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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篇 投資、服務及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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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肆篇 投資、服務及相關事項 第十章 投資

第一節 投資

第 10.01 條 適用範圍

1.

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關於下列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a)

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有關投資之一切事項;

(b)

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及

(c)

締約國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境內之一切投資涉及第 10.09 條和 第 10.11 條者。

2.

締約國一方在本章節所規定之義務,應適用於國營企業,或該締約國 授權予執行任何法規、行政或其他政府權責之個人。

3.

為明確之目的,本章並不限制任何締約國一方關於在本協定生效日期 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任何在本協定生效日期之前結束之狀況。

第 10.02 條 與其他各章之關係

1.

本章規定與其他章相牴觸時,在牴觸之範圍內,以其他章之規定為準。

2.

如締約國一方要求締約國他方服務業者存放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財務 保證,作為在其境內提供服務之條件,不因此而使跨境服務之提供,適用 本章之規定。本章適用該締約國對於以保證金或財務保證之待遇作為投資 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3.

本章不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採用或維持,關於於第十二章(金融服 務業)之措施。

第 10.03 條 國民待遇

1.

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 方面,在相同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 對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

2.

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 處置方面,在相同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

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4 條 最惠國待遇

1.

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 方面,在相同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 一非締約國投資人之待遇。

2.

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 方面,在相同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應給予不 低於一非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5 條 最低標準之待遇1

1.

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應符合國際法之規範,包括公平且公 正之待遇,以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

2.

第一項所規定之國際法慣例對外國人待遇之最低標準應適用於設立投 資。所謂「公平與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並不要求 額外或更高之待遇,亦不會增加額外之實質權力。第一項所規範之義務包 括以下項目:

(a)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 包括不拒絕針對根據世界主要法律系統 之原則當中之必要程序原則相關之刑事、民事或行政判決程序 之義務;及

(b)

「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要求締約國提供國際法慣例下所需 要之警察保護層級。

3.

過去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者其他獨立國際協定條款之判決,並不 構成違反本條款之要件。

第 10.06 條 衝突情況下之待遇

1.

根據第 10.13.5(b)條之規定,締約國一方在其與因為武裝衝突或 民間抗爭造成之投資損失所採用或維持之措施時,其對締約國他方之

1 第 10.05 條應根據 附 件 10-B解釋。

(3)

投資人與其投資應給予非歧視性之待遇。

2.

不論第一項,如締約國之投資人在第 1 項規定之情況下,因以下 原因於締約國他方境內蒙受損失者:

(a)

其投資或相關部分受後者軍隊或當局機關徵收之情況;或

(b)

其投資或相關部分受後者軍隊或當局機關在非必要情況下破壞

之情況。

後者締約國應根據國際法慣例歸還投資人投資或提供賠償,在賠償方面,

應根據本協定之締約國第 10.07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

3.

第一項並不適用於現有與第 10.03 條不符,但符合第 10.13.5(b)條與 補助金或補償相關之現行措施。

第 10.07 條 徵收與補償2

1.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 締 約 國 一 方 不 得 經 由 採 行 相 當 於 徵 收 或 國 有 化 (「徵收」)之措施,直接或間接對設立之投資進行徵收或國有化:

(a)

為公共目的3

(b)

基於非歧視性原則;

(c)

根據本條第 2 至第 4 項予以支付即時、足夠和有效之補償;及

(d)

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0.05 條規定予以補償。

2.

投資徵收之補償應符合以下條件:

(a)

補償不應延遲;

(b)

補償應相當於徵收發生(徵收日)前當時之公正市場價格為之;

(c)

並不得將由於提前得知預計徵收而影響價值之情形,作為改變 價格之基礎;及

(d)

補償應可完全實現,並可自由匯出入。

3.

假如公平市場價值係以自由轉換貨幣計價,則補償金額不得低於 依徵收日計算之公平市價加計自徵收日起至支付日依合理利率計算之 利息。

2 第 10.07 條之解釋應 符 合附件 10-B 及 10-C之規定。

3 為期 更 明 確 ,本名詞 係 指一國際 習 慣法概 念 。

(4)

4.

假如公平市場價值是以非自由使用之貨幣計價,則根據支付日之 市場交換率轉換為付款貨幣之補償金額,不得低於:

(a)

徵收當時依照當時市場交換率之可自由轉換貨幣之公正市場價 值,加計

(b)

依商業上之合理利率計算可自由使用貨幣自徵收日迄支付日之 利息。

5.

本條不適用於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之強制授權之核給,或智慧財產權之撤銷、限制或創造,但其智慧財 產權之核給、撤銷、限制或創造須符合第 17 章(智慧財產權)4之規定。

第 10.08 條 外匯移轉

1.

締約國雙方應許可所有與設立投資有關之下列移轉,得自由且不受延 宕地匯入及匯出其國境 :

(a)

對資本之匯入;

(b)

利潤、股利、資本利得,以及其他來自所有或部分投資之出售,

或者來自全部或部分投資清算之收益;

(c)

利息、權利金、管理費和技術協助及其他費用;

(d)

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下之支付,包括依貸款契約而為之支 付;

(e)

第 10.06 條第 1 項,第 10.06 條第 2 項和第 10.07 條下之支付;

(f)

因爭端所衍生之支付。

2.

