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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強制辯護之理論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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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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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期末報告

刑事強制辯護之理論與實踐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100-2410-H-004-029- 執 行 期 間 : 100 年 08 月 01 日至 102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何賴傑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林鈺恩 博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林永瀚 公 開 資 訊 : 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1 年後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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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強制辯護制度在國內有三個值得觀察之面向:一、實務上甚 為常見,但實踐上卻頻受非議;二,實踐上頻受非議,卻少 有理論研究;三、獨特之公設辯護人制度,為實務家所樂於 採用,但卻受到外界諸多質疑,最後落得被廢除之下場。此 涉及強制辯護制度之理論、實踐及社會之三個面向,本書雖 以理論分析及法釋義學作為主要之取徑方式,但對於實踐上 不少值得討論的議題,也會獲得本書同等之重視。 中文關鍵詞: 強制辯護、必要辯護、結構功能、語意學、歷史沿革、自主 原則、一般行為自由、上對下之照顧觀點、信賴關係 英 文 摘 要 : 英文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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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強制辯護之理論與實踐

第一章

序論

第二章

刑事強制辯護之基本內涵

第三章

刑事強制辯護之學理基礎與刑事政策意義

第四章

刑事強制辯護之法制史觀察──德國及我國

第五章

德國刑事必要辯護之規定

第六章

我國刑事強制辯護之規定

第七章

歐洲人權法院關於刑事強制辯護之見解

第八章

關於強制辯護之法律效力問題

第九章

違反刑事強制辯護規定之法律效果

第十章

違反刑事強制辯護規定之救濟

第十一章 統計資料分析與具體實踐情形

第十二章 刑事強制辯護之配套制度

第十三章 關於刑事強制辯護之立法建議

第十四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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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研究目的與範圍 強制辯護制度在國內有三個值得觀察之面向:一、實務上甚為常見,但實踐 上卻頻受非議;二,實踐上頻受非議,卻少有理論研究;三、獨特之公設辯護人 制度,為實務家所樂於採用,但卻受到外界諸多質疑,最後落得被廢除之下場。 此涉及強制辯護制度之理論、實踐及社會之三個面向,本書雖以理論分析作為主 要之取徑方式,但對於實踐上不少值得討論的議題,也會獲得本書同等之重視。 例如在立法實踐上,立法者三次增修(確切說是擴張適用)原已超過半世紀毫無 修法變動之強制辯護範圍,但三次修法卻集中於晚近十年。1 不過,在規範上能 增加被告受強制辯護保護之機會,間接也落實保障被告權利之訴求,仍是值得讚 許之舉。在司法實踐上,舉其犖犖大者,最高法院透過「實質有效辯護」概念之 操作,及誡命辯護人在強制辯護案件有為被告撰寫上訴第二審理由等見解,皆有 助於落實強制辯護保障功能之作用2 。在具體個案操作上,對於已委任辯護人之 被告,又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例如徐自強案),也引發一些對其適法性疑義 之討論。3 對於此些理論與實踐問題之觀察,直接促成本書問題意識之形成。基 本上,本書研究目的即在增進對強制辯護制度之客觀理解,尤其把重心置於對規 範與學理等法釋義學層面之研究,但對於其他觀察面向,也會適當處理。 本書之研究範圍,核心範圍是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辯護制度理論與實務,主要 是。強制辯護制度之歷史沿革、比較法之觀察及在德國及國內實踐現況之介紹等 之強制辯護制度之外沿議題,因與強制辯護學理分析討論亦有關連,本書亦將附 帶處理此些部分。另外,辯護制度雖與強制辯護制度息息相關,但因辯護制度涉 及之理論與實踐層面甚廣,如與強制辯護制度一併處理,恐將超出作者之負擔, 因而本書只處理與強制辯護制度較有密切關連之辯護問題,其他涉及辯護制度之 重要議題,僅能割捨。另外,與強制辯護相關之配套規定(例如律師法、公設辯 護人條例或與其相關之行政規則等)亦非本書之重點,僅與強制辯護有密切相關 部分,始於本書附帶處理。 大體言之,目前國內對於強制辯護之研究雖然不普遍(甚而冷門),不過, 隨著強制辯護制度在實踐上必要性日益受到重視,放眼未來,對其學理之研究應 1 詳參第四章。 2 詳參第六章。 3 德國亦曾發生相類情況,即審判長不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意願,另行指定辯護人共同為被告辯 護。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則肯認審判長處分之合法性。詳參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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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也會開始活躍起來。 第二節 核心議題與研究方法 本書之核心議題,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規定之解釋論、立法論與 實用論,包括強制辯護制度之核心價值、學理基礎、法律規定、實務運作等。雖 然無法全面涵蓋強制辯護之問題,但以規範為核心之研究取徑,必然能增進對強 制辯護規定之理解。 在研究方法上,必須預為說明者,係本書所採比較法研究之觀察對象,侷限 於德國法制。雖然美國與日本相關法制4 ,未嘗不能參考,不過,學術著作難免 涉及作者主觀之研究取向或偏好,亦涉及作者對資料掌握及熟悉程度,因而未必 有全面分析目前各國法制實施狀況之必要,況且對強制辯護制度精神及實踐,各 國未必會有相同認知與需求,因而只能採取其中小部分對我國強制辯護制度可能 較有影響之國家法制予以分析說明。就此而言,德國法制之分析介紹成為本書取 徑之首選。 此外,本書除以傳統法釋義學作為分析工具外,亦嘗試以其他社會科學觀點 來分析強制辯護制度。例如以社會學觀點(尤其是結構功能學派)分析強制辯護 制度之功能,以語意學、詮釋學及修辭學觀點來分析強制辯護規定之意義與詮釋 問題,以實用論觀點來觀察強制辯護制度之實用效果,以文化論觀點來觀察涉及 強制辯護制度之司法文化問題。此類分析觀點之取徑方式,只是本書企圖以更多 元觀點來分析討論刑事訴訟制度之一個嘗試,雖未必真正能發生宏大分析效果, 但如能引發讀者對分析工具之重視,也是本書作者之所願。 第三節 國內文獻回顧 嚴格言之,戰後至今國內並無直接以強制辯護制度為題目之學術專書,即使 是碩士論文,也只有 3 本。在學術期刊內,直接討論強制辯護制度之文獻,亦極 為貧乏(共 8 篇)。總結言之,國內關於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之專論等研究文獻, 在質與量上皆明顯不足。 第四節 法律名詞或基礎概念之說明 4 對於美國與日本強制辯護制度之介紹,請參閱劉秉鈞,強制辯護之研究,政大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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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入本文前,對於本書所使用之法律名詞或基礎概念有必要預為說明。