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局案件編號:1000302
壹、諮詢問題:
問題一:以我國先前就美國提案文件之相關建議及本(100)年 2 月 17 日、18 日 CTESS 小團體會議之會議情形為基礎,提供我國對美方提案(TN/TE/W/78)之 non‐paper 立場文件。
問題二:研析美方提案對我國之影響及因應立場。
貳、研析意見
(一)諮詢問題一之研析內容(non‐paper 草案詳如附件)
A. 回覆代表團對 non-paper 之意見(請見反黃字體部分)
附件 7 相關內容 本團建議
1.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negotiations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the United States submitted a “Draft Decision for an Outcome under Doha Paragraphs 31(i) and 31(ii)”
(TN/TE/W/78) on 14 February 2011.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appreciates the effo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put forward a concrete proposal on the possible outcome of the Doha negotiations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To further contribute to the ongoing negotiation, this paper intends to provide some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regarding the Draft Decision submitted by the United States.
本段最終是否加列"This paper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our final negotiation position.”
等字,敬請 卓酌。
回覆:本份 non-paper 主要針對美方提案 表達我方意見,並非我國正式的立場文 件,惟若欲確保我國後續之談判立場不至 於受限於本份 non-paper 所討論之內容影 響,亦可於本段最終加入該等文字。
4. Regarding the preamble paragraph which begins “Several features of
第 4 段有關“However, certain features listed here do not seem to show suffici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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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7 相關內容 本團建議
STOs set out in MEAs…”, we believe that the inten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categorise these features is to further elaborate the types of STOs set out in MEAs that contribute to the positive
relationship with existing WTO rules. We find that several features, such as “certain procedures laid out in the MEA that rely on objective criteria and scientific input to make decisions”, listed in this paragraph echo important principles embodied in the WTO covered agreements.
We agree that such features do achieve the above-mentioned goal.
However, certain features listed here do not seem to show
sufficient linkage with such a goal.
For example, it is unclear to us how the feature of “clarity of scope and application of STOs” can contribute to the positive relationship with existing WTO rules. We would greatly appreciate further clarification in this regard.
linkage with such a goal.”之描述部分,由 於美國提案文字源自澳洲及阿根廷聯合 提案,且澳洲稱其係反映過去 10 年會員 討論之情形,為免遭澳洲等會員質疑或反 駁,謹建議將該句修正為問句:
“While we agree that such features do achieve the above-mentioned goal, we are wondering how certain features listed here could have sufficient linkage with such a goal?”
回覆:澳阿提案(TN/TE/W/72/Rev.1)第 七段為,「Some Members noted key features in the design of STOs during the negoti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MEAs that contribute to mutual supportiveness such as:…」,顯示此處所指的數項 STO 之 特徵,並非所有 WTO 會員於 CTESS 討 論時所達成的共識,且本段的目的僅在於 希望提案國美國可以指出某些特徵為何 得有助於 MEA 下之 STO 義務與 WTO 規 則間的正面關係,而不是反對提案國提出 此類之特徵。
5. With regard to the negotiations on paragraph 31(ii), we are generally of the view that … We, thus, agree with paragraph 2 in the Draft Decision, but propose the following revision:
“2. The WTO Secretariat shall cooperate and collaborate with MEA secretariats, including
有關第 5 段建議增加"particularly as related to the formulation of STOs”部 分:
1. 針對形成 STO 之過程(formulation) 亦納入資訊交換部分,美方認為,
倘所謂「形成」係指 MEA 會員透 過雙邊諮商或多邊場域提案等方 式闡述其理念,因尚未獲 MEA 全 體會員同意進行談判,故不能視為 是一種 MEA/STO,僅能視為會員 個別意見或形成政策之過程;惟倘 所謂「形成」係指 MEA 會員同意
through: increased information exchange, particularly as related to the formulation of STOs; ….”
開始就某個 STO 進行談判之過 程,則「negotiation」一字即可包 括「formation」之意,無須重複。
回 覆 : 由 於 美 國 之 提 案 中 未 使 用 negotiation 此 字 , 故 不 清 楚 認 為 使 用 formulation 會與 negotiation 重複的意思為 何?此外,於 MEA 締約國針對 MEA 相 關條款進行談判時,尚無法確認該等談判 是否已確認將引進 STO 條款,因此,若 使用 negotiation of STOs 可能限縮得以自 MEA 秘 書 處 所 獲 得 的 資 訊 , 使 用 formulation 一詞可將所有可能涉及 STO 的締約國提案均包含在內,非 MEA 締約 國之 WTO 會員(如我國)若得以自 MEA 秘 書 處 獲 得 越 多 的 資 訊 , 越 有 利 於 該 WTO 會員判斷該等 STO 是否有可能形 成、以及若引入該 MEA 後,對非締約國 之影響。
2. 倘我方認為仍有必要增加
「formation」:
(1) 建議對應本段其他文字,修 正為”particularly those related to the formulation of STOs;”
(2) 針對會員可能質疑我國特別 強調 formulation 之理由,建 請妥為準備相關說辭。
回覆:我國之所以希望 MEA 秘書處得提 供該 MEA 締約國於談判可能將形成 STO 之過程的文件予以提供,主要是考慮到非 MEA 締約國之 WTO 會員,無法在 MEA 締約國針對 STO(或可能導致 STO 之條 約談判)進行談判時得知相關的談判資訊 與進展,也因此無法事先評估該等 STO 一旦形成後,可能會對本國所造成的影 響,因此,我方才希望透過 MEA 秘書處 可以及早掌握此等談判之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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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7 相關內容 本團建議
6. As to the criteria for the granting of observer status, we emphasise that such criteria shall first of all comply with the criteria and procedures set out in Annex 3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Sessions of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and Meetings of the General Council.
