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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附表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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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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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點附表修正規定 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應辦理之防疫措施及處分規定

防疫措施依據 違反行為 限期改善/

不罰之情形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予以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第二 款規定廢止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之全

部或一部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四款規定不予許可 及中止引進之全部或

一部

備註

第四點第一款 第一目 同房外國人應 同一工作區域 或生產線

未安排同一工 作地點之外國 人集中住宿於 同一房間。

一.外國人經篩 檢確診者,

不予限期改 善。

二.前款以外情 形者,地方 主管機關得 給予十四日 至九十日改 善期限。

一.外國人經篩檢 確診者,處新 臺幣(以下同)

六萬元至三十 萬元。

二.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處六萬元至三 十萬元。

一.外國人經篩檢 確診者,依雇 主所聘僱經篩 檢確診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 二比例廢止。

二.依雇主未改善 之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 比例廢止。

雇 主 提 出 「 初 次 招 募」、「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聘僱」或

「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時,依下列情形辦 理:

一.外國人經篩檢確 診者,依雇主所聘 僱外國人人數,採 一比二比例,應不 予許可及中止引 進。

二.違反工作地點分

一.雇主應安排同一工作區 域、生產線或工作崗位之 外國人集中住宿於同一 房間。如有違反致外國人 經篩檢確診者,不予限期 改善,即應裁罰,並應依 雇主所聘僱經篩檢確診 外國人人數廢止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及不予許 可及中止引進。但其他情 形倘經地方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未改善即應裁罰,

並應依違反工作地點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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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 住 宿 之 外 國 人人數,採一比 一之比例,應不 予 許 可 及 中 止 引進。

流住宿之外國人人數,廢 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及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二.同一工作地點之同一工 作區域、生產線或工作崗 位,依據雇主生產流程提 供名單認定之。

三.雇主調整外國人宿舍,應 考量性別、國籍、工作區 域等因素。

四.考量本目防疫措施係基 於感染管控,避免外國人 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後,又傳染至其他工 作地點、工作區域或生產 線之外國人,爰雇主應於 其所安排之外國人居住 房間予以調整,惟並非強 制要求雇主將每房居住 外國人人數強制減壓至 他處居住,故雇主若已分 別將各工作區域或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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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之移工安排住宿於不 同房間後,如依房間床位 安排仍有剩餘移工,並安 排共同居住於同一房間,

應無違反本目規定。例 如:甲公司廠區共有二個 工作區域(區域 A 及 B),

共聘僱十二名外國人,其 中十人於區域 A 工作、二 人於區域 B 工作,並安排 每六人一間房間居住,若 其中一間均為區域A之 外國人居住,另一間混合 居住,應不以違反本目規 定予以裁罰;惟若兩間房 間均為五名區域 A 之外 國人及一名區域 B 之外 國人居住,即屬違反本目 規定。

第四點第一款 第二目 規範不同工作

未依據工作區 域 及 休 息 動 線,訂定分流

一 . 因 緊 急 避 難,或工作 性質特殊經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因工作區域之外國人出入或 外國人交錯流動屬短時間移 動,地方主管機關查察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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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樓層間 之外國人移動 分流規定

措施;非屬緊 急避難或工作 性質特殊經雇 主指派等原因 之分流移動。

雇主指派等 原因須於不 同 工 作 區 域、樓層間 移動者,不 罰。

二.前款以外情 形,給予十 四日至九十 日 改 善 期 限。

執行上實難確切掌握違反分 流管制、禁止外國人於不同 工作區域、樓層之間移動之 事實,倘因緊急避難,或工作 性質經雇主指派等原因以外 致無法分流,違反情節查證 屬實,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裁處罰鍰 已達規制效果,中央主管機 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二款 第一目

