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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定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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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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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總說明

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該 法第六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 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銀行 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要點」規定,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發布之建議及評鑑方法論,訂定「銀行業及其他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定義。

(第二條)

三、銀行業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應遵循事項之規定。(第三條)

四、銀行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於推出新產品或辦理新種 業務前,應進行產品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之規定。 (第四條)

五、銀行業辦理外匯境內與跨境匯款及新臺幣境內匯款業務應遵循事 項之規定。(第五條)

六、銀行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 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實施內容。(第六條)

七、銀行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之規定。(第七條)

八、銀行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 控制制度之執行、稽核及聲明之規定。(第八條)

九、銀行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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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主管及人員任用資格及教育訓練之規定。 (第九條)

十、就銀行業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規定之執行情 形,辦理查核方式及得受委託對象之規定。 (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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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 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 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 及信託業。

本辦法所稱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指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核准辦理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之機構。

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指依電子票 證發行管理條例核准發行電子 票證之機構。

一、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 構之定義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 參酌本會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 管銀票字第一○四四○○○二六 七○號令規定訂定。

第三條 銀行業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 務及其他類似業務,應定有一定政策 及程序,內容應包括:

一、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 分 瞭 解 該 委 託 機 構 之 業 務 性 質,並評斷其商譽及管理品質,

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規範,及是否曾受洗錢及 資恐之調查或行政處分。

二、評估該委託機構對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具備適當之控管政策及 執行效力。

三、在與委託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前,應先取得高階管理人員核准 後始得辦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責任作為。

一、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第十三項建議之評鑑準則 第一點至第三點,並參酌「銀行業 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 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要點」第四點規定,訂定第一款至 第六款有關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 務之規範。

二、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三十一卷第一

○一○.六一○條有關對外國銀行 通匯往來銀行帳戶之審核計畫第 (d)項規定,訂定第七款銀行業對 於無法配合提供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相關審核資訊之委託機構,得 對該等委託機構拒絕開戶、暫停交 易、申報可疑交易或中止業務關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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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通匯往來銀行業務涉及過渡帳 戶時,須確認該委託機構已對可 直接使用通匯往來銀行帳戶之 客戶,確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等 措施,必要時並能依通匯往來銀 行之要求提供確認客戶身分之 相關資料。

六、不得與空殼銀行或與允許空殼銀 行使用其帳戶之委託機構建立 通匯往來關係。

七、對於無法配合銀行業提供上開資 訊之委託機構,銀行業得對其拒 絕開戶、暫停交易、申報疑似洗 錢或資恐交易或中止業務關係。

八、委託機構為銀行業本身之國外分 公司(或子公司)時,亦適用上 開規定。

三、參考美國之金融監理,要求銀行對 委託銀行為其聯屬機構時,亦應對 該委託銀行採取適當審查措施,爰 於第八款明定。

第四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 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 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一、依據 FATF 第十五項建議之評鑑準 則第一點及第二點,並參酌「銀行 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 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 制要點」第五點規定,要求銀行業 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 於新產品及新業務上線或運用新 科技前,進行產品之洗錢或資恐風 險評估。

二、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 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

第五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境內及跨境 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依銀 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辦理。

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匯款金融機 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必要且正 確之匯款人資訊及必要之受款 人資訊:

(一)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 人資訊。

一、依據中央銀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第四點,訂定第一項 規定。

二、依據 FATF 第十六項建議之評鑑準 則第五點至第七點,明定第二項有 關匯款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境內 匯款業務,應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 資訊之規定。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 機關要求立即提供匯款人及受款 人資訊時,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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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 人之帳戶號碼或可供追蹤之交 易碼,並於收到受款金融機構或 權責機關請求時,於三個營業日 內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但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 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 二條規定,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 款人之必要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應包括:匯款人姓 名、扣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 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及下列各 項資訊之一:

1. 身分證號。

2. 匯款人地址。

3. 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受款人資訊應包括:受款人姓 名、受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 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 銀行業未能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時,不得執行匯款業務。

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受款金融機 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 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 停缺少第二項第二款必要資訊 之匯款,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 動。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 二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匯款人 及受款人資訊。

三、參酌 FATF 第十六項建議之評鑑準 則第八點,訂定第三項規定,要求 銀行業未能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辦理時,不得執行匯款業務。

四、依 FATF 第十六項建議之評鑑準則 第十五點,訂定第四項第一款規 定,並參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 定第四項第二款有關新臺幣境內 匯款之受款金融機構紀錄保存之 規定。

第六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 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

修正時,亦同。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就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

一、為要求各類金融機構之內部控制制 度,應涵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相關政策及程序,爰參考金融控股 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 定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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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二、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 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 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 強化控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 令遵循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 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 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及資恐風險之 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 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 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 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 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

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

將風險評估報告送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 及控管機制: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檢核。

三、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通匯往來銀行業務。

五、紀錄保存。

六、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七、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八、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 管負責遵循事宜。

九、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十、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 過。

二、依據 FATF 第一項建議之評鑑準則 第十點,訂定第二項有關洗錢及資 恐風險評估之相關規定。

三、依據 FATF 第十八項建議之評鑑準 則第一點,並參酌「銀行業及電子 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第 七點第三款規定,訂定第三項有關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至少應 涵蓋之範圍。

四、依據 FATF 第十八項建議之評鑑準 則第二點,第四項定明集團層次之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應於集 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

並包括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 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 序。上開資訊分享應基於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要 求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有關客 戶、帳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 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 析;必要時亦得使分公司(或子公 司)取得上述資訊。但仍應符合本 法第十七條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 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之規定。