例 如被告概念,除另有特別指明外,皆包含犯罪嫌疑人。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區分,並不以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而為區分(甚為不妥), 且亦無規定能統稱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之上位概念5 ,甚而刑事訴訟法又混用兩 者,有時以被告用語包含犯罪嫌疑人。此不但在指稱上產生困擾,且造成論述上 之誤解。為更明確清晰起見,未來應有修法必要,例如起訴前稱為「犯罪嫌疑人」, 起訴後稱為「被告」,而以「犯人」或「犯罪人」作為兩者之上位概念。 另外,本書使用之「強制辯護」用語,如未特別指明,皆包括「必要辯護」 概念。主要是因我國使用「強制辯護」用語,其與德國使用「必要辯護」用語, 本質上並無區別,純係用語不同而已。 第二章 刑事強制辯護之基本內涵 本書前三章要先討論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之基本議題,包括基本內涵(定義、 意義與功能)(第二章)、學理基礎(第三章)、歷史觀察(第四章)。如果仔細分 析,第二章基本內涵(定義、意義與功能),將以語意學與功能論說明強制辯護 制度;第三章學理基礎,將以規範論作為討論基礎;第四章歷史觀察則以法史學 方式處理強制辯護制度。 首先必須說明本章所謂「定義」、「意義」、「功能」等用語所意指之內涵。此 屬於後設語言(Metasprache)問題。雖然法學論著上經常出現「定義」、「意義」、 「功能」等用語,不過,除法理論或法學方法論之專論可能會觸及該等用語之內 涵外,一般法學文獻似乎把這些用語當成不致引起誤解之通俗用語而使用,對其 意指之內涵並不先為界定。本文認為使用該用語前,有必要先予確定其意指內 涵,使用時始不會造成讀者誤解。 所謂強制辯護制度之「定義」(Definition)6 ,係指強制辯護之概念內含 5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區分為 Beschuldigte(統稱之被告)、Angeschuldigter(提起公訴後 之被告)、Angeklagter(開啟主要審判程序後之被告)三個名稱。 6 依形式邏輯、語意學或法學,概念之定義方式有多種,例如辭典式之定義(lexikalische Definition)、名詞上之定義(Norminaldefinition)、依實際情狀而為定義(Realdefinition)、依事 物本質而為定義(Wesensdefinition)、立法定義(Legaldefinition)等不一而足,參見 Roehl, Klaus F., Allgemeine Rechtslehre, Heymann, 1955, S.31ff..本文對於強制辯護制度之概念定義,係採依實 際情狀而為之定義(Realdefinition),亦即依強制辯護之重要特性或內含要素而為定義。但「定 義」在法學與語言學領域,都曾被視為無用之物(我謔稱為「定義無用論」),參見 Puppe, Ingeborg, Kleine Schule des juristischen Denkens, 2008, S.46,中譯本,法學思維小學堂,蔡聖偉譯,元照,頁 47 以下;語言與人生,鄧海珠譯,遠流出版公司,1994, 頁 16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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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nsion)7 。概念內含係以事物之特性(Eigenschaft)或要素(Merkmale) 予以確定8 ,且須透過法學方法論之解釋方式始能掌握。基此,強制辯護概念之 定義,在闡明強制辯護之特性及其所包含之構成要素。 所謂強制辯護制度之「意義」(Bedeutung)9 ,係討論強制辯護制度係基於 如何之目的或理由而成立10 ,尤其與刑事訴訟目的及憲法基本權保障之關連性如 何。雖然一般法學用語上未將概念之「定義」與「意義」予以嚴格區分,不過, 兩者有所不同11 。尤其在談論強制辯護時,強制辯護既是法律「概念」(Begriff), 亦是法律「制度」(Institution)。12 法律概念得以法學解釋方式予以定義,而法 律制度尚得以社會學解釋方式闡明其意義。基此社會學考察,討論強制辯護制度 之意義,應分析強制辯護之成立目的及理由,尤其強制辯護制度與刑事訴訟目的 之關連性。 所謂強制辯護制度之「功能」(Funktion)13 ,係指就強制辯護之成立目的而 7 依語意學(Semantik)研究,概念之「內含」(Intension)或內涵(Inhalt)得以個別事物之特 性以定義方式予以確定,但概念之「外延」(Extention)或「範圍」(Umfang)只能透過同種類 事物之整體予以認定。法學上定義法律概念時,常先以描述方式界定概念內含,再以實際例子說 明概念之外延,參見 Roehl, Klaus F., Allgemeine Rechtslehre, Heymann, 1955, S.28f..但法學者亦有 認為法學概念之意義,不是指概念之範圍,而是指概念之內涵,參見 Vogel, Joachim, Juristische Methodik, de Gruyter, 1998, S.11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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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gel, Joachim, Juristische Methodik, de Gruyter, 1998, S.113.。 9 何謂「意義」(meaning, Bedeutung),無論是語意學(Sematik)、詮釋學(Hermeneutik)或社 會學(Soziologie)、修辭學(Rhetorik),對此都有自己一套說法。對此些理論的探究,並非本文 之重點。本文僅從社會學觀點以掌握「意義」概念,特別是指「意義社會學」對於意義之理解及 德國社會學家韋伯(Max Weber)的「社會行動理論」。韋伯認為,行動(Handeln)是行動者基 於主觀底意義(subjektiver Sinn)而為之行為,而任何一個基於動機或共同意識所為之行為都是 有意義之行為,參見 Rechtssoziologie, Roehl, Klaus, Carl Heymanns, 1987, S.167; 法律與社會理論 的批判,黃維幸著,時報文化,1991, 頁 145;韋伯學說當代新銓,顧忠華著,開學文化,2013, 頁 172 以下。 10 例如「意義社會學」(meaningful sociology)認為,社會事件必須解釋為社會行動者有意義底 行為的結果。所謂意義指的是行動者的信仰、動機、目的、理由等。參見社會學辭典,貓頭鷹出 版社,1998, 頁 415. 11 例如中止犯概念之定義,立法定義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的發生」,而討論中止犯之處罰理由或目的(例如刑事政策理論、獎賞理論、刑罰目的理論等) 則屬於中止犯意義之範疇。 12 概念法學(Begriffsjurisprudenz)所指之概念,不僅指規範之結合(Normkombinationen),而 且也包含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參見 Roehl, Klaus F., Allgemeine Rechtslehre, Heymann, 1955, S.58. 德國學者亦有將法律概念區分為「觀察型概念」(Anschauungsbegriffe、Beobachtungbegriffe) 及「制度型概念」(institutionelle Begriffe),前者指稱存於真實世界而得以五官知覺察覺之真實 物體,例如人、動物、樹木等;後者指稱僅能從其規則性的作業方式(Regelwerk)獲得其意義 之概念,例如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等。如依此分類,所有概念在法律脈絡下,皆屬制度性概念, 因為縱使是人或物等觀察性概念,在法律脈絡下,亦須依法律之規則性作業方式獲得其概念之意 義,參見 Roehl, Klaus F., Allgemeine Rechtslehre, Heymann, 1955, S.45f.; Puppe, Ingeborg, Kleine Schule des juristischen Denkens, 2008, S. ,中譯本,法學思維小學堂,蔡聖偉譯,元照,頁 12. 13