締約國應允許外匯移轉係在不受延宕下,以可自由轉換之外幣,

並按交易當時之現行市場匯率進行。

3.

締約國雙方應允許經締約國核准之投資匯回或與締約國他方之投 資或投資人間以書面協定規範之投資匯回。

4.

不論第 1 項到第 3 項之規定,締約國得在公平、非歧視且誠信之 適用法律方式下,對與下列情形有關之移轉予以限制:

(a)

涉及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權力者;

4 為明確之 目 的,第 5 項 之世界貿 易 組織下與 貿 易 有關之 智 慧財產權 協 定包括締 約 國之間任何 根據世界 貿 易組織協 定 由世界貿 易 組織成員 所 同意之該 協 定規定生 效 之棄權聲 明 。

(5)

(b)

涉及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自 營者;

(c)

涉及犯罪或其他應受處罰之行為者;

(d)

涉及在協助執法或協助金融監理機關所需,而提供之財務報告 或移轉紀錄者;及

(e)

涉及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之命令或判決者。

第 10.09 條 績效要求

1.

締約國一方不得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或非締約國之投資人在其境 內之投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加諸或執行下列要 求、承諾或負擔:

(a)

必須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

必須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自製率;

(c)

優先採購、使用或偏好在其國境內生產之貨品,或向其國境內 之人士採購貨品;

(d)

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該投資 相關之外匯流入產生關聯;

(e)

限制在其境內之銷售,使其與出口量或出口價值或與投資流入 之外匯金額產生關聯;

(f)

將特定技術、製程或其他專利知識移轉給其境內之個人;或

(g)

僅得從締約國之境內提供該投資生產之商品或其提供之服務予

特定區域市場或全球市場。

2.

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或非締約國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 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或出售或其他處置,不 得以其符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

(a)

達到一定比例之自製率;

(b)

購買、使用或偏好於締約國境內生產之貨品,或向當地之人士 購買;

(c)

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投資相 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或

(d)

限制在其境內之銷售,使其與出口量或出口價值或與投資流入 之外匯金額產生關聯。

3.

(a)

本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以來自締

(6)

約國他方或非締約國之投資人在其國境內之投資遵守生產 所在、提供服務、訓練或僱用工人、興建或擴充特定設施、

或執行研究及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續維持優惠之 條件;

(b)

第1項第(f)款不適用於以下狀況:

(i)

當 締 約 國 一 方 根 據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第 31條 授 權 使 用 智慧財產權,或在範圍之內,並與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39條一致之專利資訊揭露措施5;或

(ii)

當法院、行政法庭或競爭監理機關根據締約國競爭法

律對於違反競爭情事,加以要求,或採取行動或承諾 以作為補救司法或行政流程;6

(c)

如相關措施之實施並非以恣意或無正當理由方式為之,或對國 際貿易與國際投資並不造成隱藏性限制,則前述第1項第(b)款 或第(c)款,或第2項第(a)款或第(b)款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 國採行或維持下列之必要措施,包括保護環境措施:

(i)

確保與本協定相符之法令規章之被遵守;

(ii)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

(iii)

保護不論是否為活體之可能枯竭之天然資源;

(d)

第1項第(a)款、第(b)款和第(c)款,及第2項第(a)款和第(b) 款不適用於與出口推廣和援外計畫之商品或服務之資格規 定;

(e)

第1項第(b)款、第(c)款、第(f)款和第(g)款,及第2項第(a) 款和第(b)款不適用於採購;

(f)

第2項第(a)款和第(b)款不適用於進口締約國對符合優惠關 稅或優惠配額條件,而對貨品成分所設之規定。

4.

第1項和第2項並不適用於此些項目當中要求之外之其他要求。

5.

本條文並不妨礙任何締約國未加以或要求承諾、保證或要求的情 況下,投資人之間承諾、保證或要求之執行。

第 10.10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5 為明確之 目 的、第 3 項第 (b)款第 (i)目項之世 界 貿易組織 下 與貿易有 關 之智慧財 產 權協定包括 締 約 國 之 間 任 何 根 據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協 定 由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成 員 所 同 意 之 該 協 定 規 定 生 效 之 棄 權聲 明。

6 締約國雙 方 體認專 利 並 不 一 定 確 認 市 場 力 。

(7)

1.

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之企業之投資指定任何特定國籍人士 為高階主管。

2.

在該條件不會對投資人對該投資執行控制權能力造成實質損害的 前提下,締約國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方設立投資企業之董事會或任何 相關委員會成員之多數為特定國籍人士,或為該締約國之居民。

第 10.11 條 投資與環境

本章當中之任何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採用、維持或執行 任何與本章內容相符合,並被認為可適當確保其境內之投資活動所採 取之方式己審慎考慮到環境問題之措施。

第 10.12 條 利益之否定

如非締約國之投資人擁有或控制之企業,且該企業雖依締約國法律所設 立,但於締約國境內並無實質之商業活動,經依第 20.03 條 (資訊之通知 與提供) 及第 22.05 條(諮商)之規定進行通知及諮商程序後,締約國一方 得拒絕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及此種投資人之投資,給予本章規定之利益。

第 10.13 條 非符合性措施

1.

