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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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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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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嗣於一 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施行迄今。茲為順應金融商品漸趨多樣性及增加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收益率,ㄧ百零三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準備金之運用得委託經 營;至於委託對象之選定、委託經營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等,則授權由本辦法規定。

本次修正係全文修正,計修正八條,新增二十二條;修正後共計三 十二條條文。為易於明瞭,本辦法係分為「總則」、「運用範圍及規 範」、「委託經營」及「附則」等四章規範;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承保機關應擬訂投資政 策書。(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三、調高本準備金國內投資金額占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之比率上限,

以及本準備金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金額占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 額之比率上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範圍、運用比例限制、原則與內涵,以及委託 經營計畫之擬訂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受託保管及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 構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ㄧ條及第十二條)

六、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受託保管及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 構之評審、擇定、考評等機制,以及委託契約之議定、管理與保管 費提撥及委託經營與保管額度分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七、本準備金委託經營契約之訂定內容,以及承保機關得徵請專業律師 提供意見並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及第十九條)

八、承保機關得經由評定或評估,逕與符合法定條件之受託、 保管或國 外移轉管理等機構續約,毋須經第十三條所定評審程序;對於受託 機構並得視情形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續約資格。(修正條文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九、本準備金委託經營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國內受託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務應遵守事 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一、受託機構應以承保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保管機構,以及承保機

(2)

十三、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金,採獨立 之會計處理,以及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帳簿審查機制。(修正條 文第二十七條)

十四、受託機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一營業日之受託準備金淨值、投 資明細變動情形,送承保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受託機構、保管機構之注意義務,以及承保機關對違反者應為之 處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六、委託經營績效考核機制及未達績效目標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三 十條)

十七、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新增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事 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本辦法法源項次由公教人員 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項,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第二條 公教人員保險 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 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其收支、管理 及運用,由本保險承 保機關辦理,並由公 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公保監 理會)負責審議、監 督及考核。

第二條 公教人員保險 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 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 敘部;其管理運用由 本 保 險 承 保 機 關 辦 理,並由公教人員保 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公保監理會)負責審 議、監督及考核。

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之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準備金之來 源如下:

ㄧ、保險財務收支之 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 收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收入。

第三條 本準備金之來 源如下:

ㄧ、保險財務收支之 結餘款。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 收益。

三、其他經核定之收 入。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準備金之運 用,由承保機關擬訂 投資政策書,於每年 度開始前,擬編本準 備金年度運用計畫,

報經公保監理會之委 員會議審查後,送主 管機關核定並轉 陳考

第八條 本準備金之運 用,由承保機關擬訂 年度計畫,報經公保 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 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 準 備 金 收 支 運 用 情 形 , 應 由 承 保 機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 列本條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增訂第 六項規定:「本保險準 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 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 與資產配置、收益率、

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

(4)

試院備查。

本 準 備 金 收 支 運 用 及 委 託 經 營 情 形 , 應 由 承 保 機 關 按 月 報 公 保 監 理 會 簽 陳 主 任 委 員 核 閱 , 並 按 季 提 公 保 監 理 會 委 員 會 議 報告。

關 按 月 報 由 公 保 監 理 會 簽 陳 主 任 委 員 核 閱 , 並 應 按 季 提 公 保 監 理 會 委 員 會 議 報 告。

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等政府基金係於其投資 政策書規範資訊公開之 作法,修正第一項,增 訂承保機關應擬訂投資 政策書,以明確定義本 準備金之投資哲學及原 則,並作為投資準則。

其內容包括本準備金之 投資目標及策略、資產 配置原則及投資決策程 序、準備金運用範圍、

績效參考指標、風險管 理、衍生性商品交易、

資訊揭露、社會責任等 項目。

三、承保機關應於每年度開 始前,審度國內外經濟 金融情勢及預估準備金 收支後,擬編本準備金 年度運用計畫,俾作為 每年度本準備金運用依 據。其內容包含國內外 總 體 經 濟 發 展 趨 勢 簡 析 、 本 準 備 金 運 用 方 針、可運用資金規模估 測、運用配置及預估收 益率等,並於報經公保 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 後,送主管機關核定並 轉陳考試院備查。

四、為明確規範承辦機關辦

(5)

理委託經營情形應定期 報公保監理會核備,爰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 用辦法

第 十 條   本 基 金 之 運 用,勞保局應擬訂投 資政策書,於年度開 始前擬編基金運用計 畫,經監理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並依下列程 序辦理:……。

第二章 運用範圍及規 範

新增章名。

第五條 本準備金運用 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 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應 由 國 庫 撥 補 之 保 險 給 付 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 指 定 之 國 內 外 金 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 債券 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

( 櫃 ) 公 司 股 票

第四條 本準備金運用 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 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中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潛 藏 負 債 部 分 之 保 險 給 付 支出。

