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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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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考試院於七十 六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六)考台秘議字第0一二三號令訂定發布施 行,其後於七十九年至一百零三年間,共修正發布十次在案。茲以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綜覈名實,公平公正,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為 落實公務人員績效管考,並利各機關實務執行,乃修正本細則,共 計修正六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年終考績考核項目占比。(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受考人因安胎所請之各項假別,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 因素。(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現職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

實施未占缺訓練者,其當年度原職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明定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之辦理程序,並修正機關先行發布獎 懲令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之時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

五、為簡化行政作業並適度尊重機關首長考核權限,修正受考人考 績復議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提起免職救濟經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復職者,以其停職期間併計

為任職年資,可依規定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故刪除是類人

員停職期間逾六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十四條)

(2)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 , 綜 合 其 工 作 、 操 行、學識、才能四項予 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 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考績表格式,由銓 敍部定之。但各機關得 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 訂定,報銓敍部備查。

第三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 , 綜 合 其 工 作 、 操 行、學識、才能四項予 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 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 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 敍部定之。但各機關得 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 訂定,報銓敍部備查。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 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 考試院本於憲定 職掌,推動公務 人員考績法制改 革,未來本法完 成修正,受考人 考核項目將由現 行工作、操行、

學 識 、 才 能 四 項,修正為以工 作績效及工作態 度為主,是對照 現行及擬修正之 考 核 項 目 及 內 涵,且為落實考 績覈實考評之意 旨,現行四項考 核項目占比確實 應予修正。

(二) 依考試院政策方 向,未來受考人 考核項目係以工 作績效占考績分 數百分之七十、

工作態度占考績 分數百分之三十 予以規劃,而工 作績效內涵實係 含括受考人之實 際工作表現及成 就其績效表現所

(3)

具備之學識、才 能等基本能力在 內,故在現行考 核項目維持不變 之前提下,為達 成落實受考人績 效考核之目標,

應適度調整現行 工作、學識及才 能三項考核項目 占比。另未來受 考人考核項目所 稱 之 「 工 作 態 度」係屬執行職 務或完成任務之 態度,即現行公 務人員考績表中 所定「工作」項 下之主動(能否 不待督促自動自 發積極辦理)、

負責(能否任勞 任 怨 勇 於 負 責)、勤勉(能 否認真勤慎熱誠 任 事 不 遲 到 早 退)等內涵,亦 包括受考人對其 公務人員身分所 應恪遵之廉能官 箴,此係公務人 員所應自持之核 心價值之一,是

「工作態度」範 圍實係大於現行

「操行」概念,

故雖酌降操行項

(4)

目之占比,實係 更加著重考核受 考人整體工作態 度之表現。

第四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 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 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 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 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 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 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 務 , 著 有 貢 獻,獲頒勳章 者。

(二)依獎章條例,

獲頒功績、楷 模或專業獎章 者。

(三)依本法規定,

曾獲一次記一 大功,或累積 達記一大功以 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 與本職有關學 術 , 研 究 創 新,其成果獲 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 性或國際性學 術團體,評列 為最高等級,

並 頒 給 獎 勵

第四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 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 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 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 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 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 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 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 務 , 著 有 貢 獻,獲頒勳章 者。

(二)依獎章條例,

獲頒功績、楷 模或專業獎章 者。

(三)依本法規定,

曾獲一次記一 大功,或累積 達記一大功以 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 與本職有關學 術 , 研 究 創 新,其成果獲 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 性或國際性學 術團體,評列 為最高等級,

並 頒 給 獎 勵

一、 本條修正第四項及第 六項。

二、 第四項及第六項修正 理由,查銓敍部一百 年四月二十七日部法 二字第一00三三四 一五四五號令略以,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 及 第 三 項 第 五 款 之 事、病假日數,應扣 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 事、病假(含延長病 假)日數,且不得以 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作 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 量因素。為期明確,

爰將上開令釋併入第 四項及第六項規定。

(5)

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 級機關評定成 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 專案工作,經 認定如期圓滿 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 參加與本職有 關之國際性比 賽,成績列前 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 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 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 激勵法規規定 獲選為模範公 務人員或獲頒 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 依本法規定,

曾獲一次記功 二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二 次以上之獎勵 者。

(二) 對本職業務或 與本職有關學 術 , 研 究 創 新,其成果經 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 為前三名,並

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 級機關評定成 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 專案工作,經 認定如期圓滿 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 參加與本職有 關之國際性比 賽,成績列前 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 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 國爭光者。

(九)依考試院所頒 激勵法規規定 獲選為模範公 務人員或獲頒 公務人員傑出 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 依本法規定,

曾獲一次記功 二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二 次以上之獎勵 者。

(二) 對本職業務或 與本職有關學 術 , 研 究 創 新,其成果經 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 為前三名,並

(6)

頒給獎勵者。

(三) 在工作或行為 上 有 良 好 表 現,經權責機 關或聲譽卓著 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 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 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 有績效者。

(五) 負責盡職,承 辦業務均能於 限期內完成,

績效良好,有 具體事蹟者。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 錄,且事、病 假合計未超過 五日者。