以下談論「功能」,基本上係依從社會學「功能論」之觀點而來,參見社會學(下),張家銘 等譯,唐山出版社,1997, 頁 335 以下。現今社會學談論「功能」,多係以「系統論」為基礎, 而法學談論「功能」,對其與「目的」之區別,多半混淆不清,關於「程序目的」之討論,就是 一個明顯例證,參見 Roehl, Klaus F., Allgemeine Rechtslehre, Heymann, 1955, S.257. Bringewat, Peter, Funktionales Denken im Strafrecht, Duncker & Humblot, 1974, S. 55f. Bringewat 亦嘗試將功能 思維(funktionales Denken)引入刑事法學領域,尤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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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強制辯護制度是否有促進該目的實現之功效。如果沒有促進該目的,甚而減 損或抵觸該目的,強制辯護制度即屬「失能」。另外,亦得考察在刑事訴訟制度 內,是否有其他制度得發揮與強制辯護相同之功能,亦即強制辯護制度與其他刑 事訴訟制度間之關連性,藉此以理解強制辯護制度之實際功效。 1.定義 強制辯護制度,立法者並無明文定義(立法定義),甚而刑事訴訟法亦未使 用強制辯護用語14 ,其係學理上之用語(參見下文第四章),其後實務亦使用而成 為刑事訴訟上之通用用語。15 基此,強制辯護之定義應從學理著手。 強制辯護概念之核心內含,係指刑事程序必須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否則不 合法。而強制辯護制度之特點在於,不必考慮被告有無選任辯護人之意願;一旦 符合法律要件,縱使被告無意願接受辯護人協助,國家機關亦須指定辯護人為其 辯護。基此,強制辯護制度應包含之基本構成要素有四:一、被告地位已成立且 已被具體指明,二、必須有辯護人於刑事程序內執行職務,三、被告無意願自行 委任辯護人時,國家必須指定辯護人,四、辯護人須有實質有效之辯護行為。此 些構成要素,在規範層次上,亦為強制辯護制度之合法要件。 辯護人由被告自行選任或由國家機關指定?辯護人是國家自行指定或依被 告意思而指定?辯護人是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辯護人由法律扶助機關指派或由 法院自行指定?皆不影響強制辯護制度之認定,因其並非強制辯護概念之核心內 含。指定辯護人,得由國家自行指定。但並不表示國家指定辯護人時,完全不須 尊重被告意思而自行隨意選擇。審判長如依被告意思而指定特定辯護人時,該指 定仍為合法。因而任意辯護與強制辯護,皆可能依被告意思而確定辯護人,此非 任意辯護或強制辯護之區別要素。基此,我國稱為「強制辯護」,易讓人產生誤 解,誤以為強制辯護案件必然是由國家機關以強制方式確定辯護人而不必尊重被 告選擇特定辯護人之意思16 。在被告並無意受辯護人協助時,國家可以不顧被告 意思,「強制」指定辯護為其辯護,也許這是強制辯護「強制」之意。無論如何, 相較於德國「必要辯護」用語(詳第四、五章),用以表示指定辯護人為刑事程 序合法性之「必要」條件而言,我國用語並不妥適。畢竟如何指定辯護人,僅為 技術問題,其可能採取之方式多端,並非一定要用「強制」方式。 通說認為刑事辯護包含強制辯護,因而辯護制度得分為「任意辯護」與「強 14 刑事訴訟法未使用「強制辯護」用語,而係以「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用語表示(例如第 31 條第 1 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 455 條之 5「….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辯護人….」),或第 379 條第 7 款「….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 15 參見下文第四章。 16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即賦予被告有選擇律師之權利,如無重要事由(wichtiger Grund),審判長不應拒絕指定被告所選擇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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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辯護」兩類。兩者之區別,主要在違法之法律效果,亦即任意辯護案件,被告 是否委任辯護人,聽任被告自由決定,如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不會影響刑事 程序之合法性17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不委任辯護人時,國家須為被告指定辯護 人,如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刑事程序即不合法。18 通說見解將強制辯護視為刑 事辯護之一環,無論基於文義解釋19 或體系解釋20 ,似無不當之處。不過,本文 認為,將任意辯護與強制辯護劃歸為「辯護」(上位概念)之下屬概念,未必毫 無疑義。一來,「辯護」之概念內含與外延無法界定21 ,因而哪些可以視為其下屬 概念,更無法確定;二來,進一步分析任意辯護與強制辯護兩概念,可以發現兩 者只在「為被告辯護之辯護行為」概念上有所重疊,除此外,在其他要件上仍有 所差異,甚而兩者異質化之程度,足已到達無法列入同一概念「辯護」下。三來, 立法技術上,至今並無將任意辯護與強制辯護分成兩套制度予以各別詳盡規定, 因而在法律適用上,強制辯護未規定之處,得類推適用任意辯護之規定。但這可 能是立法者當年立法上之錯誤,誤認兩者同質性很高。本文認為,兩者異質化程 度頗高,不假思索即以類推適用任意辯護規定方式,以解決強制辯護適用上之疑 義,並非當然毫無疑義(詳見第三章第一節)。 17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頁 168:「辯護人之辯護,有係訴訟程序上必要踐行之條件者,…. 稱之為強制辯護或必要辯護。….」 18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頁 217;林俊益,頁 ; Beulke, Strafprozessrecht, Rn. ; Schuenemann 19 兩者皆以「辯護」為名,只是一為任意,一為強制。 20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章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章皆把強制辯護(必要辯護)規定於辯護罪章 21 「辯護」概念之定義,至今仍言人人殊,並無一致觀點。例如德國學者有認為,刑事辯護概 念可涵蓋「形式辯護」(formelle Verteidung)與「實質辯護」(materielle Verteidung)兩類,前者 係指刑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後者則係被告為自己辯護。如此區分方式,是由 F. C. Schroeder 最 先提出,氏認為德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Verteidigung 用語,不僅使用於辯護人之辯護,也使用 於被告為自己辯護情形。即使被告已經委任辯護人,仍享有為自己辯護之權利,因為這是實質辯 護,其與辯護人之形式辯護應予以區分。而且氏還主張,形式辯護只是實質辯護之部份內容,形 式辯護之範圍只能從實質辯護之範圍導出,參見 F. C. Schroeder, Formelle und materielle

