相關的法益—

論動保法與野保法中刑事處罰之檢討

文■蔡承諭■臺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刑法組

本文將從「動物是否為一權利主體?」

此一爭議出發,以此推論其是否享有權利,而 有須於刑法學上另外建構動物法益之必要;若 非如此,則進而論述保護動物此一價值是否可 歸屬於社會法益,最後,再以本文所認定之保 護法益,檢驗現行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 法相關規定之妥適性,以此作結。

二、有別於三大法益之動物法 益:以動物為權利主體?

(一) 外國立法例之比較觀察

動物議題在現今社會似乎是已不願沉寂 地浮上了檯面,許多愛護動物、關懷動物的團 體更是如雨後春筍般地出現而遍及世界各地,

其所訴求的,一言以蔽之,無非是「保護動物」

之理念。故而,此一動物應受保護之價值觀,

也應此趨勢而陸續在各國的法律中顯現,或可 謂「保護動物」此一概念,已經由各國之法律 以及教育所認可,而成為現今世界的共通價 值。

(2)

然而,各國法律在納入「保護動物」的 規範之後,是否因此即可認為該等法律之規範 目的在於承認「動物權益」?似非無疑。本文 以下即以德國、日本以及英國國內與動物相關 之法律為觀察對象,嘗試分析該等法規與「動 物權益」間之關係。

1. 德國

1986 年,德國修正其動物保護法之規定,

而於該法第 1 條明訂,動物與人類同為被創 造物,且是可以感受到痛苦的生物,並認為人 類對於動物負有保護其生命及健全存在之責 任,可謂德國動保法歷史上之重大突破。而為 因應動保法的新動物觀,德國民法亦同步為之 修正,亦即打破長久以來民法上權利主體與權 利客體之二分法概念(人、物),而開創「人、

動物、物」之三分法新時代,以避免與動保法 所建構之理念有所矛盾。然而,學界多數見解 仍認為,德國民法的修正並非即代表,動物從 此由法律上權利客體之地位晉身為權利主體,

其所宣示者,是為「動物非物」此一觀念,亦 即人類不應以對待物相同之方式來對待動物 而恣意利用,換言之,就是「物」與「動物」

從此存有差別待遇3

惟對德國之動物保護法治影響最深者,

還是 2002 年德國基本法第 20a 條之「環境保 護與動物保護」條款之制訂,此使得「動物保 護」此一利益,從此得與人類的其他利益立於 同等之地位,而皆可為憲法上比例原則操作之 衡量標的4。至此,德國之動物保護規範已是 非常完整。

2. 日本

日本在 1973 年才勉強算是擁有完整的動 物保護法(在此之前日本的立法委員普遍認為 不需要將殺死獸類的行為犯罪化)5,且制定 該法之主因其實是在於,希望能夠改變各國對 於日本「是沒有動物保護管理法之後進國家」

之文化評價,而所考慮要保護的對象亦多半是 貓狗等玩賞動物。然而,於此法制訂之後,日 本社會對於動物議題之關心出乎意料地有日 漸升高的趨勢,尤其是對於愛護、保護與關懷 動物之呼聲,更因此使得日本在這之後多次修 改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而這也促成日本的動物 保護法從一部「極其簡陋的法律」,慢慢地蛻 變為一部「極為嚴謹的法律」6

3. 英國

英國從 1822 年就開始用大量個別的單行 法令對動物福祉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惟其最初 的立法原意在於保護役用動物與產業動物,而 且,與其說其所關心者為「保護動物」,毋寧 說應在於「動物與人互動間之問題」7,與日 本將重心放在「愛護動物」上,而偏重保護寵 物(玩伴動物)之情形,大不相同。

由此可見,各國保護動物的動機以及所 重視的問題並非完全一致,這連帶地也將影響 動物權亦或動物法益在各國是否存在的認定。

就本文之觀察,英國的動物保護或管理之相 關法規範,其所著重的面向,亦即規範目的,

似非在於「動物的權益」,而是為了處理「人 與動物間所產生的問題」。相對地,日本法規 所著重的面向又非同於英國,其所透漏的價值

(3)

