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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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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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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朱家毅 *、黃紫旻**、吳雅貞***、陳志承****. 摘要 本文係以兩岸智慧財產案件之審判實務為研究對象。文中除介 紹兩岸於智慧財產案件的審判概況外,特別挑選了於智慧財產案件 審判當中較具重要性的六個議題:審判管轄權、證據保全、秘密保 護、定暫時狀態處分、法官遴選以及專家參審制度,分別就中國及 台灣的審判實務作深入的分析。而在這六個議題當中,在實務上又 以台灣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中國的訴前禁令最為重要,因此本文另 外分別挑選了二則兩岸實務上的案例,作為分析和檢討的對象。 本文之完成除廣搜兩岸期刊文獻外,亦親自訪談了兩岸智慧財 產案件的實務工作者,俾使論述更貼近實務現況,以作為企業界及 智慧財產相關從業人員對於兩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的參考。. 關鍵詞: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審判實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 ***. ****. 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2) 144.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THE PRACTICE OF THE IP CASES IN THE COURT IN TAIWAN AND CHINA Cha-Yi Chu*, Tzu-Min Huang**, Ya-Chen Wu***, Chih-Chen Chen****. ABSTRACT This research is to study the practice of the IP issue in the court both in Taiwan and China. The study begins with an overview of IP juridical systems of Taiwan and China, followed by the detailed discussion into six important issues, cognizance, perpetuation of evidence, protection of secret, injunction, judge selection and expert acting as lay judge. The study further chooses one case study respectively in Taiwan and China for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f the injunction issues. Beside the literature reviews, the study also includes interviews with exper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practices in Taiwan and in China. Hopefully, this research will be helpful for industries as well as for the professionals to exercise properly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both in Taiwan and China.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Practice. *. **. ***. ****.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3)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壹、前言 知識經濟時代,各國從民間到政府莫不致力於智慧財產權體制之健全,以增強 企業及國家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其中,兩岸於企業智慧財產資源投入之民間意識層 面、智慧財產領域法規建制之立法層面、政府推動保護智慧財產行動之行政層面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判之司法層面,於近年來均有明顯而長足的進展,即為著例。雖然 智慧財產案件的司法審判,對於智慧財產的創作、取得與利用等智慧財產相關工作 來說,僅係居於最下游的爭端解決業務,但是權利的內容畢竟係由法律所賦予,各 別具體的法律內容,則係由法院於具體案例中所宣示;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工作 此項末端作業的制度規劃、人員配置及服務內容之良窳,必然會影響到創作人或企 業對於智慧財產權的認識,而對於所有智慧財產權之中、上游工作者產生直接影響, 可謂於智慧財產體系中,居於決定性之重要地位。 本文即基於此項認知,以兩岸對於智慧財產案件的審判實務為研究主題,希望 藉由本文對兩岸智慧財產審判實務的比較、分析研究,能夠作為企業界及智慧財產 相關從業人員對於兩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的參考。 本文既以兩岸對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為研究對象,故首先討論智慧財產案件的 管轄權問題,並進一步介紹於智慧財產案件審判中的參與者之相關議題,包括:智 慧財產案件的法官遴選、專家參審、技術審查官、陪審員、審判委員會等。其次, 雖然智慧財產訴訟於台灣及中國,均可能包括有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等 類型;然而於審判制度上設計較多特別規範者,仍非民事訴訟莫屬,而其中又以證 據保全、秘密保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程序,為對於兩造當事人影響最大,且為智 慧財產民事訴訟兩造攻、防所最倚賴之手段,因此,本文乃集中火力,比較、分析 兩岸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的證據保全、秘密保護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程序之制度設計 及實務處理情形,俾提供相關人士一具實用性之參考。最後,影響人民行為模式的 法律,是由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權利人的實行權利行為,以及法院的審判行為所 共同塑造的法,而不僅係立法者公布的生硬法條而已,因此,本文研究之進行,除 了以兩岸的相關法律、命令或規定,作為認識兩岸智慧財產法制之基礎資料外,亦 蒐集、分析兩岸的智慧財產相關案例,做為瞭解兩岸對於智慧財產法令實踐情形之 依據。. 貳、研究動機 智慧財產向來是無形資產中的重要一環,包含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以及 營業秘密等。對企業來說,必須要能夠有效的經營與管理智慧財產,才能真正讓智. 145.