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9 條和第 10.10 條不適用於以 下情況:

(a)

任何締約國維持之現有非符合性措施於:

(i)

中 央 層 級 政 府 ,如 附 件 I 締 約 國 於 其 清 單 當 中 之 規 定;或

(ii)

地方層級之政府;

(b)

第(a)項當中任何非符合性措施之延續或立即更新;

(c)

對任何第(a)項之非符合性措施之修訂,前提為該修訂之範圍和 該措施在修訂之前相比,不降低該措施與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9 條和第 10.10 條之符合性。

2.

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9 條和第 10.10 條不適用於任何締 約國採用或維持,關於附件 II 清單規定之產業、次產業或活動之措施。

3.

任一締約國不得在本協定生效日之後所採取,並由附件 II 之清單所涵 蓋之任何措施下,要求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因其國籍之原因,出售或以 其他方式處分在其措施生效時既有之投資。

(8)

4.

第 10.03 條、第 10.04 條和第 10.10 條不適用於:

(a)

採購;或

(b)

締約國提供之補助金或補償,包括政府援助之貸款、擔保和保 險。

第 10.14 條 特殊程序及資訊要求

1.

第 10.03 條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 之投資,採行或維持以規定特定程序要求之措施,諸如要求投資人必須為 締約國之居民,或要求其投資必須依照該締約國法令規章加以設立;但須 該等程序並未實質上減損締約國一方依據本章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或對締 約國他方之投資人之投資所提供之保障。

2.

不論第 10.03 條及第 10.04 條之規定,締約國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方 在其境內之投資人或其投資,提供例行性之投資資訊,以作為一般資訊及 統計用途。該締約國應保護機密性之資訊,避免任何揭露,以免損及投資 人或其設立投資之競爭地位。本項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以公平而 誠信的適用法律獲取或揭露有關之資訊。

第二節 締約國一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間之爭端解決

第 10.15 條 諮商與談判

在發生投資爭端之情況下,爭端當事人應先嘗試經由諮商和談判解決 爭端,並得包括使用無約束性之第三方程序,例如調解與斡旋。

第 10.16 條 提出仲裁之請求

1.

在爭端投資人之投資爭端無法透過諮商和談判解決之情況下:

(a)

原告當事人得代表其本人依本節規定就以下情形請求提付仲裁;

(i)

被告當事人違反以下事項 :

(A)

本章第一節規定之義務;

(B)

投資授權;

(C)

投資協定;

(ii)

原告當事人因該違反行為招致損失或損害;及

(b)

原告當事人、代表受其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之法人企業,就其請 求,就下列情形得依本節規定提付仲裁:

(9)

(i)

被告當事人違反以下事項

(A)

本章第一節規定之義務,

(B)

投資授權、

(C)

投資協定;

(ii)

該企業因其違反行為招致或引起之損失或損害。

2.

根據本節規定,原告當事人至少應於提付仲裁前九十日,向被告 當事人提出書面提付仲裁意願通知書。通知書內容應載明:

(a)

原告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如請求係代表企業所提出時,另應 包括投資企業之名稱、地址及成立地點;

(b)

各別仲裁案應提出違反本章之條款,投資授權或投資協議,及 任何其他有關條款;

(c)

請求之爭端點及事實基礎;及

(d)

所尋求之救濟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大約金額。

3.

自導致請求之事件發生滿六個月後,原告當事人得根據第 1 項之下列 規定提付仲裁:

(a)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仲裁事件 程序規則,但須被告當事人和原告當事人雙方之締約國均為爭 端解決中心公約之締約國;

(b)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但須被告當事人或原告 當事人之締約國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之締約國;

(c)

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

(d)

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4.

在原告當事人通知或要求仲裁之時,則視為根據本節交付仲裁。

(「仲裁意願通知書」):

(a)

指根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 36 條第一項規定,秘書長 收到仲裁意願通知書時;

(b)

指根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第 C 節第 2 條規 定,秘書長收到仲裁意願通知書時;

(c)

指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 3 條規定,以及聯 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 18 條規定之請求聲明,被告 當事人收到仲裁意願通知書時;或

(10)

(d)

指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 4 條規定,被告當事人收到仲裁意 願通知書時。

在 該 仲 裁 意 願 通 知 書 送 出 之 初 次 仲 裁 請 求 應 被 視 為 根 據 適 用 仲 裁 法 規,於其收取之日起根據本節交付仲裁。

5.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仲裁法規,並於單一或多項請求根據本節交付 仲裁之日生效者,除本協定修改之範圍外,應具管理該仲裁之效力。

6.

原告當事人除仲裁意願通知書外,應提供以下資訊:

(a)

原告當事人指定仲裁人之姓名;或

(b)

原告當事人對秘書長指定該仲裁人之同意書。

第 10.17 條 同意仲裁

1.

各締約國同意依據本節程序與要件,請求提付仲裁。

2.

第 1 項為之同意,及爭端投資人將請求提付仲裁,應符合下列要 求:

(a)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二章(中心之管轄權)及其附屬 機制規則有關雙方同意仲裁之書面要求;及

(b)

紐約公約第二條有關書面協議之規定。

第 10.18 條 任一締約國同意之條件與限制

1.

