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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前期的學租整理與法制化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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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前期的學租整理與法制化過程

許佩賢*

摘要 日本領臺以後,很快便開始著手調查、整理臺灣各地的地方共有財產,以各種形 態存在的學租財產也是其中重要項目之一。本文主要究明日治初期學租財產的整理及 法制化的經過,另一方面也指出了在這個過程中,日本政府如何運用國家的力量,將 原本應屬於社會的財產,穿上近代法人團體的外衣,使之為國家所用。 學租財產的來源要上溯到清代。清朝時期較正式的教育機關當屬府縣儒學及書 院。儒學及書院均擁有一些田園財產,稱為學田或書院田,靠著這些田園財產的收入 (學田租及書院租)支付學校的必要支出。學田的來源多為地方官辦置,也有由民間 捐贈者,而書院田的來源則主要由地方士紳捐贈,也有來自官方沒收來的田園撥給書 院者。從一般民泉來看,這些學租財產,特別是屬於書院及學會的財產,長久以來便 屬於社會大累;不論是支付學校運作經費,或是提供讀書人讀書或參加科考的資金, 基本上都是在地方官紳乃至社會大眾的合意下被使用在教育事業方面。 日本領臺以後將清代以來的學回租及書院租車充稱為學租,並將其他教育相關團體 (日本稱之為學會)的財產也視為學租,同時開始著手調查這筆多歧的財產的確實內 容。隨著土地調查事業的展開,這些屬於學租財產的每一筆土地也要被重新整理、登 記。在法制近代化的同時,政府的介入也隨之加強。 1898年總督府規定各縣的學租財產分別由各縣政府統一管理; 1901年成立全島單 一財團, 1906年則正式成立學租財團。成立法人團體,看來似乎沒有違背清代以來 「而土會共有財產」的特質,但是其整個經營管理卻被放在行政體系之下。其後學租財 團經費的利用調配雖然原則上仍以教育事業為優先考慮,但是既然不是真正獨立運作 的法人,最後還是依總督府自身統治便利的考量來運作。制度化的結果,只是讓國家 更有效率的掌控、利用這筆原應由社會合意決定用途的財產。 關鍵詞:學租、舊慣調查、日治時期

*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臺灣史研究所副教授 23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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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主學報第 3 期

-主L..~ 月甘吾 清廷將臺灣收入版圖之後,隨著地方的建制,在各地設置儒學,地 方上也陸續成立書院。儒學、書院等教育相關事業的經費維持,主要來自 官府撥給的田產或是地方人士的捐贈。屬於儒學、書院的土地通稱為「學

田 J '其收入則稱為「學田租」或「學租」。學租來源主要由官方主導成

立,但是其管理通常是由地方頭人負責。 1 因此, ,-學租」可以說具有某 種地方社會共有財產的性格。到了日本統治以後,隨著土地調查的展開, 「學田」也面臨所有權明確化的問題。本文即欲從法規制定及演變考察日 本統治時期學租財產之調查、整理及法制化的過程。 過去關於學租財產的研究,主要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委託,由薛化 元主持的「臺灣學產的源流與定位」研究計畫,將臺灣的學租財產分為清 代、日治時期及戰後的源流與演變作時序性的整理。 2 日本學者山田美香 〈清朝統治下台灣 C 扣付之3 初等教育財政一日本植民地時代主仿比較〉在 前述報告書的基礎上,從總督府檔案中挑選數個個案,考察在學租整理過 程中如何處理個人資產、經費徵收或補助個別學校的案例,對於學租財產 調查及法制化的經過著墨較少。 3 學租財產的整理,牽涉到許多層面的問題。首先是學租財產項下有許

多是土地、田園,因此它必然與日治時期的土地整理事業,也就是土地所

有權近代化的過程發生密切關係。 其次,學租的成立原本即與地方上的教育事業有關,日本領有臺灣後 1 參考許佩賢, (近代學校的創設與地方社會 公學校的經費問題) ,收於許佩賢, <殖民地全灣的 近代學校) (全北:遠流出版社, 2005 年) ,頁 61-88 。 2 薛化元主持,李明仁、許佩賢、張仁傑撰, <臺灣學產的 i尿流與定位) (臺北: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2001 年,未出版)。本文為其中第二章「日治時期的學租整理事業」改寫。 3 山田美香, (清朝統治下台灣 K 起付毛初等教育財政一一一日本植民地時代主仿比較卜<c名古屋市立大 學)人文社會學部研究紀要)18(2005 年3月) ,頁 93-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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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沒有改變此項舊慣,因此本文也將考察被以「近代化」方式整理出來的

