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條文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條文"

Copied!
8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授權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 六條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 及定期存款帳戶。

明定存款帳戶之範圍,包括支票存款、活 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 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 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 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 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 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 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 料。

訂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一、警示帳戶機制係為配合警調機關查 緝電話詐欺恐嚇案件需要,暨維護民 眾權益,於 91 年 10 月建立之通報、

支付方式變更及協助還款機制,明訂 於本辦法以提升其法律位階;另為強 化該機制功能,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 偵辦刑事案件需要。

二、衍生管制帳戶係參酌銀行公會 94 年 8 月「一人持有多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其中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其餘帳戶之通報及控管作業程序」訂 定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

(一)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 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 帳戶。

(二)存款帳戶屬偽冒開戶者。

二、第二類:

(一)屬警示帳戶者。

(二)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三、第三類: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 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 理之方式查證者。

一、本條之認定標準係參考銀行公會意 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及彙 整相關行政函令後訂定。

二、認定標準依不法行為之嚴重程度概 分為三類,第一類包括依法扣押、禁 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及偽冒開戶者;第 二 類 包 括 警 示 帳 戶 及 衍 生 管 制 帳 戶;第三類包括其他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情事者。

(2)

條文 說明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 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 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 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 明顯不符者。

(七)靜止戶恢復往來,且交易有異常 情況者。

(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 帳戶。

第五條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 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 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 者,應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 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 局洗錢防制中心及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 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 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

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 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 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二)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 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 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 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 回匯款行。

一、處理措施依第四條之分類標準亦概 分為三類,第一類包括依法扣押、禁 止處分之帳戶及偽冒開戶之處置措 施;第二類包括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 帳戶之處置措施;第三類包括其他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情事者之處 置措施。

二、考量警示帳戶已明定警示期限及救 濟途徑,為免帳戶開戶人臨櫃交易及 委 託 代 扣 繳 等 實 務 執 行 上 迭 生 爭 議,爰將警示帳戶之限制措施擴大為

「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三、衍生管制帳戶因尚無明顯犯罪之事

實及依據,限制措施限於「暫停該帳 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 及其他電子支付等功能」恐用以快速 移轉不法資金之管道,臨櫃交易及委 託扣繳稅費等功能則不受限制。

(3)

條文 說明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三、第三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 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 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 得採行前二款之部分或全部措 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之處理措施。

第六條 銀行除依前條所列措施辦理外,並 應於內部採取下列措施:

一、循內部程序通報所屬總行或總管理機 構之專責單位。

二、將已採行及擬採行之處理措施一併陳 報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

三、於銀行內部資訊系統中加以註記,提 醒各分支機構加強防範。

明訂銀行除依第五條所列措施辦理外,並 應於其內部採取之措施。

第七條 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 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 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 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 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 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

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 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 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 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

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 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應即採行第五條第 三款所列處理措施。

本條之通知方式、通知範圍及所需文 件等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

為有效阻斷犯罪集團之資金流向,以降低 民眾損失,特依據 93 年 11 月 22 日「反 詐騙聯防平臺」第 1 次會議決議事項建立 聯防機制。

第八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 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

明訂扣押命令及警示帳戶之優先適用順 序。

(4)

條文 說明 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

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 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 時起算,逾 5 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 前再行通報之。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 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 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不得逾 5 年,且開戶人如有疑義,

原通報機關應負責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 應提供協助。

第十條 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 及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扣押或通報機關 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 該等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三款 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 限制措施。

警 示 帳 戶 依 原 通 報 機 關 之 通 報 解 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 銀行繼續警示者,銀行應即通知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

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 之解除標準:

一、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及 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查扣或通報單 位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 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二、其餘則於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情形消滅時,辦理限制措施之解除。

第十一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 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 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 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

入 時 間 順 序 逐 筆 認 定 其 尚 未 被 提 領 部 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一、訂定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 制。

二、參酌 94 年 2 月 4 日「研商金融機構 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 處理機制」會議結論事項、銀行公會 之「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作業程序」、及本會銀行局 94 年 5 月 16 日銀局(一)字第 0941000352 號函有關警示帳戶餘額 在新台幣 1,000 元以下之處理方式訂 定。

(5)

條文 說明 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 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 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 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 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 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6 個月,仍無法 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 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 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 適用本條所定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 司法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銀行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政 策及作業程序,包括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 戶之標準、對客戶之辨識、存款帳戶及交 易之監控及必要教育訓練等重要事項。