明定工作及宿 舍管理規則及 宿舍公共區域 分流或分時段 使用

未訂定工作及 宿 舍 管 理 規 則;或未訂定 住宿樓層或區 域,分時段交 錯使用之管理 規則。

給 予 十 四 日 至 九 十 日 改 善 期 限。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因工作區域及住宿樓層或區 域之外國人出入,或外國人 交錯流動屬短時間移動,地 方主管機關查察人員執行上 實 難 確 切 掌 握 違 反 分 流 管 制、禁止外國人於不同工作 或住宿區域、樓層之間移動 之事實,倘違反情節查證屬 實,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裁處罰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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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規制效果,中央主管機關 毋須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 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四款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二款 第二目 宿舍不同樓層 及不同棟之外 國人禁止跨區 或一起用餐

未訂定外國人 於不同樓層或 區域移動,及 住宿於不同樓 層或區域之外 國人,不得同 時使用公共區 域之設施設備 或一起用餐之 管理規則;非 屬緊急避難或 宿舍管理或防 疫應變經雇主 安排等原因之 跨區或一起用 餐。

一.因緊急避難 或宿舍管理 或防疫應變 經雇主安排 等原因者,

不罰。

二.前款以外情 形,給予十 四日至九十 日 改 善 期 限。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因住宿樓層或區域之外國人 跨區或一起用餐,屬短時間 交錯流動,或屬緊急避難或 宿舍管理或防疫應變經雇主 安排等原因,地方主管機關 查察人員執行上實難確切掌 握違反分流管制、禁止外國 人於不同住宿區域、樓層之 間移動之事實,倘違反情節 查證屬實,經地方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裁處 罰鍰已達規制效果,中央主 管機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二款 第三目

外國人用餐區 域,未於外國

給 予 十 四 日 改 善期限。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無 無 因用餐區域外國人出入,或 外國人交錯流動屬短時間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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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餐區域應量 測體溫、設距 離或設有隔屏

人進入前量測 體溫並限制同 時段限制用餐 人數,使桌與 桌距離保持一 點五公尺以上 或設有隔屏適 當遮罩食物並 由專人服務,

或改以餐盒方 式用餐。

至三十萬元。 動,地方主管機關查察人員

執行上實難確切掌握違反分 流管制、禁止外國人於同時 段限制用餐人數之事實,倘 違反情節查證屬實,經地方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裁處罰鍰已達規制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毋須另依本法 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辦 理。

第四點第二款 第四目 工作場所及住 宿地點落實定 期清潔消毒

未落實工作場 所及住宿地點 定期消毒、清 潔環境,或未 提供肥皂、清 水或酒精性乾 洗手液。

給 予 十 四 日 改 善期限。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雇主未落實工作場所及住宿 地點定期消毒、清潔環境,或 未提供肥皂、清水或酒精性 乾洗手液,其違規情節尚屬 輕微,倘違反情節查證屬實,

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者,裁處罰鍰已達規 制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毋須 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 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 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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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點第二款 第五目 交通運輸措施 應對外國人量 測體溫並要求 佩戴口罩

提供交通運輸 措施時,未於 外國人上車前 量測體溫並要 求佩戴口罩、

進行消毒或維 持搭乘人員社 交距離。

給 予 十 四 日 改 善期限。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雇主提供交通運輸措施,未 於外國人上車前量測體溫並 要求佩戴口罩、進行消毒或 維持搭乘人員社交距離,雇 主經限期改善,即可協助辦 理,若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未改善者,裁處裁罰即 已達規制效果,中央主管機 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二款 第六目 工作場所及住 宿地點應有管 控及記錄

未設置外國人 工作場所及住 宿地點之人員 進出管控機制 且 未 有 旅 遊 史、接觸史及 是否群聚等資 訊,包括放假 期間之足跡、

停留十五分鐘 以上地點、搭

給 予 十 四 日 改 善期限。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雇主於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 未有管控及記錄,雇主若經 限期改善,即可辦理,若經地 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未改善 者,裁處裁罰即已達規制效 果,中央主管機關毋須另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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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之交通工具 及接觸對象等 之記錄。

第四點第三款 第一目及第二 目

多元管道之防 疫宣導

未於工作規則 明 定 防 疫 資 訊,及透過多 元管道辦理外 國 人 相 關 衛 教、保持衛生,

並持續更新宣 導防疫資訊之 宣導。

給 予 十 四 日 至 九 十 日 改 善 期 限。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考量本部已運用多元媒體管 道(LINE@移點通、跨國勞動 力權益網站、多國語廣播、一 九五五語音服務)向外國人 宣導防疫措施,爰雇主若未 於工作規則明定防疫資訊及 透過多元管道之防疫宣導,