這些社會共有財產,如何在國家法制的規範下被應用在「近代」的教育事 業上。 也就是說,本文研究的重點將有以下兩點:一是傳統社會的共有財產 如何在近代化的過程中被重新整理、定位。第二是這筆社會共有財產,如 何在國家(政府)的監督、管理下運作。 一、日治初期對學租財產的調查 日本領有臺灣之初,對地方上的各種公共財產作了一些調查,並逐漸 制定各種法令,對這些原本以各式各樣方式產生的社會共有財產之存在加 以法制化,學租也是其中一項。 這裡所謂的學租,其實包括至少三種來源、性質不同的財產。第一種 是清代以來所謂的「學田租」。清領時期,屬於府縣儒學的田稱為學田, 其租穀即稱學田租,有時也簡稱為學租。由於府縣儒學基本上是國家經營 的學校,因此日本領臺以後,自然便將學租視同官租的一種。第二種是 「書院租」。書院和儒學不同,為民間自辦的教育組織,通常由官民捐款 經營,但是有時也與官府關係密切。各書院情形不同,有完全獨立於官府 的書院,也有接受官府監督的書院,甚至有些書院不置負責人,便直接由 府縣儒學的教授擔任書院的山長。如登瀛書院受臺北府監督,不置董事, 而由臺北府的禮房負責書院事務,院長也由臺北府儒學的教授擔任。另外 如學海書院受淡水縣監督,臺南的海東書院原先受臺廈分巡道、後受臺灣 道監督。因為有這類的書院,容易讓人誤以為書院也和官方的儒學具有相 同性質,因此日本領臺以後,便將書院租也視同府縣儒學的學租,一併稱 之為學租。第三種是屬於某些特殊教育團體的財產。這些特殊團體並非儒 學、也非書院,但與儒學、書院一樣是以教育事業為目的而結成,有時和 書院關係密切,甚至互相混淆,日本領臺後將之歸類為「學會 J '例如登 雲社、培英社等,學會也可擁有財產,其財產多由地方紳民捐款而來,此

-

25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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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拱報第 3 期

點性質與書院較為接近。因同為從事教育事業的組織,因此日本領臺後, 沒有細加區分,便將之統稱為學租。 4 雖然舊慣調查會的報告書認為將這三種財產統歸為學租是由於領晝 初期官員的不辨細節,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儒學、書院及學會的成 立宗冒及性質雖然並不相同,但是其所屬財產的來源有極類似之處。大抵 說來,儒學的財產主要由官方辦置,少數由地方捐贈;而書院的財產主要 有兩個來源,一是官府將官有地或因民間爭訟而沒收的田產判給書院或學 會;二是來自地方官紳的捐獻。因此可以說清代以來的教育事業,有國家 興辦的儒學,也有民間興辦的書院,但是這些教育機關的經營,是在國家 和社會共同支援之下才得以成立。而國家領域及社會領域的分界,雖然十 分曖昧,甚至日本領臺初期的官僚也無法分辨,但是從以下的討論,我們 似乎可以觀察到,在一般民累的概念中,兩者的分界是十分清楚的。 為了規範這些財產,明治28年(

1895)

9 月日本領臺伊始,便發布「官 租收納取披心得J (訓令第7 號) ,其中規定清代的抄封田、學田、官莊 田、隆恩田、息莊田、義田等大租或小租等全部視為官租處理,但在但書 中規定該條文中之學田、義渡田部分,雖於官租徵收之際繳納,但不作為 國家收入,而是由地方廳保管。5這表示總督府很敏感的發現,學回及義渡 回雖然表面上看來與政府關係密切,但是它的主要用途是用於地方的教育 或社會事業,因此將之與其他「官租」區別開來,由主管教育與社會事業 的地方官廳來管理。 此外,學租男一個很鮮明的特色,即是它是專門用於教育事業,因此 必須對這筆財產的用途作特別的規畫,否則可能引起民累不滿。民間對於 這筆財產的觀感,可以從下面例子看到。明治30年 (1897) 8 月新竹縣知事 欲將縣內文廟及文昌宮租作為新竹國語傳習所基本財產收歸縣管,便向總 4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臺北:同編者, 1910 年) ,頁 284-287 。 5 見明治30 年訓令 163 號《臺灣總督府府報> 210 號, 1897年 12月 12 日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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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提出申請,其提出的理由之一即是以舊學宮為國語傳習所最適民心,不 過日本領臺以後以文廟文昌宮為守備隊兵營,大大違反臺灣人民情。這表 示在當時地方官員的觀察中,一般人民對於學租的想法,還是普遍認為應 該用在教育事業上。 6在時代稍晚的 1920年代期,也有臺灣人在報上主張日 本領臺以來充公的學租,應該提撥更多經費,投入教育、教化事業, 7 由此 也可以看到一般民眾的「學租觀」。 這類的觀察及判斷受到總督府的重視,因此總督府先於明治 30 年

( 1897)

12 月以訓令163號修改前述「官租收納取披心得J '將學田及義

渡田自官租項下刪除,8並以訓令161 號規定屬於社團、財團或個人收入之金

種,可依舊慣處理,並由各縣(廳、)自行訂定收支規定,9學租也在此列。 為了確認學租財產的性質及歸屬,必須詳細調查各筆財產的來歷、演 變及現況,因此,我們可以看到明治31 年 (1898) 起各縣分別調查了各縣 轄下的學租財產,作成報告書上呈給總督府,並制定了各縣的學租取披規 程。各縣的調查大抵包括整理清代府縣志書中的財產來源、分布,並且也 實際去地方上作採訪調查。目前這類資訊散見總督府檔案、臺灣舊慣調查 會的報告書等各種資料,不過資料收羅、整理最齊全的應該是於1902年由 臺灣總督府出版的《臺灣教育志稿》一書的整理。10 二、學租管理辦法的法制化 從法規上來看,如前述,日本領臺以後,沒有將屬於儒學的學租及屬 於書院的書院租乃至屬於學會的公共財產區分開來,以其皆與教育有關, 6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書D 明治31 年乙種永久「文廟租及文昌宮租二關文)1/新竹早在知事稟申」。 7 ( (詹炎鋒、專欄)改隸以來充公之學租,必要更多籌撥,為風教振興費> ' <臺灣日日新報> 1927年9月 9 日 , i英文版。 B 明治 30 年會II 今·163 號《臺灣總督府府報> 210 號 '1897年 12月 12 日。 9 明治30年訓令 161 號《臺灣總督府府報> 209號 ·1897年 12月 11 日。 10 臺灣總督府, <臺灣教育志稿> (臺北:臺灣總督府,明治35 年第一版,大正7年第二版) .頁 90-126 。 27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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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主學報第 3 期