Verteidigung, NJW 1987, 301ff. 依 schroeder 看法,被告權利大於辯護人權利,被告所享有之權利,辯護人才可能享有。但 如此見解,顯然與學理承認辯護人享有獨立權利(如閱卷權)有所違背。辯護權與被告之權利雖 有重疊,但仍有不同,實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而用“形式“與“實質“兩個對立概念,也會引起爭 議。為何辯護人之辯護只是“形式“辯護?被告為自己辯護就是“實質“?只是用權利主體來區分 “形式““實質“,如此標準會引起爭議。因而將辯護人之權利稱為“辯護權“,被告之權利稱為“防 禦權“或單純稱為“被告的權利“,應該是比較不會引起誤解的做法。不過,使用“被告之辯護權“用 語,亦可以接受,只是這時所稱辯護權仍與辯護人之辯護權有所區別,如同 Schroeder 所主張, 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亦為辯護權,只是此為被告之實質辯護。Beulke 在其教科書內也使用 這兩個概念,雖未明確定義這兩個概念具體內涵,但大致可以理解為,實質辯護係指法院與檢察 官對被告之保護;形式辯護則係指辯護人對被告之保護,參見 Beulke, Strafprozessrecht, Rn. 147. 不過,大多數教科書未明確界定這兩個概念。學者 Barton 認為,這是早期非常常見之區分概念, 參見 Barton, Stephan, Mindeststandards der Strafverteidigung, Nomos, 1994, S.38. 本文認為,將法官 與檢察官也列入’’辯護’’,與一般所認知屬於被告防禦權之辯護人辯護,仍有差異。也許這是因 為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Verteidigung 用語並不限於使用於辯護人緣故。我國刑事訴訟法一般也混 用被告之辯護與辯護人之辯護。本文因而主張,為明確區別被告及辯護人之行為,應將被告為自 己利益所為之行為,稱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將「辯護權」專屬於辯護人。至於法官及檢 察官之行為,更不應使用「辯護」用語,以免觀念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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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強制辯護,判斷上最困難之點在於,辯護人必須有實質有效之辯護行 為。何謂實質有效之辯護行為?如單純從該概念予以形式分析,該概念係由「辯 護 行 為 」 與 「 實 質 有 效 」 兩 個 概 念 組 合 而 成 。 前 者 , 屬 於 類 型 性 概 念 (Typusbegriff),此種概念混合著事實與評價要素,且內含層級性(abstufe) 要素,僅得依評價方式及案例比較方式而為認定22 ;後者,屬於評價性概念,得 依辯護制度之理念或價值而為判斷。23 何謂「辯護行為」?辯護行為之種類、形式與具體內容,複雜多端,因而辯 護行為之範圍(概念內含與外延)無法明確界定,此亦為類型性概念之特徵。而 辯護行為亦有層級性要素,亦即辯護行為得依其行為強度而為認定。例如較弱之 辯護行為(例如辯護人遞狀僅寥寥數語「請庭上從輕量刑」,到較強之辯護行為 (例如德國所謂「衝突型辯護」(Konfliktsverteidigung))等皆屬於辯護行為。 德國學者有主張,辯護人得為下列辯護行為:提供被告關於實體法及程序法 之法律諮詢、為被告陳述、行使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及/或辯護人之程序權利、 在程序內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行使特別之辯護權利、澄清事件經過(例如透過自 行調查方式)、促成以協商或和解等方式終結刑事案件等。24 此些基於辯護人權利 或義務之行為,基本上是本於法律規定,但法律只能對辯護人行為給與一定之框 架限制(所謂框架規定),法律並無法就各該行為之種類、形式及具體內容予以 明確規定。此種狀況,即如同德國聯邦律師工會之刑事法委員會之研究意見所主 張:在法律限制內,辯護人在辯護之形塑上是自由的;在此自由空間內,辯護人 為防衛被告目的,得為對抗刑事控訴之所有措施。25 亦即相對於檢察官「偵查自 由形成」權限,辯護人亦應享有「辯護自由形成」空間。 雖然我國最高法院曾多次採用「實質有效」辯護概念26 ,不過,並未明示其 判斷基準為何。德國學者Beulke認為,辯護人主要之任務在於,維護基於有效的 辯護(effektive Strafverteidiung)之公共利益,而此僅意謂著禁止辯護人濫 用核心辯護權限。27 而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亦曾多次提及,對被告辯護權之保障, 22 對於類型性概念,Larenz 力主之,且有詳盡定義說明,其認為 。Puppe 亦肯認類型性概念, 參見 Puppe, Ingeborg, Kleine Schule des juristischen Denkens, 2008, S. ,中譯本,法學思維小學 堂,蔡聖偉譯,元照,頁 。學者亦有反對者,例如 參見 。大體言之,德國至今對 於類型性概念之使用仍有爭議。

23

關於類型性或評價性概念,請參閱 Puppe, Ingeborg, Kleine Schule des juristischen Denkens, 2008, S. ,中譯本,法學思維小學堂,蔡聖偉譯,元照,頁 11 以下。

24

Beulke, Strafprozessrecht, Rn. 149:辯護人之功能。 25

Thesen zur Strafverteidigung, Strafrechtsausschuss der Bundesrechtsanwaltskammer, C.H. Beck, 1992, S.7; S.23(These 1).

