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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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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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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刪除) 第四條 本訓練得以受訓人 員經分配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占編制職缺訓練(

以下簡稱占缺訓練),或 未占編制職缺訓練(以下 簡稱未占缺訓練)方式行 之。

一、本條刪除。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 條係明定考試錄取人員依 序分配訓練,並未區分採

「占缺」或「未占缺」訓練,

且「占缺」、「未占缺」僅係 訓練方式之不同,其身分 仍為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本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業統 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 均得一體適用之條文。為配 合本辦法其後各條文內未 再有「占缺訓練」或「未占 缺訓練」之規範文字,爰刪 除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於其報到後七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 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績及格。

,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 且 訓 練 期 間 相 同 或 訓 練 課 程 相 當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績及格。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得 於 訓練計畫另定之。

前 二 項 所 定 免 除 基 礎訓練資格條件,由保 訓會認定之。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 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 填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 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同 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者。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最近四年內曾受次 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 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授權訂 定之本辦法規定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能 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爰訓 練係考試程序之一環,錄取 人員均應參加此一法定訓練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免除或縮 短訓練之規定,授權由考試 院會同關係院以本辦法定之

,爰本條應訂定免除基礎訓 練之規定。惟為期落實基礎 訓練之實施,避免免除基礎 訓練之規定過於寬鬆,允宜 限縮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 件,並配合刪除第十八條之 一免除部分基礎訓練,及第 十九條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之規定。

三、第一項各款限縮免除基礎訓 練之資格條件,經綜合審酌 各機關意見,並考量年度基 礎訓練課程與實施內涵之修 正實況,修正曾受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期間為「最近二年 內」,理由如下:

(一)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原則均應參加 基礎訓練

1、按受訓人員縱前具公務 人

員考試及格資格,惟其 既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

(2)

試錄取,係為取得另一 項考試及格資格,自應 接受該項考試之基礎訓 練,始能完成該項考試 程序。

2、惟審酌實務上,時有同 一考試錄取人員於一定 年度內分別應不同考試 同等級或以上考試錄取 之情形(例如:先應一

○三年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基礎訓練及 格,復應一○四年特種 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或 先應一○三年公務人員 初等考試基礎訓練及格

,復應一○四年特種考 試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 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

,以其於相近年度內之 基礎訓練課程內容、教 材及教學方法改變幅度 有限,訓練內涵大致相 當,基於訓練資源不重 複浪費,並兼顧錄取人 員權益,爰將曾受基礎 訓練期間修正為「最近 二年內」。

3、「最近二年內」之計算:

(1)為避免錄取人員之前 所受之基礎訓練,距 離本次考試錄取報到 受訓之時間過久(例 如:前曾受一○三年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 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基礎訓練及格,復應 一○四年公務人員普 通考試錄取,於分配 訓練前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函准 保留受訓資格,嗣於 一○六年經保訓會函 准補訓報到受訓),

而仍得免除基礎訓練

,致生所學基礎訓練 內涵未能與時俱進之 情事。

(2)本條所定「最近二年 內」之計算,係自考 試錄取人員報到日前 一日向前推算最近二

(3)

年。例如:先應一○

二年公務人員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基礎訓練 及格日期為一○二年 十二月五日,復應一

○三年特種考試地方 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 試錄取,於一○四年 三月五日至實務訓練 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 練,自該員報到日一

○四年三月五日前一 日《一○四年三月四 日》向前推算至一○

二年三月五日為最近 二年,該員一○二年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基礎訓練及格 日期為一○二年十二 月五日,即符合「最 近二年內」之規定。

(二)基礎訓練課程與實施內 涵即時作修正: 為積極 回應社會對文官素質及 治理效能之高度期許,

保訓會及國家文官學院

(以下簡稱文官學院)

因應時空變遷, 隨著社 會發展脈動,及年度基 礎訓練辦理完竣後之受 訓人員、講座、實務訓練 機關等之回饋意見,均 定期持續檢討修正基礎 訓練課程內容、教材及教 學方法,俾確保考試錄 取人員所接受之訓練,

能與時俱進,並符合國家

、社會及受訓人員之需求

。因此,經參酌各機關意 見並兼顧訓練執行實況

,本條修正免除基礎訓 練之年限為「最近二年內

」,洵有必要。

四、另為因應及早辦理基礎訓練 調訓作業之實務需要,爰將 本條各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 礎訓練之時限,修正為於受 訓人員「報到後七日內」。

五、又鑑於性質特殊訓練因用人 機關實需,亦得依其訓練屬 性另定免除之特殊規定,爰 新增第二項規定,俾利適用

(4)

