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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內國法化之國際條約與協定在我國法院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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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 cial Aspi rati ons ︽ 第 一 ○ 四 期 ︾

壹、前言

依據2012年10月在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條約 協定查詢系統1查詢所得資料,目前我國與他 國所簽訂且生效中之各項條約與協定,共有 224項。其中由於我國特殊國際地位,不乏有 許多準官方協定之性質者,然而這些部分,理 應在我國境內生其效力並直接適用。依據「條 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本準則 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一、具有 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 之效力者。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 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依同條第二項,「本 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 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為何。」在生效程序 上,此些條約與協定在我國境內,條約案2須經 過立法院之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等同於 法律案,而在我國境內發生法律之效力;行政 協定,則僅由主辦機關送行政院備查,除內容 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者外,並應於生效 後,送立法院查照,而生行政命令之效力(條 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十條)。 因此,我國簽署之條約與協定,在我國境 內生其效力無庸置疑,而所有行政機關、立法 機關與司法機關均依法受其拘束。然而,由於 我國之特殊國際地位,許多國際條約或協定, 並非我國無意願參與,而是不得其門而入。則 就我國尚未簽署或批准之國際條約,對於我國 各級機關,尤其是法院,究竟有何等拘束力? 法院是否得以援引作為裁判之依據?如可,則 相關之法律依據或法理何在?誠為值得探索之

專題企劃

未內國法化之國際條約

與協定在我國法院之地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許耀明

壹、前言

貳、國際法在我國法上之效力

一、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之一般考察

二、國際法在我國法上之效力

國 際 條 約 與 協 定 在 我 國 法 上 之

地位

國際習慣法在我國法上之地位

國際一般法律原則與國際司法判

例與學說在我國法上之地位

國際絕對法

參、

未內國法化之國際條約與協定在我國

之適用必要與可能

一、屬於國際絕對法之部分

二、

非屬於國際絕對法之國際條約或

協定

肆、結論

1 http://no06.mofa.gov.tw/mofatreatys/ (2012/10/8 last visited)

民國82年12月24日釋字第329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 2

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 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 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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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 cial Aspi rati ons ︽ 第 一 ○ 四 期 ︾ 議題。 為因應國際間重視人權之潮流,為解決前 述議題,我國法上透過了「公約施行法」之 特殊立法模式,某程度上解決了前述問題之一 部3。2009年4月22日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二條明確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則透過此一特殊模式,對於 我國無從加入之兩重要國際人權公約,使其具 有「與國內法律相同」之位階。甚至,國內學 者張文貞另主張,就兩公約中其權利內容已構 成強行國際法或絕對法(jus cogens)之部分, 其於我國之法律位階應等同於憲法;而其他部 分,則等同於法律4。 然而,對於我國仍積極想要參與之各項國 際條約或國際法律建制,例如世界衛生組織 (World Health Organisation, WHO)或聯合國 氣候變遷框架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等 等,除非我國皆以前述特殊立法模式,將該等 法律建制或條約之相關規定以「施行法」來 「內國法化」,否則,針對我國尚未簽署批准 之條約或協定,是否我國就完全不受其拘束? 而法院就完全可以罔顧其相關規定而自依我國 法為裁判?在國際交往頻繁之今日,對於此等 問題之思考與解決,自有其重要性。 因此,本文以下,首先回到國際公法學理 之基本面,討論究竟國際法如何在內國法上生 效之問題,並就我國之特殊情形進行實際之考 察。其次,則就未透過施行法之特殊方式內 國法化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討論其在我國適用 之必要性與法理上之可能性。

貳、國際法在我國法上之效力

一、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之一般考察

由於國際間目前並沒有統一之立法機構與 執行機構,所有國際法規範之具體實踐,實有 賴於各締約國之良善履行。而1969年維也納條 約法公約第二十七條亦規定,「一當事國不得 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5。」為 何一國需要屢踐其國際條約或協定之義務?一 般認為有三理由6:第一,基於國際社會各成員 間之互惠;第二,基於各國際法子領域之功能 性發展;第三,基於國際間越來越多的制度化 與專業化需求。 在國際法學理上關於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關 係,一般亦有兩種論述結構7:一元論與二元 論。一元論者認為國際法體系與國內法體系乃 一元不可分割,因此國際法自然為國內法之一 部分;二元論者認為,國際法體系與國內法體 系乃截然區分,國際法僅規範國際法主體間之 法律關係,而國際法如果要在此等主體之內國 當初如何因應此一潮流、而我國如何加入或使其生效之相關討論,參見:陳隆志、廖福特,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化 3 之方法與策略,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報告(RDEC-RES-091-003),2002年10月。Available at: http://www.