三、存放於承保機關 指 定 之 國 內 外 金 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 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

( 櫃 ) 公 司 股 票

條 次 變 更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6)

及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發 行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以 下 簡 稱 國 內 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 理 機 構 所 發 行 或 經 理 之 受 益 憑 證 、 基 金 股 份 或 投 資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境 外 基 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 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 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 關 核 准 之 專 案 運 用。

前 項 第 二 款 計 息 墊 付之 利率 ,由 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一 項 運 用 範 圍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者 ,應 符合 金 融主 管機 關及 其他 機 關所 定相 關法 令規 定。

及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發 行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憑 證

( 以 下 簡 稱 國 內 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 理 機 構 所 發 行 或 經 理 之 受 益 憑 證 、 基 金 股 份 或 投 資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境 外 基 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 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 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 關 核 准 之 專 案 運 用。

前項第二款計 息 墊付之利率,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澳門者,應符合 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 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 定。

(7)

第六條 本準備金投資 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 比率,合計不得超過 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 額百分之五十。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比率,不得超過投資 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 分之十。

前 條 第 一 項 運 用 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 款及國外投資者,其 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 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 百分之四十五。

本 辦 法 所 稱 投 資 當時本準備金淨額,

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 備金淨額。

第五條 本準備金投資 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 比率,合計不得超過 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 額百分之四十。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 比率,不得超過投資 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 分之十。

前 條 第 一 項 運 用 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 款及國外投資者,其 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 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 百分之四十。

本 辦 法 所 稱 投 資 當時本準備金淨額,

係指前一個月月底本 準備金淨額。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 及第三項。

二、為因應本準備金辦理委 託經營後,國內投資項 目占本準備金淨值之比 率將增加,爰參考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一百 零三年度運用組合規劃 之國內委託經營中心配 置比例為百分之十八,

並考量本準備金運用規 模約係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百分之四十,爰 修正第一項所定國內投 資金額占投資當時本準 備金淨額之比率上限,

調高為百分之五十。

三、為增加本準備金國外投 資操作彈性,爰參考勞 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 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規定,修正第三項所定 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 資金額占投資當時本準 備金淨額之比率上限,

調高為百分之四十五。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保險基金管理 及運用辦法

第八條 本基金運用於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 第 四 款、第六款、第八款

(8)

及第九款之國外投資 比率,不得超過本基 金 總 額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二)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 一項及第二項 保險 業 資 金 辦 理 國 外 投 資 , 以 下 列 各 款 為 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 保險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保 險經紀人公司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保險相關 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 准 之 國 外 投 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 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 總額,由主管機關視 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 核定之,最高不得超 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 分之四十五。但保險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 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商品,

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條件者,得向主管機

(9)

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 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 度。

第七條 本準備金投資 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 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 股 票 、 債 券 、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 國 內 基 金 、 境 外 基 金 或 國 內 外 資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之 總 成 本 ,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 股 票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 債 券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發 行 機 構 所 發 行 債 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 金 、 境 外 基 金 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基 金 已 發 行 受 益 權 單 位 數 百分之十。

第六條 本準備金投資 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 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 股 票 、 債 券 、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 國 內 基 金 、 境 外 基 金 或 國 內 外 資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之 總 成 本 ,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 股 票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 債 券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發 行 機 構 所 發 行 債 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 金 、 境 外 基 金 或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基 金 已 發 行 受 益 權 單 位 數 百分之十。

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分列 兩 款 規 定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10)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 資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發 行 總 額 之百分之十。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前項國內基金者,其 投資當時之 該國內基 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基金規模以超過

新 臺 幣 六 億 元 為 原則。

二、基金淨值累計報 酬 率 於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暨 顧 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統 計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募 集 發 行 之 受 益 憑 證 績 效 評 比 中 , 最 近 六 個 月 績 效 超 越 大 盤 或 評 比 排 名 於 所 有 同 類 型 基 金 中 排 名 在 前 五 分 之 一 , 且 最 近 一 年 於 所 有 同 類 型 基 金 中 排 名 在 前四分之一。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 資 產 證 券 化 商 品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發 行 總 額 之百分之十。

投 資 前 項 國 內 基 金,應以基金規模超 過新臺幣六億元者為 原則,且以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 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 評比中,最近六個月 之績效超越大盤或評 比排名在基金淨值累 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 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 分之一,且最近一年 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 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 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 者。

第八條 本準備金從事 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應透過各國 金融、證券、期 貨主 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 構為之,並依下列規

第七條 本準備金從事 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應透過各國 金融、證券、期貨主 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 構為之,並依下列規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11)