(4) 146.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慧財產為企業帶來最大的獲利,而訴訟則是智慧財產保護以及應用上的最後一道防 線,因此往往可以從一個國家審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的經驗及模式,判斷其智慧財 產發展的成熟度。 台灣在近幾年來有關智慧財產審判制度的的議題,幾經產、官、學、研各界熱 烈的討論,終於在2007年的1月及3月分別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及「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原本預定新成立的智慧財產法院在2007年8月開始審理案件,惟 幾經波折後預計在2008年開始運作。其不僅僅為台灣在智慧財產的發展環境上帶來 正面的意義,更能協助提升產業界在智慧財產的經營以及運用,進而帶動台灣產業 升級的動力。 然而,智慧財產是全球性的議題,故對廣受全球關注的中國市場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判制度的認識,實為重要的課題。雖然近幾年中國在吸引包含台資的外資企業 所做的努力是大家有目共睹的,但其智慧財產在制度與執行上的腳步是否跟得上各 界的期望,直接左右中國開放市場經濟以吸引企業投資的成敗。 因此本文擬探討兩岸智慧財產審判實務現況,提供各界在智慧財產應用、佈局 上的參考。. 參、兩岸智慧財產案件審判現況 一、中國智慧財產案件審判現況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和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智慧財產權 在中國經濟建設和科技創新中的作用日益顯現。2006年,中國政府高度重視智慧財 產權工作,智慧財產權在國家各項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歷史性提升,智慧財 產權保護工作取得了重大進展。 2006年大陸受理三種專利申請共57萬餘件,受理商標申請共99萬餘件,版權保 護工作卓有成效,海關、公安、文化部門打擊智慧財產權侵權盜版成效顯著,植物 新品種保護取得新進展,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水準不斷提升,智慧財產權國際合作 層次不斷提高 1。有關專利及商標歷年申請及授予量(如表一)。 大陸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主要適用之法規範為:專利方面: 《中華人民共 和國專利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 《專利代理條例》 ;商標方面: 《中 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實施細則》;著作權方面,《中華人民 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 1. 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http://www.sipo.gov.cn/sipo/。.

(5)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例》、《電腦軟體保護條例》、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腦資訊網路國際聯 網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等為架構的較為完整的著作權法律法規體系,使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律法規更加符合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國際規則的要求。另有《世界博覽會標誌保護條例》、《中華人 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積體電路布圖設 計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及《特殊標誌管理條例》 等 2。關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堪稱完善。 表一:中國專利及商標歷年申請及授予量 時間. 智財權類別. 年別. 專利申請 比例增長 專利授予 比例增長 商標申請 比例增長 商標授予 比例增長. 2006. 573,178. 20.3%. 268,002. 25.2%. 313,055. 275,641. 2005. 476,264. 34.6%. 214,003. 12.5%. 312,031. 258,532. 2004. 353,807. 14.7%. 190,238. 4.4%. 244,852. 266,619. 2003. 308,487. 22.1%. 182,226. 37.6%. 245,737. 242,511. 2002. 252,631. 24.1%. 132,399. --. 223,793. --. 212,533. --. 2001. 203,573. --. --. --. --. --. --.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2006年,專利法律法規建設不斷加強。7月,經過修訂的新版《審查指南》正式 施行,標誌著中國專利審查工作進入新的發展階段。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 法修訂草案(送審稿)》正式形成,這是繼1992年和2000年之後《專利法》的第三 次修訂。前兩次的修訂,中國承受國際間龐大的壓力,乃著力於如何使法規範與國 際接軌。2006年的修訂,則著重於中國之發展,運用專利法維護中國之權益。此間, 中國面臨之困難有三 3:一、如何維持權利之穩定:過去七、八年間,肇因於司法制 度審級之規定,大小案件均須經過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易致訴訟拖延良久, 影響當事人權益。二、近五年專利權濫用情形加劇。三、外觀設計之審查尚不完善: 外觀設計方面,因審查人員不足,致審查不夠周全,外觀設計獲准率高,導致擁有 權利卻不知如何行使,以及與其他權利相衝突時無適當之解決辦法。2007年10月, 中國便針對此等議題舉辦國際性研討會,商擬具體條款;並擬於2008年6月或10月修 2 3. 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http://www.sipo.gov.cn/sipo/。 中國北京程永順律師,訪談內容。訪談日期:96年9月15日。. 147.

