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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反傾銷條例 越南反傾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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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反傾銷條例

越南反傾銷條例

(2004.5.1 公布,2004.10.1 生效)

依據 1992 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 103 條及第 106 條(本憲法乃依據 2001 年 12 月 25 日由第 10 屆國會第 10 次會議之 51/2001/QH10 號決議案修訂);

依據國會組織法第 19 條;

依據法律文件公布法第 51 條,

公布

輸入越南之進口貨品反傾銷條例,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 10 屆國會適格之委 員會,於 2004 年 4 月 29 日通過。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總理 TRAN DUC LUONG

輸入越南之進口貨品反傾銷條例

2004 年 4 月 29 日第 20/2004/PL-UBTVQH11 號

依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1992 年憲法(本憲法乃依據 2001 年 12 月 25 日由第 10 屆國會第 10 次會議之 51/2001/QH10 號決議增修);

依據 1991 年 12 月 26 日出口稅及進口稅法(於 1993 年 7 月 5 日增修及 1998 年 5 月 20 日增修);

依據 2003 年 11 月 26 日第 10 屆國會第 4 次對 2004 年法律制定案的決議;

本條例係對輸入越南之進口貨品反傾銷而制定。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係規定反傾銷措施、申請調查之程序及其內容,以及申請對傾銷至 越南之進口實施反傾銷措施。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1.反傾銷稅,係指傾銷至越南之進口貨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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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損害之虞時,所課徵之額外進口稅。

2.傾銷差額,係指正常價格及傾銷至越南之進口出口價格間之差價。

3.微量傾銷差額,係指傾銷差額低於輸入至越南貨品之出口價格的百分之 二者。

4.傾銷至越南之進口貨品,其數量、體積或金額為微量者,係指其數量、

體積或金額符合下列條件者:

a/自特定國家傾銷至越南之進口貨品,其數量、體積或金額低於越南進 口同類貨品之數量、體積或金額總數的百分之三者。

b/自特定國家傾銷進口之貨品,其數量、體積或金額之總數,除符合本 條 a 項之條件外,低於越南進口同類貨品之數量、體積或金額總數的 百分之七者。

5.國內產業,係指一群國內生產者或其代表,其生產貨品之數量、體積或 金額,佔國內同類貨品之數量、體積或金額總數的主要部分者。但條件 必須是該生產者並未進口該同類貨品,且與被實施反傾銷措施之進、出 口組織或個人無直接結盟關係。

6.同類貨品,係指貨品與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貨品,特徵全部相同者;

或雖無前開貨品,但該貨品與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貨品,多數基本 特徵相似者。

7.國內產業實質損害,係指在貨品之產能、價格與銷貨、或在利潤、生產 成長率、就業、投資及其他國內產業指標等方面,有顯著下降或出現成 長受限狀態,或延緩國內產業之建立。

8.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係指有迫切、明顯及可證明之可能性,將造 成國內產業實質損害。

第三條傾銷之認定

1.自一國或一關稅領域輸入越南之貨品,如銷售價格低於本條第二款及第 三款所規定的正常價格時,應被視為以傾銷價格出售(下稱「傾銷貨 品」)。

2.輸入越南貨品之正常價格,係指在正常商業條件下,出口國或關稅領域 目前之國內市場中同類貨品可資比較的價格。

3.如出口國或關稅領域目前之國內市場未銷售同類貨品,或該國內市場目 前所銷售之同類貨品,其數量、體積或金額為微量者,輸入越南之貨品 的正常價格應以下列方式擇一認定:

(3)

a/出口國或關稅領域同類貨品以正常商業條件外銷至第三國之可資比較 價格。

b/對於出口國、關稅領域或第三國市場中銷售的同類貨品,由生產至市 場流通的各個階段的合理成本加上其他合理支出,並排除合理利潤之 後作認定。

第四條反傾銷措施 1.實施反傾銷稅。

2.接受生產及/或出口貨品的組織或個人之委託採取措施防止傾銷;該生 產及/或出口貨品,係指被越南反傾銷措施實施主管機構或國內產業申 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並經越南反傾銷措施實施主管機構批准者。