觀,反而較類似「應該珍惜或愛護自己所能掌 控之物」,若是如此,該法規之目的則亦難謂 是在賦予動物權益,而更像是對於人民行為之

「導入法律之道德上規制」。

德國的相關動物法規範,其所彰顯的價值 觀與後繼的日本法亦大致相同,以該國動保法 第 1 條觀之,即可發現該法係由人類的角度 而建構一種「責任觀」,亦即保護動物是基於 人類優越性而衍生的一種「責任」,並非係因 動物之固有權益而反射為人類所應為之的「義 務」。這樣的「責任觀」,以德國基本法第 20a 條觀之,則更有所依據,按若謂基本法第 20a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動物權益之維護」,

為何不直接在基本法中明文「動物權」,而以

「保護動物」之利益代之?由此似難說明,德 國動物保護規範之體系,其規範目的係指向

「動物權益」,蓋所謂保護動物之利益亦可解 釋為,其利益的歸屬主體仍為人類,而非動物 本身。

(二)理論評析 8

如上所述,若單就各國之國內法來推論,

似無法直接導出「動物法規之規範目的在於保 護動物權益」之結論9。然而,雖如德國基本 法並未直接言明該法承認「動物權」之基本 權,惟仍非即可謂其他法規亦無解釋之餘地,

若以相關理論為基礎,並符合動物法規之規範 體系,則亦有可能在相關刑罰規範上,導入

「以動物權益為保護法益」之規範目的10。以 下即分析相關學說,以說明承認動物權益存在 之必要性及妥適性。

1. 不平等論

自古以來,人類似乎皆自居在優越於其 他物種之想法上,只有人類擁有所謂的「文 明」,甚至於只有人類才擁有與軀體共存的靈 魂(動物機械論)。將這份優越感移駕於科學 之上,那便會得出「人類與其他物種的基因存 有先天的優劣差別」之結論,而論以宗教的角 度觀之,則是「人類是神明萬中選一的物種」。

簡言之,人與動物之間先天即存有階級上之差 距,又因為人生而完美,故其他物種即以此為 前提被區分至不同階級,亦即於以人立於最高 階級之階級秩序(也被認為是自然秩序)下,

越有感官知覺的動物被認為較有所謂的「理 性」,而被賦予較高的階級地位,反之,越缺 乏感官知覺的動物亦無理性可言,處於較低下 之階層則為理所當然(存有序列論)。

然而,雖然人與動物間存有階級上之差 距而無所謂「平等」,惟傳統西方思想亦不容 許人類得以毫無節制地行使其階級優勢,他 們嘗試在這之中畫出一條「不平等的底線」,

亦即禁止虐待動物。簡言之,西方傳統思維主 要以「人格養成」之因素來劃定這條界線,其 認為虐待動物的人格一旦培養而成,該「負面

(非善的)」人格將反應在對待他「人」的行 為之上,對動物殘忍不免也將對他人殘忍,故 友善地對待動物便成為由友善對待他人(直接 義務)所衍生的「間接義務」(良善人格養成 說、間接義務說)。這或許是影響現今保護動 物價值觀之開端。

2. 平等論

以 上 傳 統 思 維 下 對 於 動 物 之「 不 平 等

(4)

說」,在實驗動物以及經濟動物慘遭不當對待 之問題日漸嚴重的近代,似乎已無法被這個社 會所接受。故而,主張人與動物平等的論述也 在人類價值觀的轉換下陸續出現。

於此,動物福利論認為,只要人類利用動 物所產生的整體利益高於動物所承受的痛苦,

此時人類對待動物之行為即非不當。按此說賦 予動物一個利益,而這個利益與人類之利益皆 得為利益衡量之標的,以支撐其對於人與動物 應為平等之論點11。惟雖說賦予動物利益,

動物福利論者仍不認為所有的動物皆可有所謂 之「利益」,其以有無感知能力為判斷動物是 否擁有利益之準據,舉例而言,若該動物並無 感知能力,則其亦不擁有利益,既然無利益之 存在,以此於利益衡量後被犧牲亦不違反平等 原則。最後,此說所謂動物之利益,似乎僅侷 限於「不感到痛苦」之利益,與此不同概念之 生存利益卻不在利益衡量之範圍內(除非該動 物對於無法繼續生存一事會感受到痛苦),亦 即只要於殺害動物的同時不令其感受到苦痛,