rdec.gov.tw/ct.asp?xItem=4157787&ctNode=11978&mp=100 (2012/10/8 last visited)

張文貞,國際人權法與內國憲法的匯流:臺灣施行兩大人權公約之後,臺灣法學會2009年學術研討會,2009年12月 4

19日,參照其「結論」。文章可於以下連結尋得:http://www.tahr.org.tw/files/newsletter/201003/003.pdf (2012/10/8 last visited)

條約官方中文文本可參閱:

5 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treaty.htm (2012/10/8 last visited)

Pierre-Marie Dupuy & Yann Kerbrat,

6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10e édition, 2010, p.444-445 ; Jean Combacau & Serge Sur,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9e édition, 2010, p.181.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修訂二版,2010,頁107以下參照;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修訂三版,2012,頁 7

119-162。Pierre-Marie Dupuy & Yann Kerbrat, ibid., p.449-451; Combacau & SergeSur, ibid., p.183-187.;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31 (2003, 6th edition) ;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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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 cial Aspi rati ons ︽ 第 一 ○ 四 期 ︾ 法秩序上生效,需要經過內國法之一定程序。 因此,對應前述不同學理主張,一元論者認為 國際法自然被「吸納」進國內法體系而得直接 在內國適用,而二元論者則認為國際法需要經 過一定之「轉化」程序方得成為內國法體系之 一部。 前述之純粹學理探討,各有利弊得失。一 元論者忽視了目前國際社會之組成依舊以國家 為主體,各主權平等之現實;二元論者之主 張,則輕忽了國際法律秩序對於國內法秩序之 實際影響。而實際上,國際法規範究竟如何在 國內法上生其效力?在各國具體實踐上,常依 舊端視於各國憲法或憲政習慣之實踐。除少數 例如法國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法批准或 通過的條約或協定一經公佈,具有高於法律的 效力」8而傾向於一元論外(但亦需經過依法批 准或公布,因此可說是半套之一元論),大多 國家均以偏向二元論之角度以實踐國際法上之 條約義務,且多半認為國際條約,縱經國內批 准與立法程序,在內國僅具有「與法律相同」 之位階。我國憲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立法 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 之權」,亦採取二元論之主張,因此條約案經 通過後,效力等同於法律。 然而,美國法上,尚有對於條約與協定 有自動履行(self-executing)與非自動履行之 區分9,此等區分也影響許多國家對於國際法 與國內法關係之論述。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之見解,所謂自動履行條約是指條約中明文規 定不需要經過國會立法補充,或是依條約之性 質不須國會立法補充之條約,此等條約在美國 法院得直接適用;而非自動履行條約,則仍有 待美國國會立法,方得在法院適用10。此等見 解,實乃二元論之落實。而後續演進上,亦有 主張行政協定多半屬於自動履行之性質者。 更有趣的是,法國國際法學者曾提出「直 接適用」(l’applicabilité directe)理論11,認為 一旦某一國際規範在國內法上對於私人創造出 授益之法律效果,則此等私人得直接援引該國 際規範對抗該國之行政機構或於具體司法爭訟 中對第三人主張該等權利。而此等國際法在內 國上之直接適用效果,首先來自於法國憲法之 授權。其次,縱有憲法之授權,也並非所有國 際規範都有直接適用性,而還需要滿足主觀與 客觀條件:主觀條件是指,締約者之意圖與該 等條約締結之特殊情狀是否可以直接適用12; 客觀條件則是指該條約之內容上,需要具備 明確性,並且不再需要任何國內或國際措施來 履行。

Constitution du 4 octobre 1958, art.55: «Les traités ou accords régulièrement ratifiés ou approuvés ont, dès leur publication, une 8

autorité supérieure à celle des lois.»

參見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Third,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Ch.2 (1987).丘宏達著、陳純 9

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修訂三版,2012,頁126-128。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U.S. Supreme Court, FOSTER v. NEILSON, 27 U.S. 253 (1829).在美國Restatement Third, Foreign 10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中也整理成:

"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is "non-self-executing"

(a) if the agreement manifests an intention that it shall not become effective as domestic law without the enactment of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b) if the Senate in giving consent to a treaty, or Congress by resolution, requires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or (c) if implementing legislation is constitutionally required."

參見:REST 3d FOREL §111 (4).