總稱為學租,而將之視為官租的一種,依明治28年 (1895) 9 月發布的訓令 第 7號「官租收納取扳心得」規定辦理。 11 明治30年( 1897) 訓令 163 號,將 學租、義渡租排除在官租之外。 12 同年發布的訓令 161 號,規定社團財團之 收入可依舊慣辦理,學租的徵收改依此令,各縣自行訂定收取、支出之相 關規程,由縣知事管理、辨務署長徵收。 13根據這個規定,各書院各自成立 財團,由縣廳、政府監管。 但是各儒學、書院自成單位成立財團,在管理及資金運用上有許多不 便。明治 31 年 (1898) 4 月,鳳山縣曾上了一份公文,向總督府表示,鳳 山縣以往所徵收的學租種類繁多,若依明治 30年訓令 161 號成立各個財團 徵收,仍無法獨立支持創辦學校,因此希望將各個學回收歸縣有,統一管 理,作為地方教育的基本財團,以其經費補助以後設立之國語傳習所分教 場或其他私立學校。 14 雖然沒有看到總督府方面的回應,不過可能是基於此種考量,總督府逐 漸傾向以縣為單位整理學租財產。明治31 年(1 898) 5月以民學 22 號通告,學 租為學事獎勵基金,由縣知事(廳長)管理,規定其用途必須與教育事業有 關,例如補助即將設立之公學校、相關的學事費、獎勵書房義塾等。 15 在這樣的政策方向下,各縣廳均開始著手調查縣內學租財產,並制定 各縣的學租取披規程。各縣整理、調查、制定法規的進度不一,快者如臺

北縣,於明治31 年 (1898) 10 月已制定「臺北縣學租取披規程」、「臺北

縣學租取披規程施行細貝日 J 0 16宜蘭縣將縣內書院租、水圳租及學田租統稱

為興學租,於明治 32年 (1899) 5 月制定「興學租取披規貝。 J

0

17臺中縣則

11 見明治 30 年會II 令 163 號《臺灣總督府府報)2 10 號, 1897 年 12 月 12 日之參照。 12 明治 30 年計|令 163 號《臺灣總督府府報> 210 號, 1897 年 12月 12 日。 13 明治 30 年會iJ令 161 號《臺灣總督府府報> 209 號, 1897 年 12月 11 日。 14 r學田園租徵收二條 JH'牛J ' {查灣總督府公文類暴》明治 31 年十五年保存。 15 民學第 22號(明治 31 年5月 25 日決定) , {查灣總督府公文類集》明治31 年乙種永久保存。 16 r臺北縣學租取披規程認可/件 J ' {壹灣總督府公文類集》明治31 年乙種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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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至明治 34年(1 901) 6 月才公布「學租取披規程 J 0 1 日這些法規都指定學 租財產必須用於教育事業,並且可以以這筆資金生息、投資,將清代以來 舊↑貫中的不成文規定以法規明文化 o 或許是由於各縣步調太不一致,再加上土地調查事業的展開及廢縣置 廳的行政調整,明治 34年(

1901)

12 月總督府決定成立單一財團,由民政 長官管理(府令109號) ,同時制定全島共通的「學租取披規程J (訓令 424號) 0 19除指定學租財產用於教育事業外,對於其收支、預算決算、會 計、申報、收繳等都有比先前各縣的取披規程更精細的規定。

明治 35 年(1 902) 5月,發布「學租取扳方法心得J (訓令 13 號) ,考慮與

其他法規之間的協調,例如規定學租之繳納期限及換算率等,若無特別規

定,比照官租;學租地的出租或新耕廢耕等比照臺灣地租及賦課取披心得。

更重要的是此時土地調查事業已經展開,學租地的財產登記、移轉、租個等 行為,自然也必須依照土地調查規則。此條文中規定學租地的申告以民政長 官名義,由廳長執行,然後調製其申告書膳本,向臺灣總督報告。 20 明治 36 年(

1903

)起規定此後學租金不再以各縣為單位處理,而由 全島共同支出,其實已有全島性學租財團的雛型。21 至明治39年(

1906)

5 月,正式成立學租財團,發布「學租財團所屬財產取披規程

J

(訓令102

號) ,詳細地規定了學租財團所屬財產各種表簿之登錄方式,財團所屬田 園、房舍在出租、招標時應採行之規程。22 17 r興學租收支規程認可宜蘭處上申 J '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暴〉明治 32 年乙種永久保存。水圳租從名 自上看似乎和教育無闕,卻被納入興學租,此種情形似乎不是特例,同時期也有其他書院擁有的財產 即包括水圳租的例子。 18 r學租取教程臺中串串,\認可 J