Nevertheless, the negotiation mandate of 31(ii) also instructs WTO Members to elaborate additional criteria for the granting of observer status regarding request for such status from the MEA secretariats. We supports, in principle, paragraph 3 of the Draft Decision as proposed by the United States.
1. 美國認為 additional criteria 係為限縮 觀察員申請要件,因美方只想解決目 前已向 CTE 提出書面申請並暫時凍 結之 4 個 MEA 問題,不擬一併解決 被其他委員會凍結申請案之 MEA 問 題。
2. 我方支持美方部長決議草案第 3 段,
是否意謂我國與美方之立場一致?
回覆:自美方的提案中(包括提案之第三 段與第五段,即便第五(c)段使用「…to those MEA secretariats that have applied for such status in the Committee…此一語 句,但該等語句並未明文提到申請之時點 係為何時),看不出其有將本段文件設限 於目前已向 CTE 提出觀察員資格申請的 四個 MEA 秘書處,故本份 non-paper 對 美方提案之第三段表示贊同,係指其所提 出的數項 MEA 秘書處於 WTO 各委員會 申請觀察員資格時,所應具備的條件,而 並不表示我國贊同美國只希望處理已提 出申請案的四個 MEA 秘書處。再者,對 我國而言,MEA 秘書處提出於 WTO 各 委員會(特別是 CTE)觀察員的申請,
最有利的方式為依個案處理,而非如同美 國於第五(c)段所說得以自動取得觀察 員的身份,只有在依個案審查的狀況下,
我國才有機會與各別的 MEA 秘書處接觸 並要求資訊交換等增加我國與該等 MEA 互動的機會。
7. We believe that the main objective of the 31(ii) mandate is to achieve mutual supportivenes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regime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regime.
The means to achieving this objective, as instructed by the 31(ii) mandate, is to encourage extensive and timely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between these two international regimes with the aim of formulating rules that
1. 請問本段劃線部分文字係源自何處?
部分會員(特別是澳、美)可能質疑 我國,有何證據、資訊或過去提案證 明達成目標之「方法(means)」是 encourage extensive and timely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回覆:本段文字係代表我國對 31(ii)之 談判授權背後的目的與精神之解讀,而非 援引其他會員的提案內容。
2. 另,我國建議增加有關觀察員位階授 予之要件部分,似無法導致 extensive and timely exchange of information,敬 請協助釐清此兩者間之關聯性。
回覆:為強化我國建議增加有關觀察員授
contribute to such a goal. The criteria for granting observer status requested by MEA secretariats should also take this factor into consideration. With this in mind, we propose the following revisions to paragraph 3 of the Draft Decision:
與之要件的正當性與理由,將 non-paper 之第七段改為如下:The means to achieve this objective, as instructed by the 31(ii) mandate, is to encourage extensive and timely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between these two international regimes, while enabling each regime to follow discussions that have been taking place in the
counterpart on matters of direct interest to it. 本段文字係參考 WT/L/161, Annex 3 第一段之內容而納入。
“3. While ….
(a) …
(b) the MEA secretariat's participation in WTO Committees, such as
information exchange, …;
(c) the MEA's membership, such as whether it broadly corresponds to the membership of WTO, and/or whether it contains flexible accession rules for WTO Members.
(d) the reciprocity provided by the MEA to the WTO Secretariat and Members with respect to access to proceedings, documents, and other aspects of observer status.”