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 新 臺 幣 與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需 要 , 得 於 中 央 銀 行 所 定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額 及 工 具 範 圍 內 , 從 事 外 匯 衍 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 性 金 融 商 品 , 以 經 各 國 證 券 期 貨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於 交 易 所 或 店 頭 市 場 掛 牌 之 期 貨 交 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 的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 每 營 業 日 持 有 未 沖 銷 契 約 之 總 市 值 不 得 超 過 已 持 有 相 對 應 投 資 部 位 之 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 以 避 險 為 目 的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合 計 數 ,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十。

定辦理:

一、配合國外投資之 新 臺 幣 與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需 要 , 得 於 中 央 銀 行 所 定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額 及 工 具 範 圍 內 , 從 事 外 匯 衍 生性金融商品。

二、從事非外匯衍生 性 金 融 商 品 , 以 經 各 國 證 券 期 貨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於 交 易 所 或 店 頭 市 場 掛 牌 之 期 貨 交 易契約為範圍。

三、從事以避險為目 的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 每 營 業 日 持 有 未 沖 銷 契 約 之 總 市 值 不 得 超 過 已 持 有 相 對 應 投 資 部 位 之 總市值。

四、本準備金持有非 以 避 險 為 目 的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合 計 數 ,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準 備 金 淨 額 百 分 之 十。

第八條 本準備金之運 用,由承保機關擬訂 年度計畫,報經公保

條 次 變 更 , 修 正 移 列 第 四 條。

(12)

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 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並轉陳考試院備查。

本 準 備 金 收 支 運 用情形,應由承保機 關按月報由公保監理 會 簽 陳 主 任 委 員 核 閱,並應按季提公保 監 理 會 委 員 會 議 報 告。

第三章 委託經營 新增章名。

第九條 本準備金委託 經營之範圍,限於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一款所定項目。

前 項 委 託 經 營 併 同承保機關運用部分 之比率上限,應符合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規 定。

第 一 項 所 定 委 託 經營,包括經營、保 管及移轉管理。

承 保 機 關 應 在 本 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 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 比例及金額範圍內,

擬訂本準備金年度委 託經營計畫,報經公 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 查,並送主管機關核 定後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準備金委託經 營範圍,並考量本辦法 第六條至第八條有關本 準備金運用比率限制規 定,應將委託經營與承 保機關運用部分合併計 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明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本準備金委 託經營內涵。

四、配合本準備金得委託經 營,爰參考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 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有關委託經 營計畫之擬訂程序,於 第四項規定由承保機關 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 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 比例及金額範圍內,擬 訂委託經營計畫,報經 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

(13)

查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 撫 卹 基 金(以下簡稱 本 基 金)由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 會(以下簡稱基金 管 理 會)負責運用,

並得在本基金年度基 金運用及委託經營計 畫所定比例及運用範 圍內,依本辦法辦理 委託經營。

第三條 本辦法委託經 營範圍為本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所定及依同條第 一項第五款程序核准 之項目。

前項所定委託經 營 , 包 括 經 營 、 保 管、移轉管理及國外 有價證券出借。

第六條第一項 基金管 理會應依經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基金 監理會)審定之年度 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 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金 額,以公開方式就合

(14)

於第四條規定之合格 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 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 託機構。

第十條 本準備金委託 經營之受託機構,以 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 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為對象。

受 託 經 營 國 內 投 資運用項目者,應具 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立 或 經 認 許 並 營 業 者 , 且 最 近 三 年 累 計 收 益 率 不 得 低 於 承 保 機 關 所 訂 市 場 常 用 衡 量 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 產 或 受 託 管 理 法 人 資 產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受 託 經 營 國 外 投 資運用項目者,應具 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機構須成立 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 或 外 國 法 令 設 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四 條規定,明定委託經營 之受託機構資格條件等 事宜。

三、本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 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 服務團隊,將參考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 經營實務作業方式,於 委託經營公告明列所需 條件及範圍。例如:營 運據點型態包括從屬公 司(含子公司)、辦事 處、代表處;如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營運據點,

得委託國內經營資產管 理業務或金融業務之法 人擔任服務團隊。服務 團隊至少三人。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四條 本基金委託經 營之受託機構,應以 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 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 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 支機構為對象。

(15)

登 記 營 業 者 , 其 最 近 三 年 累 計 收 益 率 , 不 得 低 於 承 保 機 關 所 訂 市 場 常 用 衡 量 指 標 或收益率。

三、受託機構所管理 之 資 產 , 不 得 少 於 等 值 美 金 五 十 億元。

四、屬國外受託機構 者 ,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須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 營 運 據 點 或服務團隊。

承 保 機 關 得 依 委 託類型,另訂資格條 件;其屬辦理國內委 託經營者,其資格條 件不得低於第二項規 定;辦理國外委託經 營者,不得低於前項 規定。

受託經營國內投 資運用項目者,並應 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 在中華民國設立 或經認許並營業 者,且最近三年 累計收益率,不 得低於基金管理 會所訂市場常用 衡量指標或收益 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 產或受託管理法 人資產,不得少 於新臺幣一百億 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 資運用項目者,並應 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 或外國法令設立 登記營業者,且 最近三年累計收 益率,不得低於 基金管理會所訂 市場常用衡量指 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法 人資產,不得少 於等值美金五十 億元。