26

最高法院在關於強制辯護合法性之判決內,一再宣示「實質有效」之辯護理念,參見林鈺雄, 頁 220 註 16

27

此為 Beulke 所採之「限縮的機關說」(eingeschraenkte Organtheorie)之主張,其修正通說所採 辯護人為獨立司法機關之「機關說」(Organtheorie)見解,其認為辯護人雖為獨立之司法機關, 但將其視為獨立司法機關之意旨,只是在禁止其濫用辯護權而已,並非如同「機關說」賦予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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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是具體的(konkret)且發生作用的(wirksam)保障。28 而無論是有效的 (effektiv)或發生作用的(wirksam),基本上都必須以評價方式而為認定。 2.意義 關於強制辯護之意義,主要在探求強制辯護制度成立之理由與目的,尤其與 刑事訴訟目的及憲法基本權保障之關連性。 早期德國學者主張,刑事辯護制度之意義,在保護被告以對抗國家偵審機關 不合法或有違公平正義之刑事程序29 。這種主張只是從對抗國家偵審機關不合法 程序之角度以觀察辯護制度,未必能完全切合現代辯護制度之意旨。由於現代刑 事訴訟有多元之政治、經濟、社會基礎,且刑事程序日益多樣性,例如透過合意 或協商方式以加速處理刑事案件。刑事辯護制度之精神,已經不只是對抗國家不 法,同時也在輔助國家刑事司法任務之達成。辯護人透過提醒、敦促或指導被告 如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藉此強化被告在刑事訴訟之主體地位,並獲得有利 之判決結果,也是現代刑事辯護人之重要任務。如同德國最高法院所示,辯護制 度之目的,在幫助被告獲得適當的輔助(ein geeigneter Beistand),並且確保 刑事程序之進行符合程序規定。30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曾表示,辯護人的任務, 在幫助法官做出符合個案情節的裁判(sachgerechte Entscheidung),同時保護 被告避免法官做出不利被告之錯誤裁判。31 無論就刑事訴訟之目的──正義、發現真實及程序形塑性而言,或就被告程 序主體性及憲法基本權之確保而言,辯護制度皆屬不可或缺之制度。 至今無人會否認辯護制度之存在價值及其對法治國刑事訴訟形塑之貢獻,但 現今刑事訴訟法基本上係將辯護制度建立在被告自我決定之自主權(Autonomie) 基礎上,亦即以被告委任辯護人之意願,作為辯護人是否能參與刑事程序之規範 基礎,因而如被告不願委任辯護人,國家亦不必積極介入。特別在資本主義下之 刑事司法制度更是如此32 。但如此之司法消極主義,對於弱勢被告(社會弱勢、 人過大之維護公共利益義務,參閱 SK-StOP/Wohlers vor § 137 Rn.14; 28 SK-StOP/Wohlers vor § 137 Rn.32 FN 108. 29

Vgl. Peters, Strafprozess, S.213; BVerfG 38, 119. 30 BGHSt 46, 36=NJW 2000,2217=NStZ 2000,530=StV 2000,418. 31 BVerfG, NStZ 1997,35. 32 依據 Hahn 之研究,英美法系之英國及美國,在立法上皆無強制辯護制度之設計,因而原則上 可聽任被告自由決定是否要讓辯護人為其辯護,此與該等國家所採當事人處分原則有關。縱使法 官認為被告辯護確有保障必要,亦須經由被告聲請或同意,始能為被告選任辯護,vgl. Hahn, Die Notwendige Verteidigung im Strafprozess, 1975. S.67ff. 此可以從好萊塢電影”Fracture“(台灣譯為 “破綻“)電影情節裡,看到這種法庭現象:被告觸犯謀殺罪,但拒絕義務辯護而執意要自行辯護。 最後被告全身而退,無罪釋放,不過,是因證據排除之結果,而非因該刑事審判違背強制辯護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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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弱勢、資訊弱勢或防禦弱勢等)之保護,必然有所不足。為加強弱勢被告之 保障,有些國家即以國家資源為此些被告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尤以社會主義下之 刑事司法更是如此(例如德國之社會國原則)。但要如同選任辯護人般以相同程 度照顧該等弱勢被告之辯護權,國家必須支付一筆相當龐大之辯護費用,至今沒 有幾個國家有如此雄厚之財政實力。例如我國現今情況,多以加強律師社會責任 或賦予公益角色,以義務律師或法律扶助律師方式,試圖彌補該等辯護缺口。不 過,這種“半義工“33 性質之義務辯護人或法律扶助律師,是否能發揮辯護功能 並滿足被告辯護需求,恐怕是因人而異,無法過於樂觀期待。34 雖然辯護制度對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及被告程序主體性之確保而言,皆屬不可 或缺之制度。但強制辯護制度不等於辯護制度,強制辯護是辯護制度之一環,或 辯護制度內之一部分而已。立法者在這部分之案件,特意創設強制辯護制度以加 強保障被告之辯護。不過,考量強制辯護制度,不能不從唯實論(realism)觀 點出發,因為國家財政資源必然會有限制,國家顯然無法保障所有刑事案件被告 皆有受辯護人協助之機會。從而「有限資源,只能花在刀口上」,國家必須考慮 如何將強制辯護資源花在「值得」保護之被告身上,亦即必須從「價值論」以評 價觀點考慮強制辯護案件之範圍,以免受到「禁止不足」(Untermassverbot)違 憲之批評。 辯護制度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其正面效益,但現今刑事司法無法滿足每 位被告接受辯護人協助之需求。為避免刑事司法陷於利益失衡及嚴重背離公平正 義35 ,即有必要劃定一定界限,讓被告辯護權在此界限內獲得充分保障,不會因 任何因素而失去辯護人輔助。從規範意義而言,在該界限內,立法者認定被告之 辯護權有決定保護之必要,不能委諸被告自主決定是否使用辯護人;縱使被告無 定緣故。同樣情節,在台灣絕對不會出現,因為被告犯重罪,審判長一定要為被告指定辯護,不 可能允許被告自行辯護,否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 33 所謂“半義工性質“,主要係從律師酬金而論。律師酬金通常被七零八扣,因而律師之服務與 報償,常常已不成比例。因而造成律師對於此類案件之委任,心態猶如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 惜“。從現實面而言,對於此類案件之律師收費標準,應考慮在合理基礎上為適當調整。德國在 論及偵查階段必要辯護之改革時,也會談到關於律師收費改革問題,因為德國關於此部份之規定 (律師收費法,Rechtsanwaltsverguetungsgesetz, RVG),仍有部份不盡合理之處。詳細討論,請 參閱 Satzger, Chancen und Risiken einer Reform des strafrechtlichen Ermittlungsverfahrens,

