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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訓人員違反第五點所列情事之一予以扣考者,並函請其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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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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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 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9 年 6 月 30 日保訓會公評字第 099000789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 31 日保訓會公評字第 1011014946C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101 年 10 月 29 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 20 日保訓會公評字第 10222601691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102 年 5 月 25 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 年 10 月 14 日保訓會公評字第 10222606461 號令 修正發布,並自102 年 11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 21 日保訓會公評字第 1032260083 號令修正 發布,並自103 年 2 月 21 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 年 12 月 2 日保訓會公評字第 1032260662 號令修正發

九、受訓人員違反第五點至第八點所列情事之一者,保訓會應將違 規之處分,以書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主管機關、服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

受訓人員違反第五點所列情事之一予以扣考者,並函請其服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監場主任職責如下:

(一) 嚴格監督受訓人員遵守試務規定。

(二) 領取受訓人員名冊、試卷(卡)、試題、相關電子儲存媒體 及應用物品等,並當面查對點清。預備鈴聲響後,指導受訓 人員依編號就座,並保持肅靜。同時指導受訓人員將所帶書 籍及其他物品放置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三) 預備鈴聲響後,指導受訓人員依編號就座,並保持肅靜。同 時指導受訓人員將所帶書籍及其他物品放置試場前方或指定 場所。

(四) 測驗開始前五分鐘,應擇要向受訓人員宣讀試務相關規定。

(五) 按受訓人員總編號分發試卷(卡),確實核對,並提醒受訓 人員自行檢查其總編號、訓練名稱及班別等是否相符。

(六) 測驗鈴聲開始後,應即散發測驗試題,不得提前或延後。

(七) 將測驗起迄時間、參加測驗及未參加測驗人數等分別寫於黑

板上。

(2)

(八) 如遇突發事項,應即報告巡場主任處理。

(九) 指導受訓人員依測驗作答規定作答。

(十) 於受訓人員繳卷時,應確實驗收其試卷(卡)及試題。

(十一)填具各項訓練測驗違規處理表(如附件一)。

二十一、監場人員發現受訓人員有違規情事,應立即制止,並依試 務規定處理。凡經扣考者,不准繼續參加測驗。對扣考或 扣分者,監場主任應填寫各項訓練測驗違規處理表,並經 受訓人員、監場員、監場主任及巡場主任簽名後,將當場 查獲之物證粘貼於該表背面或密封於違規證物袋,一併送 試區督導裁處。於測驗完畢後,送保訓會核備,以憑核計 成績。

四十七、受訓人員所提試題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保 訓會逕行復知受訓人員外,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將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於確認製作試題及答案作業 無誤後,送請命題委員及講義撰寫人於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二) 邀集命題委員、講義撰寫人或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 商,由總督導擔任召集人,並依會議決議據以評閱試卷

(卡)及復知受訓人員。

(3)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 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總說明

「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並修 正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 務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復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 十月十四日及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歷經三次修正發布。

為配合各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有關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人員 名冊之機關簡稱用語,修正本規定第九點。次為配合實務作業,避 免規定重複,修正本規定第十五點,附件一配合移至第十五點,並 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確保行政程序公平,並及時處理各種違規情事,

有關各項訓練測驗受訓人員違規情事之裁處,擬增列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複核機制,爰參酌考試院訂定發 布之「監場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法,增列送保訓會核備 之文字,修正本規定第二十一點。復為應召開試題疑義會議與會人 員之實務作業需要,修正本規定第四十七點。本規定共計修正四點,

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配合各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有關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人員名 冊之機關簡稱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九點)

二、 配合實務作業,受訓人員繳卷時,監場主任職責增加確實驗收 其試題及填具各項訓練測驗違規處理表之規定。另附件一各項 訓練測驗違規處理表配合移至本點,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規定第十五點)

三、 為應各項訓練測驗受訓人員違規情事裁處增加複核機制,爰酌 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二十一點)

四、 為應召開試題疑義會議與會人員之實務作業需要,酌作文字修

正。(修正規定第四十七點)

(4)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 訓練測驗試務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貳、試場規定 貳、試場規定 本章節名稱未修正

九、受訓人員違反第五點至 第 八 點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保訓會應將違規之 處分,以書面分別通知 當事人及其主管機關、

服 務 ( 訓 練 ) 機 關

(構)學校。

受訓人員違反第五點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者,並函請其服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依 相關規定辦理。

九、受訓人員違反第五點至 第 八 點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保訓會應將違規之 處分,於成績核定後,

以書面分別通知當事人 及 其 遴 選 機 關 、 服 務

(訓練)機關(構)學 校。

受訓人員違反第五點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者,並函請其服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依 相關規定辦理。