(16)

四、國外受託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分支機構、營 運據點或服務團 隊。

基金管理會基於 基金收益之考量,得 於每次委託經營時,

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 條件,但辦理國內委 託經營時,不得低於 第二項之條件;辦理 國外委託經營時,不 得低於前項之條件。

第十一條 本準備金委 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 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 託 經 營 業 務 資 產 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 核准取得辦理 保管業務之資 格,且實收資 本額達新臺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之比 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 在新臺幣一百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 五條規定,明定委託經 營之受託保管機構資格 條件等事宜。另考量保 管機構日常提供相關服 務之需,以及其係保管 本準備金資產者,爰保 管 機 構 型 態 作 較 嚴 限 制,需為分公司或子公 司。

三、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五條 本基金委託經 營之委託保管機構,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17)

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 評等之等級應 經中華信評評 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 於國際知名信 評機構評定相 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 託 經 營 業 務 資 產 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 達等值美金五 千億元以上之 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 評等之等級應 經中華信評評 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 經國際知名信 評機構評定相 當等級以上。

(三)屬國外金融機 構者,須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 有分公司或子 公司,且有服 務團隊。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 之規定,於保管資產 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 託經營業務資產 者:

(一)須經主管機 關核准取得 辦理保管業 務之資格,

實收資本額 達新臺幣一 百 億 元 以 上。

(二)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 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 模在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 上。

(四)最近一年信 用評等等級 應經中華信 評評定長期 債 信 達

「twA 」 , 或國際知名 信評機構評 定相當等級 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 託經營業務資產 者:

(一)保管資產規

(18)

千億元而已達等值美 金三十億元者,於尋 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 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 全 球 保 管 銀 行 之 合 作,並取得共同具名 連帶負履行責任之合 作意向書後,視為符 合該款資格。

承 保 機 關 得 依 委 託類型,另訂資格條 件;所定資格條件不 得低於前二項規定。

模達等值美 金五千億元 以上之金融 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 用評等等級 應經中華信 評評定長期 債 信 達

「twA 」,

或國際知名 信評機構評 定相當等級 以上。

(三)如為國外金 融機構,須 在台灣設有 分公司或子 公司且有客 戶 服 務 團 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 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 之規定,於保管資產 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 千億元,但已達等值 美金三十億元者,於 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 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 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 作,並取得合作意向 書後,視為符合該款 資格。

基金管理會基於

(19)

基金收益之考量,得 於每次委託經營時,

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 條件,但不得低於第 一項所定之條件。

第十二條 本準備金國 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 理機構,應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 立 登 記 營 業 且 合 於 經 營 移 轉 管 理 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 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 等 等 級 應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 評 定 長 期 債 信 達

「A-」等級,或 經 國 際 知 名 信 評 機 構 評 定 相 當 等 級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 營 運 據 點 或 服 務 團隊。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五條之ㄧ規定,明定 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 理機構應以公開方式選 定 及 其 資 格 條 件 等 事 宜。

三、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五條之ㄧ 基金管理 會應以公開方式就合 於下列資格條件之合 格業者,選定國外委 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 構: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 立登記營業且合 於經營移轉管理 業務之機構。

三、歷史運作實績三 年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 等等級應經標準 普 爾 公 司

(Standard &

(20)

Poor's Cor- poration)評定 長 期 債 信 達

「A-」等級,或 國際知名信評機 構評定相當等級 以上。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分支機構、

營運據點或服務 團隊。

第十三條 承保機關應 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 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 運用項目及額度,以 公開方式,就合於第 十條規定之合格業者 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 議書,評審選定受託 機構。

承 保 機 關 得 訂 定 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 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 額度上限,以公 開方 式,就合於第十ㄧ條 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 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 議書,評審選定保管 機構。但承保機關為 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之事業,得自行保管 委託投資資產。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六 條及第七條、國民年金 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五條等規定,明定委 託經營之受託、受託保 管、國外委託經營之移 轉管理等機構之遴選、

委託評核機制,以及得 聘請專業律師辦理委託 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並 列入委託經營成本等事 宜。

三、另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 規定,明定承保機關如 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 事業,得自行保管委託 投資資產。

(21)

承 保 機 關 應 以 公 開方式,就合於第十 二條規定之合格業者 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 議書,評審選定國外 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 機構。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計畫建議書之內容,

由承保機關成立評審 小組訂定之。其評審 應由主管機關、公保 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 派之人員,會同所聘 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九 人至十一人,組成評 審小組為之;其中專 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 數二分之一。