Gutachten C fuer den 65. Deutschen Juristentag, 2004, C 93ff. 34 我國司法實踐情形,目前雖尚無實證資料足以證明該等辯護人之辯護有何缺失,但刑事法官 對義務辯護人及法律扶助律師表現所為之評價,相較於公設辯護人,一般看法認為較為負面(詳 見下文第十一章)。德國情形,本身是職業律師之 Neuhaus,亦不諱言指出,學理上,被告雖不 能因使用義務辯護人而導致比使用選任辯護人更不利(參見下文第五章),但現實上還是有嚴重 區別,其中一個原因就是義務辯護之收入較少,讓義務辯護人即使想完全依此維生,亦無以確保 其經濟上之基本生存能力。因而其辯護常常只是“縮減的辯護“(reduzierte Verteidigung),以便另 闢財源,參見 Neuhaus, Notwendige Verteidigung im Ermittlungsverfahren-BGHSt 46, 93, JuS 2002, 20. 另外,根據 Hahn 研究,在美國有些州,被法官所指定的辯護人,甚而沒有酬勞,參見 Hahn. aaO, S.72.

35

Rath, Der Widerruf der Pflichtverteidigerbestellung aus wichtigem Grund, Diss. Muenster, 1999, S.27. 歐洲人權法院亦以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公平審判作為必要辯護制度之規範基礎,參 見下文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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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願或無資力36 ,無法委任辯護人,國家也應積極介入為其媒介並指定辯護人為 其辯護,因為在此界限內,保護被告以對抗檢察官攻擊之辯護必要性高於其他案 件,而且在此界限內,一定要竭盡所能避免發生司法錯誤,而這也符合國家之司 法利益。37 如此界限,即為立法者以強制辯護或必要辯護為名所設之法律制度, 亦為承認強制辯護或必要辯護制度之規範意旨。 立法者在該界限內創設強制辯護制度,即意謂在該界限外,未必所有刑事案 件皆須有辯護人參與。但究竟如何案件,須承認有強制辯護必要,亦即強制辯護 案件之適用案件範圍究竟多大,基本上,係立法者之刑事政策考量,亦即立法者 之自由形成空間。不過,具體觀察德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類型,其 共通前提大抵是立法者認為該等案件較為嚴重,或雖不嚴重,但因被告特殊情 況,因而如無辯護人參與,對被告利益有嚴重不利之處。38 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必要辯護規定觀之,基本上,犯罪之嚴重性、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之困難度、被告因個人因素欠缺防禦能力、被告防禦能力受到限制 等,皆是立法者決定採用強制辯護制度之考量因素。39 如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規定觀之,主要是考量重罪、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被告智能 障礙、原住民身分被告、低收入戶等因素。 此處之評價觀點,尤其應從刑事訴訟目的、被告程序主體性及憲法基本權之 確保而為評價。 3. 功能 討論強制辯護之功能,必須先確立強制辯護制度之成立目的。強制辯護制度 如有促進該目的實現之功效(現實上發生之功效),強制辯護制度即屬有「功能」; 如無促進該目的實現之功效,甚而減損或抵觸該目的,強制辯護制度即屬「失 能」。 如上所述,強制辯護之成立目的在於,以國家財政資源,由國家替具備一定 條件之弱勢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就此而言,我國強制辯護 制度在規範面上,對於需要保障之弱勢被告,未能完整保障,且對於需要保障之 刑事程序,亦未能完整保障,亦即無論在被告範圍或程序範圍,強制辯護之功能 皆有缺損之處。而在實踐面上,因審判長指定辯護之方式及律師報酬不盡合理, 導致保障被告程序利益之功能亦有所不足,進而影響及強制辯護之功能。 36 為無資力被告指定義務辯護人,學者認為此為社會國原則(Sozialstaatsprinzip)之要求,參見 Rath, aaO;反對見解,如 Mehle, Zeitpunkt und Umfang notwendiger Verteidigung im

Ermittlungsverfahren, 2006. S.201f:無資力不應作為適用必要辯護制度之前提條件。不過, 反觀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c 規定,則將被告無資力列為前提要件之一,參見下文第八章。 37

Schmidt, Hartmut, Die Pflichtverteidigung, Diss. Muenchen, 1967, S.47. 38

Schmidt, aaO, S.49;Kuehne, Strafprozessrecht, Rn. 187.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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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考慮被告意思而指定辯護人,導致辯護人與被告間之信賴危機,對強制辯 護制度之功能有很大之影響。一般情形,選任辯護之辯護人係由被告自行委任, 因而其與被告間具有較為充分之信賴基礎,但在指定辯護情形,義務辯護人係由 法院指定,如何確保其與被告間仍存有如同選任辯護人般之信賴關係,是攸關強 制辯護制度能否發揮辯護功能之關鍵要素,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即因此而 生。該條第 1 項第 1 句規定,法院審判長應盡可能指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律師為 辯護人;第 2 句則規定,應給被告機會,在一定期限內讓他自己挑選律師;第 3 句規定,審判長沒有重大反對理由時,應指定由被告自己挑選之律師。學說認為, 基此規定,被告沒有權利要求審判長一定要指定哪一位律師為辯護人,律師也不 能要求審判長在具體個案內必須指定其為辯護人。亦即此將由審判長為合義務性 裁量。40 不過,審判長的裁量必須受第 3 句規定及公平審判原則之限制41 ,亦即 在此限制下,審判長即有指定之義務。本條規定依實務實踐結果觀之,審判長適 用第一句規定之情形並不多見,審判長大多會適用第 2 句、第 3 句以指定義務辯 護人。42 亦即審判長會充分尊重被告自行選定的辯護人。實務見解也認為,被告 向法院表示其對某特定律師有信賴關係(Vertrauensverhaeltnis)時,該等信 賴關係在審判長指定辯護人時,應特別予以重視。43 不過,德國實務為遏止被告 及辯護人濫用程序權利而發展出來的“補充辯護人 “(Ergaenzungsverteidiger)或“替補辯護人“(Ersaztverteidiger)制度, 因為該等制度之程序功能是為遏止辯護權利之濫用,因而審判長會自行決定義務 辯護人,不必再考慮被告與辯護人間之信賴關係。44 另外,如考察刑事訴訟制度內,是否有其他制度得發揮與強制辯護相同之功 能,顯然可以發現強制辯護制度有其獨特功能,並無其他制度得以取代。強制辯 護制度與其他刑事訴訟制度間,在功能上有密切關連性,如果欠缺強制辯護制 40

