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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3A100-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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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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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40148255 號號函修正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十五條及本要點之規定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 指派消費者保護官至少一人為委員,並以其中一人為主 席;其餘委員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遴聘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 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

團體之代表人數應一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 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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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委員有第三點情形之一,或於在職期間,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 上。

(三)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

六、本會委員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

(二)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 之代表人數不一致。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遴聘或解聘委員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送委員姓名、學歷、經歷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 料,分別報行政院及管轄法院或其分院備案。

八、本會行政事務,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指派各該機關 法制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兼辦之。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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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二、經直轄市、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接受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2 月 26 日府授教秘字第 1080297971 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工 友人力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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