Pierre-Marie Dupuy & Yann Kerbrat, supra note 6, p.447-449. 11

參見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於但澤法院管轄權之諮詢意見,3 March 1928, Jurisdiction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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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 cial Aspi rati ons ︽ 第 一 ○ 四 期 ︾

二、國際法在我國法上之效力

縱如前述,國際法在我國法上之地位與效 力究竟如何?除已經直接將國際規範制訂成我 國法之內容,或我國法已經配合修正或授權行 政機關採行國際公約者13外,廣義之國際法, 在我國法院究竟有何效力? 所謂廣義國際法,依聯合國國際法院規約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 端 , 應 依 國 際 法 裁 判 之 , 裁 判 時 應 適 用 : (子)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 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丑)國際習慣,作 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寅)一般 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卯)在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 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 料者」14。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不妨 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則裁 判案件之權」。因此,廣義國際法在我國法院 之效力,理應依序探詢前述各種國際法法源在 我國之地位與效力。

國際條約與協定在我國法上之地位

首先,關於國際條約與協定,如同前述, 如經我國簽署批准者,並經我國立法院之相 關程序,則於我國當然生其效力無疑。民國 72年2月20日法務部(72)律字第1813號致外 交部函中明確表示:「條約在我國憲法及有關 法律中均未明文規定其具有國內法的效力, 但立法院在審查條約案時,與審查法律案的程 序完全相同……條約在我國應具有國內法效 力」15。我國相關民事判決亦明確承認此點, 例如民國72年4月30日7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 決中認為,「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依我國 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尊重條約』及同法 第六十三條所定條約須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以 觀,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實已具有國內法之 同等效力,法院自應予適用。」 而國際條約與國內法之效力孰優先?如果 單純從「具有國內法效力」來看,理論上應該 服從「後法優於前法」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我國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4號判決,似乎就是從國際法應該為國 內法之特別規定著眼,認為「國際協定之效 力,優於國內法」。民國80年1月28日台灣高等 法院79年度上(更)字第128號判決中,也再度 引用前述23年之見解(特別法原則),而不採 原審認為我國7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應為中美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後法而應為優先適用之主 張(後法原則)。其引用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而認為特別法原 則應優先於後法原則而為適用。 相關行政判決,也見到同樣之看法。民國 93年3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81號判 決稱「……按國際法與國內法為平行之法律體 系,且均為行政法之法源;惟國際法要成為行 政法之法源,並非毫無限制,必須條約或協定 明定其內容,始可直接引用作為法規適用。或 將條約、協定內容,透過國內法規之訂定,訂 定於 相關法規,才能有效執行外,必須司法審 判機關採用,作為判決先例。一般而言,於國 際法與國內法衝突時,國際法之效力應優先於 國內法;但其應具上開要件,始有優先於國內 法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此等國際規範應優先適用之想法,在新近 兩人權公約透過施行法於我國生法律之效力 後,亦有所彰顯。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丘宏達,註7書,修訂二版,頁116-117。 13 此譯文參見聯合國中文版本,

14 http://www.un.org/zh/documents/statute/chapter2.shtml (2012/10/9 last visited)

轉引自:丘宏達,註7書,修訂二版,頁12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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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 cial Aspi rati ons ︽ 第 一 ○ 四 期 ︾ 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 決稱「……依98年4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 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 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 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 (施行法第8條規定施行後2年內各級政府機關 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 為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 先性)」。 有疑問者,乃國際條約與協定,尚未經 我 國 簽 署 或 批 准 者 , 其 效 力 如 何 ? 詳 見 下 述「三」。

國際習慣法在我國法上之地位

對於國際習慣法在我國法上之地位,並沒 有一般性之法律規定,只有賴司法實踐決定。 例如,民國79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中曾稱,「……在機上發生刑案, 依國際法慣例,原則上航空器登記國有刑事管 轄權」16。但該判決中,後段又稱「我國政府 已簽署及批准之東京、海牙、蒙特婁三公約 中,亦有規定……」因此嚴格來說,該判決並 非以國際慣例為裁判依據,而係屬前述公約在 我國之適用問題。附帶一提,此等國際刑事管 轄權之建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 亦有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 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 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對於此等刑事管轄與裁判議題,如果我國並非 特定條約之締約國,則是否能將其當成「適用 國際慣例」建立國際管轄權並裁判之?詳見下 述「參」。 此外,如果此等國際習慣法抵觸我國法 律 , 效 力 上 何 者 優 先 ? 由 於 其 僅 為 國 際 習 慣法,應優先適用我國法律;但如果行政法 規與國際習慣法抵觸,則我國學者丘宏達認 為「慣例仍是法律之一種,自應優先於行政 規章」17。但如果以我國屬成文法系之角度觀 察,在行政規章部分,效力是否劣於國際習慣 法?不無討論餘地。