1. 有關觀察員要件部分,美國、澳洲及 加拿大均認為,在過去 10 年之討論 中,會員之 common ground 為不宜偏 離 WT/L/161 附件 3 之要件,故本段 之各要件均已列在附件 3。
2. 針對(c)要件之"whether it broadly corresponds to the membership of WTO"部分,由於加拿大認為有擴大 解釋至創設新要件之嫌,澳洲私下表 示,將建議美國修改為"the number of WTO Members",以完成符合 WT/L/161 附件 3 第 4 段之文字。
3. 另有關美國提案 5(c)之最後一句"as well as those set out in paragraph 3 above",澳洲認為會員易誤解 paragraph 3 之要件為新創設要件,故 將建議美國修改為"having regards, in particular those criteria set out in paragraph 3 above."。
4. 由於復活節談判期限將至,會員為儘 速完成諮商,針對任何提案或文字建 議,首先即質疑是否為過去 10 年討論 之共識或 common ground,故針對我 國擬建議修改(c),增加 MEA 是否對 WTO 會員設有彈性入會條件之文字 部分,經初步檢視我國 2002-2004 年 間 3 份提案,均未包括該條件;2007 年主席提出主席版文字建議後,我國 立場文字中亦未見討論增加該文字;
另在 WT/L/161 附件 3 中亦無類似要 件,針對會員詢問或質疑,我國應如 何回應?
回覆:1. 過去 10 年針對 31(ii)之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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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7 相關內容 本團建議
並未如美、澳、加所言會員已有共識認 為不得增加超過 WT/L/161 附件 3 所列 之資格,倘若此,為何部長會議還會有 31(ii)此一談判授權?例如美國於提案 TN/TE/W/7 中第 17-19 段曾建議,除了 WT/L/161 附件 3 所列之要件外,建議
「CTESS develop a non‐exhaustive list of
“indicative questions” to aid WTO bodies in making reasoned decisions on a
case‐by‐case (i.e., WTO body‐by‐body and MEA‐by‐MEA) basis regarding MEA
observer status.」,顯示美國亦不反對可 能尚有其他之觀察員資格申請要件得適 用在 MEA 秘書處的申請案。2. 我國過 去之三份提案均僅針對 31(i),並未針 對 31(ii)提過立場文件,惟目前貿易 與環境的談判還是正在進行中,我國過 往未對此一談判項目提出我國之立場,
並不代表我國對該談判項目沒有意見,
我方係趁著回應美國提案之便,提出我 國於 31(ii)之立場與建議,若有需要,
我國亦可單獨針對 31(ii)提出有利於 我方立場的提案文件。再者,基於談判 已進入最後之階段,若我國不趁此機會 提出對 31(ii)之立場,後續要再提出有利 於我國之文件,恐趕不及與其他會員進 行談判並試圖將我國於此議題上立場納 入最終談判成果。
5. 另有關要件(d)部分,考量第 31.2 段之 談判授權係由 MEA 秘書處及 WTO 委 員會進行資訊交換,故建議修改呈現 方式,以避免會員質疑。可能呈現方 式包括:
(1) 括號:(Secretariat and Members) (2) 用星號或註腳說明。
回覆:已將 and Members 納入括號中 8. Lastly, in paragraph 5(c) of the
Draft Decision, we suggest that this sub-paragraph be deleted for the following reason: Paragraph 5 seems to give specific instructions to the Committee on Trade and
1. 依據 WT/L/161 附件 3 第 4 段,觀察 員之授予係由 WTO body 決定,故由 CTE 決定觀察員之授予並未不符。
回覆:依據 WTO 成立協定第四條第五、
七項以及「1994 年貿易與環境部長決議」
第一段,WTO 下之各理事會、委員會以 及 CTE 係開放給所有 WTO 會員,而依
Environment (CTE) with regard to its future work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Doha Round. However, as a Member-driven organisation, only WTO Members have the power to decide whether to grant observer status to those MEA secretariats that have applied for such status in the CTE. CTE itself does not have the power to make such
decisions. Furthermore, paragraph 3 has already given WTO Members specific instructions regarding criteria, in addition to those listed in WT/L/161, for granting observer status of MEA secretariats.
Therefore, we believe that paragraph 5(c) can be deleted without compromising the original purpose of this paragraph as proposed by the United States.
據 WTO 成立協定第九條,決策之作成係 由 WTO 會員所為,故所有委員會之決策 還是由 WTO 會員所做成。
2. 美國及澳洲認為,5(c)係刻意置於 此,以限縮觀察員授予之權限在 CTE,非 WTO 所有委員會。
3. 我國是否仍建議美國刪除提案之 5(c)?敬請 卓酌。
回覆:依據美方提案第五(c)段,符合 其提案第三段之 MEA 秘書處應自動取得 於 CTE 下的觀察員身份,此對於主張依 個案之申請逐案審查的立場不同,如前所 述,對我國而言,MEA 秘書處提出於 WTO 各委員會(特別是 CTE)觀察員的 申請,最有利的方式為依個案處理,只有 在依個案審查的狀況下,我國才有機會與 各別的 MEA 秘書處接觸並要求資訊交換 等增加我國與該等 MEA 互動的機會,故 建議刪除美方提案第五(c)段。
4. We generally support the United States’s proposal regarding the outcome under Doha paragraphs 31(i) and 31(ii), and look forward to cooperating closely with the Chair and all Members to conclude the negotiations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in a timely manner.