配合各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 有關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 人員名冊之機關簡稱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受訓 人員違規處分(如:扣考處 分)應及時予以通知,爰刪 除「於成績核定後」文字。

參、監場規定 參、監場規定 本章節名稱未修正

十五、監場主任職責如下:

(一)嚴格監督受訓 人員遵守試務 規定。

(二)領取受訓人員 名 冊 、 試 卷

( 卡 ) 、 試 題、相關電子 儲存媒體及應 用物品等,並 當 面 查 對 點 清。預備鈴聲 響後,指導受 訓人員依編號 就座,並保持 肅靜。同時指

十五、監場主任職責如下:

(一)嚴格監督受訓 人員遵守試務 規定。

(二)領取受訓人員 名 冊 、 試 卷

( 卡 ) 、 試 題、相關電子 儲存媒體及應 用物品等,並 當 面 查 對 點 清。預備鈴聲 響後,指導受 訓人員依編號 就座,並保持 肅靜。同時指

一、茲因本點第九款後段

「選擇題試題以2B 鉛 筆 作 答 」 文 字 , 與 第 三 十 點 規 定 重 複 , 爰 予以刪除。

二、為符實需,本點第十款 增 列 「 於 」 與 「 及 試 題」等文字。

三、配合實務作業,新增第 十 一 款 。 另 附 件 一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表 配 合 移 至 本 點 , 並 酌作文字修正。

(5)

導受訓人員將 所帶書籍及其 他物品放置試 場前方或指定 場所。 

( 三 ) 預 備 鈴 聲 響 後 , 指 導 受 訓 人 員 依 編 號 就 座 , 並 保 持 肅 靜 。 同 時 指 導 受 訓 人 員 將 所 帶 書 籍 及 其 他 物 品 放 置 試 場 前 方 或 指 定 場 所。

(四)測驗開始前五 分 鐘 , 應 擇 要 向 受 訓 人 員 宣 讀 試 務 相 關 規 定。

(五)按受訓人員總 編 號 分 發 試 卷

( 卡 ) , 確 實 核 對 , 並 提 醒 受 訓 人 員 自 行 檢 查 其 總 編 號 、 訓 練 名 稱 及 班 別 等 是 否 相符。

(六)測驗鈴聲開始 後 , 應 即 散 發 測 驗 試 題 , 不 得 提 前 或 延 後。

(七)將測驗起迄時 間 、 參 加 測 驗 及 未 參 加 測 驗

導受訓人員將 所帶書籍及其 他物品放置試 場前方或指定 場所。 

( 三 ) 預 備 鈴 聲 響 後 , 指 導 受 訓 人 員 依 編 號 就 座 , 並 保 持 肅 靜 。 同 時 指 導 受 訓 人 員 將 所 帶 書 籍 及 其 他 物 品 放 置 試 場 前 方 或 指 定 場 所。

(四)測驗開始前五 分 鐘 , 應 擇 要 向 受 訓 人 員 宣 讀 試 務 相 關 規 定。

(五)按受訓人員總 編 號 分 發 試 卷

( 卡 ) , 確 實 核 對 , 並 提 醒 受 訓 人 員 自 行 檢 查 其 總 編 號 、 訓 練 名 稱 及 班 別 等 是 否 相符。

(六)測驗鈴聲開始 後 , 應 即 散 發 測 驗 試 題 , 不 得 提 前 或 延 後。

(七)將測驗起迄時 間 、 參 加 測 驗 及 未 參 加 測 驗

(6)

人 數 等 分 別 寫 於黑板上。

( 八 ) 如 遇 突 發 事 項 , 應 即 報 告 巡 場 主 任 處 理。

(九)指導受訓人員 依 測 驗 作 答 規 定作答。

(十)於受訓人員繳 卷 時 , 應 確 實 驗 收 其 試 卷

( 卡 ) 及 試 題。

(十一)填具各項訓 練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表 ( 如 附 件 一)。

人 數 等 分 別 寫 於黑板上。

( 八 ) 如 遇 突 發 事 項 , 應 即 報 告 巡 場 主 任 處 理。

(九)指導受訓人員 依 測 驗 作 答 規 定 作 答 , 選 擇 題試題以 2B 鉛 筆作答。

(十)受訓人員繳卷時,

應 確 實 驗 收 其 試卷(卡)。

二十一、監場人員發現受訓 人員有違規情事,

應立即制止,並依 試務規定處理。凡 經扣考者,不准繼 續參加測驗。對扣 考或扣分者,監場 主任應填寫各項訓 練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表 , 並 經 受 訓 人 員、監場員、監場 主任及巡場主任簽 名後,將當場查獲 之物證粘貼於該表 背面或密封於違規 證物袋,一併送試 區督導裁處。於測 驗完畢後,送保訓 會核備,以憑核計