雇主若經限期改善,即可辦 理,若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未改善者,裁處裁罰即 已達規制效果,中央主管機 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四款 每日健康監測 及記錄,疑似 症狀,應協助 就醫

未每日量測及 以書面記錄外 國人身體健康 狀況。

給 予 十 四 日 改 善。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雇主未每日量測及以書面記 錄外國人身體健康狀況,雇 主若經限期改善,即可辦理,

若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未改善者,裁處裁罰即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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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制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毋 須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 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 四款規定辦理。

外國人反映有 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疑似症 狀或血氧濃度 降低,未安排 其就醫。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依雇主未安排就醫 之外國人人數,採 一比一比例廢止許 可。

雇 主 提 出 「 初 次 招 募」、「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聘僱」或

「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時,依雇主未安排 就醫之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比例,應不 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雇主原應依防疫規定對所聘 僱外國人進行健康監測,並 於外國人反映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疑似症狀或血氧濃 度降低,應即刻安排其就醫,

倘未安排就醫,已嚴重影響 外國人權益,違反雇主生活 照顧義務,其違反情節核屬 重大,應依未安排就醫之外 國人人數,廢止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及不予許可及中 止引進。

第四點第五款 預為準備隔離 空間(含獨立 衛浴)

配合衛生單位 疫情調查,發 現外國人辦理 篩檢前,未為 外國人預為準 備 隔 離 空 間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依 配 合 衛 生 單 位 疫情調查發現,未 預為準備隔離空間 之次數,採一比一 比例廢止。

雇 主 提 出 「 初 次 招 募」、「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聘僱」或

「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時,依訪查發現未 預為準備隔離空間之

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散 播極為快速,為使雇主能依 規定應變處置,如經配合衛 生單位疫情調查發現,雇主 有未提前準備之行為,核屬 情節重大,應予廢止招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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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 獨 立 衛 浴)。

次數,採一比一比例,

應不予許可及中止引 進。

可及聘僱許可;及不予許可 及中止引進。

第四點第六款 第一目 依雇主指引規 定,接續聘僱

( 含 期 滿 轉 換)外國人,應 安排未完整接 種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苗 之外國人辦理 快篩

雇主未安排外 國人辦理快篩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無 無 雇主應安排未完整接種疫苗 之外國人辦理快篩或提出快 篩陰性證明,而未辦理或未 提出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已達規制效果,中央 主管機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 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六款 第二目 依雇主指引規 定,雇主依本 部「雇主指派 所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

雇主部分設備 搬遷之調派日 或全部設備搬 遷之申請日,

未提出快篩陰 性證明。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無 無 雇主應安排未完整接種疫苗 之外國人辦理快篩或提出快 篩陰性證明,而未辦理或未 提出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已達規制效果,中央 主管機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 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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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變更工 作場所認定基 準」規定,調派 未完整接種嚴 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苗之外 國人,於調派 日或申請日,

應提出快篩陰 性證明;其調 派期間不得少 於六十日,但 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家庭幫 傭工作者,不 在此限 第四點第六款 第三目 依雇主指引規 定,雇主依本

雇主辦理外國 人 工 作 延 伸 日,未提出快 篩陰性證明。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無 無 雇主應安排未完整接種疫苗 之外國人辦理快篩或提出快 篩陰性證明,而未辦理或未 提出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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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一百零五年 二月十五日勞 動發管字第一

○四○五一二 六 ○ ○ 號 函

(以下稱工作 延伸)指派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於外國人 工 作 延 伸 始 日,應提出快 篩陰性證明

處罰鍰已達規制效果,中央 主管機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 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七款 第一目 外國人經篩檢 確診,應造冊 匡列密切接觸 者