六、原第十九條之一刪除後,其 後段文字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 第十八條之一(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受訓人員最

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 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除應 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外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於其報到後十日內

,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

,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 分基礎訓練。但訓練計畫 另定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 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一。另 以往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實施專題研討課程,

惟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免除部分基礎訓練者,因 受限於訓練期間僅三週未克 實施,以相同等級之考試,

卻施以不同課程訓練,似有 不公平對待之嫌。且實施專 題研討課程,其目的係為評 鑑及增進錄取人員團隊合作

、人際溝通、解決問題及撰 寫專題報告之能力,允宜為 錄取人員所需之訓練內涵。

為統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 取人員學習課程之一致性,

並提升培訓成效,爰刪除本 條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規定

。 第十九條(刪除) 第十九條 受訓人員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 關(構)學校報到後十日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 准免除基礎訓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 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逾四年,且 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 曾任公務人員者。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 發布施行前,經初等 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 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於最近四 年內復應普通考試或 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

,且為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者。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一

、二。另九十九年七月十六 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公務 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 及格,於最近四年內復應公 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 之考試錄取者,因落日條款 期限已屆,且配合第十八條 修正條文,限縮免除基礎訓 練之資格條件,爰刪除本條 規定。

第十九條之一(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及前條所定 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 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訓 練,其資格條件,由保訓 會認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第十八條之一及前 條,將本條有關「第十八條 所定應予免除全部基礎訓練

,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 定之。」之規定,移列至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範並酌作文 字修正。

(5)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最近四年內具 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 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 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 分配機關(構)學校報 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 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 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 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 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 項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 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 於二個月。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得 於 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 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 之一,其期間四個月以上 者,得於分配機關(構)

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 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 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 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 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 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 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 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 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一 個月。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之免除或縮短 訓練之規定,授權由考試院 會同關係院以本辦法定之,

爰本條應訂定縮短實務訓練 訓練規定。惟為期落實實務 訓練之實施,避免縮短實務 訓練之規定過於寬鬆,允宜 限縮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 件。

二、有關限定考試錄取人員須取 得與錄取類科同職系之資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格一節:

三條第四項規定,各等級 考試職系及格者,僅能取 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二)又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 表 規定 為同 一職 組或 得 單 向調 任或 得相 互調 任 之 不同 職系 ,其 工作 性 質仍有相當差異。倘考試 錄取人員前、後所屬職系 已 經不 同, 原 工 作經 驗 與 所應 考試 及格 後職 務 應 不相 當, 不宜 從寬 認 定據以縮短實務訓練。

(三)據上,縮短實務訓練之 規定允宜限 定考試錄取 人員已取得與錄取類科 同職系之資格者。

三、有關增訂工作年限一節:

對於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者,如僅具有與考試錄取 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 格,並未針對其曾任同職 系工作經驗時間加以限制

,其雖具該同職系任用資 格,恐因調離該職系工作 時間間隔過長,受訓人員 許久未接觸該職系之實務 工作內容,相關法令或已 更迭修正,而未能與時俱 進,倘予縮短實務訓練,

可能影響訓練成果或致生 未來工作銜接之困難。據 此,經參酌相關機關意見 並審酌實務需要,本條增 訂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工 作經驗限縮於「最近四年 內」,俾資衡平。

四、另查現行公務人員高等暨普 通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

(6)

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初 等考試及其他各項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如其實務訓練期 間為四個月,符合縮短實務 訓練資格者,其訓練期間均 不得少於二個月,爰依現行 實際情形,及考量實務訓練 之訓期不宜過短,爰將第二 項所定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 練期間下限,由「一個月」

修正為「二個月」,俾落實 實務訓練之實施。

五、又鑑於性質特殊訓練因用人 機關實需,亦得依其訓練屬 性另定縮短訓練之特殊規定

,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俾利 適用。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四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 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 系之任用資格。

第二十一條 前條所稱同 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 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 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 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 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 後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所稱 工 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依下 列規定認定: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 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 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 規定,由原機關出具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 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 定其適當職系後,依 前款認定之。

本條配合前條修正條文,酌作 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 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 形者: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具有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資格,或 擬任 薦任第八職等 職務,具有薦任第 七職等以上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低一職等 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 特種考試一等考試:

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 上資格者,或占所具 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 缺訓練,具有薦任第 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

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 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並就本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適用 情形明文規範,爰參照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及分發任用實況,酌作 文字修正。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下列規定:

(7)

或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 或 擬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職 務 , 具 有 委 任 第 五職等以上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 或 擬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 具 有 委 任 第 四 職等以上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 四等考試:具有委 任第二職等以上資 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 五等考試:具有委 任第一職等以上資 格。