二十一、監場人員發現受訓 人員有違規情事,

應立即制止,並依 試務規定處理。凡 經扣考者,不准繼 續參加測驗。對扣 考或扣分者,監場 人員應填寫違規處 理 表 ( 如 附 件 一),並經受訓人 員、監場員、監場 主任及巡場主任簽 名後,送試區督導 裁處。當場查獲之 物證應粘貼於該表 背面或密封於違規 證物袋,於測驗完 畢 後 交 保 訓 會 辦 理 , 以 憑 核 計 成

為確保行政程序公平,並及 時處理各種違規情事,有 關各項訓練測驗受訓人員 違規情事之裁處, 擬增列 保訓會複核機制,爰參酌 考選部「監場規則」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法,

增 列 送 保 訓 會 核 備 之 文 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 附件一移至第十五點。

(7)

成績。 績。

四十七、受訓人員所提試題 疑義,除有非試題 實質內容疑義,由 保訓會逕行復知受 訓人員外,依下列 程序處理:

(一)將所提疑義資料、

試題及答案,於確 認製作試題及答案 作業無誤後,送請 命題委員及講義撰 寫人於五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

(二)邀集命題委員、講 義撰寫人或該領域 之學者專家召開會 議研商,由總督導 擔任召集人,並依 會議決議據以評閱 試卷(卡)及復知 受訓人員。

四十七、受訓人員所提試題 疑義,除有非試題 實質內容疑義,由 保訓會逕行復知受 訓人員外,依下列 程序處理:

(一)將所提疑義資料、

試題及答案,於確 認製作試題及答案 作業無誤後,送請 命題委員及講義撰 寫人於五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

(二)邀集命題委員、講 義撰寫人及該領域 之學者專家至少二 人召開會議研商,

由總督導擔任召集 人,並依會議決議 據 以 評 閱 試 卷

(卡)及復知受訓 人員。

配合實務作業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

(8)

公 照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第 十 五 點 附 件 修 正 規 定 對 表

修 現 說 正規定 行規定 明

附 件一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表

民 年 國

月 日

訓 練名稱

試 試 場別 區

場 名 總 姓 編號

違 規事實

處 意見 理

依 __ 點第 __款 試務規定第

規 定

□ 扣 除該測驗成績

_

_ 分。

□ 予 以扣考。

受 員 訓人

陳 述意見

受 訓人員:

(簽名)

試 務人員簽

章 欄

監 場員:

巡 場 主 任

監 場主任:

試 區督導

裁 結果 處

□ 扣 除

□ 予 以扣考。

( 章 簽

附 件一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表

民 年 月 日 國

訓 練名稱

試 試 場別 區

第 試場 總 姓 編號

違 規事實

處 意見 理

依 __ 點第 __款 試務規定第

規 定

□ 扣 除該測驗成績

_

_ 分。

□ 予 以扣考。

學 員

陳 述意見

受 訓人員:

( 簽名)

試 務人員簽

章 欄

監 巡場主任: 場員:

監 場主任:

試 區督導

裁 結果 處

□ 扣 除

□ 予 以扣考。

章 簽

配 合 實 務 作 業

, 將 附 件 一 由 第 二 十 一 點 移 至 第 十 五 點

, 並 因 應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受 訓

(9)

備 註

一 本 、

表 由

監 擬 場 主 填 處理 意見 , 並 任 具違規事實及

經 名 後 受訓人員、監場員、監場主任及巡場主任簽 ,

將 當場查獲之物證粘貼於該表背面或密封於違規證物袋,一併

送 , 保 核 , 試區督導裁處。於測驗完畢後 送 訓會 備 以憑核計成績。

二 、 上

開 違規處分,以書面通知受訓人員及其主管機關、服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三 、核定扣考者,即不得繼續參加測驗,其

已 考畢之成績不予計分。

四 、違規人

絕 簽名時,應於 陳述意見欄註明 其事由。

備 註

一 本 、

表 由

監 處理 意見 場 人 員填具違規事實及 擬

後 , 經 受 訓 人 員

、 監 場 員

、 監 場 主 任 及 巡 場 主 任 簽 章

後 結果 函知受訓人員及其服務機關(構)學校 , 。 送 試區督導裁處,並將處理

、 當 場 查 獲 之 物 證 應 粘 貼 於

本 交 表背 保訓會辦理,以憑核計成績。 面 或 密封於違規證物袋,於測驗完畢後

三 、核定扣考者,即不得繼續參加測驗,其

已 考畢之成績不予計分。

四 、違規人

絕 簽名時,應於 陳述意見欄註明 其事由。

人 員 違 規 情 事 裁 處 增 加 核 備 機 制

, 酌

作 字修正 。 文

(1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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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