第五條實施反傾銷措施之原則

1.反傾銷措施實施時應僅以防止或限制國內產業之實質損害為目的,並符 合必要且合理之程度。

2.反傾銷措施之實施應經調查始生效力,且必須按照本條例第二章所規定 之調查結果為之。

3.反傾銷措施應僅直接適用於本條例所規定,傾銷至越南之進口貨品。

4.反傾銷措施之實施,不得對國內社會經濟利益造成損害。

第六條實施反傾銷措施之條件

僅下列兩項條件具備時,始得對傾銷至越南之進口貨品實施反傾銷措施:

1.貨品傾銷至越南及傾銷差額,必須經明確的認定;

2.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貨品傾銷,已造成國內產業之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 害之虞。

第七條國家反傾銷管理責任

1.對於傾銷至越南之進口貨品,政府應有統一的國家管理方式。

2.政府應設立並具體指明貿易部所屬之反傾銷機關,其組織結構、功能、

任務及權力,內容包括:

a/反傾銷調查機關(下稱「調查機關」),應對反傾銷案情為調查及深入 分析,且於必要時,建議貿易部長決定課徵暫時性反傾銷稅;

b/理事會為處理反傾銷案件,應由數名常設成員及其他因個案加入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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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所組成。理事會應對調查機關之結論加以審查,並就貨品是否有傾 銷輸入越南之情形、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問 題進行討論後,並以多數決決定之。並建議貿易部部長決定課徵最終 反傾銷稅。

3.貿易部部長為政府應負責執行國家反傾銷管理、決定實施反傾銷措施,

並承擔此決定之責任。

4.各部、部級單位及省/市人民委員會於個別職權之範圍內,必須與貿易 部協調執行國家反傾銷措施管理,及實施反傾銷措施。

第二章 反傾銷調查

第八條調查基礎

1.為實施反傾銷措施所為之調查,應於代表國內產業之組織或個人提出申 請實施反傾銷措施文件時,即應進行處理。

提出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文件的組織或個人,於下列二條件均具備時,

應視為國內產業代表:

a/其所生產或代表之貨品數量、體積及金額,依計算達國內產業同類貨 品體積、數量及金額總數之 25%以上。

b/依本條 a 點計算出之貨品數量、體積及金額,加上支持實施反傾銷措 施之國內生產者的部分,其貨品數量、體積及金額總數,必須大於反 對實施反傾銷措施之國內同類貨品生產者之貨品數量、體積及金額總 數。

2.如有明確證據顯示貨品傾銷造成國內產業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 時,貿易部部長得決定展開調查。

第九條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文件

應提交調查小組之實施反傾銷措施申請文件,包括:

1.實施反傾銷措施之書面申請,包含下列內容:

a/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組織或個人,其名稱、地址,及其他相關資訊;

b/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進口貨品說明:包括貨品名稱、基本特性及 主要用途、現行關稅代碼、現行稅率及貨品原產地;

c/截至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申請文件提出,前 12 個月內有關本條 b 點所述 進口貨品之數量、體積及金額;

(5)

d/截至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申請文件提出,前 12 個月內有關國內所生產同 類貨品之數量、體積及金額之說明;

e/截至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申請文件提出,前 12 個月內有關本條 b 點所述 進口貨品之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資訊之說明;

f/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進口貨品,其傾銷差額;

g/傾銷至越南之貨品,造成國內產業實質損害或受有實質損害之虞的資 訊、數據及證據;

h/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進口貨品,其製造商與出口商(組織及/或個 人)之名稱、住址及必要資訊。

2.其他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組織或個人認為必要之文件或資訊。

第十條反傾銷調查決定

1.自接獲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申請文件起算 15 日內,如認為申請文件未完全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內容,調查機關必須通知提出申請之組織或個人補 提相關資料。

2.補提申請文件之期限由調查機關決定,但不得少於 30 日。前開期限,自 該組織或個人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算。

3.貿易部部長作成調查決定前,調查機關必須將越南之反傾銷法規,通知 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貨品出口國或關稅領域之主管機關。

4.貿易部部長自收到內容完全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文件時起算 60 日內,應作成調查決定;如有特別情形,得延展調查決定公布期限,

惟延展期間不得超過 30 日。

5.自作成調查決定之日起算 15 日內,調查機關應將調查決定通知申請實施 反傾銷措施之組織及個人、貨品之生產者與出口者、以及出口國/關稅 領域之主管機關,並公告予其他利害當事人。