則人類亦可能於主張不得使動物感到痛苦的同 時,以其肉為食。

相較於動物福利論,動物權利論則是另 一個更加重視動物權利之論述。其對於動物福 利論所採取的功利主義之批評,主要以「手段 - 目的」論為依據,而認為目的(最大利益)不 能合理化一切手段,且動物本身(生命)也不 應該被當作是「手段」而為人類使用,其與人 類相同皆應被當作「目的」來對待。再者,此 說所謂之「利益」也與上述動物福利論不同,

其認為利益並非僅會以苦痛或快樂之形式來展 現,個體本身即應為一種單獨的利益型態(內

在價值),是以,動物與人類之存在應存有相 同之價值,其應享有與人類相同之對待方式,

不得僅將之視為人類的「資源」。然而,動物 權利論也並非認為所有的動物個體皆擁有獨 立的利益,應再以其是否有「複雜而統一的生 理結構(生命主體)」作為區分標準,去判斷 該動物是否具有單獨的個體利益。

3. 動物正義論

跳脫至辯論動物與人類平等與否的二元 論之外,動物正義論對於動物的權益提供了一 個不同的思考方向。有別於傳統社會契約論之 見解,亦即非權利契約的締約者根本無從享有 存在於契約內容中的權利,此說打破該論述而 認為,縱然動物並非權利契約之締約者,人類 亦非不得針對其基本需求而制定出符合動物 的規範,而將動物尊嚴納入規範之中;並且,

以此始得實現「正義」。再者,此說論者並 非認為所有物種皆為平等,相反地,其以「物 種身分」界定單一個體所需享有的尊嚴品質,

惟正因如此,其反而似較類於實質平等原則 下「不等者不等之」的概念。此說亦導入「家 父長制監護制度」的概念以指引人類制訂動物 相關法規之方向,不過就結論而言,當人類利 益(尊嚴)與動物利益(尊嚴)有所衝突時,

為使人類此一物種能夠適切的發展,於兼顧最 低限度之動物利益(其他物種尊嚴)時,其亦 有退讓之可能,此與上述動物福利說似並無不 同。

( 三 ) 本文見解

綜觀關於動物權益之各家學說理論,本

(5)

文認為縱然係主張平等論亦或動物正義論者,

除了動物權利論之外,其餘觀點仍皆無太大之 差異,亦即仍然將動物定位為相對於人類之客 體,並以人類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下詳述之。

首先,本文認為,權益應以「得到可以 感到快樂」或「失去會感到痛苦」的形式表彰 於外,因此,於判斷動物權益時,似不應以人 類的權益來做相同定性的區分(例如,生命、

身體或財產),而須以得到或失去該權益是否 會令其感到快樂或痛苦來認定個別動物是否擁 有權益?以及,擁有何種權益?就此,動物福 利論以是否有痛苦感知為動物是否有利益存在 之區分標準,方向上固屬正確。然而,此「痛 苦感知」之界線可能過於模糊,蓋縱依現今科 學研究判斷,亦難認定個別動物是否會感到痛 苦,尤其是心理上、精神上之痛苦感受,這是 動物福利論所謂「平等範圍」之一大難題,此 問題若不解決,該理論可能將難以支撐「人類 保護動物是因為動物是權益主體」的結論,原 因在於,當人類保護部分動物而不保護他部動 物(甚或植物)的同時,都仍無法言明自己所 保護的動物權益為何?不保護者又為何並非權 益?要說保護的動機在於動物權益,可能過於 牽強。

再者,動物福利論中最大的問題,且亦 為往後的動物權利論所批評者,應為其以利益 衡量修飾之實質不平等。詳言之,以刑法上之 緊急避難為例,為避難行為之一方都要有「顯 大於」被行使之一方之利益,才可能通過比 例原則之要求,若謂無其他考量因素之下,

單純就人類之利益大於動物所受的痛苦為依

據,即認人類得以使動物痛苦,可能仍有違平 等原則12,換言之,於平等原則之下,尤其於 檢驗攻擊性行為時,並非得就單純的利益衡量 來評斷行為的正當性(不論在道德亦或法律層 面)13。雖然,論者有謂此說將保護動物的動 機由人格養成拉回到動物本身的固有利益,有 其可取之處,惟表面上如此,實際上真的是如 此嗎?縱然動物的權益亦被當作衡量標的,而 得與人類的權益一同進行利益衡量的檢驗,惟 檢驗結果竟然會因與人類權益相衡量者是動物 權益或其他人類權益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何來 平等之有?雖然表面上衡量者為動物之權益,