Barton, Mindeststandards der Strafverteidigung: Die strafprozessuale Fremdkontrolle der Verteidigung und weitere Aspekte der Gewaehrleistung von Verteidigungsqualitaet, Baden-Baden, 1994, S.100; Meyer-Gossner, aaO, §142 Rn 3. 41 BVerfGE 39, 238(242)=NJW 1975, 1015. 42 Barton, aaO, S.100. 43 OLG Duesseldorf StV 1990, 346; BGH NStZ 1995, 296. 44 在必要辯護案件,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以故意不到庭等策略意圖拖延訴訟,或被告故意臨 時解任選任辯護人,讓審判程序“開天窗“等,審判長只好臨時指定義務人參與審判,或在被告選 任辯護人外,再指定義務辯護人,以避免程序“癱瘓“(Sabotage)。這些被“臨危授命“的辯護人, 被稱為“(程序)保全辯護人“(Sicherungsverteidiger)、“(法官)強制辯護人“(Zwangsverteidiger) 或“補充辯護人“(Ergaenzungsverteidiger)、“替補辯護人“(Ersatzverteidiger)。法院以這種方式 指定義務辯護人,當然不會考慮被告是否接受該辯護人,雖然指定合法,且常常也是不得已,但 學說仍然對此有很多批評,甚而建議將來應透過立法解決,參見 Theiss, aaO, S.30; Mehle, aaO, S.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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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對其他刑事訴訟制度之功能必有所妨害。 第三章 強制辯護之學理基礎與刑事政策意義 1.學理基礎 現今刑事訴訟法基本上係將辯護制度建立在被告自我決定之自主權 (Autonomie)基礎上,亦即以被告委任辯護人之意願,作為辯護人是否能參與 刑事程序之規範基礎。但強制辯護制度卻不考慮被告之主觀意願,縱使被告並無 意願接受辯護人協助,國家司法仍須為其選擇辯護人。 德國學者有認為,必要辯護制度明顯限制被告依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所 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45 。「一般行為自由」 表現於刑事程序,即被告之「程序自主空間」(prozessuale Handlungsspielraum des Beschuldigten)46 或「程序自主權」(Prozessautonomie)。立法者對於被告 「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 透 過 必 要 辯 護 制 度 予 以 限 制 , 究 竟 有 無 「 正 當 化 事 由 」 (Rechtsfertigung),即涉及必要辯護制度之合憲性基礎。 Luederssen認為,立法者透過必要辯護制度,不是在限制被告之程序自主 權,反而是補足(Ausgleich)立法者在必要辯護案件所擬制的被告自主權之落 差(Autonomiedefizite des Beschuldigten)。47

亦即Luederssen認為必要辯護 制度不是對於基本權之限制,而是加強,因而必要辯護規定之規範基礎,還是建 立 在 被 告 之 程 序 自 主 權 上 。 Roxin 也 持 類 似 看 法 , 其 認 為 被 告 基 於 自 主 權 (Autonomie des Beschuldigten)可以放棄辯護人為其辯護,不過,該原則在 兩方面會碰到限制:一方面,被告放棄辯護人為其辯護,不是受限於特殊狀況而 產生自主權落差(Autonomiedefizit),另一方面,必須不涉及必要辯護,因為 必要辯護是立法者所擬制被告無法自我辯護的情況。48 上述兩位學者之見解,實 質上仍肯認被告對於委任辯護人有自主權,不過,在被告自主權有落差時,必要 辯護即有介入之必要,此在德國刑事訴訟法立法上,也可獲得驗證:德國刑事訴 訟法第 143 條規定,法官指定義務辯護人後,如又有委任辯護人參與該刑事程 序,法官應撤銷(zuruecknehmen)該指定49 。即如果被告事後另行自行委任辯護 45 Mehle, aaO, S.177. 46

參見 Riess, Peter, Pflichtverteidigung-Zwangsverteidigung-Ersatzverteidigung-Reform der notwendigen Verteidigung, StV 1981, 460(462).

47

Luederssen in: LR-StPO vor §137 Rn 67ff; §140 Rn 8, 15ff. 48

Roxin, Anmerkung zu BGH, Beschluss von 05.02.2002-5 StR 588/01, JZ 2002, 897(898). 49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4 項亦有類似規定,不過,我國係規定“得“撤銷,而非“應“撤銷。 德國實務上亦承認法官得不撤銷,讓義務辯護人與委任辯護人同時並存。就此而言,我國規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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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則其委任將優先於國家指定之義務辯護,因為此時被告既已行使自主權,自 行決定委任辯護人,國家即無再介入之正當化理由。通說也一致認為,義務辯護 只具補充性質50 或從屬性質(Subsidiaritaet)51 。 不過,德國通說認為,限制被告行為自由之必要辯護,其正當化基礎係建立 在確保刑事程序符合法治國原則之公共利益上,而非在補充被告自主權之落差。 52 對此通說,Welp持反對見解,其認為帶有強制性之必要辯護,已經限縮被告的 自主空間及主體地位。只有在被告自主權存有“缺陷“(defekt)時,立法者才 能透過必要辯護制度限縮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例如被告誤認辯護不 重要或誤以為自己有能力自我辯護。53 事實上,無論是前述被告自主權落差之主 張或Welp所認被告自主權缺陷之見解,都沒有認為必要辯護制度因欠缺正當化理 由而構成違憲。基本上,現行法對於必要辯護案件範圍之規定,也是立法者所擬 制被告於該等案件無辯護能力為規範基礎,因而也可以將此解為此為立法者所認 “自主權有缺陷“之案件,如此解釋結果與Welp看法即無二致。 雖然立法者仍係將必要辯護制度視為通常辯護制度之例外情形,因而原則上 還是優先保障被告之自主權,不過,學者Herrmann認為,從立法者越來越重視被 告之自我決定權(Selbstbestimmungsrecht des Beschuldigten)趨勢而言,即 使在刑事訴訟,過去那種以上對下以照顧觀點(obrigkeitlich fuersorgliche Betrachtungsweise)而設計的法律制度,將來必然會因被告自主權之加強而受 到 影 響 , 必 要 辯 護 制 度 亦 然 。 另 外 , 從 被 告 有 其 自 己 的 防 禦 策 略 (Verteidigungsstrategie)而言,被告也有可能是想藉著顯示自己無防禦力 (Wehrlosigkeit)來影響法官之心証。54 純粹從理念而言,Herrmann強調被告自 主權之論點,值得認同,不過,如果進而認為法官不應對被告負訴訟照顧義務, 可能即須深思。即依指定辯護而言,如從德國或我國實務角度觀察,指定義務辯 護人在大多數情形下,是符合被告之需要,並不違反被告之意願。即使違反被告 意願,也應該是極少例外。如因而即認必要辯護制度必然違反被告自主決定權, 應非的論。況且在指定辯護情形,除被告要不要委任辯護之處分權被剝奪外,其 餘辯護權之行使(包括辯護方式、辯護內容、辯護策略等),被告仍然享有充分 自主空間,不會因適用必要辯護制度而有不同。 另外,關於指定辯護人之地位,應非德國通說關於辯護人地位所採「司法機 “得“,較符合實際需要。 50 Schmidt, aaO, S.47, 66. 51