'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書o 明治 34 年乙種永久保存。 19 <臺灣總督府府報> 1078 號, 1901 年 12月 18 日。 20 <臺灣總督府府報刊 098 號, 1902 年 1 月 23 日。 21 r學租金全島共同支出/件 J '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暴〉明治 36 年永久保存。 22 <臺灣總督府府報) 1064號, 1906 年5 月 9 日。以上參考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臺灣私法第一卷 下) ,頁286-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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咐妒報第 3 期

學租財團成立的法令依據是明治 36年 (1903 )公布的「法人之設立及 監督規程 J (府令 14號) ,其中第一條規定「依民法第 34條,得臺灣總督 許可,欲成立社團或財團法人時,設立者須向總督提出二封申請書,社團 法人須述明定款、資產總額及社員人數,而財團法人則需針對寄附行為及 資產進行申報 J a 23條文中提到的民法34條規定. I 祭肥、宗教、慈善、學 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社團或財團,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可在主管官廳的訐

可下,成立法人。」 24另外,民法35條規定另有以營利為目的社團法人,準

據商事會社的規定辦理。 25也就是說,法人分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財團

法人為非營利團體,社團法人則有營利性團體及公益性的非營利團體。二 者的差別在於社團法人有固定的成員。 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大約在日本領有臺灣的前十年,日本政府將清代 以來地方上的共有財產加以整理,並以近代西方法的所有權概念確認土地 財產的權利者,用法規規範這些「舊慣 J '而清朝時期依各地舊價運作的 學租,也在這一系列的整理事業中被「整理」。

三、舊慣的重新定義與學租財產的整理

日治初期各縣廳開始調查書院財產時,關於法人管理的相關規定尚未 施行,不過當初的調查者已援用法人的概念來解釋書院、學會的財產權, 以書院、學會為所屬財產的「業主 J '也就是近代法概念中的所有權者。 明治 34年 (1901) 成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J '便開始有系統套用近代 法體系的觀念去解釋這些「舊慣 J a 26這也就是法律史學者所說的「舊瓶裝 新酒 J a 27 23 府令第 14號「法人設立及監督規程J • <臺灣總督府府報) 1302號 ·1903 年3月 5 日 o 24 <民法) (明治29年法律89號)第34條,見《臺灣六法》。 25 同上, <民法) 35條。 26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成立的緣起、經過及主要業績,可參考山根幸夫著,吳密察譚, (臨時臺灣舊慣 調查會的成果> ' <臺灣風物)32:1(1 982 年3月) .頁 2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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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舊,慣調查會的解釋,它將書院視為以獎勵學事為目的的社團法人 或財團法人,為可以擁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的主體。但是它也認為,雖 然書院也有由官方經營者,但是基本上書院並非官方機構,和儒學不同, 可以實行財產上的法律行為。它的根據是毛少翁社曾以番大租600石向學海 書院典借 1 , 700 圓;雷朗社也以大租 130石向學海書院典借金錢,後因出典者 沒有贖回,因此大租權即歸學海書院;文開書院也有承典水租之例。由此 可見書院具有對財產行使處理的權利。並且在清末土地清丈之際,若書院 為小租戶,丈單皆以書院或書院董事名義發給。舊慣調查會因此認定書院

具有法人人格,將之視為非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私法人。 2日

不過通常書院並沒有固定的成員對書院財產有變賣、處分權,因此屬 於財團法人。若書院有固定成員有持份,且這些持份者具有處分書院財產 的權利的話,則將此書院視為社團法人。不過這種情形極少,因為有固定 社員的書院並不多。另外如西螺的修文書院,有當地的讀書人 100人為會 員,會員對書院財產都有持份,看起來似乎有社團法人的性質,不過會員 並沒有請求分割財產的權利,也沒有任何人有賈卻或出典的權利。 29蕃薯寮 廳的萃文書院也是一樣;萃文書院是由 33 人設立、經營,雖有固定社員, 但是他們也沒有要求分割或賈卻書院財產的權利。 30 因此,這些書院多被舊 慣調查會定義為財團法人。 學租也和一般民有財產一樣,有大租、小租兩種。學租而有大租權 者,如宜蘭縣儒學,有學田學園十餘甲,租穀 100餘石,原先是由於許陳兩 姓爭訟,官府判將該地充公。光緒年間清丈時,傲一般田園財產的作法, 將丈單交給個戶,因此宜蘭縣儒學所擁有的租權是屬於大租。在臺灣總督 27 參考王泰升, {壹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 (臺北:聯經出版事業, 1999 年) ,頁 332 。 2日臨時查灣舊慣調查會, {壹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000 29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17-3180 30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32-333 。 31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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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主學報第 3 期

府進行土地調查、買收大租權時,這些大租權也與民有大租權一樣,由政 府買收,其補償金編入學租財團。 31 屬於書院的田稱書院田,所生的租穀稱書院租,但書院田也不只是 田,包括田園、家屋、魚爐、蕉廊、水圳等,還有基本金,皆屬書院租。 和儒學的情況一樣,書院若為大租戶,該大租也稱書院租。也就是說,學