惟本文認為,事實上僅是人類對於愛護動物的

「感情利益」罷了,若謂此說論者已將保護動 物的動機轉移至動物本身固有權益之維護身 上,似言過其實。

又就動物正義論而言,更凸顯近代動物倫 理學說之重心並非傾向於動物權益上,按此說 以「正義」為外型包裝人類對於動物之「責任 論」,雖認為人類應維持對應於個別動物之個 別尊嚴,惟事實上即是配合家父長制度思維的 責任觀,簡言之,保護動物並不是因為動物固 有權益,而是因為人類本身有此一道德上義務

(或又名為正義)14

如上所述,動物權利論以外的其他學說,

似乎皆歸源於良善人格養成說的思考模式,而 認為保護動物之目的在於良善人格之養成(本 文認為縱然是動物福利論,其真正進行衡量之 標的亦非動物權益,而是無法養成完善人格之 不利益),是以該等理論並無法支撐「保護動 物之目的在於維護動物權益」此一結論。

(6)

最後,僅剩下動物權利論有可能支撐上述 之結論,惟本文認為,此說既然不以快樂苦痛 來認定權益之有無,則邏輯上應是所有存在於 這個世界的生命個體,皆具有個體獨立之價值

(包括植物),那麼以「複雜而統一的生理結 構(生命主體)」為限縮的理由為何?此說可 能無法提供合理的解答15。是以,既然無法依 照其見解依據而一貫地認為所有生命權益(固 有價值)都應受有保護,意即,若非能放棄認 為只要吃素就能大聲主張動物保護的想法,則 此見解似亦難採之。

(四)小結

綜上所述,不論於外國立法例或學說理論 上,皆似難找出得以支撐「保護動物之目的在 於維護動物權益」此一結論之論述以及依據,

故本文認為,於現今既不可能將所有生物與人 類等同視之,並依此予以保護,則有關人類保 護動物之目的(道德層面上),似以上述不平 等論中之良善人格養成說亦或間接義務說較為 可採。就此,動物既無權益,故並非權利主體,

亦無法承認有「動物法益」之存在。

三、 社會法益

若認為保護動物之相關刑罰規範,其規範 目的並不在於保護動物之固有權益,亦即該等 法規之保護法益並非「動物法益」,則即有進 一步確認是否有其他保護法益存在之必要,否 則一個沒有保護法益之刑罰法條,不旦背離現 代刑法傾向客觀主義(或者主客觀混和主義)

之潮流,甚至有違憲之可能。

是以,既然解釋上將動物保護相關刑罰規 範之保護法益,拉出於刑法三大法益之外而獨 立為一動物法益,並非可行,則勢必再度回歸 傳統刑法之三大保護法益下予以檢驗,本文以 下即將保護動物之法規一分為二,並將其區分 為「保護保育類動物」,以及「保護一般類動 物」兩項(理由詳見下述),以分別認定相關 法規所保護之固有價值,究否可歸屬於社會法 益之下,而為社會法益之某種型態。

(一)保育類動物—社會法益概念下 之環境法益

拋除動物本身固有權益之維護之觀點,人 類保護動物之利益似乎即非如此明顯,是以,

縱然不去制訂動物保護之相關法規,對於人類 整體利益而言,是否會有影響?此疑問將成為 探討該等保護法益之一重要切入點。本文認 為,若不保護動物,其對於人類將可能產生之 影響有二,亦即除前文所提可歸於良善人格養 成說之固有價值之外,另一重要關聯即為導因 於生態與環境之破壞,而對於人類社會之直接 損害。基於後者,因其畢竟對於整體人類利益 可能有所影響,將此等利益納入法規範之保護 之中,進而轉換為刑法上之保護法益,該正當 性之基礎似亦可能建立,本文於此即先探討此 一生態與環境之利益。

承上所述,為將此一生態與環境之利益納 入法規範之保護中,而使其成為刑法上之保護 法益,於此必須一一確立從與動物互動之行為 至人類整體利益受損間之所有關聯,大致如下:

(7)

1. 為何不保護動物會破壞生態進而影響環 境?

2. 以何種手段對待哪些動物會造成生態或 環境之破壞或影響?

3. 生態與環境被破壞或受影響為何會減損 人類整體利益?