前項有關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 作業審核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範本,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參酌 2004 年 10 月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 發 布 之 「 整 合 客 戶 風 險 管 理 」

「Consolidated KYC Risk Management」

相關規範訂定。

第十三條 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 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 記證照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 識力。

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 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應拒絕客 戶之開戶申請: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 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者。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

一、為期自源頭阻斷不法帳戶之開立,參 酌銀行公會訂定之「銀行防制洗錢注 意事項範本」規範,及本會 93 年 8 月 4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1385 號函等規定,明訂開戶應實施雙重身 分證明文件查核,及銀行得拒絕客戶 開立存款帳戶之情形,以收先行防杜 之效。

二、為保障客戶之工作權,特於本條第二 項第五款訂定但書,並於第十五條訂

(6)

條文 說明 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者。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 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四、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 件者。

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尚未解除者,但為就業需要開 立薪資轉帳戶,並經銀行查證屬實 者,不在此限,且不列為衍生管制帳 戶。

六、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定配套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 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 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 分支機構查詢,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 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 資料之保密性。

為加強對客戶之辨識,以有效控管全行之 作業風險及聲譽風險,明訂銀行應整合其 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 支機構查詢。

第十五條 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 易、曾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解除者、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但 書 申 請 開 戶 者、或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客戶或 交易,銀行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 外,另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包括:

一、帳戶之開立應經較高層級主管之核 准。

二、確認其財產及資金來源、去處之合理 性。

三、對其存款交易實施持續監控。

一、對於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 易、曾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解除 者、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開 戶者、及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 客戶或交易,訂定配套管理措施。

二、參酌「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 織」(FATF)發布之「40 項建議及 9 項 特 別 建 議 評 鑑 方 法 論 」

( Methodology for Assessing Compliance with the FATF 40 Recommendations and 9 Special Recommendations)第 6 項建議,及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 2001 年 10 月 發 布 之 「 銀 行 客 戶 審 查 準 則 」

( Customer Due Diligence for banks;CDD)相關規範訂定。

三、依據 FATF 發布之「40 項建議及 9 項 特別建議評鑑方法論」,專業中介機 構包括金融機構、律師、公證人及會

(7)

條文 說明 計師等專業第三人。

第十六條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 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 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 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 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 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 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

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 保存 5 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 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

一、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以僅賴 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之存款帳戶,爰規範銀行應以資訊系 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 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 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 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 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至少追蹤乙 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

二、參酌亞太洗錢防制組織「評鑑遵循反 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標準方法 論 」( Methodology for Assessing Compliance with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Standards)

中 有 關 持 續 性 監 控 帳 戶 與 交 易

(On-going monitoring of accounts and transactions ) 及 紀 錄 保 存

(Record keeping)相關規範訂定。

第十七條 銀行之國外分行及子銀行在其 所在國法令許可範圍內,應遵守本辦法之 規定,但所在國之法令與本辦法牴觸時,

銀行應將相關事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酌「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FATF)發佈之「40 項建議及 9 項特別建 議評鑑方法論」第 22 項建議中有關銀行 國外分行及子銀行之必要準則訂定。

第十八條 銀行應依本辦法訂定其內部作 業準則,其內容應至少包括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 措施、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專責單位之指 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 額、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預警指標之建 立、紛爭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稽核功能 等。

銀行應考量自身規模、組織架構、風險承 擔能力及資訊系統之複雜性後,將其對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 標準、應採取之措施、專責單位、警示帳 戶逕予結清之金額門檻、預警指標、紛爭 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稽核功能等,訂定 於其內部準則俾供依循。

第十九條 銀行應將前條所稱內部作業準 則 之 規 範 納 入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項 目,並依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之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為落實本辦法所列規定,銀行應依相關規 範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作業。

第二十條 本辦法除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本辦法第十四、十六、十八及第十九條因

(8)

條文 說明 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涉銀行資訊系統及作業準則之建置,應予 緩衝期因應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 對價之交易行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二)輸入老師身分證字號以及所屬學校通報網學校ID(通報網帳號),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 對價之交易行為,例外情形於符合該法第 14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如未確實遵循資通系統 設置或運作涉及之資通 安全相關法令,可能使 資通系統受影響而導致 資通安全事件,或影響 他人合法權益或機關執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各 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 20 日前檢具出境行程等 相關書面資料,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7.本案如屬參採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同法第 105 條辦理之情形者,且本單位就本案,係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