受 託 機 構 、 保 管 機構及移轉管理機構 之遴選、績效評定及 考核管理,承保機關 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 協助辦理。

承 保 機 關 得 就 委 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 務,聘請專業律師辦 理。

前 二 項 所 需 費 用,列入委託經營之 交易成本。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六條 基金管理會應

依經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以下簡稱基金監理 會)審定之年度委託 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 營運用項目及金額,

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 四條規定之合格業者 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 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 構。

基金管理會得訂 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 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 管額度上限,遴選保 管機構,辦理保管業 務。對保管機構之遴 選,應以公開方式就 合於第五條規定之合 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 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 選定保管機構。

保管機構之服務 符 合 基 金 管 理 會 需 求,且未有違反相關 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 事,基金管理會經評 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 狀況後,得不經前項 規定之遴選程序與其

(22)

續約,或於續約後,

於前項所定額度上限 範圍內,委託其保管 新增委託資產,並得 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前項契約期限,

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 計畫建議書之內容,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訂 定 之。其評審應由基金 管理會指派人員,會 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 合計七人至九人組成 評審小組為之,其中 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 人數三分之二。

第七條 受託機構及保 管機構之遴選、績效 評定及考核管理,得 委由專業顧問公司協 助辦理。

委託經營法律相 關業務得聘請專業律 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之費 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 交易成本。

(二)國民年金保險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五條 勞工保險局應 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 受 託 機 構 及 保 管 機

(23)

構,並就其經營計畫 建議書評審選定之。

前項經營計畫建 議書應載明事項,由 勞工保險局成立評審 小組定之。評審小組 由勞工保險局指派人 員及遴聘學者專家共 計 九 人 至 十 一 人 組 成,其中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 分之一。

受託機構及保管 機構之遴選、績效評 定及考核管理,勞工 保險局得委託投資專 業 顧 問 公 司 協 助 辦 理。

委託經營之相關 法律業務,勞工保險 局得聘請專業律師辦 理。

前二項辦理委託 經 營 所 需 之 相 關 費 用,應列入委託經營 之交易成本。

勞工保險局得就 評審結果,依名次選 定受託機構及保管機 構 辦 理 簽 定 委 託 契 約、管理費或保管費 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 經營額度。並應於選 定受託機構、保管機

(24)

構及委託經營額度後 一個月內,報請內政 部及內政部國民年金 監理會(以下簡稱監 理會)備查。

前項管理費應按 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 比率提撥之。但得於 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 效超過或低於勞工保 險 局 所 訂 衡 量 標 準 時,設定級距彈性增 減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 受託經營分配額度,

不得超過委託當時本 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 之四十。本基金委託 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 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五項 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 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 會核准之事業,得由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 資資產,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

第十四條 承保機關得 就評選結果,依名次 擇定受託機構,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九

(25)

議定委託契約、管理 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 託經營額度。

前 項 委 託 經 營 管 理費,應按委託資產 淨值,以一定比率提 撥之。但得於受託機 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 或低於承保機關所訂 衡量標準時,設定級 距,彈性增減之。

承 保 機 關 擇 定 之 每一受託機構,其受 託經營準備金之分配 額度,不得超過委託 年度準備金委託總額 度百分之五十。

條規定,明定由承保機 關依評選結果擇定機構 議定契約;每ㄧ受託機 構分配額度限制,管理 費之提撥比率,並賦予 承 保 機 關 彈 性 增 減 權 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九條 基金管理會得 就評選結果,依名次 擇定機構辦理議定委 託契約、管理費提撥 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 額度。

前項管理費應按 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 比率提撥之,但得於 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 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 理 會 所 訂 衡 量 標 準 時,設定級距彈性增 減之。

基金管理會得與 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 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 款,但相關法令有禁 止 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每一受託機構之 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 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 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

(26)

之五十。

第十五條 承保機關得 就評選結果,依名次 擇定保管機構,議定 委託契約、委託費用 比 率 及 委 託 保 管 額 度。

前 項 委 託 費 用 屬 保管費用者,得 按委 託資產淨值,以一定 比率提撥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管機構評選結果 之擇定、契約之議定、

委託保管費用比率,以 及保管額度等事宜,俾 資適用。

第十六條 承保機關得 就評選結果,依名次 擇定國外移轉管理機 構,議定委託契約及 委託費用比率。

前 項 委 託 費 用 屬 管理費用者,得按委 託資產淨值,以一定 比率提撥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九 條之ㄧ規定,明定由承 保機關依評選結果擇定 國外移轉管理機構議定 契約,以及管理費之提 撥。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九條之ㄧ 基金管理 會得就評選結果,依 名次擇定國外移轉管 理機構或有價證券出 借業務機構,議定委 託契約及委託費用比 率。

前項委託費用屬 管理費用者得按委託 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 提撥之。

國外移轉管理機

(27)

