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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3A100-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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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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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20151216 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80168498 號函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一、 為迅速合理解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以下簡稱申訴案件),並確 保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訴案件之受理,應以書面為之,並填載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別、通訊地址、電話號碼 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 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電話 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 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及聯絡電話。

(四) 申訴要旨。

申訴人如親自前來申訴,且有明確事證足認因特殊困難而 無法以書面為之者,得依其口述意旨記載於申訴資料表(如附件) 並經其簽名或蓋章,視為已提出書面。

申訴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未提出 者,應請其補正。

前三項資料有不完整者,應通知申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 補正之。

三、消費者得向下列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所在地。

(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三)申訴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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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申訴人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理其申訴 案件,非經申訴人同意,不得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

四、申訴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錄案後函 復申訴人不 予受理之理由:

(一)經依第二點通知補正,屆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四)曾依法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曾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六)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七)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八)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重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起申訴。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下列申訴案件,錄案後逕行移送各該 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

(一)顯非屬消費爭議。

(二) 顯非屬本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訴案件時,應提醒企業經營者對於 申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後七日 內、結案後十五日內將申訴資料表、辦理結果登錄於申訴案件之 業務應用系統,並辦理追蹤考核。

第二章 申訴案件之處理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以下簡稱消服中 心)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予編號錄案列管,並視案件及業 務性質移送該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辦單位)

處理。

申訴案件如涉及兩個以上主辦單位時,消服中心應同時分送各 主辦單位處理,並指定主協辦單位,處理結果由主辦單位彙復。

九、主辦單位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處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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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通知申訴人及副知消服中心:

(一)錄案後將有關資料函轉企業經營者於十五日內妥為處理,並 請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主辦單位。

(二)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提供資料,或派員查核,或請企業 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或以其他方式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 法。

(三)申訴案件如屬闡釋或適用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函復當 事人;如有疑義者,送請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解釋後函復當事 人。其屬通案性質者,並副知各該企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 員。

十、主辦單位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明如申 訴人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二)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十一、申訴人於下列期間未接獲處理情形之通知,其所提出之申訴案 件視為本法第四十三條所稱未獲妥適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於接獲申訴之日起,逾十五日者。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接獲申訴之日起,逾三十日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三十 日者。

十二、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 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一)申訴案件未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服中心申 訴者,錄案後將有關資料轉請企業經營者或消服中心、主 辦單位處理,並請其將處理情形及結果逕復申訴人及副知 消費者保護官。

(二)申訴案件業經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服中心處 理者,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服 中心或主辦單位提供資料,或派員查核,或請企業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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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申訴人前來或以其他方式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三)申訴案件如屬闡釋或適用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函復 當事人;如有疑義者,送請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解釋後函復 當事人。其屬通案性質者,並副知各該企業同業公會轉知 所屬會員。

前項第二款之商議會議,其程序得不公開;如經兩造當事 人及消費者保護官均同意時,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 明如申訴人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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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訴專線 04-26396160 分機 750(人事室)或 04-26396160 分機 710(教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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