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 上資格者,或占所具 任用資格低一職等職 缺訓練,具有委任第 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

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 上資格者,或占委任 職缺訓練,具有委任 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 四等考試:具有委任 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 五等考試:具有委任 第 一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 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資格。

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 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 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 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 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 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 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 低一職等任用。

第二十四條(刪除) 第二十四條 曾任聘用、僱 用及聘任人員,最近五年 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 八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 優良,得準用第二十條規 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 相近之工作經驗。

二、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 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 驗。

曾任雇員,最近五年 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 近之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

,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 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 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 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 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縮短 實務訓練。

第一項所稱聘用、僱 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 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 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 及聘任人員。第二項所稱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縮短實 務訓練要件,本即限「現任 或曾任公務人員」,迄至九 十七年四月二日始增訂本條

,擴及至曾任聘用、僱用、

聘任人員及雇員得準用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惟實施迄今

,已不符現今政策方向,且 實務上亦生諸多爭議及寬濫 情事。

三、上述本辦法第二十條修正條 文,已將縮短實務訓練之資 格條件,限縮為現任或曾任 公務人員具有同職系之資格 及工作經驗,條件已更趨嚴 格。而本條聘用、僱用、聘任 人員及雇員,係由各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考評,既未經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並參加訓 練,亦無須經考核訓練成績 及格並以銓敘審定分發任用 之程序,渠等人員現應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縱之前具有 聘用、僱用、聘任人員及雇 員之工作經驗,與曾經考試 錄取完成訓練程序取得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者之工作經驗

,顯屬有別,倘予採認得予

(8)

雇員,指依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廢止前之雇 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縮短實務訓練,相較於已取 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申請 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

顯然過為寬鬆,有失衡平。

四、另查本條規定實施迄今,以 曾任聘用、僱用、聘任人員 及雇員因未經銓敘部審定職 系,實務上如何認定「具有 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 經驗」,保訓會歷來曾受理 相關復審案件,顯見本條規 定之適用易生爭議。

五、又渠等人員未曾接受基礎訓 練,倘僅以其實際工作經驗 即可縮短實務訓練,與曾接 受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已取 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始得 縮短實務訓練之要件相比,

亦顯失衡平。況渠等人員亦 不符本辦法第十八條免除基 礎訓練之規定,必須參加為 期三週或五週之基礎訓練,

如再予以縮短實務訓練期間 為二個月,扣除基礎訓練訓 期後,實際參加實務訓練之 期間將不足二個月,該期間 顯不足以實施完整之實務訓 練,且相較於第二十條現任 或曾任公務人員得予縮短實 務訓練為二個月者,實務訓 練期間更為減短,確有未妥

六、據上,為進一步嚴謹並限縮 縮短實務訓練之資格條件,

且以實務訓練係考評錄取人 員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之重要 過程與法定程序,允宜有相 當期程之訓練期間施予訓練

、觀察與考評,不宜僅採認 曾任聘用、僱用、聘任人員 及雇員之工作經驗據以縮短 實務訓練,爰刪除本條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各用人 機關

(構)學校、訓練機關(

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 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第二十六條 占缺訓練人員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 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 發給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 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 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 等本俸四級俸給。

一、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 員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爰 酌作文字修正。至各公務人 員考試之受訓人員訓練津貼 發給機關,於各該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內明定之。

二、查現行性質特殊訓練之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內政部警政署因應訓 練屬性及實務需要,受訓人 員於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

(9)

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 五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一級俸給。

分 配 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 當等級發給津貼。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之 津 貼發給標準,得於訓練 計畫另定之 。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 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 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 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 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 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 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 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 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 級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 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 級發給津貼。

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期 間,係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 俸三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五級、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 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

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俾利適 用。

第二十七條 受訓人員 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 機關(構)學校現職人 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 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 機關(構)學校現職人 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 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 險。

前 項 一 般 保 險 之 給 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 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前 二 項 修 正 條 文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 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 適用原條文。

第二十七條 占缺訓練人 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 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 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 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一般保險。

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 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 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所 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前二項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 適用之。但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 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

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 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爰酌作 文字修正。

(10)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 未占缺訓練 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 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 項,得由訓練機關(構)

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比照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於 訓練計畫訂定之。

本條刪除。配合第二十六條及第 二十七條業統籌規範考試錄取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津貼、福利 及遺族撫慰等事項,本條爰予 刪除。

第二十九條 現任或曾任 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 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分配至納入銓 敘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 其 原 敘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