如原告當事人自首次獲知或應獲知根據第 10.16.1 條和原告當事 人(根據第 10.16.1(a)條之請求)或其代表之企業(根據第 10.16.(b) 條之請求)所主張之違反事實及其所受之損失或損害事實之日起,已逾 三年,則該投資人不得提出請求。

2.

當事人僅得在下列情形下,根據本節提付仲裁程序:

(a)

原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同意依據本節規定之程序之仲裁;且

(b)

仲裁意願通知書附有以下文件:

(i)

針對根據第 10.16.1(a)條所交付仲裁之請求方面,原告 當事人之書面權利放棄聲明;及

(ii)

就第 10.16.1(b)條交付仲裁之請求方面,原告當事人及

企業以書面方式放棄

就爭端當事人違反第 10.16 條之情形,展開或繼續在任何締約 國法律下之行政法庭或法院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之權利。

(11)

3.

不論第 2 項第(b)款,原告當事人(根據第 10.16.1(a)條之請求) 與原告當事人或其代表之企業(根據第 10.16.1(b)條之請求)得向行政 法庭或法院提出不以給付賠償為目的,而係要求暫時性強制救濟措施 之程序,但須該行為僅為在仲裁未決期間保留原告當事人或企業之權 利之目的。

4.

以下情形之請求不得交付仲裁:

(a)

違反根據第 10.16.1(a)(i)(B)條或第 10.16.1(b)(i)(B)條之投 資授權者;或

(b)

違反根據第 10.16.1(a)(i)(C)條或第 10.16.1(b)(i)(C)條之投 資協定者;

如原告當事人(根據第 10.16.1(a)條之請求)與原告當事人或其代表之 企業(根據第 10.16.1(b)條之請求)之前已向被告當事人締約國之行政 法庭或法院,或任何其他爭端解決程序提付同一違反行為供判決或決 議者。

第 10.19 條 選擇仲裁人

1.

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人組成,由爭端雙 方各指定一名仲裁人,而第三位應為主任仲裁人,由爭端雙方同意後 共同指定。

2.

如自提付仲裁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組成仲裁庭,則依爭端一方之請 求,應由秘書長指定仲裁人或尚未指定之仲裁人。

3.

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三十九條與附屬機制規則 C 表第 七條規定之目的,且不影響基於國籍以外之其他理由對仲裁人選提出 異議之情形下:

(a)

被告當事人茲同意根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或國際投資 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所指定之仲裁庭成員;

(b)

僅在原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同意仲裁庭個別仲裁人之指定之前 提下,第 10.16.1(a)條所稱之當事人得依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或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將其請求提付仲裁,或 繼續其仲裁程序;且

(c)

僅在原告當事人及企業以書面方式同意仲裁庭個別仲裁人之指 定之前提下,第 10.16.1(b)條所稱之原告當事人得依國際投資

(12)

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或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將 其請求提付仲裁,或繼續其仲裁程序。

第 10.20 條 仲裁程序之進行

1.

爭端雙方得根據第 10.1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仲裁法規同意行使 仲裁地點。仲裁庭應根據適用仲裁法規決定地點,但須該地點位於紐 約公約締約國之國家境內。

2.

仲裁庭應有權接受並考慮非爭端當事人之個人或實體之顧問提交 仲裁協議書。

3.

在不損害仲裁庭將其他異議作為初步問題處理之權力下,仲裁庭 應將被告當事人之任何異議視為初步問題處理和決定。就法律方面而 言,此類提交之請求不視為請求,因根據第 10.26 條,可能作出有利 於原告當事人之判斷。

(a)

該類異議應在仲裁庭成立之後儘快提交仲裁庭,且不得晚於仲 裁庭規定被告當事人提出其反對陳情書之日期。(或在仲裁意願 通知書修訂之情況下,仲裁庭規定被告當事人提出對該修訂回 應之日期);

(b)

在根據本項收到異議時,仲裁庭應暫停任何相關訴訟程序,配 合已考慮其他初步問題而成立之時間表,建立考慮本項異議之 時間表、並對該異議提出判決或判斷,並說明理由;

(c)

在根據本項判決異議時,仲裁庭應假設原告當事人在仲裁意願 通知書(或任何修訂條文)內支持任何請求之事實陳述,以及在 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所提出之爭端方面,聯 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 18 條所提及之請求聲明為 真。仲裁庭亦得考慮任何非爭端內容之相關事實;

(d)

被告當事人不因被告當事人是否根據本項提出異議,或利用第 4 項規範之加速程序與否,而放棄權限或關於任何法律依據論點 之異議權利。

4.

在被告當事人在仲裁庭成立後四十五日內提出該要求之情形下,仲裁 庭應根據第 3 項所作之異議加速判決,以及任何不在仲裁庭能力範圍內爭 端之異議。仲裁庭應在要求提出日後之一百五十日內,根據此法律暫停任 何訴訟程序,並對此抗議作出判決或判斷。 然而如爭端締約國要求進行審 訊,仲裁庭得多花三十日之時間以作出其判決或判斷。不論是否被要求進

(13)

行審訊,仲裁庭得在特別原因之情形下,延後一段時間作出其判決或判斷,

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5.