五、依據 FATF 第十八項建議之評鑑準 則第三點,訂定第五項有關總機構 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 同時應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 依據,及國外分支機構因外國法規 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相同標 準時應採取之額外措施之規定。

六、鑒於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 制能否有效運作,有賴董事會及高 階管理人員之支持,爰參考 FA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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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 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二、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 關法令及本會規定之事項。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如有分公司(或子公司)者,

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與打擊 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 公司)施行。內容包括前項政策、程 序及控管機制,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 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 密法令規定下,訂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 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 享政策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 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 循、稽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功能,得要求分公司(或子公司)

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 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 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要時,亦 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分公司

(或子公司)取得上述資訊。

三、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 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露之安全 防護。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 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 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司(或母 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 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 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 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 時,以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總公司(或母公司)所在地之

二 ○ 一 四 年 十 月 發 布 之

「Risk-based approach guidance for the banking sector」指引第 七十五段至第七十七段,及巴賽爾 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 Sound management of risk related to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 指引第十七段,

要求銀行業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 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 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如何 運作以降低風險,並採取措施以塑 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 化。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董(理)事會應 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 終責任之規定。爰訂定第六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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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 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 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 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 向本會申報。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之董(理)事會對確保建立及 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董(理)事 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 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第七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 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 及資源,並由董(理)事會指派高階 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 督 防 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恐 之 充 分 職 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 之兼職。其中本國銀行並應於總經 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 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前項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 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 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 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 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

一、參考 FATF 第十八項建議要求應指 定管理階層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法遵主管,美國、香港主管機關 相關立法例要求應配置足夠資源 予該主管,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設置法令遵循 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規 定,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 FATF 第一項建議及第十八項 建議要求金融機構應辨識、評估及 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及發展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規定,明定 專責單位職掌,爰訂定第二項規 定,其中第六款並明定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係包括金融同 業公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 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專責主管須定期向董事 會或監察人報告之。

四、為強化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於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之遵循,明定 國外營業單位亦需指派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人員及主管,其主管之 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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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 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 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 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 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 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 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理)

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 計委員會報告。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 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 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督導事宜。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 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 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項專責 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 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 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 方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 查。

主管機關之要求,且除兼任法令遵 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 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 確 認 其 兼 任 方 式 無 職 務 衝 突 之 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八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 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 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相關事宜,及辦理自行查核之情 形。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

一、為確保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各營業單位確實執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爰訂 定第一項,要求各營業單位應指派 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並辦 理自行查核,以落實第一道防線功 能。

二、依據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原則,並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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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 要求並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 性。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 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 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

(主席)、總經理、總稽核(稽核主 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 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 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書內容揭露於該機構網站,並於本 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外國銀行或外國信用卡公司在 臺分公司就本辦法關於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相關事項,由其總公司授權人 員負責。前項聲明書,由在臺訴訟/

非訟代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責主管及負責臺灣區稽核業務主管 等三人出具。

考紐西蘭「Guideline for audits of risk assessments and AML/CFT」第七段規定,明定內部 稽核應查核事項,爰訂定第二項規 定。

三、鑒於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 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 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爰規 範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需提報 董事會通過,另為提高資訊揭露品 質,發揮市場制約力量,爰參酌參 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

四、考量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公司之運 作實務,參酌本會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五一○

○○五二○二號函說明二,定明該 等機構關於董事會或董事、監察人 之相關事項,由其總公司授權人員 負責,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 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 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 專業知識。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 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金融機構並應訂定相 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

一、參酌「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 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內部控制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 定,明定員工任用應檢視其是否具 廉正品格及相關專業。爰訂定第一 項規定。

二、為確保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單位之主管、人員及國內營業 單位督導主管具執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專業,參酌「銀行業及 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 點」第十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11)

上者。

二、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 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 取得結業證書者。但已符合法令 遵循人員資格條件者,經參加本 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 後,視為具備本款資格條件。

三、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 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 人員證照者。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 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第七條第一 項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 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 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 態樣。當年度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 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 練時數。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 備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 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 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 及 打 擊 資 恐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十 二 小 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 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 程,得參加經第七條第一項專責主管 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 程。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總經理、

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

明定該等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在職 訓練之最低訓練時數。爰訂定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有關國外之督導主管及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人員,另規定其相關訓練 規定。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四、鑒於除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 位人員外,金融機構董(理)事應 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負最終責 任,監察人亦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 行之職責,總經理則應督導各單位 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並聯名出 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另一般業務人員、

法遵人員及稽核人員亦負有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義務,爰訂 定該等人員亦應依其業務性質,安 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在職訓練,以 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 有之專業。爰訂定第五項規定。

(12)

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 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 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第十條 本會對於銀行業及其他經本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執行情 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員或委 託適當機關(構)辦理查核,查核方 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

本會或受委託查核者執行前項 查核,得命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 之金融機構提示有關帳簿、文件、電 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前開資料 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

電 子 郵 件 或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方 式 儲 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 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就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 構依本辦法規定之執行情形,訂定查核 方式及得受委託之對象。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13)

附表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謹代表○○○○(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名稱)聲 明本公司/信用合作社於○○年○○月○○日至○○年○○月○○日 確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風 險管理,並由超然獨立之稽核部門執行查核,定期陳報董(理)事會 及監察人/審計委員會/監事(會) 。經審慎評估,本年度各單位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法規遵循情形,除後附「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內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畫」所列事項外,均能確實有 效執行。

此 致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聲明人

董事長: (簽章)

總經理: (簽章)

總稽核/稽核主管: (簽章)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4)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畫

(基準日: 年 月 日)

應加強事項 改善措施 預定完成改善時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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