其他會員可能詢問,本段我方所 指"outcome"是否意謂"Ministerial Decision"?
回覆:此處之 outcome 指的是談判可能達 成的具體內容,該內容是否以 Ministerial Decision 或其他文件型態呈現,則必須取 決於談判內容為何,方得進一步提出我國 所欲呈現的文件態樣。
(二)諮詢問題二之研析內容
A. 美國提案(TN/TE/W/78)之簡要說明
美國之提案建議將 31(i)與 31(ii)之談判成果一併以部長決議的方式呈現,該 提案所提議之決議草案包含前言與決議本文兩大部分。
前言部分包括:重申第 31(i)、31(ii)與 32 段之談判授權、WTO 成立協定之 前言中有關永續發展目標之追求、對開發中國家於貿易與環境議題中提供技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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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與能力建構的重要性、強化貿易與環境的相互支持、以及針對以下事項予以肯 認:STO 之定義、MEA 締約國得於考量其於 WTO 中之權利義務下將 STO 設計 為得滿足特定之環境目標,且無涉及 MEA 下之 STO 履行的爭端曾提交於 WTO 下、強調會員於國內進行貿易與環境事務協調的重要性、以及數個有助於促進 MEA 下之 STO 與 WTO 現行規則之正面關係的 STO 特徵(features of STOs)。
本文部分共有五大段:第一段鼓勵會員進行國內層級針對 MEA 下之 STO 的 談判、履行與適用的協調合作、第二段要求 WTO 秘書處應與 MEA 秘書處針對 特定事項進行合作、第三段則列出 MEA 秘書處欲於 WTO 各委員會下提出觀察 員資格申請時,應具備的要件(主要參考「部長會議與總理事會議議事規則附件 三」中所列初支要件)、第四段則提到得邀請提出觀察員資格之 MEA 秘書處,
於尚未取得觀察員資格時,得依個案受邀參加相關之會議、第五段則具體列出 CTE 應從事之四項任務:針對 MEA 下之 STO 的談判與履行,與各別會員進行 經驗分享,包括國內協調工作、與 MEA 秘書處舉行經常性的資訊交流會議、就 符合第三段之資格的 MEA 秘書處授予觀察員身份、提供技術援助等。
B. 美國提案對我國之影響及因應立場
首先,整體而言,美國身為數個 MEA 之非締約國(例如巴賽爾公約、生物 多樣性公約、生物安全議定書、京都議定書、鹿特丹公約、斯德哥爾摩公約),
其針對 31(i)之談判立場應與我國較為類似;再者,其數度提到該提案係以澳阿 兩國之聯合提案(TN/TE/W/72/Rev.1)為其主要之參考對象,依據本中心於 2008 年就澳阿提案之分析結果1顯示,該份立場文件對我國而言影響較為中性,一方 面其所提及的數項工作(國內機關的協調等)均專門以身為 MEA 締約國的 WTO 會員為對象,不影響 WTO 會員於 WTO 法制中以及與其他 WTO 會員往來時涉 及的權利與義務,但其立場背後所隱含的大前提:「MEA 中的 STO 與 WTO 規則 間運作良好」則與我國過往的立場不同(TN/TE/W/41),也較不符合我國向來強 調發生爭端時,WTO 會員依據 DSU 的規定有權利亦有義務將爭端提交至 WTO 爭端解決機制處理、而小組與上訴機構應依據 DSU 適用並解釋 WTO 相關協定,
惟美國之提案內容並未引用澳阿聯合提案的此一內容,故對我國之衝擊應較小。
其次,基本上美方之提案涉及 31(i)之內容大部分是放入其部長決議草案之 前言,於決議本文中僅有第一段鼓勵會員於談判、履行及適用 WTO 規則以及 MEA 下之 STO 時,應在國內之各相關政府機關間進行協調,此完全不涉及 31(i) 之核心談判授權:「現有之 WTO 規則與 MEA 下之 STO 之關係」,若以本段觀察,
基本上美國於 31(i)的立場應為「維持現況」,此一立場,特別是相較於歐盟或瑞 士主張 MEA 下之 STO 應優先適用的立場,對我國之影響當然較小,故,此一策 略應符合我國之利益。而提案中置於部長決議前言的部分,則試圖歸納會員於 31(i)之談判過程中,對 STO 之定義、STO 具備之特徵、國內協調等議題的討論,
1 WTO 杜哈部長宣言第 311 段談判成果內容對我國之影響及具體文字建議,貿易局案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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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貿易與環境的爭端中被小組或上訴機構援引,第二、置於前言之內容即便於 條約中亦並不涉及會員實體的權利義務,何況係置於部長決議中;但,第一、端 視部長決議中所使用的文字強度,於一定程度內該等決議還是可能於 WTO 之法 律秩序下被視為具有某種法律地位,第二、前言或部長決議本身可能得被視為 WTO 含括協定之特定法律規範之「上下文」、「條約之宗旨與目的」等,依據維 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得作為解釋 WTO 法律規範之條約解釋工具,2因此,
列於前言中涉及 31(i)之文字,亦即是前言第五大段「肯認(Recognising that…)」