(二)加給:如原 敘職敘級俸。

等 在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 仍 依 原 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高 於 擬 任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時 , 按 該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低 於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 按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標 準 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 銜 接 者 ,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年 資 給 予 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 人 員 身 分 應 享 有 之 各 項 權 益 ,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有 關法令辦理。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 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 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 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各該機關(構)適 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第二十九條 現職人員參 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 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 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 辦理:

一、津貼:分配至納入銓 敘之機關(構)學校 訓練,其原敘級俸高 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 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原敘

(二)加給:如原敘職等級俸。

在所占職務列等範 圍內,仍依原敘職 等標準支給;如原 敘職等高於所占職 務最高職等時,按 該所占職務之最高 職等標準支給;如 原敘職等低於所占 職務最低職等時,

按所占職務最低職 等標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資銜 接者,得繼續併計 其年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 員身分應享有之各 項權益,依現職公 務人員有關法令辦 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 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 用資格,經分配至公營事 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 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 權益,依各該機關(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一、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 員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爰 酌作文字修正。

二、茲依考試院政策,各項公務 人員考試已逐步實施未占缺 訓練,惟依本條現行條文規 範意旨,及參照銓敘部七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七十八)

臺華登一字第二九四七一四 號函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部管四字第○九五二六 一五二六○號書函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 第一○三三八一九一二五號 書函釋,具擬任職務之法定 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復應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 間適用本條規定。

三、本條第一、二項所稱現職人 員,依現行銓敘審定實務作 法,包括現任及曾任公務人 員之非現職人員,具擬任職 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審定者均屬之。為期適用明 確,並與第二十條用語一致

,爰將「現職人員」修正為「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相關函釋:

銓敘部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七十八)臺華登一字第二 九四七一四號函:

「……佔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

,如已具所佔職缺權理資格

,則先予派代送審,當年即 可參加考績(或另予考績)

,為維護考試及格人員權益

,宜准予先行派代送審,並 溯自實務訓練開始之日生效。

銓敘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部管四字第○九五二六一 五二六○號書函:

「……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 缺實施實務訓練,如已具所 占職缺任用資格,得准先行

(11)

派代送審,並依銓敘審定俸 級核敘。……如係未占缺實施 實務訓練,則其原經銓敘審 定之級俸可否支給一節,以 其實務訓練期間並未占缺,

自無從以曾銓敘審定俸級核 敘。」

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 日部退一字第一○三三八一 九一二五號書函:

「……現職人員復應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並採占缺方式實施 訓練者,如具該占缺受訓職 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依規定 審定後,該段占缺訓練期間

,應依……規定參加公保及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採 計為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

第三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 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 機關(構)學校,應指 派專人輔導之。

實 務 訓 練 分 實 習 及 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 校報到接受訓練日 起一 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 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 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

實 習 階 段 , 實 務 訓 練機關(構)學校應安 排受訓人員以不具 名方 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 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 辦所指派之工作。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縮 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 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

,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 入試辦階段。

第三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實 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應指派專人 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 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 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 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 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 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 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 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 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 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 四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 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 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 進入試辦階段。

本條第四項配合第二十四條已 刪除及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四款予以廢止受訓資 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 上刑之執行、易服勞 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 宣 告 緩 刑 或 執 行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

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 刑之執行、易服勞役 或易服社會勞動。但 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 罰金者,不在此限。

查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原 第十三款業遞移為第十四款,

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12)

易 科 罰 金 者 , 不 在 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

、拘提、羈押、留置或 管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

拘提、羈押、留置或管 收。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 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 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 下:

一、 本質特性:百分 之二十五。其中 品 德 占 百 分 之 十,才能占百分 之八,生活表現 占百分之七。

二、 課程成績:百分 之七十五。其中 專題 研討成績占 百分之三十,測 驗成績占百分之 四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 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 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 占百分比如下:

一、 本質特性:百分 之四十五。其中 品德占百分之二 十,才能占百分 之十五,生活表 現占百分之十。

二、 服務成績:百分 之五十五。其中 學習態度占百分 之三十,工作績 效占百分之二十 五。

第三十六條 基礎訓練受訓 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 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 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 本質特性:百分之 二十五。其中品德 占百分之十,才能 占百分之八,生活 表現占百分之七。

二、 課程成績:百分之 七十五。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及特種考試三等考 試以上之考試:專 題研討成績占百分 之三十;測驗成績 占百分之四十五。

(二)普通考試及特種考 試四等考試以下之 考試:測驗成績占 百分之七十五。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及特種考試三等考 試以上之考試免除 部分基礎訓練:測 驗成績占百分之七 十五。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 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 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 分比如下:

一、 本質特性:百分之 四十五。其中品德 占百分之二十,才 能占百分之十五,

生活表現占百分之 十。

二、 服務成績:百分之 五十五。其中學習 態 度 占 百 分 之 三 十,工作績效占百 分之二十五。

一、查現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及其他各項特種考試 三等考試以上之考試基礎訓 練課程成績評分項目,包括 專題研討及課程測驗;公務 人員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四 等考試以下之考試成績評分 項目僅課程測驗。

二、茲因專題研討讓受訓人員能 透過團隊運作方式,「探索

」實務上之公共議題,共同

「合作」討論,最後「表達」

討論之成果。其透過研討過 程可培養受訓人員溝通協調

、問題分析及規劃評估等能 力,並能同時考核受訓人員 訓練成效,爰於公務人員普 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四等考試 以下之考試課程成績增列此 項評分項目,以達多元學習 及多元評量之目標,爰配合 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相 關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性質特殊 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 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或訓練機關(構)學

一、本條 新增 。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性質 特殊訓練(如各項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得於訓練計畫

(13)

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 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依 前 項 規 定 於 保 訓 會核定訓練成績前,受 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另定其他訓練,爰實務上尚 有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 警 察人 員考 試之 「教 育訓 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 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 考試之「口語表達訓練」、

「綜合職能訓練」等訓練類 別。

三、惟審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成績不及格事宜,核 屬 受 訓 人 員 之 重 大 權 益 事 項,為期審慎並踐行程序正 義,保訓會允宜於必要時進 一步瞭解性質特殊訓練之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實際考核受訓人 員訓練成績之情形,並予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據 此,本條第一項增訂保訓會 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 第四十條,派員訪查性質特 殊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規定。

另為配合本條第一項規定實 施需要,且考量渠等錄取人 員 於 保 訓 會 尚 未 核 定 成 績 前,其身分尚未確定,爰為 維護受訓人員權益,允宜留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 資明確。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 用人機關(構)學校或 訓練機關(構)學校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 人 員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 假、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外 ,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五 ,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曠 職 累 計 達三日。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 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 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 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 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

,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 假、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外,請假缺 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 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 分之五,或實務訓練 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

一、第一項新增第十三款。

二、鑑於性質特殊訓練因用人機 關實需,多有依其訓練屬性 所需之特殊規定,爰參照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後段之授權及體例,增 訂依各種性質特殊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應廢 止受訓資格之情事(例如: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 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訓練期 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或有不 當使用武器情形;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外交領事及外交行 政人員考試訓練期間有故意 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

電子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機 密文書外出,或違反政府有 關法令或外交部有關紀律規 定,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 類科訓練期間有關說案情、

(14)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 頂替、持用偽造或變 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發 生 舞 弊 情 事

, 情 節 嚴 重 , 有 具 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 仍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 假、流產假、骨髓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外

, 請 假 日 數 累 積 超 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

。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 不 與 其 他 假 別 合 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 銷 後 , 累 積 已 達 一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大過。

關(構)學校講座

、長官或其他人員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 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 體 格 複 檢 , 經 檢 查 不 合 格 , 或 逾 期 不 繳 交 體 格 檢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查表。

該 訓 練 計 畫 相 關 請假、獎懲、成績 考 核 等 規 定 ,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 有 具體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德操 守 不 良 , 情 節 嚴 重,有具體事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放棄 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 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 訓 會 依 第 一 項 第 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 必要之查處。

頂替、持用偽造或變 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發生舞弊情事,情 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 延長病假期滿,仍不 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 假、流產假、骨髓捐贈 或器官捐贈假外,請 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 期間二分之一。但延 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 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 銷後,累積已達一大 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 關(構)學校講座

、長官或其他人員 施以強暴脅迫,有 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 體格複檢,經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不 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 守不良,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 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 之查處。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 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 民行政人員考試等性質特殊 考試及格人員受訓期間之訓 練,除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 外,尚實施專業術科及體能 儀態指導,其技能係擔任民 航人員或移民行政人員職務 必備之核心專業技術或知能

,相關專業測驗結果反映受 訓人員之學習成效,亦得據 以推測是否具備擔負該職務 之能力等),俾資周妥。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查公務人員考試保留受訓資 格人員逾期未申請補訓,其

(15)

員未於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

,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 資格:

一、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 人 員 未 於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重新訓練。

二、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 未 於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 新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 受訓資格:

一、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 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 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

三、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未於第三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

法律效果已於公務人員考試 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為「喪 失考試錄取資格」,保訓會 無須再予查證並作成廢止受 訓資格之處分,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自本條現行條文 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並酌 作文字修正。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

,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 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 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 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 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 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 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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