租或書院租的形態除了土地及金錢之外,還有附加權利。 32

為了確認書院財產的性質,各縣廳的調查人員及稍晚的舊慣調查會成 員也嘗試從書院財產的來源追索官廳的角色。他們認為書院田的來源主要 是捐贈及充公,其中捐贈者可能來自人民、官吏或其他書院、寺廟,而充 公主要是因長年爭訟或查獲隱田而來。書院、寺廟的捐贈,多是由於一方 租穀有餘,而一方不足的場合,由前者捐贈給後者。明志書院對學海書院 及明志義塾的捐贈是由於其學田在淡水縣管內,因此在淡水、臺北紳士及 新竹紳士協議下捐贈,由此可見書院基本上是一個民間團體,可由地方士 紳行使財產權。由一書院捐贈給另一書院的情形,也有因為行政官員的處 分而捐贈,但通常官廳、只是監督者,促成當事者間的協議而已。書院租原 由董事徵收保管支出,至咸豐年間,開始有由監督官廳、保管者,如學海書 院,由淡水縣帳房保管,院長以下職員之倖給津貼,由知縣支出,膏伙銀 則由禮房支出。從表面看來官廳的角色十分積極,尤其是出膜學田時,業 主為儒學,出膜書院田者業主即為書院,然而實際上並不是由書院出膜, 而是由監督官廳出瓏,因此很容易讓人家誤以為書院租為官業。不過舊慣 調查會認為書院租本來就是為了書院而設置的,當然應該屬於書院而不是 官廳。並且,在清領時期,若書院是小租戶,是以書院為業主,發給丈 單,表示監督官廳也承認書院租屬於書院。 由這樣的歷史追溯,舊慣調查會作出的結論是:書院田及書院租是屬 31 臨時臺灣替l貫調查會, {壹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32-333 。 32 臨時全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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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書院,因此書院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在監督官廳的認可下可以處分。 33 以上我們可以看到臺灣總督府在調查學租、書院租的來源原委的過程 中,找尋可以定義西方法概念的根據。同時在確認土地所有權的同時,也 伴隨施行近代土地的登記制度,這些權利者經過登記便受到法律保障,此 後每一筆土地、財產的異動,都必需經過登記。透過確認及登記這兩個步 驟,將府縣儒學、書院及學會所屬財產作了一次全面性整理。在這個整理 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到地方實際執事的官僚乃至舊慣調查會的成員,非 常努力地要釐清這筆財產的性質,應該屬於國家或是地方社會,若是屬於 國家則可名正言順視同官有財產處理,若其本質為地方公有財產,而僅在 官方監督下運作,便必須另行處置。 在這樣的過程中,我們觀察到在日本政府的理解中,清代以來包括 學租在內的各種社會公有財產,具有某種社會公有的特性,因此最後將學 租由官租中獨立出來,另行成立學租財產,保留了其社會公有財產的性 質。只不過在這個法制近代化的過程中,國家的角色仍然十分巨大。在表 面(法制)上,一方面尊重舊慣,一方面也沒有讓這筆資源逸脫國家的控 制,結果是在保留其公有財產的面貌中,成為日本政府興辦新式教育的一

大助力。

四、學租地登記、移轉之例 日本在臺灣進行大規模的土地調查事業,透過近代的土地登記制度, 建立排他的所有權。在這樣的原則下,清代以來的學租財產必須有一個

「歸屬 J '也就是必須有一個權利者。

土地調查事業之際,為確定土地所有權,通常會參考清末劉銘傳清賦 時的丈單,進行各項查定,或要求自行申報再行認定。在確定所有權,並 加以登記的程序後,大抵有以下幾種情形。 33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01-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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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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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主學報叫

第一種是將財產登記給學租財產,這種情形似乎最普遍。如臺南府 儒學、鳳山縣儒學、文石書院、鳳崗書院、鳳儀書院、蓬壺書院、崇文書 院、海東書院、玉峰書院、羅山書院以及登雲會、培英社、試院、明善堂 義塾及新庄山腳之明志義塾,鳳山的曹公祠內義塾等財產均於調查事業進 行時陸續編入學租財產。 34 第二種是沒有編入學租財產,而依舊,慣仍以書院為財產所有者,例如 位於彰化和美的道東書院,該書院所屬產業經土地調查局認定以該書院為 業主,書院負責人阮夢熊為管理者。 35此種例子似乎較少,根據〈臺灣私 法》的記錄,僅道東書院及興賢書院財產屬之。 第三種是在這個土地整理的過程中,將財產轉移給當地新成立的公學 校。例如斗六的龍門書院,有每年租穀450石、租銀47 圓收益之田園,原本 以書院名義或文昌祠名義所有,而由當事者輪流管理。明治 35年(

1902)

12 月歸屬斗六公學校作其基本財產,由參事吳克明管理。這些財產登記的 轉移,大多帶有附帶條件,即是財產轉移後,公學校必須撥出固定額度捐 給原來的書院或學會,以利原書院的維持。例如南投的玉峰社及碧峰社於 明治35年 (1902 )也在每年各捐200圓及40圓給登瀛書院作為祭租費的條件 下,將其權利轉移給草鞋敬公學校,由南投廳、管理。36 以上這三種情形,隨著時間演變所有權時有變動,並非一且登記便不

再改變。由於史料留存不全,無法一一追蹤每一筆財產的去向,以下僅舉

數例觀察學租地的移轉、交換或買賣的情形。

(1)以學租財產購買土地供作學校校舍,其後賣作他用

明治32年 (1899) ,臺北縣以學租基本金6 ,000圓,購買臺北西門外田 地 1 , 500坪,借給臺北小學校作校舍,明治34年 (1901) 文將該地以原價賣 34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288-369 。 35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15 。 36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04-334 。