之內容,應還是值得加以檢視對我國是否將造成影響。第一、美方提案內容將 MEA 下之 STO 定義為「MEA 締約國被要求應採取或避免採取之特定行動」,此 一為較寬鬆之定義,若後續之 CTE 會議中將定期與 MEA 秘書處就 STO 之談判、
履行與適用進行資訊交流,此一較為廣義之 STO 定義,將有助於我國透過 CTE 之場域瞭解 MEA 下發展與執行多樣化之 STO 的狀況,故對我國有正面之影響。
第二、其提案中提到每一 MEA 締約國得於考量其於 WTO 中之權利義務下,已 將 STO 設計為得滿足特定之環境目標,且目前並無涉及 MEA 下之 STO 履行的 爭端曾提交於 WTO 下,此一內容似乎係指由於身為 MEA 締約國的 WTO 會員 均已經在設計 STO 時考量到其身為 WTO 會員的權利義務,因此無相關爭端被 訴諸於 WTO 下;但,目前並非所有的 MEA 締約國均以沒有違反 WTO 規則的 方式執行 MEA 下的 STO,而我國過往之立場亦主張,目前沒有涉及 MEA 下之 STO 訴諸於 WTO 爭端解決機制,並不代表兩者之關係為運作良好,因此,建議 保留美方提案中所提及之爭端解決現況(亦即是尚未有挑戰 MEA 下之 STO 履行 的爭端),但要求身為 WTO 會員之 MEA 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以考量其於 WTO 下之權利義務的方式將 STO 設計為得滿足特定之環境目標,由於身為 WTO 會 員本身即負有履行 WTO 法律規範之義務,故本句加入應也算是反應現況
(recognising that…)。第三、提案中強調會員於國內各主管機關間的協調得有助 於貿易與環境之相互支持、以及會員之國際貿易法下之義務與內國履行 MEA 下 之 STO 兩者的相符性,由於 31(i)之談判中,針對國內協調提出立場文件的會員,
均認為此確實有助於貿易與環境之相互支持,再者,此僅涉及各 WTO 會員之國 內事務,故對我國並未有負面之影響。第四、提案中提出,若具備數項特徵的 MEA 下之 STO,似乎得有助於該等義務與 WTO 規則間的正面關係,此一提案 內容對我國而言較大的顧慮在於:此是否意謂具備此等特徵之 MEA 下的 STO 即 可能被判定較符合 WTO 之規則?觀察提案中所使用的文字(appear to, contribute to, positive relationship…),以及美國身為數個非 MEA 締約國的身份以及其於 31(i)下向來的立場,本段內容應不大可能有此一意涵;但,若此涉及 WTO 對於 未來其會員於 MEA 之場域下欲談判或履行 STO 時應考慮之因素,有必要釐清是
2 例如於美國—蝦與蝦類產品案中,上訴機構即提及 1994 年之貿易與環境部長決議,併同 WTO 成立協定之前言,作為其解釋 GATT 第二十條前言的解釋工具之一。United States00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12 October 1998, paras: 15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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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該處所列出之所有特徵均得有助於兩套規則的正面關係,例如 clarity of scope and application of STOs 此一特徵為何有助於達成此目標即不得而知,因此有必要 請美方加以釐清,再者,該些特徵於澳阿聯合提案中提出之後,後續並未於會員 間進行過許多討論,因此,會員對該些特徵的共識,亦需再加以觀察。
再者,針對提案中部長決議草案的本文五大段,除第一段涉及 31(i)之外,
其於均與 31(ii)有關,此部分對我國取得 MEA 下有關 STO 之相關資訊、以及是 否得藉由觀察員資格的審查,加強與 MEA 秘書處的互動至為相關,故,即便我 國過往之三份提案均聚焦於 31(i)、並未特別針對 31(ii)提出立場文件,但此一議 題對我國之重要性不下於 31(i),於此一談判的關鍵時刻,若不藉此提出我國之 立場讓會員得以討論並談判,恐不利於未來我國參與 CTE、或透過 CTE 強化與 MEA 之互動。惟,此一議題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故,提出相關之建議時必須 強調身為非締約國的 WTO 會員,如何得透過 31(ii)之談判成果,取得與 MEA 下 之 STO 的相關資訊並要求 MEA 於此有互惠之安排,方有助於此等會員瞭解 MEA 下之 STO 的發展(包括談判與修正)與履行。基於此:第一、針對提案中部長 決議草案第二段有關要求 WTO 秘書處應與 MEA 秘書處進行合作之事項(包括 資訊交流、文件分享、與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有鑑於 MEA 締約國於是否欲 引入 STO 之談判過程,相關文件往往無法於網站上得知,3我方應特別強調於資 訊交流時,涉及 MEA 締約國於談判是否將引入 STO 之相關資訊,亦應納入資訊 交流的範圍,此將有助於我國提前掌握 MEA 下可能形成 STO 的談判進度與發展 狀況。