當在裁決第 3 項或第 4 項所敘述之被告當事人之異議時,仲裁庭 在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將提出或反對此抗議所產生之合理之成本 與律師費用判斷予佔優勢之締約國。在決定是否有正當理由做此判斷 時,仲裁庭得考慮原告當事人之請求或被告當事人之異議是否具重要 性,並應提供爭端當事人雙方合理之評論機會。

6.

被告當事人不得將原告當事人從保險或保證合約之所有或部分損失所 獲得或將獲得之賠償金或其他賠償視為辯護、反請求、抵償權或任何其他 之理由。

7.

根據本節所成立之仲裁庭得要求,或爭端締約國得根據國內法規訴請 國內法院採行臨時保護措施以保障爭端締約國之權利,或者確保仲裁庭之 裁判權得以完全有效,包括保留爭端締約國持有或控制之證據之命令,或 者保障仲裁庭之裁判權。仲裁庭不得根據第 10.16 條所指稱所構成違反行 為之措施要求扣押或禁止之命令。為本項之目的,命令包括建議在內。

8.

在任何根據本節所執行之仲裁,在爭端締約國之要求下,仲裁庭應在針對其 責任提出判決或判斷之前,將其提議之判決或判斷傳送給爭端締約國。在仲裁庭 傳送出其判決或判斷之後的六十日內,爭端締約國應向仲裁庭提出關於其提議判 決或判斷任一方面之書面評論。仲裁庭應考慮任何此類評論,並在六十日評論期 滿後之四十五日之內提出其判決或判斷。

9.

如 果 締 約 國 雙 方 之 另 一 多 邊 協 定 生 效 , 並 因 此 成 立 了 一 上 訴 單 位,以檢視仲裁庭根據國際貿易或投資協議之判斷,以審理投資爭端,

則締約國雙方應致力於達成協議,使該上訴單位在該締約國雙方之多 邊協議生效後,再開始檢視根據第 10.26 條在仲裁方面之判斷。

第 10.21 條 仲裁程序之透明化

1.

根據第 2 項和第 4 項之規定,被告當事人應在收到下列文件之後,

予以公開:

(a)

仲裁意願通知書;

(b)

仲裁通知書;

(14)

(c)

由爭端當事人提交仲裁庭之訴狀、陳情書和概要,以及根據第 10.20.2 條和第 10.25 條提交之任何書面文件;

(d)

可能之情況下,提交仲裁庭庭訊之會議記錄或文字紀錄;及

(e)

仲裁庭之命令、判決與判斷。

2.

仲裁庭應召開公開庭訊,並在與爭端締約國諮商後,決定適當的 程序安排。然而,欲在庭訊當中使用受保護資訊之爭端締約國一方應 告知仲裁庭。仲裁庭應作適當安排以保護資訊不受公開揭露。

3.

本節當中之任何條文均不要求被告當事人揭露受保護資訊,或提 供或允許得到其可能根據第 23.02(國家安全)條或第 23.05 條(資訊揭 露)規定其所持有之資訊。

4.

任何提交於仲裁庭之受保護之資訊應根據以下程序保護俾不被公 開揭露:

(a)

根據第(d)款之規定,爭端締約國或仲裁庭均不公開揭露任何爭 端締約國明確根據第(b)款所提供之受保護資訊;

(b)

任一爭端締約國要求特定資訊構成受保護資訊之要件時,應在 其將該資訊呈交予仲裁庭時明確表明;

(c)

爭端締約國應在其呈交含有其要求受保護資訊之文件之同時,

呈交另一不包含該資訊之文件修訂版本。唯有該版本得根據第 1 項對外公開;及

(d)

仲裁庭應對任何關於指定資訊為受保護資訊之抗議作出判決。

如仲裁庭判決該資訊並未受到適當指定,則呈交該資訊之爭端 締約國得 (i) 撤回所有或部分含有該資訊之呈交文件;或(ii) 同意重新呈交完整並重新修訂過之文件,其符合仲裁庭之判決 與第(c)款之規定。在兩者任一之情況下,爭端締約國他方在必 要之情況下,應重新呈交根據第(i)目由爭端締約國初次呈交之 文件當中移除資訊,或重新指定與爭端締約國初次呈交之文件 當中,與第(ii)目一致之資訊之完整並重新修訂過之文件。

5.

本節之任何內容均不構成對被告當事人保留任何根據法律應公開 資訊之要求。

第 10.22 條 管理法規

1.

根 據 第 3 項 規 定 , 當 請 求 乃 根 據 第 10.16.1(a)(i)(A) 條 或 第

(15)

10.16.1(b)(i)(A)條提出時,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與適用國際法規定 決定爭論主題。

2.

根 據 第 3 項 和 本 節 其 他 條 文 規 定 , 當 請 求 乃 根 據 第 10.16.1(a)(i)(B) 條 或 第 第 10.16.1(a)(i) (C) 條 , 或 第 10.16.1(b)(i)(B)條或第 10.16.1(b)(i) (C)條提出仲裁時,仲裁庭 應適用:

(a)

相關投資協定或投資授權協議當中之法規,或其他爭端締約國 雙方同意之法規;或

(b)

如果未明定管理法規,或在雙方之同意下則採用:

(i) 被告當事人締約國之法律,包括其於法律牴觸上之規 則;7

(ii) 適用之國際法規則。

3.