(13)

給臺北仁濟院。 37 (2) 將學租地賣給製糖會社 明治43 年(1 910) 學租財團將位於臺南長治二圖里湖內庄的三崖多的 地以時價賣給臺灣製糖會社。 3日

(3) 學租地與國有地交換

臺北中學校、國語學校附屬女學校及高等女學校官舍敷地原屬學租財

團所有地,於大正4年(1 915 )由學租財團與總督府簽定契約,與國庫交換

土地。 39 (4) 學租財團將租借給學校之土地、建築物捐給地方官廳 臺北第二尋常高等小學校及蜢自甲公學校均自明治44年(1 911) 向學租 財團借用校舍用地及其上建築物,至大正3年(1 914) 期滿時,由學租財團 管理者民政長官出文同意,分別將兩校土地建物無償讓與地方費區及蜢肝

公學校。 40大正6年 (1917) 學租財團將位於臺北艦腳後菜園、原為臺北城

東尋常小學校用地約0.5 甲左右的地及其上建築物全部提供給地方費區。 41 這些財產的買賣、轉移、交換,均經過登記程序,由目前留存的地籍資 料也都還可以看到日治時期以來的學租財產移轉的記錄。例如臺中地區現 西屯區協成段496 號的地籍,目前屬臺灣省所有,該筆地籍最早的登錄記載 為明治40年(1 907) 12月,所有者是國庫,由臺灣總督管理,明治44年(1 911) 1 月移轉給第一地方費區,管理者仍為臺灣總督,移轉原因是無償受贈。到大

正6年(1 917) 因土地交換再度移轉,為學租財團所取得,由民政長官管理。 42

37 臺北學第 330 號「學租財團二屬文 JV 地所讓與之義二付稟申 J '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書n 明治 34 年十五 年保存。 38 r學租地台灣製糖會社二拂下/件J ' {企灣總督府公文類書n 明治 43 年十五年保存。 39 r臺北廳學租財團所屬財產引渡/件 J ' {企灣總督府公文類算〉大正6年永久保存。 的 「臺::It.廳學租財團所屬財產引渡/件J '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算〉大正6年永久保存。地方費區是日治 前期根據臺灣地方稅規則(明治31 年律令第 17條) ,為了解決地方財政問題而設置的區畫。 41 r學租財團所屬財產無償讓與/件 J ' {金灣總督府公文類書n 大正6 年永久保存。 42 土地登記雄本膳字第 52731 號,西屯區協成段496號。

-

35 一

(14)

冷門/

pur

一兩川巾 由這些零星的移轉事例可見,日治時期學租財產從成立以後,也有 許多更動,這些土地的買賣、贈與、交換,有始終以教育事業為考量的例 子,有時也可能作為政府為統治或行政上的便利而做的處置。

五、學租與教育事業的關于券、

如前所述,日本時代以後被統稱為學租的財產,其原本性質並不相 同,至少包括本來就屬於官方產業的學租以及屬於地方公共事業的書院 租。但是這些財產有一個共通點,即是這些財產在清代都是用於教育事 業,這一點可以說是貫穿清代至日治時期,官民共有的認識。因此,日本 領臺初期對各地公共事業作了初步的調查之後,很快地便指定學租收入應 使用於教育事業方面。的補助教育事業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公學校補助費 2. 圖書器具器械標本費 3. 學務委員及學事篤志者賞與費 4. 書房義塾補助費 44 其實早在國語傳習所時代( 1896~1898) ,就已經有接受學租財產補助 的例子。例如明治 31 年 (1898) 6 月,臺南地方民眾向地方政府申請設立國 語傳習所分教場時所提出的計畫書,其經費來源皆來自地方公共財產的補 助,而其中最大筆的款項即來自舊海東書院附屬的房屋租金。 45 明治 31 年 (1898) 公布公學校令,其中第一條即規定公學校的設立必 須由地方人民負擔其費用。根據明治 32 年( 1899) 的統計,來自地方上各 種公共事業的補助是公學校設立的主要經費來源,而以學租之名補助的占 的民學第 22號(明治 31 年5月 25 日決定) •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寡〉明治31 年乙種永久保存。 44 I臺北縣、學租取披規程J •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寡〉日月治31 年乙種永久保存。 的 「上申書 J • <臺南縣公文類寡〉明治31 年永久保存。每年收入預算 172 圈,其中海東書院房屋租金 120 圈,當義塾房屋租金24 圈,城隍廟附屬田園租金28 圈。

(15)