第二、,涉及觀察員資格的要件,美方提案中部長決議草案第三段依據 WT/L/161 附件 3 所列之資格,進一步針對 MEA 的特性,酌予修正,綜觀其所 列出之四項要件—MEA 之工作範圍、參與 WTO 委員會之狀況、MEA 會員以及 MEA 賦予 WTO 於資訊取得、觀察員等相關事項的互惠—均係基於 WT/L/161 附 件 3 所列之資格而進一步的列出更為詳細的要件,有鑑於前述所提及之資訊交流 對我國的重要性、MEA 與 WTO 兩者之會員的屬性與重疊性、以及相關事項的 互惠安排,建議應可於美方之提案中加入:於涉及 MEA 秘書處參與 WTO 委員 會的狀況中增加有關資訊交流的情形、考慮 MEA 之入會資格是否對於 WTO 會 員有較為彈性的安排、以及針對會議與文件的參加及取得,以及有關觀察員身份 等事項上,MEA 對於 WTO 秘書處以及會員所給予的互惠安排。考慮到 MEA 的 入會資格以及例如其締約國大會之觀察員資格,均明訂於 MEA 的條文中,且該 等條文於各個 MEA 下多半大同小異,後兩項提案因為涉及 MEA 條約的修改,
MEA 締約國是否會因為協助其秘書處取得 WTO 委員會之觀察員資格而願意修 約,難度恐怕較高;但,由於我國之提案並非將此等要件列為唯一,而係參考之 要件,強制性不高,MEA 秘書處之觀察員申請必須具備的要件相當多樣化,此 外,其申請案必須依個案審查,因此,我國將此等要件列入參考的依據,應可視
3 此係視各個 MEA 秘書處對資訊公開的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文件取得程度,例如於 UNFCCC 之 網站中,即於今年開始,將締約國於目前正進行之公約與議定書談判的提案文件,公布於其網頁 上(http://unfccc.int/documentation/submissions_from_parties_in_2011/items/5900.php),但並非 所有之 MEA 秘書處均將締約國於談判過程中所提交的國家提案置於網頁上供公眾取得。
降低此一建議的政治敏感度並提高會員接納的意願。第三、涉及 CTE 是否應就 滿足提案中所列出之資格的 MEA 秘書處,自動賦予觀察員的身份,美方提案之 部長決議草案本文第五段第 c 項似乎有此意涵(其所使用之語句為:CTE「應」…
給予觀察員地位…),此一立場對於主張 MEA 秘書處之觀察員申請必須依個案 進行審查的我國立場不符,再者,會員還是必須就該些提出申請的 MEA 秘書處 是否滿足相關要件進行審查,否則由誰負責判斷該些 MEA 秘書處已經符合相關 要件?故,第五段第 c 項與我國一項之立場不符,建議予以刪除;惟,本段之文 字亦有下列之解釋可能性:針對符合相關要件之 MEA 秘書處所提出的觀察員身 份的申請案,CTE 應給予其觀察員資格,亦即是 CTE「應」給予 MEA 秘書處觀 察員身份的前提在於該等 MEA 符合相關要件,若採取此種解釋,則 MEA 秘書 處之觀察員資格申請案還是將依照個案審查,則較符合我國之利益,但如果是採 取此種解釋,提案中的部長決議草案本文第三段即已有類似之意涵:其提及會員
「應」針對 MEA 秘書處申請觀察員身份時考慮所列出之要件,若會員肯認 MEA 秘書處之申請案已滿足相關要件,斷無不給予此等 MEA 秘書處於其所提出之 WTO 相關委員會觀察員之身分的理由。
最後,針對美方提案之部長決議草案本文第五段,該段涉及給予 CTE 之後 續工作的具體指示,包括持續於 CTE 之下進行會員談判與履行 MEA 下之 STO 的經驗分享、與 MEA 秘書處舉行定期的資訊交流、授與符合相關要件之 MEA 秘書處在 CTE 下之觀察員資格、以及提供技術援助。第三項工作已於前段討論 過,其他之三項給予 CTE 之工作指示,均有助於我國透過 CTE 的參與瞭解 MEA 下之 STO 的談判以及締約國的履行狀況,也有助於我國與 MEA 秘書處的交流,
對我國均有正面的幫助,我國可予以支持。
C. 主要會員對美國提案之回應與建議,及對我國之影響與因應立場
針對美國之提案,許多會員均提出修正意見,以下幾項意見應值得我國進行 持續的觀察:第一、是否應納入體系性原則(contextual principles)之段落、第 二、是否應納入爭端解決之段落,以及第三、MEA 觀察員身分之授與。前兩項 議題亦為 CTESS 主席持續呼籲會員進行溝通之議題。
第一、體系性原則(contextual principles):目前於美國的提案中,並未在部 長決議草案的前言列入此類的體系性原則,此議題係歐盟向來頗為重視的議題,
例如其於 2004/3/24 的提案(TN/TE/W/39)所提出的「全球治理」原則、以及其 於 2006/06/30 的提案(TN/TE/W/68),歐盟此次建議應於部長決議之前言段落列 入一些指導性的原則,而非將其列入部長決議本文,有關置於部長決議之前言可 能產生的法律效果,於前段中已提及,此處僅針對歐盟所提出的數項原則分析對 我國之影響。歐盟建議列入三項原則,以下分別討論該等原則對我國之影響:
- Reaffirming that MEAs constitute the respons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o trans-boundary environmental problems; and noting that multilateral approaches to global environmental problems are to be strongly preferred.本原則強調 M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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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國際社會處理跨境環境議題的回應,並注意到全球環境問題應強烈建議透 過多邊的方式加以處理,此一原則就 MEA 之特性與目的確實有其重要性,