構或有價證券出借業 務機構之服務符合基 金管理會需求,且未 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 約約定之情事,基金 管理會經評估後,得 不經第五條之一或第 五條之二規定之遴選 程序與其續約,並得 另訂委託契約。

第十七條 承保機關與 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 約,除參照一般委託 經營之慣例議訂外,

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 為準。但依契約 需要、市場實務 或慣例需以外文 為之者,應附中 文譯本。

二 、 契 約 條 款 之 解 釋,依市場實務 或慣例,以雙方 約定之法律為準 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 與仲裁條款或管 轄法院。

四、受託機構應遵循 利益迴避原則。

五、受託機構應負之 責 任 與 忠 實 義 務。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二條規定,明定委託經 營契約議定內容及得徵 請具有商事或國際法律 相關執業經驗之專業律 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 書及提供修正意見等事 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會 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 契約,除應參照一般 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 外,並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 為準。但依契約 需要、市場實務 或慣例需以外文 為之者,應附中

(28)

六、投資於任一上市

(上櫃)公司股 票、債券或其他 有價證券總金額 之限制。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

(上櫃)公司股 票占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比率 之限制。

八、受託準備金淨資 產價值及收益率 之計算方式。

九、承保機關依該委 託 契 約 經 營 性 質,認定有必要 訂 定 之 其 他 事 項。

前 項 契 約 , 承 保 機關得事先徵請執業 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 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 後簽訂之。出具法律 意見之律師須於 簽署 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 年內,未受律師法、

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 法 令 規 定 之 懲 戒 處 分。

前 項 法 律 意 見 書 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 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 意見;其有修正建議 者,應載明修改理由

文譯本。

二 、 契 約 條 款 之 解 釋,依市場實務 或慣例,以雙方 約定之法律為準 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 仲裁條款或管轄 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 遵循利益迴避原 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 負之責任與忠實 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 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債券或其 他有價證券總金 額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 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比 率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及收益 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會依該 委託契約經營性 質,認有必要訂 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 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

(29)

及其法律依據,提供 承保機關參考;所需 之費用列入委託經營 之交易成本。

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 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 書後簽訂之。出具法 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 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 二 年 內 , 未 受 律 師 法、律師懲戒規則或 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 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 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 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 意見,其有修正建議 者,應載明修改理由 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 金管理會參考,其所 需之費用應列入委託 經營之交易成本。

第十八條 承保機關與 保管機構所訂委託保 管契約,除參照一般 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 外 , 應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一、契約文字以 中文 為準。但依契約 需要、市場實務 或慣例需以外文 為之者,應附中 文譯本。

二 、 契 約 條 款 之 解 釋,依市場實務 或慣例,以雙方 約定之法律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明定委託保 管契約議定內容及得徵 請具有商事或國際法律 相關執業經驗之專業律 師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 書及提供修正意見等事 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會 與保管機構所訂委託 保管契約,除應參照

(30)

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 與仲裁條款或管 轄法院。

四、保管機構應 盡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五、保管機構應 負之 責 任 與 忠 實 義 務。

六、承保機關依 該委 託 契 約 保 管 性 質,認定有必要 訂 定 之 其 他 事 項。

前 項 契 約 得 依 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徵請專業律師出 具法律意見。

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 議訂外,並應合於下 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 為準。但依契約 需要、市場實務 或慣例需以外文 為之者,應附中 文譯本。

二 、 契 約 條 款 之 解 釋 , 依 市 場 慣 例,以雙方約定 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 仲裁條款或管轄 法院。

四、明定保管機構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

五、明定保管機構應 負之責任與忠實 義務。

六、明定基金管理會 依該委託契約保 管性質,認有必 要訂定之其他事 項。

前項契約得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 師出具法律意見。

第十九條 承保機關與 移轉管理機構所訂委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31)

託移轉管理契約,除 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 慣例議訂外,應合於 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 為準。但依契約 需要、市場實務 或慣例需以外文 為之者,應附中 文譯本。

二 、 契 約 條 款 之 解 釋,依市場實務 或慣例,以雙方 約定之法律為準 據法。

三、解決糾紛之調解 與仲裁條款或管 轄法院。

四、移轉管理機構應 遵循利益迴避原 則。

五、移轉管理機構應 負之責任與忠實 義務。

六、受託準備金淨資 產價值之計算方 式。

七、承保機關依該委 託契約移轉管理 性質,認定有必 要訂定之其他事 項。

前 項 契 約 得 依 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基金委託經營國外資產 移 轉 管 理 業 務 契 約 範 本,明定委託移轉管理 契約議定內容及得徵請 具有相關商業或國際法 律執業經驗之專業律師 出具無保留法律意見書 及 提 供 修 正 意 見 等 事 宜。

(32)