28.1%

'另有未編入學租財產的書院收入0.7% '可以說合計近三分之一的經 費來源是來自清代以來的學租或書院租。的 1898年公學校成立後,公學校經常費的主要來源除了地方富紳的捐款 之外,各種地方上公有財產的收入及普遍向地方民眾徵收的協議費占了極 大比例。但是這些經費的徵收手續繁雜,總督府的教育官僚咸認為最好各 公學校自己整備基本財產,靠各校的基本財產的收入或利息等維持學校經 費,才是長久之計。因此,各公學校自成立後便在總督府的鼓勵下籌設基 本財產。學校基本財產的來源有些是地方上的富豪士紳私人的捐贈,也有 來自地方上公有財產的轉移。為了讓這樣的現象有法令上的根據,明治40 年( 1907) 重新以律令公布公學校令,目的之一即是在法令上讓公學校具 有準法人的性格,可以擁有基本財產,並進一步利用基本財產賺取經費。 日治以後整理出來的學租財產也在這樣的背景下開始有將學租、書 院租的財產轉登記在公學校名下的例子。如鹽水的奎璧書院於明治31 年 (1898) 鹽水港公學校設立時,便抽出部分書院租作為書院祭把費,其餘 皆移轉給鹽水港公學校作基本財產。47新港公學校成立時也接收了登雲書院 (登雲社)的捐贈90圓作為基本財產'的嘉義公學校則接收羅山書院、玉峰 書院的田園財產。的 其後公學校陸續成立時,受到各書院的財產轉移的例子也不少。如屬 於南投登瀛書院名下的玉峰社有每年306石收益的田,明治35年( 1902) 以 此後每年捐200圓給書院作祭爾巴費的條件下,將其權利移歸草鞋敢公學校。 同屬登瀛書院的碧峰社及附近的華英社、梯雲社皆於同年將財產有條件的 的許佩賢, <全灣近代學校的誕生一一日本時代初等教育體系的成立(1895-1911) (全北:臺灣大學 歷史研究所博士論文,2001年) ,頁 142-149 。 的臨時金灣舊慣調查會,<全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23-324; r公學校設置認可願J ' <臺南縣公文類 暴》明治31 年永久保存。 的 「公學校設置認可願J ' <臺南縣公文類察〉明治31 年永久保存。 49 r公學校設置認可願J ' <臺南縣公文類~)明治 31 年永久保存。 37 一

(16)

叫真學報第 3 期

移轉給草鞋敬公學校。斗六的龍門書院有每年450石租穀及47 圓租銀收益的 田園,原本以書院名或文昌祠名義登記,明治 35 年 (1902 )移轉給斗六公 學校。西螺的修文書院及振文書院也於明治 35 年 (1902 )將名下的財產移 轉給西螺公學校。鹽水港廳下的玉山書院的財產移轉給店仔口公學校,由 該校的學務委員施必得、林古壽管理。 50 也就是說,在日本引進新式學校時,其經費來源有很多是來自清代以 來原先即用於教育事業的財產。日治以後或由新成立統合起來的學租財團 名義補助公學校,或是讓新式學校直接接收清代以來書院或學會的財產。 甚至有些在清代未必用於教育事業的財源也在日治以後的學租整理事業中 被投入教育事業。例如前述新港公學校成立時,除了接受登雲書院的財產 移轉,也接受媽祖會的捐款,作為基本財產。 51 宜蘭廳在整理廳下的興學租 時,除了原來宜蘭境內的學租、書院租之外,也將水圳租納入興學租。 52在 某個意義上來說,經過日治初期的整理,教育經費的來源,似乎比以往更 有效率的被運用。 以學租財團的名義,撥給公學校新築校舍及經常費等補助款項,至 明治42年( 1909) 達到高峰便停止。其確實原因不詳,可能是由於各公學 校都已累積了相當的基本財產,逐漸可以獨立運作,不再需要學租財團補 助。 是吉言吾 日本領臺以後,很快便開始著手調查、整理臺灣各地的地方共有財 產,以各種形態存在的學租財產也是其中重要項目之一。本文一方面究明 了日本時代學租財產的整理及法制化的經過,另一方面也指出了在這個過 50 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 <臺灣私法第一卷下) ,頁 304-334 。 51 r公學校設置認可願 J ' <臺南縣公文類暴》明治31 年永久保存。 52 r興學租收支規程認可宜蘭處上申 J ' <臺灣總督府公文類書o 明治32年乙種永久保存。

(17)

程中,日本政府如何運用國家的力量,將原本應屬於社會的財產,穿上近 代法人團體的外衣,使之為國家所用。 學租財產的來源要上溯到清代。清朝時期較正式的教育機關當屬府縣 儒學及書院。儒學基本上是國家(政府)興辦的教育機關,屬國家行政體 系之一環;書院則是宋代以後發展起來,由地方上士紳共同捐辦,屬於民 間自辦的「學校 J a 53儒學及書院均擁有一些田園財產,稱為學田或書院 田,靠著這些田園財產的收入(學田租及書院租)支付學校的必要支出。 學田的來源多為地方官辦置,也有由民間捐贈者,而書院田的來源則主要 由地方士紳捐贈,也有來自官方沒收來的田園撥給書院者。從經費來源來 看,雖然官方與民間的角色比重有所不同,不過兩者都有且互相滲透卻也 是事實。也因為這樣的原因,日本領臺之初,沒有詳加細分,以其皆與教 育有關,便將清代以來的學田租及書院租統稱為學租,並將其他教育相關 團體(日本稱之為學會)的財產也視為學租。 從一般民泉來看,這些學租財產,特別是屬於書院及學會的財產,長 久以來便屬於社會大泉;不論是支付學校運作經費,或是提供讀書人讀書 或參加科考的資金,基本上都是在地方官紳乃至社會大康的合意下被使用 在教育事業方面。日本初至臺灣時,沒有注意到這個特質,將這筆財產收 入視為官租的一種,同時為了能確切掌握國家收入,也開始著手調查這筆 多歧的財產的確實內容。但是從各地方政府的調查回報中,總督府很快的 發現臺灣舊慣中,屬於社會共有財產的特質,因此, 1897年便重新發布命 令,將學租從官租中刪除,而改依舊慣處理。 所謂的依舊慣處理,並不是意味著讓這筆財產繼續像清朝時期一般, 由社會自行運作,政府袖手旁觀。總督府的辦法是,對於這些舊慣,不急 53 傳統文獻上所稱的「學校」是指儒學,不過儒學也好、書院也好,雖然都有講學的活動,但是其實與 近代西方的「學校 (school) J 在概念上完全不同,其間的轉折可以參見孫、慧、敏, <西學東漸:近代中國 「學校」觀的變遷> (臺北: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7年)。在此姑且把儒學與書院視為從 事教育活動的「學校」。 39 一