再者,強調全球性之環境問題應透過多邊的方式處理,也可避免各國實施單 邊的環保貿易措施;但,對我國而言,無法透過加入 MEA 處理全球或跨境 的環境議題,因此,若納入此一原則將導致遇有處理跨境或全球環境問題、
或是涉及 MEA 下之 STO 履行之爭端案件發生時,小組透過此一前言原則解 釋,例如 GATT 第 20 條之前言,對於透過國際合作或 MEA 所採取的措施得 以被解釋為不會造成於狀況相同之國家間「專斷或恣意的歧視」時,此一解 釋的結果將對我國相當不利,因此,建議我國應反對此一原則被納入前言段 落,理由可為:WTO 本身並不處理環境問題,而有關 T&E 的談判授權亦必 須以得以在 WTO 場域下處理相關議題為主,因此不建議特別於此處中納入 單純有關跨境或全球環境問題應由哪個國際場域或機制加以處理的段落。
- Recognising that all Members though their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actions are responsible for and commit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nd that MEAs play an instrumental role in reinforcing these actions.本段同樣涉及單純 的環境保護事項,且強調 MEA 於此處的 competence,建議我國可以同於上 段的理由建議不適合納入。
- Reaffirming that MEA and WTO rules contribute jointly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s pursuit of shared objectives; and expressing our desire that trade and environment policies blend effectively to delive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本原則 強調 MEA 與 WTO 規則同樣有助於國際社會追求雙方共享之目標,並表示貿 易與環境政策應有效的融合以追求永續發展,此一原則將 MEA 與 WTO 規則 置於平行,且 WTO 成立前言本身即以提及永續發展的目標,故,本項原則 應不至於造成 MEA 有優先 WTO 適用之意涵,但,考慮到此處的「shared objective」與 WTO 成立協定之前言中所提及之永續發展有所不同,建議可將 文字修正為:Reaffirming that MEA and WTO rules contribute jointly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s pursuit of the goal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expressing our desire that trade and environment policies blend effectively to deliver such a goal
除了歐盟之外,主席亦提及墨西哥表示可將VCLT之原則列入(Every treaty in force is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to it and must be performed by them in good
faith.),此一原則為VCLT第26條「條約必須遵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之 條文,放入本條文的意思可能在於強調身為WTO會員之MEA締約國,同時負有 必須遵守MEA以及WTO之條約義務、且應基於誠信/善意原則履約;「條約必須 遵守原則」基本上應已屬於國際習慣法,實無須特別於貿易與環境之部長決議的 前言中納入。
第二、爭端解決:於美國的提案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爭端解決之議題,且美 方的理由應在於既然過往沒有涉及 MEA 下之 STO 的爭端,因此也無須於部長決 議中提及有關爭端解決的議題,但本議題係瑞士與歐盟均相當堅持、且亦積極尋 求會員支持的議題,此外,此對於我國之影響也相當大,故此一議題是否將被納 入、或是以何種形式被納入,必須持續密切的觀察其後續發展。瑞士建議應考慮 其於 2010/11/4 之提案(TN/TE/W/77)中所提出的提案,瑞士於該份文件中建議:
第一、應設立一套彈性且快速之調解與非爭訟性的程序(A flexible and expeditious
procedure of a conciliatory and non-adjudicatory nature)
則與 MEA 下之 STO 間的關係有歧見時,得透過本套程序尋求解決方案,第二、