Theiss, Die Aufhebung der Pflichtverteidigerbestellung de lege lata und de lege ferenda, 2004, S.37. 52

特別參照 Meyer-Gossner, Strafprozessordnung § 140 Rn 1; Laufhuette in KK-StPO §§ 140 Rn 1; 142 Rn 7; 143 Rn 4.

53

Welp, Der Verteidiger als Anwalt des Vertrauens, ZStW 90(1978), 101ff.(116f.). 54

Herrmann, Ueberlegungen zur Reform der notwendigen Verteidigung, StV 1996, 396; Welp, aaO, S. 10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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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說得以說明,此涉及任意辯護與強制辯護不同之存立基礎所致。如上所述, 任意辯護與強制辯護在「為被告辯護之辯護行為」概念上有所重疊。除此外,在 其他要件上仍有所差異,甚而兩者異質化之程度,足已到達無法列入同一概念「辯 護」下。雖然立法技術上,至今並無將任意辯護與強制辯護分成兩套制度予以各 別詳盡規定,因而在法律適用上,強制辯護未規定之處,得類推適用任意辯護之 規定。但這可能是立法者當年立法上之錯誤,誤認兩者同質性很高。本文認為, 兩者異質化程度頗高,不假思索即以類推適用任意辯護規定方式,以解決強制辯 護適用上之疑義,並非當然毫無疑義。反應到規範上,兩者之法律效力也因此產 生重大差異。在一般刑事案件,由於辯護與否係委諸被告自主決定,因而縱使被 告沒意願委任辯護人,致使該案件沒有辯護人參與,對於刑事程序法律效力亦無 影響。但在強制辯護案件,無論被告意願如何,刑事程序一定要有辯護人在場行 使辯護權,否則即構成違法。法官為避免刑事程序違法,於被告無意願自行委任 辯護人時,仍應依職權指定義務辯護人。但義務辯護人接受指定後,其所能行使 的辯護權,原則上與委任辯護人並無二致,甚且不能因係義務辯護人即受到比委 任辯護人更不利之待遇。55 不過,德國學說及實務仍承認有少數例外,始得義務 辯護人接受法官指定後,其行使辯護權會受到比委任辯護人較多限制,例如義務 辯護人接受指定後,必須自行執行辯護事務,不得另行委託其他律師代為執行職 務。56 這些限制大抵是基於“事物本質“,不得不然,並非基於刑事政策因素而 為限制。 55

特別參見 Theiss, aaO, S.38 Anm 62; Mehle, aaO, S. 171; BVerfGE 39, 238.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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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日期:2013/10/17

國科會補助計畫

計畫名稱: 刑事強制辯護之理論與實踐 計畫主持人: 何賴傑 計畫編號: 100-2410-H-004-029- 學門領域: 刑法學

無研發成果推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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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彙整表

計畫主持人:何賴傑 計畫編號: 100-2410-H-004-029-計畫名稱:刑事強制辯護之理論與實踐 量化 成果項目 實際已達成 數(被接受 或已發表) 預期總達成 數(含實際已 達成數) 本計畫實 際貢獻百 分比 單位 備 註 ( 質 化 說 明:如 數 個 計 畫 共 同 成 果、成 果 列 為 該 期 刊 之 封 面 故 事 ... 等) 期刊論文 0 0 10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100 100%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0 100 100% 博士生 0 10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內 參與計畫人力 (本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期刊論文 0 0 100% 研究報告/技術報告 0 0 100% 研討會論文 0 0 100% 篇 論文著作 專書 0 0 100% 章/本 申請中件數 0 0 100% 專利 已獲得件數 0 0 100% 件 件數 0 0 100% 件 技術移轉 權利金 0 0 100% 千元 碩士生 0 0 100% 博士生 0 0 100% 博士後研究員 0 0 100% 國外 參與計畫人力 (外國籍) 專任助理 0 0 100%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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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成果

(

無法以量化表達之成 果如辦理學術活動、獲 得獎項、重要國際合 作、研究成果國際影響 力及其他協助產業技 術發展之具體效益事 項等,請以文字敘述填 列。) 無 成果項目 量化 名稱或內容性質簡述 測驗工具(含質性與量性) 0 課程/模組 0 電腦及網路系統或工具 0 教材 0 舉辦之活動/競賽 0 研討會/工作坊 0 電子報、網站 0 目 計畫成果推廣之參與(閱聽)人數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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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

、是否適

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達成目標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實驗失敗

□因故實驗中斷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以 100 字為限)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

500 字為限)

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之重要性,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晚近引進當事人主義下之交互詰問與傳聞 法則制度而日益顯著。不過,我國目前學術界對此制度之研究仍有不足。本書之出版,適 可補充國內文獻資料不足之處,尤其本書對於強制辯護學理之闡述,更可充實對此制度研 究之學理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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