(七) 參加與職務有 關之終身學習 課程超過一百 二十小時,且 平時服務成績 具有優良表現 者。但參加之 課程實施成績 評量者,須成 績及格,始得 採 計 學 習 時 數。

(八) 擔任主管或副 主管職務領導 有方,績效優

頒給獎勵者。

(三) 在工作或行為 上 有 良 好 表 現,經權責機 關或聲譽卓著 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 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 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 有績效者。

(五) 負責盡職,承 辦業務均能於 限期內完成,

績效良好,有 具體事蹟者。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 錄,且事、病 假合計未超過 五日者。

(七) 參加與職務有 關之終身學習 課程超過一百 二十小時,且 平時服務成績 具有優良表現 者。但參加之 課程實施成績 評量者,須成 績及格,始得 採 計 學 習 時 數。

(八) 擔任主管或副 主管職務領導 有方,績效優

(7)

良者。

(九) 主 持 專 案 工 作 , 規 劃 周 密,經考評有 具體績效者。

(十) 對 於 艱 鉅 工 作,能克服困 難 , 達 成 任 務,有具體事 蹟,經權責機 關獎勵者。

(十一) 管理維護公 物,克盡善良 管理職責,減 少損害,節省 公帑,有具體 重大事蹟,經 權責機關獎勵 者。

(十二) 辦理為民服 務業務,工作 績效及服務態 度良好,有具 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 條 件 各 目 所 列 優 良 事 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 之 獎 勵 者 , 該 優 良 事 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 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 考績,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 度 內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

良者。

(九) 主 持 專 案 工 作 , 規 劃 周 密,經考評有 具體績效者。

(十) 對 於 艱 鉅 工 作,能克服困 難 , 達 成 任 務,有具體事 蹟,經權責機 關獎勵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 物,克盡善良 管理職責,減 少損害,節省 公帑,有具體 重大事蹟,經 權責機關獎勵 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 務業務,工作 績效及服務態 度良好,有具 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 條 件 各 目 所 列 優 良 事 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 之 獎 勵 者 , 該 優 良 事 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 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 考績,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 度 內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

(8)

考試或升官等訓練 之測驗,經扣考處 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 後,累積達記過以 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 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 十四日者。

六 、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態度惡劣,影 響政府聲譽,有具 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六 目 有 關 事、病假合計之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 請之事、病假(含延長 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 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 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 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 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 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 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 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

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時,不得以下列情形,

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 素:

一、 依法令規定日數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考試或升官等訓練 之測驗,經扣考處 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 後,累積達記過以 上處分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 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 十四日者。

六、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態度惡劣,影 響政府聲譽,有具 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六 目 有 關 事、病假合計之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 生理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 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 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 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 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 評擬甲等者,應將具體 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 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

提考績委員會審核。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時,不得以下列情形,

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 素:

一、 依法令規定日數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 生 理 假 、 婚 假 、 產 前 假 、 娩

(9)

假 、 生 理 假 、 婚 假 、 產 前 假 、 娩 假、流產假、陪產 假及因安胎事由所 請之假。

二、 依法令規定給予之 哺乳時間或因育嬰 減少之工作時間。

假、流產假或陪產 假。

二、 依法令規定給予之 哺乳時間或因育嬰 減少之工作時間。

第七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 二 款 規 定 應 另 予 考 績 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 項目、評分比例、考績 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

均 適 用 年 終 考 績 之 規 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 休 職 、 免 職 、 辭 職 、 退 休、資遣、死亡或留職 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 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 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 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 練期間未占缺或未具占 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 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

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 已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人 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 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 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 者 ,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

第七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 二 款 規 定 應 另 予 考 績 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 項目、評分比例、考績 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

均 適 用 年 終 考 績 之 規 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 休 職 、 免 職 、 辭 職 、 退 休、資遣、死亡或留職 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 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 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 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 練期間未具占缺職務任 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 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 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 已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人 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 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 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 者 ,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

一、 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 第三項修正理由,審 酌現職公務人員經銓 敍審定合格實授,復 應其他考試錄取,如 係 實 施 未 占 缺 訓 練 者,其當年度原職另 予考績,亦應隨時辦 理 , 爰 增 列 「 未 占 缺」文字,俾利各機 關實務執行。

(10)

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 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 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 辦理另予考績。

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 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 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 辦理另予考績。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 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 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 行 重 要 命 令 , 克 服 艱 難,圓滿達成 使命者。

(二)辦 理 重 要 業 務,成績特優 或有特殊績效 者。

(三)搶 救 重 大 災 害 , 切 合 機 宜,有具體效 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 問題,提出有 效方法,順利 予以解決者。

(五)在 惡 劣 環 境 下 , 盡 力 職 務,圓滿達成 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 心刁難或蓄意 苛擾,致損害 機關或公務人 員聲譽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 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 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次記一大功:

(一) 執 行 重 要 命 令 , 克 服 艱 難,圓滿達成 使命者。

(二)辦 理 重 要 業 務,成績特優 或有特殊績效 者。

(三)搶 救 重 大 災 害 , 切 合 機 宜,有具體效 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 問題,提出有 效方法,順利 予以解決者。

