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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違規案例

1. ○○○大學為○○○等 6 位教師辦理加科登記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 證書案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8 年 8 月 4 日台中(二)字第 0980128591 號函 (2) 釋示:

A. 本案經貴校查處,確有誤依師資培育法第 23 條規定,核給○○○等 6 位中等學校合格教 師「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一節,依案附資料,渠等均為依師 範教育法及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取得中等學校合格護理教師,爰應依師資培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規定辦理申請加註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專門課程事宜,而非採師資培育 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認定事宜。

B. 案內○○○等 6 位雖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渠等自始 並無前開法規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據以加註取得該科合格教師證書。惟鑑於渠等教 師業於 97 年間取得該科合格教師證書事宜,如已於高級中學現場擔任教職,逕以撤銷其 已取得之合格教師證書,將衍生薪資繳回、聘書撤銷等事宜,恐影響層面甚鉅。

C. 衡酌本案損害衡平,尊重貴校速召回渠等教師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重新辦 理該科專門課程認定,惟如有不足學分數應協助於 2 年內完成補修。倘未完成重新辦理該 科專門課程認定或無意願補修不足學分者,其所持有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 師證書,應由貴校負責依法主動要求繳回註銷。

2. ○○○○大學違規辦理中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第二專長輔導學分班暨加註任教學科案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8 年 5 月 13 日台中(三)字第 0980075153 號函

(2) 釋示:

A. 貴校所訂中等學校專門課程「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經本部於 93 年 11 月 22 日以台中(三)字第 0930155009 號函核定在案。

B. 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計畫審查要點」

第 3 點規定,大學校院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應在本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階段、類科 別及現有各系、所學術相關領域內規劃;復依同要點第 15 點規定,開班計畫免報本部審 查。

C. 查貴校 97 年度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雖免報部審核,惟卻於 94 年至 95 年間開設中 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暨「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 導活動專長」,未依前開要點規定開設,並違規核發「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併列「國民 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

D. 另查本部於 97 年 11 月 7 日以台中(三)字第 0970224143 號函核准貴校開設「98 年度綜 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第二專長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在案。惟貴校亦未依本部核定 開班計畫辦理,於 97 年 7 月及 98 年 3 月違規招收修習中等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高 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暨「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

E. 請貴校提供上述相關資料(含學員名冊)並備文報部說明原因。

(2)

3. ○○○○大學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組另一類科教師資格 (1) 發文日期與字號:98 年 8 月 10 日台中(二)字第 0980136493 號函

(2) 釋示:

A. 按貴校向本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98 年度申辦教師加科登記複檢(審查)名冊」

內含有特殊教育教師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組教師資格計 17 件,有違反教師證書製發規 定疑義,經製發單位移請辦理復續查處。

B. 依師資培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

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C. 查貴校報經本部 97 年 4 月 17 日台中(二)字第 0970058719 號函核定「幼稚園教師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97 年 5 月 29 日台中(二)字第 0970058719 號函 核定「國民小學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身心障礙類)科目及 學分」,並未經本部核定「特殊教育教師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組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 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

D. 爰貴校前揭號函報本部申請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組另一類科教師資 格計 17 件,已明顯不符規定,嚴重影響本部製發合格教師證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請儘 速檢討校內教師證書審查申請流程,於文到 2 週內提出檢討說明報部核處。

4. ○○○○大學輔導實習學生至其母親服務之幼稚園進行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 (1) 發文日期與字號:100 年 3 月 11 日臺中(二)字第 1000038367A 號函

(2) 釋示:

A.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 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 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 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 機關相當之地位。

B.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C. 爰本案實習學校○○○○,係公立學校附設園所,其評量實習成績等行為,應遵守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園長或教師如涉及評量其子女之教育實習成績等行為,應行迴避。

D. 請貴校就輔導實習學生至其母親服務之幼稚園進行教育實習課程,其成績評量是否具有決 定性或影響性進行評估,同時彙整 98 年至 99 年輔導至該幼稚園由園長○○○擔任輔導教 育實習教師之實習學生成績評量情形,報本部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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