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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 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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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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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威○貿易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神岡區大○路 3○巷○號

代表人:李○怡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7 日貿服字第 1080151755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0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3 次會議(108 年 10 月 3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為瞭解我國自行車產品違規出口歐盟之情形,本局依職權 調查發現,異議人前於 107 年 12 月 17 及 28 日以第 DA/AB/07/

190/Y2223 及 DA/BC/07/190/Y2255 號 2 張國貨出口報單,報 運出口自行車至英國及荷蘭,並向臺○市大臺○商業會申請第 EF18CC09176 及 EF18CC09638 號 2 張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 明書(下稱產證)。本局經於 108 年 3 月 30 日及 7 月 16 日函請 異議人,就前揭貨品提供製造商相關資料及產製說明,異議人 於 108 年 4 月 16 日及 7 月 26 日函復略以,前揭出口自行車係 在國內自行組裝,異議人自認依海關規定,進口組裝比例達 50%以上之自行車應視為整車,另因其員工不熟悉相關規定,

未明確告知報關行,致誤植進出口稅則號碼等語。

本局經比對異議人前揭 DA/BC/07/190/Y2255 號出口報單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貿聲 字第 1082250144 號

(2)

資料及第 DA/07/190/H3879 號進口報單,發現所載貨品型號、

品牌、稅號、數量及淨重等均相同,與異議人函稱,係在國內 購入部分零件加工組裝成車,會造成重量改變之實情不符;另 經計算 DA/AB/07/190/Y2223 出口報單資料與第 DA/07/190/

H3888 進口報單產品之附加價值率僅 23.9%,亦不符我國產製 規定。

本局以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不實出口報單申請以我國為原 產地之產證為不實產證,其使用該 2 張不實產證之行為,已戕 害我國產證可信度,且歐盟刻正對我國出口之自行車產品進行 關務詐欺調查,已嚴重損害我國商譽等情,認異議人已違反貿 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異議人申請使用 2 張不實產證,每張 各處 30 萬元罰鍰,合計處以 60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

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使用不實之證明文件、以不正當方法擾 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 為,為貿易法第 17 條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規定;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 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 輸出入貨品。本部復依據同法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原產 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 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 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 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3)

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 明書管理辦法」(下稱產證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 3 條、

第 5 條就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所應符合之情形 予以規定,另於該辦法第 17 條則明文規定申請人申請原 產地為我國之產證所應檢具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等事項,以 供遵循,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略謂,本局僅憑出、進口 報單之貨品稅則號別、數量及淨重等完全一致,即認定異 議人並未加工組裝;又原處分書並未詳細教示附加價值率 之計算明細;且逕將申請行為擴張解釋認定異議人應受責 罰;復未視異議人係 2 年內初次違反規定,即逕處以最高 額 30 萬元罰鍰處分;另認貿易法第 17 條第 6、7 款構成 要件不符明確性原則,更有重覆評價之虞,爰另依訴願法 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仍執前詞 外,並稱前揭貨品雖以 6 張出口報單報運出口,但仍係屬 同一批貨,應視為同一行為,本局逕以 6 次違規行為,並 均裁處最高額 30 萬元罰鍰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

(一) 異議人從中國大陸進口自行車成車後,僅在國購入其他 部分零件後加工組裝成車(如:包裝、調整、檢查…等),

依前揭產證管理辦法第 3 及 5 條第 3 項第 2 及 5 款之規 定,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 裝、……及檢測、簡單之乾燥……,不得視為實質轉型。

再者異議人前揭第 DA/BC/07/190/Y2255 號出口報單與 第 DA/07/190/H3879 號進口報單貨物之稅號、數量及重

(4)

量等項目均相同,顯不符前揭實質轉型之規定。

(二) 另依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附加價值率之計 算公式係以該貨品之出口價格(F.O.B.)減去直接及間 接進口原材料與零件價格(C.I.F.),再將所得數值除以 該貨品之出口價格(F.O.B.),本件依異議人前揭第 DA/AB/07/190/ Y2223 號出口報單所列自行車總價約為 1,249,582 元,第 DA/07/190/ H3888 號進口報單所列自 行車總價約為 951,249 元,如以前揭公式計算附加價值 率僅為 23.87%,亦未合我國原產地規定。

(三) 又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本應先行確認貨 品符合前揭產證管理辦法所訂原產地認定標準,始得向 國內簽發單位申請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且本局「原 產地證明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之申請網頁亦明 確揭示產證申請人切結內容如下:「本人茲聲明本證明書 內容均已據實填報,並遵守『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 書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不實或違法情事,願依貿易 法第 28 條規定接受行政處罰。」異議人申請以我國為原 產地之產證,既已切結產地證明書內容均係據實填報,

其違規行為即難謂無故意之嫌。

(四) 本案異議人申請使用前揭 2 張不實產證之違規行為,係 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戕害我國產證可信度,

審酌歐盟對中國大陸自行車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異議人 且為歐盟反詐欺局(OLAF)於 108 年 6 月來臺查訪之重 點廠商,卻仍以不實報單轉運中國大陸製自行車出口歐 盟,異議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害我國商譽,違規情節實屬 重大,本局考量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其應受責難之程

(5)

度,個案考量後未依處分原則裁處,並於貿易法授權範 圍內,對申請使用每張不實產證處以 30 萬元罰鍰,2 張不實產證共處 60 萬元罰鍰之處分,自屬適法裁量,

未有重複評價之虞。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 長 楊 珍 妮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1 1 月 1 8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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