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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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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 稱: 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人民團體,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滿一年成績優良之人 民

團體。

第 4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 業

主管機關為之。

第 5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 工作績效考核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 辦理社會公益事業,增進社會福祉,具有貢獻者。

三 辦理政府指定或委辦之事務,成績優良者。

四 從事研究發展,按團體設立之宗旨,具有卓越具體成效者。

五 促進國際聯繫與合作,具有特殊貢獻者。

六 其他有關促進全民團結和諧、增進社會祥和進步,具有特殊貢獻者。

第 6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 書面嘉獎。

二 頒發獎狀。

三 頒發獎牌。

四 頒發獎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以公開儀式為之。

第一項獎狀與獎牌格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獎金數額由各級主管機關 視經費編列情形定之。

第 7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第五條第一款情事配合定期考核評鑑辦理外,由人 民

團體填具請獎事實表 (如附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審定後 獎勵之。

前項考核評鑑之實施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得受邀參加重要慶典活動及獲優先接受政 府

機關委託辦理有關事務。

(2)

第 9 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其有功績之會務工作人員由各該團體自行 獎

勵。

第 10 條 辦理人民團體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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