外國人經篩檢 確診,雇主未 造冊匡列密切 接觸者,並將 名單提供衛生 單位或上傳指 定系統。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無 無 配合指揮中心考量全臺已進 入大規模流行階段,且境外 移入病例數持續增加,為兼 顧防疫、經濟及社會運作,維 持國內防疫量能與有效控管 風 險 之 防 疫 政 策 及 防 疫 措 施,雇主聘僱之外國人經篩 檢確診,雇主未造冊匡列其 密切接觸者、未將名單提供 衛生單位或上傳指定系統;

第四點第七款 第二目 雇主就確診外

確診外國人之 工作場所及住 宿地點,應清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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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工作場所 及住宿地點,

應清消

消而未清消。 對確診外國人之工作場所及

住宿地點,應清消而未清消;

對 確 診 者 所 涉 違 反 防 疫 措 施,由當地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已達規制效果,中央主管 機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十二 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第四點第七款 第三目

外國人經篩檢 確診;其同房 未完整接種疫 苗之密切接觸 者,應予隔離 或其他安置

外國人經篩檢 確診,雇主就 其同房未完整 接種疫苗之密 切接觸者,未 採行空間區隔 或衛浴分開等 措施。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依違反未採行空間 區隔或衛浴分開等 措 施 之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比例 廢止。

雇 主 提 出 「 初 次 招 募」、「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聘僱」或

「展延聘僱」申請時,

依違反未採行空間區 隔或衛浴分開等措施 之外國人人數,採一 比一比例,應不予許 可及中止引進。

對確診外國人之同房室友,

若屬未完整接種疫苗之密切 接觸者,應為而未為空間區 隔或衛浴分開等措施,其造 成社區散播病毒機會至高,

課責程度應為更高,故應依 未採行空間區隔或衛浴分開 等措施之外國人人數,廢止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及不 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第四點第七款 第四目

確診外國人應 持 續 健 康 監

針對確診外國 人未持續健康 監測。

給 予 十 四 日 改 善。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雇主對確診外國人未持續健 康監測,考量目前確診者多 為輕症或無症狀,雇主若經 限期改善,即可辦理,若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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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並協助中、

重度症狀者就 醫

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未改善 者,裁處裁罰即已達規制效 果,中央主管機關毋須另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 定辦理。

雇主未依衛生 主 管 機 關 指 示,協助有世 界衛生組織之 新型冠狀病毒 感染的相關臨 床表現分類屬 中 度 以 上 者

(下稱中、重 度症狀者)就 醫。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依雇主未依衛生主 管機關指示安排就 醫之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比例廢止 許可。

雇 主 提 出 「 初 次 招 募」、「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聘僱」或

「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時,依雇主未依衛 生主管機關指示安排 就醫之外國人人數,

採一比一比例,應不 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外國人反映有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重度症狀者,雇主 未依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安排 其就醫,嚴重影響外國人權 益,違反雇主生活照顧義務,

違反情節核屬重大,應依未 安排就醫之外國人人數,廢 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及 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第四點第七款 第五目

應聯繫遠距醫 療

確診外國人要 求聯繫遠距醫 療,雇主未洽 醫療機構提供 遠距醫療服務

無 處六萬元至三十萬 元。

依雇主未協助確診 者聯繫遠距醫療之 外國人人數,採一 比 一 比 例 廢 止 許 可。

雇 主 提 出 「 初 次 招 募」、「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聘僱」或

「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時,依雇主未聯繫

雇主應即刻安排確診之外國 人就醫,就醫有實際至醫療 機構或採遠距視訊方式,雇 主應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聯繫 醫療機構,倘外國人要求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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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遠距醫療之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比例,應 不 予 許 可 及 中 止 引 進。

繫遠距醫療,雇主未聯繫遠 距醫療,其違反情節核屬重 大,應依未聯繫遠距醫療之 外國人人數,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及不予許可及 中止引進。

第四點第七款 第六目

協助快篩

雇主未協助確 診外國人及密 切 接 觸 者 快 篩。

給 予 十 四 日 改 善。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六萬元 至三十萬元。

無 無 因目前國內快篩試劑充足,

雇主未協助確診外國人及密 切接觸者快篩,給予十四日 改善期限,倘經限期改善未 改善者,經地方主管機關罰 鍰已達規制效果,中央主管 機關毋須另依本法第七十二 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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