首先就第 1 點而言,主要之爭議即在於 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環境間之關係,蓋若放任恣 意對待動物之行為而不加以規制,將無法避免 導致個別物種之滅絕與生物多樣性之減損之結 果,固無疑問,惟此是否必然影響整個地球之 環境?自 20 世紀開始,各種生物多樣性與生 態環境間之關聯性之假說即不間斷地被提出,

其中之「蓋婭假說」甚至假定係因生物之存 在,始使得地球表面之物理及化學環境(海洋 及大氣層),變成使生命能夠舒適生存之穩定 狀態,試圖推翻多數人所認為環境與生物間 之因果關係。至 1990 年代,物種多樣性與生 態作用穩定性假說被提出(以下簡稱 SDEF 假 說),其認為生物在生態系內扮演重要的角 色,生物多樣性之增加有助於生態系內各種作 用之穩定性並提升其效率,科學家更嘗試透過 各種實驗證實 SDEF 假說,雖然限於人為實驗 無法將複雜多端之地球生態系完全納入考量對 象(僅以草原、微生物實驗為主),惟其結果 仍皆指出生物多樣性程度對於生態環境有著一 定的影響16

再者,有關問題 2,第一,哪些動物的滅 絕或大量減少將有損生態環境系統之穩定性?

此問題之答案,依現今科技似仍無法精準地得 出,本文認為,雖然不妨得假定任何生物之滅

絕皆「有可能」導致此一負面結果之發生,惟 這並非代表任何生物皆可因此理由而無限制 地受到保護,蓋此可能反而違反整個生態環境 之定律;故有關此爭議背後真正的問題應在 於,哪些生物正面臨滅絕之危機,或者正大量 減少中?而答案中所涵蓋之生物,正是基於保 護生態環境之理由而應該被保護的。論述於 此,即不難理解為何本文將動物保護之相關法 規一分為二,並欲分別討論其規範目的(保護 法益),簡言之,現階段對於「應保護哪些動 物?」此一問題,似僅能依靠中央主關機關所 制訂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予以解答17,並以 此劃定以「維護生態環境系統」為目的所保護 動物之範圍,亦即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以 何種方式對待該等動物將有損生態環境系統 之穩定性?就此,依上所述,則此問題似已非 難以解答,亦即應為任何可能導致保育類野生 動物滅絕或大量減少之對待方式,包括殺害、

獵捕、虐待、傷害或買賣等。

最後,關於問題 3,其爭議在於生態環境 與人類利益之關聯性,以現代都市社會之角度 觀之,生態環境之影響與人類利益似乎已非有 絕對直接之關聯,惟既然自然生態系統能提供 都市生態系統所需的能量及物質,以維持都市 生態系統內人類的生存與發展,縱然並非直接 絕對的之關聯,亦不可否認其重要關聯性,簡 言之,自然生態系統若能被妥善保護,並可源 源不絕地提供人類所需的能源與物質,藉此,

人類的生存與發展才能維持18。是以,亦難謂 生態環境受破壞與人類整體利益毫無關聯。

綜上所述,自保護保育類動物之手段至

(8)

人類整體利益受有影響之結果,其間之關聯被 一一串起,而組成雖不至毫無破綻卻也並非薄 弱之關聯鍊。雖有如上述問題 1 無法提供科 學上百分之百肯定之解答,惟法學研究並非如 科學研究,縱非得以百分之百地肯定,各國法 學者對於環境權之主張亦非少有19,而以刑法 之角度觀之,刑罰所欲預防之行為結果間,亦 不應講究無庸置疑之關聯性,而僅須有「一定 之危險性」即為已足。故而,本文認為,生態 環境應屬整體人類之一種利益,將其納入法規 範下予以保護,並因此而轉換為刑法社會法益 下之一「保護法益」,應得肯認20

(二)一般類動物—危險預防概念 的社會法益

不同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般類動物之 保護較無法以生態環境利益之維護作為相關 法規之規範目的,故該等刑罰法規範即應有其 另外獨立之保護法益,否則仍難謂妥適。是以 於此,本文欲承接上述有關動物是否為權利主 體此一問題之結論,亦即認為保護動物之目的

(道德層面上),應以良善人格養成說較為可 採之見解,而以此為論述基礎,嘗試建構一般 類動物相關保護法規之不法內涵,並據此推論 其之保護法益。

良善人格養成說之立論基礎在於「對動 物殘酷亦會對他人殘酷」,其認為人對動物之 行為舉止會反射至人對他人之行為舉止上,並 由此導出保護動物對於完善人格之養成有所 幫助之結論(對動物仁慈亦會對他人仁慈)。