執委會根據 21.01 條(自由貿易委員會)對本協定之條款宣布之解 釋,應對根據本節所成立之仲裁庭具有約束力,且該仲裁庭所作出之 任何判決與判斷均須與該解釋一致。

第 10.23 條 附件之解釋

1.

當被告當事人主張其被指稱違反本協定之措施,屬於附件 I 或附 件 II 所涵蓋之範圍時,仲裁庭應在被告當事人要求下,要求執委會解 釋此問題。執委會應於六十日內根據第 21.01 條(自由貿易執委會)提 出其解釋。

2.

執委會依第 1 項向仲裁庭提出之解釋,對依本節成立之仲裁庭,

亦具有約束力。如執委會未能於六十日內提出解釋,則仲裁庭應自行 決定此問題。

第 10.24 條 專家報告

在不影響依照相關之仲裁規則指定專家之情形下,仲裁庭得於爭端一 方之請求時,或如無任一方提出異議時,指定一位或多位專家,對與 爭端有關之任何事實層面,包括環境、健康、安全或其他爭端之一方 於過程中提出與科學相關之問題,在爭端雙方同意之條件下,以書面 向其提出報告。

(16)

第 10.25 條 合併

1.

當依第 10.16.條提付仲裁之獨立請求達兩個以上時,且該類請求 有同樣之法律或事實問題,並且因同一事件或環境而起時,爭端當事 人之任一方得根據所有尋求由該命令或第 2 項到第 10 項之條件之爭端 當事人之同意下請求合併命令。

2.

根據本條文請求合併之爭端當事人應以書面方式向秘書長以及所 有尋求由該命令涵蓋之爭端當事人提出請求,並須在書面請求當中詳 述以下事項:

(a)

命令對象之爭端當事人之名稱與地址;

(b)

所請求命令之性質;及

(c)

所請求命令之根據。

3.

除非秘書長在收到根據第 2 項所提出要求之三十天內,發現該請 求顯然缺乏事實根據,否則應根據本條文成立仲裁庭。

4.

除非尋求適用於本命令之爭端雙方當事人達成其他協議,否則根 據本條文成立之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人構成:

(a)

由原告當事人指定一位仲裁人;

(b)

由被告當事人指定一位仲裁人;及

(c)

由秘書長指定之主任仲裁人,但主任仲裁人須不應屬於當事人任 一方之相同國籍之人。

5.

如果在秘書長收到根據第 2 項所作出之請求起六十日內,被告當 事人或 原告當事人未能根據第 4 項規定指定一位仲裁人者,秘書長在 尋求適用於本命令之爭端當事人任一方之請求之下,應指定一位或多 位尚未指定之仲裁人。如果被告當事人未能指定一位仲裁人,秘書長 應指定一位為被告當事人締約國之國民,如原告當事人未能指定一位 仲裁人,秘書長應指定一位為原告當事人締約國同國之國民。

6.

當根據本條文所成立之仲裁庭同意兩個或兩個以上根據第 10.16 條第 1 項提付仲裁之請求有同樣之法律或事實問題,並且因同一事件 或環境而起,仲裁庭得為公平有效率解決請求之考量下,並在聽取爭 端雙方之說法後,依法:

(a)

針對全部或部分之請求執行裁決權,以及進行審理及判決;

(17)

(b)

針對一個以上之請求執行裁決權,以及進行審理及判決,該請 求之判決據信將對其他請求之裁決有幫助者;或

(c)

在以下之情形下,得指定之前根據第 10.19 條所成立之仲裁庭 對全部或部分之請求執行裁決權,以及進行審理及判決

(i) 該 仲 裁 庭 在 任 何 非 該 仲 裁 庭 之 前 之 爭 端 締 約 國 之 原 告當事人之請求下,應由原有成員重新組成,唯其原 告當事人之仲裁人應根據第 4 項第(a)款和第 5 項指 定;及

(ii) 該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需重複任何之前之審訊程序。

7.

當根據本條文成立仲裁庭時,已根據第 10.16 條第 1 項 提出仲裁 請求,但未在根據第 2 項之要求當中被提及之原告當事人得向仲裁庭 提出書面要求將其納入根據第 6 項所作之任何命令當中,並應在要求 當中註明:

(a)

原告當事人之名稱與地址;

(b)

所請求命令之性質;及

(c)

所請求命令之根據。

原告當事人應將申請書副本送交秘書長。

8.

除本節修改之內容外,根據本條文所成立之仲裁庭應根據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其訴訟程序。

9.

根據第 10.19 條成立之仲裁庭對已具裁判權之請求或部分請求,

應無超越根據本條文所成立或指示之仲裁庭之裁判權。

10.

在爭端締約國申請下,根據本條文成立之仲裁庭根據第 6 項保留 其判決時,得命令繼續根據第 10.19 條成立之仲裁庭之訴訟程序,除 非後者之仲裁庭已經終止其訴訟程序。

第 10.26 條 仲裁判斷

1.

當仲裁庭對被告當事人作出最終判斷時,仲裁庭得僅對以下事項 分別或合併作出判斷:

(a)

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

(b)

歸還財產;於此情形,判斷中應規定爭端締約國得支付金錢賠 償並加計適當之利息,以代替財產之歸還。

仲裁庭並得依據相關仲裁規則,對仲裁費用加以判定。

(18)

2.

