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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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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 員。

第 3 條

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

、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

,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 之。

第 4 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5 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

。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會通過後解聘(僱)之。

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

,不得解聘(僱)。

第 7 條

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 項,不得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

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 8 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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