在此,本文將該理論內容套用在刑法理論上,

似亦得觀察出動物保護相關刑罰規範之手段

目的關係,亦即,若允許個人恣意對動物施以 殘忍凶暴之行為,則個人很有可能將此一行為 模式反射至其他人身上,並因此增加其他人生 命身體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是以,利用刑罰以 預防個人對於動物施以殘忍凶暴之行為,即難 謂非有其適當性及必要性。

以此種推論模式建構特定行為之不法內 涵之學說論述,並非少見。刑法第 235 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即為一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 字第 617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即主張,是 否有管制猥褻物品之必要,應以該猥褻物品有 否透漏出「人為性自主權客體」之價值觀為判 準,蓋若此價值觀於社會上廣為流傳,將導致 他人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提升,換言 之,此罪應屬一種妨害性自主罪之危險犯。

如上所述,將有關一般類動物保護之刑 罰規範,定位為一種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犯似非不可,且此解釋方式亦較直接認其為善 良風俗法益之保護為具體。惟本文認為,這 樣的社會法益建構,仍存有兩項疑問,其一,

為何人會將對待動物之行為模式反射至對待 他人之行為模式上?按本文雖認同人類保護 動物之目的可能在於良善人格之養成,然而此 不過為整體社會所存有之一價值觀,並非謂有 一道德價值觀之存在,即可無條件地將其移駕 於法律上,蓋於不論科學上或邏輯上,皆難以 證明其間之關聯性之情形下,仍貿然以干預基 本權最為嚴重之刑法彰顯此多數人之價值觀,

似非妥適。然而,同於上論述環境法益時之見 解,法學研究畢竟非如科學研究,縱然行為人 將對待動物之行為模式反射至對待他人之行

(9)

為模式上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於多數價值觀肯 認其之「危險性」時,仍難謂無以刑法規範該 等行為之正當性。是以,退步言之,第二項疑 問即在於,為何現行保護動物之法規僅規範以 凶殘行為對待「部分動物(尤其是貓狗)」須 接受刑罰制裁,而非「全部動物」?本文認為,

此種對於動物之差別待遇,亦連帶地形成一種 對於行為人之差別待遇,似已違反平等原則,

縱然基於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小(與全部都罰 相比)之理由,而可能不違反憲法之誡命,惟 仍非妥適。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以「善良風俗」作 為相關動物保護刑罰規範之保護法益太過於抽 象,又以「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為之,在現 行法下亦難以自圓其說,故以社會法益解釋一 般類動物保護之刑罰規範,似並無法建構出一 具體而使人信服之保護法益,以作為嚴重干預 人民基本權之依據。是以,現行國內動物保護 法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中相關刑事處罰,除了 與保育類野生動物相關之刑事責任外,本文認 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及刑法謙抑性之要求,應予 以移除。

四、結論:以人為本的動物保 護法規

於現行國內動物保護法以及野生動物保 育法中相關刑事處罰之保護法益之建構上,本 文首先就「動物是否為權利主體?」此一爭 議,以各國立法例及各家學說理論比較觀察,

並認為於法律上或理論上,皆難以給予「動物 為權利主體」此一論述一個合理的立論依據,

最後得出「動物並非權利主體」之結論。再 者,回到傳統刑法三大法益中之社會法益予以 檢驗,並於此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全體動物中 獨立出來,而認為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刑罰 規範,其保護法益在於「生態環境利益」,惟 其餘並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一般類動物,於 道德層面上雖可援引良善人格養成說為保護 動物之理由,然而,本文認為若要將此一多數 價值觀直接灌輸至刑法規範中,則並非妥適,

更甚者,其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能。綜上所 述,現行國內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中 相關刑事處罰,本文認為除了野生動物育法中 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相關之刑事責任可保留 外,基於平等原則以及刑法謙抑性之要求,動 物保護法之刑事處罰法條應予以移除。

然而,雖謂本文之結論認為動物並非權 利主體,且愛護動物這樣的道德規範也不應納 入刑法中而去處罰虐待、傷害甚至是殘殺動物 之人,惟此乃於法律上及論理上不得不然之解 釋,蓋至少於現今社會科技下,人類並仍未 具有完全不「利用」動物而亦能生存之能力,

