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2 0 0 1 2 7 2 0 1 號茲制定濕地保育法,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內政部部長 李鴻源
濕地保育法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 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
,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 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
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 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 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
、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
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 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 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
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
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環境教 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 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 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
,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
、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 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及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 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償。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 生態功能損失,對生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
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 損失。
第 五 條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 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
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零 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資源系統。
二、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
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 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 規劃;必要時,得於適當地區以適當方式闢建人 工濕地。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 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中央主管機關並 應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 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 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為執行前項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 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 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 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 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 七 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 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 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
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 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 利用計畫之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 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 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第二章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
第 八 條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 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 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 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 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 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
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 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九 條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消失或無法 恢復者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 要時,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第 十 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
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 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 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
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 關參考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 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 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 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 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及廢止範圍劃定與變更 之原則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一 條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 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 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十 二 條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 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 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九 十日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 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 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 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五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 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三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第 十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 推動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十 四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 更及廢止,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
,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 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 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 五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 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 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 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 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 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 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 分割測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 他影響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第 十 六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 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 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 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 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 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 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
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 十 七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 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 十條之規定。
第 十 八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 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 方法廣泛周知。
第 十 九 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 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四章 重要濕地明智利用
第 二 十 條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 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 或其計畫有影響重要濕地之虞者,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 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 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 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 必要者。
第二十一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 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 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 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權利人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 面積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
,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
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 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 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 補償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 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 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 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 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 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 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 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
、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 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
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 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 原有水資源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 境。
四、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
排放或傾倒污 (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 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五、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
、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具有公共 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 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 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第五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 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 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申請該 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審查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原則如 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 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有困難,無 法減輕衝擊,始准予實施異地補償措施。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其他方式之生 態補償。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措施,應依 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生態補償比率及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 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 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 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 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納入濕地基金並專款專 用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者,其 認定基準、細目、資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作業事項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進行異地補償之土地,應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 連結性、生態效益、水資源關聯性、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
、土地使用趨勢及其他因素,其區位選擇原則如下:
一、位於或鄰近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位於或鄰近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同一水系或海 域內之濕地生態系統。
三、於其他可能補償整體濕地生態系統之位置。
第二十九條 異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土地,如涉及擬訂或變更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 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 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第一項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 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第 三 十 條 開發或利用者採取衝擊減輕或替代方案並繳交濕地影 響費,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異地補償,或依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代金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前條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機 制、生態補償、許可、廢止、異地補償面積比例、生態補 償功能基準、開發面積累積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
其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調查
、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 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家學者、專業團體 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
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
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章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第三十二條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 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 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
、廢止、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
,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 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濕地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 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 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 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第三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 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
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 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 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 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 四 十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際級及 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國際級與國家 級重要濕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地方級國 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地方 級暫定重要濕地,並予檢討;其再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一年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