在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下,如請求係依第 10.16.1(b)條提出:

(a)

命歸還財產之判斷中,應規定該財產應歸還予企業;

(b)

命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之判斷中,應規定將其總額給付予企 業;及

(c)

仲裁判斷應載明,該判斷決並不損及任何人依相關內國法之救 濟制度下,所應享之權利。

3.

仲裁庭未獲授權作出懲罰性損害之判斷。

4.

仲裁庭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僅對爭端雙方具有約束力,且其約束 力僅以判斷之個案為限。

5.

在第 6 項規定及仲裁判斷仍依相關程序受審查之前提下,爭端各 方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並遵守判斷所示,不稍延遲。

6.

於符合下列情況前,爭端之一方不得就仲裁判斷尋求強制執行:

(a)

依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所作成之判斷 :

(i) 由作成判決之日起,經一百二十日,而無任何一方要 求以更改或撤銷該判斷;或

(ii) 更改或撤銷之程序已完結;及

(b)

依據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 裁規則或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所作成之判斷:

(i) 由作成判斷之日起,經九十天,而無任何一方發動相 關程序,以更改、擱置或撤銷該判斷;或

(ii) 法院已駁回或同意更改、擱置,或撤銷該判斷,且無

進一步之上訴。

7.

任一締約國應在其境內執行仲裁判斷。

8.

如被告當事人並未遵守最終判斷,執委會應依原告當事人所屬之 締約國之請求,依據第 22.07 條 (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成立仲裁小 組。請求之當事人得於此程序中要求:

(a)

認定未遵守最終判斷係與其在協定下之義務不符;及

(b)

根據第 22.13 條(初步報告),建議該被告當事人遵守最終判斷。

(19)

9.

不問是否進行第 8 項之程序,爭端締約國均得依爭端解決中心公 約或紐約公約,尋求強制執行仲裁判斷。

10.

依本節提出仲裁之請求,應視為紐約公約第一條因商業關係或交 易所產生者。

第 10.27 條 文件之服務

遞送通知書與其他文件予締約國一方應為該締約國於附件 10-E 當中 規定之單位之責任。

第三節 定義

第 10.28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

中 心 意指根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所成立之國際投資爭端解 決中心;

原告當事人 意指與締約國他方產生爭端之締約國投資人;

爭端雙方當事人 意指原告當事人和被告當事人;

爭端當事人 意指原告當事人或被告當事人;

企業 意指依照第 2.01 條(整體適用之定義)所定義之企業及企業之分 支機構;

締約 國 之企業 意指依一締約國之法律設立或組織之企業及其位於該 締約國且於其領域進行商業活動之分公司;

可流 通 貨 幣 意指國際貨幣基金根據其協定條文所定義之「可流通貨 幣」;

ICC 意指國際商會;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 意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所 建立之附屬機制規則;

國際投資解決爭端中心公約 意指 1965 年 3 月 18 日於華盛頓簽訂之「與其 他國國民投資爭端解決協定」;

投資 意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所有資產,其具有投資之特 性,包括投入資本或其他資源,預期獲得利益或利得,或假定其有風 險者。投資的形式得包括以下種類:

(a)

企業;

(b)

企業之股權、企業之資本之股權,及其他企業資本參與形式;

(20)

(c)

債券、公司債券、其他債務工具和貸款8 9

(d)

期貨、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e)

設備、營建、管理、生產、營業權、利潤分享,和其他類似之 合約;

(f)

智慧財產權;

(g)

執照、授權、許可和其他根據國內法所授與之類似權利;10 11

(h)

其他有形或無形,動產或不動產,及相關產權,例如租約、抵

押、留置權和質押;

投資協定 意指在本協定生效時或生效後生效之書面協定12,其為締約 國之國家主管機關13 和設立投資或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之間核准設立 投資或投資人權利之協定:

(a)

與國家監理機關控制之天然資源或其他資產有關;且

(b)

設立投資或投資人藉以成立或取得設立投資之投資協定之外之 書面協定;

投資授權14 意指締約國一方之外商投資監理機關授與設立投資,或締 約國他方一投資人之權利;

非締約國投資人 意指針對某締約國,於該締約國境內試圖進行,正在 進行,或已經進行過投資之投資人非該締約國之投資人;

締約國之投資人 意指一締約國或其國營企業或該國之國民或企業,於 締約國他方領域內進行投資,或已投資者,如一自然人擁有雙重國籍,

則應視其主要且有效之國籍為其國籍;

國民 意指依據附件2.01所稱之具有締約國國籍之自然人;

8 某些形式 之債務,例 如債券、信 用債券和 長 期債券,較 具有投資 之 特 性,而其 他形式之 債 務 則較無此 類 特性。

9 為 本 協 定 之 目 的 , 對 即 期 應 付 款 項 之 請 求 , 及 銷 售 產 品 或 服 務 所 導 致 之 應 付 款 項 不 屬 於 投 資 範圍。