若採取動物權利論之見解,則若非於邏輯上無 法自圓其說自身之行為,即是使人類社會陷於 無以維續之危機,故本文只能夠接受「人為自 私的」這樣的現實,而下此結論。是以,正如 德國刑法學者 Roxin 所言,法益概念並不是脫 離時間和文化的,其取決於可變之前提21;若 有朝一日人類之存亡能不再依賴於「利用」動 物,甚至於大自然之一切生物,則本文之見解 亦將隨之改變,筆者於此衷心期待那一日之到 來。

(10)

注釋:

1 晚近刑法學對於各項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為大略之區 分,分別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以及國家法益。

2 有關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之檢驗非本文所欲探討者。本 文認為,國家法益所著重者在於國家運作之正常順利,

傷害動物與此似無關連,縱使行為人所侵害之動物為國 家所有,亦僅是侵害國家之「個人利益」而已。

3 許晉瑋,一個動物各種表述:動物保護法制的虛像與實 質,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10-113(2009 年)。

4 許晉瑋,同前註,頁 113-117。

5 青木人志(李茂生譯),有關動物的法文化—從日歐比 較的視點觀察,月旦法學雜誌,150 期,頁 143(2007 年)。

6 許晉瑋,前揭註 3,頁 121-157。

7 青木人志(李茂生譯),前揭註 5,頁 144。

8 本段參閱,許晉瑋,前揭註 3,頁 18-93。

9 聯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 1978 年發表「動物權利的世界 宣言」,李茂生,動物權的概念與我國動物保護法的文 化意義,月旦法學雜誌,94 期,頁 158(2003)。因並 不具法效性,故本文不將其納入比較觀察對象。

10 按欲得出「動物法規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動物權益」之 結論,大致上可從兩種方向進行推導。其一,直接就現 行法規解釋(包括本國法、立法例)。然而,如上所述,

無論英日德何國法規,似皆無法單就文義得出此結論,

甚至法條文義與該結論有互為矛盾之嫌。再者,則是從 學說理論來導正現行法規範本身,以堅實的理論基礎指 明現行法規文字之錯誤,並進一步提出修法建議,亦或 直接就現行法為擴張或限縮解釋,藉此將「動物法規之 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動物權益」之結論納入法制體系。本 文即就第二種方向再行論述。

11 有關利益衡量之操作與更深入的探討,請參照:陳彥宏,

論動物利益的平等考量與衡量,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2002 年)。

12 林恩志,動物權與人類中心主義,應用倫理評論,55 期,

頁 73-77(2013 年)。

13 以一極端的例子來說明權利福利論下的平等原則根本毫 不平等,假設今天甲與綿羊 A 一起漂流到無人島,甲 可否將綿羊 A 宰殺並以其肉為食,以維繫自己之性命?

於權利福利論功利主義的衡平原則檢驗下,答案似乎是 顯而易見地肯定。惟若今天是甲與乙(同為人類)一起 漂流至荒島呢?不論於道德上或法律上,顯然甲並不得 以自己性命為主張,而認為可以宰殺乙並以其為食。那 麼,此例中綿羊 A 與乙的平等性何在?

14 動物正義論之論述下,與其說是代理動物們簽屬「法律」

這份契約,讓他們也能享有固有利益,不如說是人類自 己覺得有義務去由「我們」賦予動物利益;那麼,一個 由他人決定自己有或沒有的利益,稱得上是固有利益 嗎?

15 林恩志,前揭註 12,頁 71-73。

16 丁昱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刑罰性研究,台灣大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7-34(2006 年)。

17 行政院農委會 2009 年 3 月 4 日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 動物名錄」。

18 丁昱仁,前揭註 16,頁 35。

19 張世東,從比較法觀點論我國環境刑法運作上之難題,

台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1-19(2009 年)。

20 生態環境屬整體人類利益,是否可就此即以刑法規範 之,而認屬一刑法上之保護法益?誠有疑問。本文認為 既然確立了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後絕大部分即應屬 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且亦難謂無必要性,應得因此成 為一刑法上之保護法益。其他更深入之論述,得參照:

丁昱仁,前揭註 16,頁 95 以下。

21 Claus Roxin(許絲捷譯),法益討論的新發展,月旦法 學雜誌,211 期,頁 267-268(2012 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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