6.除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如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組織及個人 撤回申請文件,貿易部部長不得為調查決定。

第十一條調查程序中之當事人 調查程序中之當事人包括;

1.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組織或個人;

2.生產或出口貨品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外國組織或個人;

3.進口之貨品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之組織或個人;

(6)

4.生產同類貨品之國內組織或個人;

5.代表主要生產及/或進口同類貨品的組織、個人之國內商業公會;

6.代表主要生產及/或出口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貨品的組織、個人之外 國商業公會;

7.代表國內產業勞工利益之貿易協會或其他組織;

8.消費者利益保護組織;

9.越南主管機關;

10.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貨品之出口國/關稅領域之主管機關;

11.於該調查程序中,其他涉及其權利及利益之組織或個人。

第十二條反傾銷調查之內容

1.認定輸入越南之傾銷貨品及其傾銷差額。

2.以下列內容之檢查為基礎,認定有導致國內產業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 之虞:

a/傾銷至越南之貨品之數量、體積或金額,與國內生產或銷售同類貨品 加以比較,其絕對或相對進口數量已有顯著增加;

b/被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貨品對國內同類貨品之價格影響,包括下跌或 限制其價格合理上漲之可能性;

c/對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之形成造成負面衝擊。

3.傾銷至越南之貨品,與國內產業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具有因果關 係。

第十三條調查程序中資訊及文件的提供

1.經調查機關要求,本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中之當事人,應提 供正確的資訊及必要的文件。

2.當事人如無法提供調查機關要求之必要資訊及文件,調查機關應以可得 之資訊及文件為基礎作成決定。

第十四條諮商會議

1.為創造各當事人表達意見及提供必要資訊之環境,調查機關應與本條例 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中之當事人組成諮商會議。

2.調查程序中各當事人並無出席諮商會議之義務;如任何當事人自諮商會 議中缺席,其申請反傾銷措施之相關利益仍將予以保障。

(7)

3.諮商不停止調查程序,亦不停止實施本條例所規定反傾銷措施。

第十五條保密

1.調查機關於接獲本案調查程序之當事人合法申請後,應就其所提供之機 密資訊負保密責任,並就需保密之資訊,要求該當事人提供資訊之摘要。

2.本案調查程序之當事人得按規定之管道查閱已提供調查機構之資訊,但 需保密之資訊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調查期限

1.反傾銷調查之期限,自調查認定結果公布之日起算不得超過 12 個月。

2.如有特別情形,貿易部得決定延長調查期限,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6 個 月。

第十七條初步認定結果

1.調查機關按本條例第 12 條所定之調查程序作成之初步認定結果,應自調 查決定作成日起算 90 日內公布之;如有特別情形,得延長初步決定之 公布期限,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60 日。

2.初步認定結果及作成該認定結果的主要理由,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向調查 程序之當事人公布之。

第十八條最終認定結果

1.調查機關按本條例第 12 條所定之調查程序作成之最終認定結果,於完成 調查程序後應將公布之。

2.最終認定結果及作成該認定結果的主要理由,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向調查 程序之當事人公布之。

第十九條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時,貿易部應作成終止調查決定:

提出申請實施反傾銷措施的組織或個人,撤回其申請文件;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初步認定結果,其內容有下列情形一種以上者:

a/無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傾銷情形;

b/傾銷差額微量;

(8)

c/傾銷至越南之貨品,其數量、體積及金額微量;

d/未導致國內產業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

第三章 實施反傾銷措施

第二十條實施臨時性反傾銷稅

自根據初步認定結果之內容作成調查決定經過 60 日後,貿易部得作成決定 課徵臨時性反傾銷稅。

暫時性反傾銷稅之稅率不得超過初步認定結果所認定之傾銷差額。

暫時性反傾銷稅之支付得要求現金保證金或利用其他法定措施作為擔保。

實施暫時性反傾銷稅之期間,自課徵決定發布日起算不得超過 120 日。

在同類貨品出口商的要求下,貿易部得延長臨時性反傾銷稅之課徵期限。

惟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60 日。

第二十一條實施承諾措施

受調查之生產或進口貨品之組織或個人,得於初步決定生效後、調查程序 終止前,向貿易部或國內製造商提出下列之一的承諾:

a/調整銷售價格;

b/自願限制傾銷至越南之貨品的數量、體積或金額;