項規定,徵請專業律 師出具法律意見。

第二十條 受託機構之 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 均達到承保機關所定 目標,且未有違反相 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 情事者,承保機關得 循 下 列 方 式 委 託 經 營:

一、於契約存續期間 滿 一 年 後 , 得 經 評 定 , 增 加 其 委 託經營額度。

二、於契約到期時,

得 不 經 評 審 而 與 其 續 約 , 亦 得 不 經 評 審 , 於 續 約 後 , 增 加 委 託 經 營額度。

依 前 項 規 定 增 加 受託經營額度者,其 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 度,應在該次委託契 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 額度一倍範圍內。同 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 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 營額度,不得超過本 準備金當年度運用計 畫之運用金額百分之 十。

第 一 項 所 稱 經 營 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條規定,明定承保機關 得經由評定,逕與符合 法定條件之受託機構續 約,或於續約後,逕增 加委託經營額度,而毋 須經第十三條所定評審 程序;酌減委託經營額 度 或 取 消 續 約 資 格 情 形。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條 受託機構之經 營績效及風險控管,

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 定之目標,且未有違 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 定之情事,基金管理 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 一年後得經評定,增 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或於契約到期時,得 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或於續約後增加委託 經營額度。

依前項規定增加 受託經營額度者,其 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 度應在該次委託契約

(33)

間,應明訂於契約。

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 評定基準日,由承保 機關於契約到期前三 個月決定之。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取 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 之受託機構,於評定 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 之期間,發生受要求 改 善 或 應 處 置 情 事 者,承保機關得酌減 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 其 原 取 得 之 續 約 資 格。

第 二 項 所 稱 同 一 受託機構,包括下列 機構:

一、與該受託機構有 從 屬 關 係 之 公 司。

二、得由該受託機構 控制之公司。

三、與該受託機構相 互投資之公司。

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 度一倍範圍內。同一 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 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 額度,不得超過本基 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 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經營 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 間,應明訂於契約。

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 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 理會於契約到期前三 個月決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 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 之受託機構,於評定 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 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 處置情事者,基金管 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 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 之續約資格。

第二項所稱同一 受託機構,包括與該 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 投資之公司。

第二十一條 保管機構 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 需求,且未有違反相 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 情事,承保機關經評 估成本效益及其 財務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承 保機關得經由評估,逕 與符合法定條件之保管

(34)

狀 況 後 , 得 不 經 評 審,與其續約;亦可 於續約後,於第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額度上 限範圍內,委託其保 管新增委託資產,並 得 另 訂 委 託 保 管 契 約。

機 構 續 約 , 或 於 續 約 後,逕委託其保管新增 資產並另訂契約,而毋 須經第十三條所定評審 程序。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六條第三項 保管機 構之服務符合基金管 理會需求,且未有違 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 定之情事,基金管理 會經評估成本效益及 其財務狀況後,得不 經前項規定之遴選程 序與其續約,或於續 約後,於前項所定額 度上限範圍內,委託 其 保 管 新 增 委 託 資 產,並得另訂委託保 管契約。

第二十二條 國外移轉 管理機構之服務符合 承保機關需求,且未 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 約約定之情事者,承 保機關經評估後,得 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並另訂委託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九 條之ㄧ第三項規定,明 定 承 保 機 關 得 經 由 評 估,逕與符合法定條件 之國外移轉管理機構續 約,並另訂契約,而毋 須經第十三條所定評審 程序。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35)

委託經營辦法

第九條之ㄧ第三項 國 外移轉管理機構或有 價證券出借業務機構 之服務符合基金管理 會需求,且未有違反 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 之情事,基金管理會 經評估後,得不經第 五條之一或第五條之 二規定之遴選程序與 其續約,並得另訂委 託契約。

第二十三條 本準備金 之委託經營期限,每 次最長為五年。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 十 二 條 之 契 約 期 限 ,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六 條第四項及第十ㄧ條規 定,明定本準備金之委 託經營期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六條第四項 前項契 約期限,依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

第十ㄧ條 本基金之委 託經營期限,每次最 長為五年。

第二十四條 國內受託 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及金融商 品業務,除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及 中央銀行許可外,其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八 條規定,明定國內受託 機構經營受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

(36)

所發生之外匯收 支或 交易,依外匯管理有 關法規辦理。

務應遵守事項。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八條 國內受託機構 經營受託投資外國有 價證券及金融商品業 務,除應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及中央 銀行許可外,其所發 生 之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應依外匯管理有 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受託機構 經營承保機關委託事 項,以承保機關指定 之金融機構為本準備 金保管機構。

國 內 受 託 機 構 買 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 金融商品時,應 向承 保機關指定之經紀商 進行交易。

承 保 機 關 應 與 前 項經紀商議定手續費 率及相關條件。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國民年金 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條規定,明定受託 機構應以承保機關指定 之 金 融 機 構 為 保 管 機 構,以及承保機關得指 定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 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 品 之 經 紀 商 等 相 關 事 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 受託