國際一般法律原則與國際司法判例與

學說在我國法上之地位

關於國際間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國際司 法判例與學說在我國法制上之地位,由於其並 非條約或協定,亦非國際習慣法,應屬於「法 理」之部分,可作為判決論證之基礎,亦可為 裁判之理由。尤其在民事事件,民法第一條規 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 條亦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此均可為國際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司 法判例或學說在我國民事案件中作為論理之 依據。

國際絕對法

較 為 特 殊 者 , 依 維 也 納 條 約 法 公 約 第 五十三條:「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 規律牴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 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 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 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而同條約 第六十四條,「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產 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與該項規律牴觸者即成 為無效而終止。」因此,各國對於此等國際絕 對法,有義務加以遵行,不論是否為維也納條 約法公約之締約國。而此等國際法上義務,在 轉引自:丘宏達,註7書,修訂二版,頁122。 16 丘宏達,註7書,修訂二版,頁123。 17

(6)

Judi cial Aspi rati ons ︽ 第 一 ○ 四 期 ︾ 一國之國內法秩序應如何體現?我國學者張文 貞認為在成文憲法國家,此應等同於憲法,而 在不成文憲法國家,此應具有高於一般法律之 效力18。

參、

未內國法化之國際條約與協定在我

國之適用必要與可能

綜前所述,我國已經簽署批准、必要時經 內國立法程序之條約與協定,在我國生其法律 或行政法令之效力無疑,但對於我國尚未簽署 批准之條約與協定,在我國境內竟應生何等法 律效力?

一、屬於國際絕對法之部分

對於屬於國際絕對法之部分,應屬國際間 所有成員所共同遵循,而其在成文法系之內國 憲政秩序上,應有等同於憲法之地位。因此, 依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中華民國之外 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 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 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 世界和平」之規定,對於國際絕對法之該等規 範,理應加以遵循。 目前屬於國際絕對法者,依學者之通說, 完全無爭議之部分有禁止奴隸販賣、海盜、種 族滅絕等等。此外,也 有越來越多之學者對於 國際人權法上之相關主張,包括國家對於人權 之尊重、國家平等原則、人民自決原則等等, 已主張其為當代絕對法之內容19。但國際人權 法之部分是否屬於絕對法?實仍容有爭議。例 如公民與政治權利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該公 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便國家在緊急狀態下 亦不得扣減之各項權利,例如生命權、禁止酷 刑、殘忍或不人道之處罰、禁止奴隸與強迫勞 動、禁止因契約不履行而被監禁、罪刑法定原 則、法律人格之承認、思想自由與信仰保障 等等,在該委員會所做出之解釋中,也僅指出 「這些權利雖然不能認為直接等於國際強行法 之內容,但確實與其有關」20。因此,除國際 間已普遍承認者為國際絕對法者外,其餘有關 於人權保障之部分,仍有待各國實踐之累積以 待全體國際社會接受。 而國際刑法上之相關罪行,例如違反人道 罪行跟戰爭罪行,亦有多數學者主張其亦屬絕 對法,而應拘束非締約國21。但就其具體在我 國之適用可能?我國學者王效文指出,羅馬規 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22所規定之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 戰爭罪與侵略罪等構成要件,除了滅絕種族罪 在我國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中有相對應之規定 外,其他三者在我國均未有充分之規範,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我國宜以修法方式納入相關處 罰。亦即,除非此等國際刑法罪行已經完全沒 有爭議、可以列入絕對法之範疇,否則在我國 之直接適用可能性上,尚有疑義。

二、非屬於國際絕對法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並非國際條約或協定,而屬於國際習慣法 者,在我國應該如何適用?已如前述,不再贅 述。但屬於國際條約或協定,我國尚未簽署批 准或加入者,並且未以施行法之方式在我國生 與國內法律相同之效力者,究竟在我國法制上 生何等效力?簡言之,從內國不同法律體系之 原理與適用來說,刑事法律體系講求罪刑法定 主義,因此應無適用之可能;民事法律體系則 張文貞,註4文,頁2(依網路文獻呈現之頁數)。 18 張文貞,註4文,頁2-3。 19 張文貞,註4文,頁3。 20 王效文,國際刑法轉換為我國內國法之必要性,臺灣國際法季刊,第六卷第三期,2009年9月,頁97-124,參見頁102。 21

July 17 1988,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entry in force July 1 2002. Available at:

22 http://www.icc-cpi.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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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 cial Aspi rati ons ︽ 第 一 ○ 四 期 ︾ 有可能透過習慣或法理,將此等我國並無國際 遵循義務之條約或協定,於個案中透過習慣或 法理之條文授權,而為法律解釋、法律論證與 裁判之依據。而在行政法律體系,對於我國不 受國際法義務拘束之相關國際規範,由於我國 行政機關並無受拘束之義務,因此應該傾向於 不予適用。 一般來說,由於國內法之法官所受之專業 訓練,先天上就傾向於適用既有之國內法體 系,因此當法無明文規定時,縱國際條約或習 慣有所規範,然由於其對於國際法規範之不熟 悉,也未必會在法律論證或解釋時適用此等不 拘束我國之國際規範。此外,一般法院之法官 往往會認為,國際法規範是否能進入國內法體 系,此乃憲政上之問題,並非一般法院之法官 所能處理。再者,對於國內法體系與國際法體 系之二元位階秩序,一般法院之法官通常也 認為此不能超越。然而,縱有此等先天上之阻 礙,如同前述,在民事法律體系欲適用不拘束 我國之國際規範,在法理上實有可能。 從我國具體審判實務來看,目前將我國非 屬締約方 之國際條約或協定當成習慣或法理運 用者並不多見。但從同屬大陸法系之法國民事 裁判體系如何看待國際習慣法來看,也許可以 有一些啟發23。例如,法國法上常以「人法之 原則」(principes du droit des gens),處理相 關於民事管轄權之爭執問題;法國法上也常以 「國際法一般原理原則」(principes généraux du droit international),作為具體刑事案件中國 家豁免與國際組織豁免之論證理由;但法國在 刑事案件中,也曾指出,「國際習慣僅為解釋 公約之輔助,而不能無中生有地將某一行為入 罪化」24,此當然也是罪刑法定主義之展現。 如果國際習慣法在大陸法系已有可能融入 一般司法體系,則已經是國際規範但我國並非 締約方者,何以不能以習慣或法理之名,在個 案中進行法律解釋或論證?然而,由於我國既 有法規範乃以法律無規定者方依習慣或法理之 設計,因之在我國國內法抵觸我國未受拘束之 國際條約或協定時,依據現有之國內法適用體 系,仍僅能適用國內既有法律。 除前述以習慣或法理加以運用我國不受其 拘束之國際條約或協定外,是否能以法國之 「直接適用理論」作為具體個案運用之論理準 則?該理論認為一旦某一國際規範在國內法上 對於私人創造出授益之法律效果,則此等私人 得直接援引該國際規範對抗該國之行政機構或 於具體司法爭訟中對第三人主張該等權利。雖 此等國際法在內國上之直接適用效果,應來自 於法國憲法之授權。但我國縱無該等如法國憲 法之授權,有無可能在滿足其他主客觀要件 時,則以之作為具體個案法律論證之依據?例 如,就某一國際公約,具體契約當事人明確 以書面合意適用該等公約之規範,而該等公約 相關規範之要件明確,則尤其在涉外民事案件 中,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並無不許之理。甚 至,在當事人並未明確以之為契約之合意內 容,例如在身分案件中關於諸多兒童之權利保 護,以及在勞工案件中關於勞工之保護等等, 相關國際公約規範之精神,至少應得作 為法律 之一般原理原則而為適用。 當然,如果就我國未能締結之國際條約或 協定,直接以之為我國相關修法之依據,或是 透過施行法之方式在我國加以施行,當然也是 一勞永逸之計。

肆、結論

國際法在內國法秩序上究竟生何等效力? 縱有國際間一元論與二元論之討論,但目前多

Pierre-Marie Dupuy & Yann Kerbrat,

23 supra note 6, p.462.

Arrêt du 17 juin 2003,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riminelle, Affaire Aussaresses.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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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 cial Aspi rati ons ︽ 第 一 ○ 四 期 ︾ 半是透過一國之憲政秩序加以規範其具體效 力。我國依據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條約案 通過後,當生法律之效力;而我國也透過特殊 之施行法之方法,將兩人權公約內國法化。此 等法律技術操作,不外乎期能將我國內國法秩 序與國際法秩序接軌。然而,就我國尚未能締 結之國際條約或協定,如從與國際接軌之角度 觀察,則我國一般法院,理應多方盡量加以適 用。尤其在民事法律體系中,將此等未能締結 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作為國內法上之習慣或法 理加以運用,在我國內國法秩序上本有明文; 剩下的,只能期待具體個案之法官多方參照相 關國際規範,以求我國相關法律裁判認定能與 國際同步,並保護具體個案中當事人之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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