貿易部有接受、拒絕或要求修改承諾內容之權利,但不得強迫當事人提出 承諾。

反傾銷調查機關應將承諾之內容公布給涉及調查過程之各當事人知悉。

貿易部如拒絕該當事人之承諾時應告知其理由,並依據本條例相關規定命 令續行調查,以實施反傾銷措施。

貿易部如認定實施承諾內容不會導致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時,應決 定停止反傾銷調查,並實施該承諾措施。

提出承諾之當事人應定期提供調查機關有關實施該承諾之資訊與文件,並 應向貿易部證明該資訊之真實性。

如提出承諾之當事人無法適當的實現其他承諾內容,導致國內產業實質損 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時,貿易部應作成決定重新展開反傾銷調查,或依據 本條例規定作成決定實施反傾銷措施。

第二十二條實施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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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承諾無法履行時,貿易部應根據最終決定之內 容及本案反傾銷理事會提議,決定課徵或不課徵反傾銷稅。

反傾銷稅之稅率不得超過最終認定結果所認定之傾銷差額。

實施反傾銷稅之期限,自課徵決定發布日起算,不得超過 5 年。

貿易部依據本條例第四章作成決定檢討實施之反傾銷稅時,得延長反傾銷 稅之實施期限。

調查小組應以適當方式,將課徵或不課徵反傾銷稅之決定告知調查程序之 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溯及實施反傾銷稅

當最終認定結果係國內產業產生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且在最終認 定結果作成前已課徵臨時性反傾銷稅者,應溯及地課徵反傾銷稅。

當下列兩種情況發生時,就臨時性反傾銷稅課徵前 90 日之進口貨品,應溯 及課徵反傾銷稅。

a/該進口貨品係按傾銷價格銷售;

b/以傾銷價格銷售至越南之貨品,其數量、體積或金額有突然暴增,並導 致國內產業無可彌補之嚴重損害。

當按最終認定結果實施之反傾銷稅率高於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臨時性 反傾銷稅率時,不得溯及補足稅差。

當按最終認定結果實施之反傾銷稅率低於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臨時性 反傾銷稅率時,不得要求退還稅差。

當貿易部決定不課徵反傾銷稅,已課徵之臨時性反傾銷稅或是按本條例第 二十條所規定擔保臨時性反傾銷稅之保證金,應予退還。

第四章 反傾銷措施之檢討

第二十四條反傾銷措施實施檢討

於作成決定實施反傾銷措施之日起算經過一年後,經本條例第十一條調查 程序中之當事人一人或數人請求,貿易部應根據請求人所提供的證據,檢 討是否繼續實施反傾銷措施。

於反傾銷措施實施期滿之前一年,貿易部應就反傾銷措施實施檢討作成決 定。

調查小組應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10)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反傾銷措施實施檢討。

關於檢討相關程序之踐行,不得阻礙現行反傾銷措施之實施。

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反傾銷措施實施檢討,其檢討期限自決定檢 討之日起算不得超過 12 個月。

第二十五條檢討決定

當反傾銷措施檢討結束後,貿易部應作成下列之一的決定:

繼續實施或是延長實施反傾銷措施之期限;

配合檢討之結果,調整反傾銷稅稅率;

終止實施反傾銷措施。

第五章 違法情形之申訴與處理

第二十六條申訴,訴訟

調查程序中之當事人及反傾銷措施實施之當事人,如不同意貿易部之實施 反傾銷措施決定,自該決定發布之日起算 60 日內,得於向貿易部提出申訴。

貿易部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算 60 日內進行處理;如有特別情形,申訴處理 期限得加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60 日。貿易部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提 出申訴之組織或個人。

本條第二款所稱之期限經過後,如貿易部仍未作成申訴決定,或提出申訴 之組織或個人仍不同意貿易部之申訴處置決定,得依越南法律向法院提起 訴訟。

第二十七條爭端解決與違法情形之處理

傾銷至越南之貨品所生爭端之解決與違法情形之處理,應符合越南法律之 規定。但如越南曾簽署或批准相關國際協定,應適用該國際協定。

第六章 執行條款

第二十八條執行效果

本法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執行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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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與最高人民法院應於其職權範圍內詳細補充與指導本法之執行事項。

國民大會最高委員會主席 NGUYEN VAN AN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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