10 特定形式 之 執 照、授 權、許可證 或 類 似之工 具 (包括如該 工 具本質範 圍 內之特許 權 ) 是否擁有 投 資 之 特 性 端 視 特 定 因 素 如 締 約 國 法 律 管 理 範 圍 內 持 有 者 權 利 之 本 質 和 範 圍 。 未 具 備 投 資 特性 之 執 照 、 授 權 、 許 可 證 和 類 似 工 具 乃 未 創 造 任 何 國 內 法 律 保 護 之 權 利 者 。 為 明 確 之 目 的 , 前述 項目不對 任 何與執照 、 授權、許 可 證或類似 工 具相關之 資 產具有投 資 特性有偏 頗 之態度。

11 「投資」 一 詞 不 包括 進 入司法或 行 政程序之 命 令 或判決 。

12 「書面協定 」指以書面 方式為之,由締約國 雙 方 執 行,為 交換權 利 與 義務成 立,根據第 10.22.2 條 適 用 之 法 律 對 締 約 國 雙 方 具 有 約 束 力 之 協 定 。 為 明 確 之 目 的 , (a)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單 方 面 之 行 為 , 例 如 由 締 約 國 在 其 間 理 範 圍 之 內 所 核 發 之 許 可 證 、 執 照 或 批 准 , 或 裁 定 、 命 令 或判 決;及 (b)行政或司 法 同意判決 或 命令,不 應 被視為書 面 協定。

13 為定義之 目 的,「國 家 主管機關 」 係指中央 政 府層級之 主 管機關。

14 為 明 確 之 目 的 、 締 約 國 為 執 行 一 般 應 用 之 法 律 所 採 取 之 行 為, 例 如 競 爭 法 , 並 不 屬 於 該 定 義 之範圍。

(21)

紐約 公 約 意指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於紐約簽定之聯合國外國仲裁判 決之承認及執行公約;

受 保 護 資 訊 意指機密商業資訊或根據締約國法律受基本權利或其他 形式之揭露保護之資訊;

被告當事人 意指投資爭端之締約國;

秘書長 意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國際商會之秘書長;

仲裁庭 意指依據第10.19條或10.25條所成立之仲裁庭;及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意指由聯合國大會於一九七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批准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22)

附件10-A 公債

締約國一方,或該締約國之機構所有或透過該締約國之所有權利益控 制之重議債務,及任何該締約國積欠一般債權人之重議債務不受限於 第10.03條和第10.04條之外之任何第一節之規定。

(23)

附件10-B 國際習慣法

締約國雙方應確認其對「國際習慣法」之共識,在一般定義上及根據 第 10.05 條、第 10.06 條和附件 10-C 之規定,在國家根據一般法定義 務概念所採取之一般與符合國際習慣法之行為。在第 10.05 條方面,

外國人待遇最低標準之國際習慣法係指所有保障外國人經濟權利與權 益之國際習慣法原則。

(24)

附件10-C 徵收

締約國雙方應確認其對以下事項之共識:

1.

第 10.07.1 條係反映關於國家徵收責任之國際習慣法。

2.

締約國採取之單一行動或一系列行動除非涉及有形或無形之財產 權或投資之財產利益,否則不構成徵收。

3.

第 10.07.1 條說明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為直接徵收,即為投資 國有化,或透過正式所有權轉移或直接沒收而達到直接徵收之目的。

4.

第 10.07.1 條說明之第二種狀況為間接徵收,即締約國採取之單 一行為或一系列行為之影響相當於直接徵收,但不經由正式所有權轉 移或直接沒收。

(a)

決定締約國之單一行為或一系列行為,在特定事實狀況下,是 否構成間接徵收之決定需要考量以下其他因素之依個案不同,

以事實為基礎之調查:

(i) 政府行為對經濟之衝擊,雖然締約國之單一或一系列行 為本身對一投資之經濟價值造成負面影響,並不代表構 成間接徵收之事實;

(ii) 政府行為對投資期望之明確及合理性之干預程度;及

(iii) 政府行為之性質。

(b)

除在極少數情況之下,締約國規劃並用於保護合法公共利益目 標,例如公共衛生、安全與環境之非歧視性管理行為,並不構 成間接徵收之要件。

(25)

附件10-D 請求交付仲裁

1.

締約國之投資人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在締約國違反第一節所規範之 義務時,根據第二節規範將請求交付仲裁:

(a)

根據第 10.16.1(a)條代表其本人,或

(b)

根據第 10.16.1(b)條代表受其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之締約國 他方之法人企業,

如果投資人或企業分別在締約國之法院或行政法庭提出之違反第一節 規定之義務已進入訴訟程序者。

2.

為明確之目的,如締約國之投資人選擇向締約國他方之法院或行 政法庭提出第1項所敘述之種類請求,該選擇應明確,且投資人在之後 不得根據第二節提出仲裁請求。

3.

不論第10.18條,締約國之投資人,除非在導致請求之事件發生已 屆滿一年之情況下,不應根據第二節提出對到期日小於一年之主權債 券工具之投資之仲裁請求。

(26)

附件10-E 根據第二節之締約國之文件服務負責單位

尼加拉瓜共和國

第二節規定之仲裁通知書與其他文件應提供至尼加拉瓜共和國之 以下單位:

Dirección General de Commercio Exterio Ministerio de Fomento, Industria y

Commercio(MIFIC), Managua,Nicaragua

中華民國(臺灣)

第二節規定之仲裁通知書與其他文件應提供至中華民國(臺灣)

之以下單位:

投資業務處 經濟部

中華民國(臺灣)台北

或其繼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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