建議會員依據 DSU 第 4 條針對此等爭端進行諮商時,應鼓勵其尋求此領域之專 家意見,第三、爭端解決小組處理此類爭端時,應具有此領域之專長或得以尋求 具有此專長之專家的意見,由於不清楚瑞士的建議是其提案中的哪一個部分,因 此,可能需要待瑞士提出具體的文字建議方得對其提案可能對我國造成之影響進 行進一步的分析。惟,瑞士 W/77 提案的第一項(建立彈性且快速之調解與非爭 訟性的程序)難度較高,且於 NAMA 下針對 NTB 建立類似之機制的提案間的關 係為何亦不清楚,故推測瑞士重新提出本項意見的機率不高,若係提案的第二 項,該項涉及諮商過程中是否應要求進行諮商的會員尋求專家意見,此部分涉及 DSU 的規範,而 DSU 針對諮商之規定(第 4 條)基本上給予諮商國在諮商程序 中相當大的彈性與空間,有關尋求專家意見的 DSU 第 11 條亦僅提到小組方有此 等權利,故,瑞士提案的第二項是否將涉及 DSU 第 4 條之修正?亦必須請瑞士 加以釐清。最後,有關瑞士提案的第三項涉及小組成員的資格(具有貿易與環境 此一領域之專長)以及尋求專家意見的權力,此分別規定於 DSU 第 8 與 13 條,
瑞士此項提案恐亦涉及 DSU 的修正。因此,即便瑞士提及其於 2010 年提出 TN/TE/W/77 提案,「即盼採用中間路線之解決方案」,但 W/77 之提案履行的難 度相當高,不清楚瑞士針對爭端解決所提出的建議文字內容若係基於該份提案,
何以得成為「中間路線的解決方案」,此恐需瑞士進行更進一步的說明並提出具 體的文字建議。
第三、觀察員身分的授與:針對此議題,歐盟提出針對所謂的「核心 MEA」
(core MEAs),亦即是曾經參加過資訊交流之 MEA,應於其提出申請時自動授 與觀察員的資格,而針對其他之 MEA 向 CTE 提出觀察員身分的申請,或是 UNEP 以及核心 MEA 向其他相關 WTO 委員會提出觀察員身分的申請,應給予其獲得 觀察員身分的假設(a strong 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granting observer status)。此 一歐盟的建議,與我國的立場與利益不符,因此建議盡可能避免將此建議納入最 終的談判成果。
D. 美國對我國所關切事項之回覆、以及修正提案(JOB/TE/19)之回應與建議 美國於四月一日針對會員就其原始提案(TN/TE/W/78),彙整會員之意見後 所提出之修正提案(JOB/TE/19),首先將部長決議前言中之「Recognise」改為
「Considering observations of Members in the CTESS that」,有弱化該等要素之意 涵,故應有部分處理了我方所關切之 STO 定義以及特性之疑慮,惟美方將該段 之第二句修改為「WTO 規則與 MEA 下之 STO 的關係為運作良好….」(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WTO rules and STOs set out in MEAs is working well…)此一 主張與我國向來之立場不相符,縱然美方之理由在於希望避免歐盟與瑞士等國將 爭端解決的議題納入談判成果,但我國過往的主張均為若有爭端產生,WTO 會 員有義務亦有權利將此等爭端訴諸於 WTO 下的爭端解決機制,故盼請美方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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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考量我國之 non-paper 對此所提出的修正,刪除有關兩者運作良好的語句。此 外,該段之第一句有關 STO 之定義,美方新增「a particular trade action」,是否 建議將之改為「a particular trade-related action」,理由在於 WTO 含括協定下的貿 易規則,已非僅涉及「貿易」事項,尚包含其他與貿易相關之事項,故欲討論 MEA 下之 STO 與現行 WTO 規則間的關係,此類 STO 應被解釋為「與貿易相關」
者,此外,此一修正亦可擴大對 STO 之定義,此較符合我國之立場。
美方認為授予 MEA 秘書處觀察員的身份應僅限於依據 WT/L/161 附件 3 所 列之要件,不應新增額外的要件,此點與其過往之立場(例如美國於提案 TN/TE/W/7 中第 17-19 段)似乎亦有出入,且與 31(ii)的談判授權亦不同,建議 可針對此兩點徵詢美國以及其他國家之意見。此外,美方認為其部長決議草案本 文第 3(d)段中所指的「WTO」已包括「WTO 秘書處以及 WTO 會員」,此一 解釋亦有其合理性,故應可接受。最後,針對其部長決議草案本文第 5(c)段,
考量到對我國較為有利之立場為依個案進行審查,是否可建議將美方的提案:
「grant observer status to those MEA secretariats that have applied for such status in the Committee….」改為「grant observer status, on a case-by-case basis, to those MEA secretariats that have applied for such status in the Committee….」,較符合我國之利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