(五)在 惡 劣 環 境 下 , 盡 力 職 務,圓滿達成 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 心刁難或蓄意 苛擾,致損害 機關或公務人 員聲譽者。

一、 本條修正第四項及第 六項。

二、 第四項修正理由,查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應由 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 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經由主管機關 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銓敍部銓敍審 定。另查銓敍部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部法 二字第0九三二三二 八 二 八 八 號 書 函 略 以,平時考核獎懲之 程序,本法中雖乏明 文,惟尚可於性質相 符下,參採本法及本 細則中之相關程序辦 理,獎懲案件經由考 績委員會核議後,該 獎懲令究係由核議該 獎懲案件之考績委員 會所在機關發布,抑 或由主管機關發布,

端視平時獎懲之主管 機關權限授權程度而 定。以實務上各機關 辦理平時考核獎懲案 件,係依主管機關授 權程度,由主管機關

(11)

(二)違反紀律或言 行不檢,致損 害公務人員聲 譽,或誣陷侮 辱同事,有確 實證據者。

(三)故 意 曲 解 法 令,致人民權 利遭受重大損 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貽誤公 務,導致不良 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 日,或一年內 累 積 達 五 日 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 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 大功、一大過之標準,

報送銓敍部核備。

嘉 獎 、 記 功 或 申 誡、記過之標準,由各 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 定 ,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 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 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 意見時,得簽註意見,

(二)違反紀律或言 行不檢,致損 害公務人員聲 譽,或誣陷侮 辱同事,有確 實證據者。

(三)故 意 曲 解 法 令,致人民權 利遭受重大損 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貽誤公 務,導致不良 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 日,或一年內 累 積 達 五 日 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 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 大功、一大過之標準,

報送銓敍部核備。

嘉 獎 、 記 功 或 申 誡、記過之標準,由各 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 定 ,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 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 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 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 意見時,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 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

或所屬機關核定,爰 修正後段文字,以臻 明確。

三、 第六項修正理由,考 量各機關考績委員會 開會頻率不一,為簡 化實務運作,爰將先 行發布之獎懲令提交 考績委員會確認之時 限修正為三個月,另 以獎懲令於核定發布 時,即使尚未經考績 委員會確認,已對外 發生實質之法效果,

受考人倘有不服,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 定,於收受獎懲令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機 關提出申訴,為避免 受考人誤解須俟獎懲 令經考績委員會確認 後始得提出救濟,爰 增列後段規定。

(12)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 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 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 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 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 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 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獎 懲 令 後,如有不服,得依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 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 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 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 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 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

第十九條 機關長官覆核 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 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 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 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 考人、受考人之主管,

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 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 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 列 入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紀

第十九條 機關長官覆核 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 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 考人、受考人之主管,

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 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 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 列 入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一、 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 第一項修正理由,茲 依現行規定,機關首 長在不變動考績委員 會初核之考績等次前 提下,欲調整受考人 考績分數,仍須交考 績委員會復議,增加 行政作業成本,是為 簡化考績程序,爰增 訂如機關首長對考績 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僅 係對受考人之考績分 數有意見,未變更其 考績等次,得逕行調 整考績分數之除外規 定。

(13)

錄。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 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 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未依法提起復審,

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

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 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 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 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 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指 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

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 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 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 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 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 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 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 員,亦同。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 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 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 之考績。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 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 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未依法提起復審,

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

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 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 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 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 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指 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

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 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 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 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 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 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 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 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 資。

前項復職人員,在 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 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 年考績。

依其他法律停職後 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 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 定辦理。

一、 本條修正第二項,並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及第四項,現行條文 第 五 項 遞 移 為 第 三 項。

二、 第二項修正及現行條 文第四項刪除理由:

(一)茲依現行條文第 四項規定,公務 人員依其他法律 停職者,如其停 職處分經依法提 起救濟並經救濟 機關予以撤銷,

其停職期間併計 為任職年資,與 第二項所定依本 法第十八條規定 先行停職人員,

經依法提起救濟 而撤銷原行政處 分,從而停職期 間得併計為任職 年 資 之 情 形 相 同,爰將是類情 形增訂於第二項 後段,並配合修 正第二項文字及 刪除現行條文第 四項規定。

(二)又公務人員依其 他法律停職,如 僅係單純因法定 停職原因消失而 准予復職者(如 依公務員懲戒法

(14)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 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 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 之考績。

規定當然停職,

嗣停職原因消失 而復職),即與 第二項規定係依 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停職處分之要 件不同,是類人 員尚無從依第二 項規定辦理;至 其停職期間之各 該年度得否辦理 年 終 (另予) 考 績,應回歸本法 第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理由,查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次查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公保字第0九 三000九一九三號 令略以,受停職處分 之公務人員,經依法 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 政處分,該違法停職 處分經撤銷後,應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受 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 停職之處分。是依本 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 行停職人員,如經依 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 行 政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15)

職,依第二項規定,

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 職年資,尚無停職期 間逾六個月不予辦理 該年考績之情事,為 避免造成混淆,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 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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