機構經營基金管理會 委託事項,應以基金 管理會指定之金融機 構為基金保管機構。

(37)

(二)國民年金保險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條 勞工保險局得 指定國內受託機構買 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經紀商,

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 及相關條件。

第二十六條 受託機構 運用受託準備金買入 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 者,以委託契約約定 並以承保機關指定之 名義登記。但投資於 國外有價證券者,應 依承保機關與國內外 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 約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 受託機構買入記名有價 證券或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應遵守事項。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 受託 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 入有價證券,如屬記 名證券,應以委託契 約約定,以基金管理 會名義登記。但投資 於外國之有價證券應 依基金管理會與國內 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 契約辦理。

第二十七條 受託機構 及保管機構應就 承保 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 備金,採獨立之會計 處 理 , 作 成 各 種 報 表,定期送承保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五條規定,明定受託機 構及保管機構應就承保 機關所委託經營之準備

(38)

及公保監理會審閱。

其相關簿冊於契約終 止時,應一併返還承 保機關。

前 項 憑 證 、 帳 簿 及報表所載內容,主 管機關、公保監理會 及承保機關得實地查 核。

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及 帳簿審查等相關事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五條 受託機構及 保管機構應就基金管 理會所委託經營之基 金 採 獨 立 之 會 計 處 理,作成各種報表,

定期送基金管理會審 閱,其相關簿冊於契 約終止時,應一併返 還基金管理會。

前項憑證、帳簿 及報表所載內容,基 金 管 理 會 得 實 地 查 核。

第二十八條 受託機構 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 前一營業日之受託準 備金淨值、投資明細 變動情形,送承保機 關。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七條規定,明定受託機 構或保管機構每日應將 前一營業日之受託準備 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 情形送承保機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七條 受託機構或 保管機構每日應將前 一營業日之受託基金 淨值、投資明細變動 情形送基金管理會。

(39)

第二十九條 受託機構 或保管機構有違反法 令或契約約定,或未 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 義務,致有損及準備 金 本 金 或 收 益 之 虞 時,承保機關應即要 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 置,並得收回部分或 全 部 委 託 或 保 管 資 產。

前 項 收 回 之 資 產,由承保機關自行 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 機構、移轉管理機構 或保管機構,繼續經 營。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六條、國民年金保險基 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ㄧ 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明 定受託機構、保管機構 之注意義務,以及承保 機關對違反者應為之處 理。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六條 受託機構、

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 或契約約定或未盡應 注意義務,致有損及 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 時,基金管理會應即 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 處置。

基金管理會於委 託經營期間,如發現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 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 中所訂之解約條件情 事發生時,應依約終 止其受託經營權或保 管權,由基金管理會 收回自行運用或委託 其他受託機構、保管 機構繼續經營。

(二)國民年金保險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40)

第十ㄧ條 受託機構、

保 管 機 構 有 違 反 法 令、契約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有損及委託本金或收 益之情事時,勞工保 險局應即要求改善或 為必要之處置,並得 收回部分或全部之委 託或保管資產。

勞工保險局依前 項規定收回委託或保 管資產額度,應於收 回次月,報請監理會 備查。

第十二條 委託資產或 保 管 資 產 之 收 回 方 式,由勞工保險局決 定之。

前項收回之委託 資產,得委由保管機 構 為 移 轉 管 理 之 處 理。

收 回 之 委 託 資 產,由勞工保險局自 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 託機構繼續經營;收 回之保管資產,由勞 工保險局委託其他保 管機構繼續保管。

第三十條 承保機關應 成立委託經營績效考 核小組,按季對受託 機構之經營績效 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委託經營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明定委託經

(41)

考核;考核結果應於 每 季 終 了 後 一 個 月 內,報公保監理會備 查。

受 託 機 構 於 契 約 存續期間之經營績效 或風險控管未達承保 機關所定目標,承保 機關得經經營績效考 核小組評定後,減少 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 止契約。

前 二 項 所 定 考 核 小組之組成,由主管 機關、公保監理會及 承 保 機 關 指 派 之 人 員,會同所聘請之專 家學者共七人至九人 組成。

營績效考核機制及未達 績效目標之處理。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委託經營辦法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會 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 效應按季進行考核,

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 終了後一個月內,提 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 報告。

受託機構於契約 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 風險控管,未達基金 管理會所定之目標,

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 契約約定之情事,基 金 管 理 會 得 經 評 定 後,減少其委託經營 額度或終止契約。

第四章 附則 新增章名。

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 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 運用,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第九條 退休人員保險 準 備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ㄧ百零三年 六月一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條次變更;基於本次修正採 全案修正,並配合ㄧ百零三 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 法施行日期係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另定之,爰明定本次 修正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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