(18)

叫主學報第 3 期

速的以日本現行的各種法令規定加以改變,而是將近代法中的各種觀念以

「舊瓶裝新酒」的辦法逐漸導入臺灣。例如 1897年的規定(訓令 161 號)

便是將擁有財產的儒學、書院視為近代法中的法人,可以擁有財產並且行 使對這筆財產的權利。 由於學租財產當中有相當多的比例是土地田園,因此,隨著土地調查 事業的展開,這些屬於學租財產的每一筆土地也要被重新整理、登記。因 此,在各縣廳的調查下,清代以來數經演變,且經過 1895 年戰亂的學租財 產,被明確的整理出來,並且經由土地所有權的登記而得到保障。 在法制近代化的同時,政府的介入也隨之加強。 1898年將原本以各儒 學、書院為單位的財圈,開始以縣為單位,由縣政府統一管理。到了 1901

年更進一步成立單一財團,制定全島共通的「學租取披規程 J '明文規定

學租財產統由民政長官管理。 1906年則正式成立學租財團。 這樣的動向,可以從兩個脈絡來掌握。一是國家出面整理,進而掌握 社會的共有財產,二是法律制度的近代化。 如果說清代以來學租財產的特質之一是「社會共有財產 J '那麼, 以近代法中的法人去定義、經營,並不連背這樣的特質。這可以說是法律 制度近代化的部分。但是在日本殖民地統治之下,雖然成立法人團體,但 是其整個經營管理卻被放在行政體系之下。 1922年民法施行臺灣以後改組

的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也是如此。例如由民政長官為學租財團的代表者;所

有徵收手續比照官租;財產的利用調配雖然原則上仍以教育事業為優先考 慮,但是既然不是真正獨立運作的法人,最後還是依總督府自身統治便利 的考量來運作。 從學租的來源及民累的認知來看,這一筆為數可觀的財產,基本上 是屬於社會的共有財產,但是總督府的法令規範'一方面將屬於社會共有 財產的特質以法令明文化,但同時卻也設計了讓國家介入更容易的制度。 結果只是讓國家更有效率的掌控、利用這筆原應由社會合意決定用途的財 產。

(19)

本文主要究明了日治前期臺灣總督府調查、整理清代以來的學租財產 以及其法制化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作為學租管理者的地方頭人,或是 營運學租田園財產的書院、學會有沒有因為自身的利害關係而採取某種形 式的抗爭行動,或是他們如何站在自己的立場應對來自近代國家的要求, 還有這筆龐大的學租財產被整理後實際如何被國家運用,這些都是應該再 進一步討論的。本文限於處理的主題,未及觸及這些動態的過程,將作為 未來課題另文討論。

-

41 一

(20)

叫主學報叫

引用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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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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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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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Bulletin of Taiwan Historical Research

,

NTNU No3

,

pp.23-43

,

March 2010

The Redeployment and Legalization Process of Educational

Funds during the Early Japanese Colonial Era

Hsu

,

Pei-Hsien

Abstract

After taking control of Taiwan

,

Japan began investigating and organizing the public

assets of local society

,

with educational funds being one important type

,

This study examines

the redeployment and legalization process of educational funds and shows how during this

process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took advantage ofthe power ofthe state to disguise as

modem

corporations" the assets that should have been used for public

pu中oses,

and re-appropriate them

for national use.

The origin of the educational funds can be traced back

to 也e

Qing dynasty. Most people

felt that these funds

,

especially those belonging to the Shu-Yuan

,

should belong to society.

Whether they were used to run schools or to provide scholars with book or test expenses

,

both

local officials and the people agreed that educational funds should be directed toward educational

pu中oses.

After the Japanese took over

,

they began investigating these funds

,

which had been being

put toward a variety of

pu中oses.

They began land surveys and required that all parcels of land

belonging to the educational funds were to be reorganized and registered. As legal modernization

was carried out

,

government interference increased

,

and in

1906

the educational fund

c。中oratIOn

was founded. This corporation appeared to maintain the principle of reserving funds for public

use

,

as had been done since the Qing dynasty

,

but in fact it transferred control of the funds

to the governmen

t.

Although in principle the corporation continued to prioritize education in

its appropriation of funds

,

it was no longer independent and therefore operation was for the

convenience and benefit of the governmen

t.

The result of this systematization was to allow the

government a greater degree of control over an asset which had originally been agreed to be put

toward a specific use by the society.

Keywords: Educational Funds

,

Investigation of old customs

,

Japanese colonial period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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