(6) 148.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改法令,以期符合民間之期待。 2006年,中國各級人民法院立足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準,充分發揮各項 智慧財產權審判的職能作用,依法審理各類智慧財產權案件,妥善調節智慧財產權 關係,嚴厲制裁侵犯智慧財產權違法犯罪行為,有效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 共利益,不斷加大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之力度。 中國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採民刑分流,經過近30年的努力,已經初步建立 起了一個比較完善的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體系,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力度日益加 大,保護水準不斷提升。其智慧財產權之司法保護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司法保護 三大職能,其中民事司法保護在整個司法保護體系中居於基礎地位。. (一) 中國關於智慧財產權審理之案件量,關於民事方面: 以2006年為例,全國地 方法院共受理和審結智慧財產權民事一審案件14,219件和14,056件,分別比上年 增長5.92%和4.95%。其中,受理和審結專利案件3,196件和3,227件,商標案件 2,521件和2,378件,著作權案件5,719件和5,751件,技術合同案件681件和 668 件,不正當競爭案件1,256件和1,188件,其他智慧財產權案件846件和844件。共 受 理 和 審 結 智 慧 財 產 權 民 事 二 審 案 件 2,686件 和 2,652 件 , 分 別 比 上 年 減 少 13.74%和12.07%。新收再審案件42件,比上年減少3件,審結42件。分析中國歷 年發展,在一審案件部份,呈逐年上升趨勢,顯現人民利用法院主張權利之風 氣越來越盛行;二審及再審部份,則呈逐步下降之趨勢,可能原因在於司法之 進步,人民對司法的信服度提高(詳參表二)。 表二:各審級案件量 時間. 審級 民事一審案件. 年別. 民事二審. 再審. 專利. 商標. 著作權. 技術 合同. 不正當 競爭. 其他. 總數. 總數. 總數. 2006. 3,196. 2,521. 5,719. 681. 1,256. 846. 14,219. 2,686. 42. 2005. 2,947. 1,782. 6,096. 636. 1,303. 504. 13,424. 3,114. 45. 2004. 2,549. 1,325. 4,264. -. -. -. 9,329. -. -. 2003. -. -. -. -. -. -. -. -.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7)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二) 中國關於智慧財產權審理之案件量,關於全國法院受理的涉外和涉港、澳、 臺智慧財產權案件方面:以2006年為例,其數量亦明顯增加,共審結涉外智慧 財產權民事一審案件353件,比上年增長52.16%;涉港澳台智慧財產權民事一審 案件229件,比上年增長34.71%。顯見這類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在數量上也占相 當比例(詳參表三)。 表三:中國受理涉外及涉港澳台智慧財產案件量歷年統計(件) 年別. 涉外民事一審. 增加比例. 2006. 353. 52.16%. 2005. 268. 77.48%. 涉港澳台民事一審 229. 34.71%. 港 108. -2.70%. 73. 25.86%. 港 111. 91.83%. 58. 38.1%. 台. 2004. 151. 增加比例. 60.64% 台.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三) 中國關於智慧財產權審理之案件量,關於行政方面: 以2006年為例,全國地 方法院新收一審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1,396件;審結1,436件。其中,新收專利案 件458件,比上年上升36.72%;商標案件235件,比上年上升 12.44%;著作權案 件10件,比上年下降67.74%;技術監督案件690件;其他案件3件。顯見人民法 院認真履行對涉及專利、商標等授權案件和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案件的司法複 審職能,依法規範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詳參表四)。 表四:中國智慧財產案件行政方面總量歷年統計(件) 時間. 行政一審智慧財產權審結案件. 年別. 專利. 商標. 著作. 技術監督. 其他. 2006. 458. 235. 10. 690. 3. 2005. 335. 209. 31. --. --. 2004. 377. 141. 8. --.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49.

(8) 150.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四) 中國關於智慧財產權審理之案件量,關於刑事司法保護方面:以2006年為例, 全國地方法院共審結涉及知識產侵權的刑事案件2,277件;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3,508人,其中有罪判決3,507人。在審結案件中,以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判處的 案件769件,生效判決人數1,212人,比上年分別上升52.28%和62.21%;以生產、 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涉及侵犯智慧財產權)判處案件437件,生效判決人數766 人;以非法經營罪(涉及侵犯智慧財產權)判處的案件1,066件,生效判決人數 1,525人;以其他犯罪判處的涉及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案件5件,生效判決人數5人 (詳參表五)。 表五:中國智慧財產案件刑事方面總量歷年統計(件)(人) 年 別. 審結涉及知識產侵權的刑事案件 侵犯智慧財 侵 犯 智 慧 生產、銷售 生產、銷售 非 法 非法經營罪 產權犯罪件 財 產 權 犯 偽 劣 商 品 偽 劣 商 品 經營罪 生效判決 數 罪 生 效 判 犯罪 犯罪生效 人數 決人數 判決人數. 其. 他. 其他生效 判決人數. 06. 769. 1,212. 437. 766. 1,066. 1,525. 5. 5. 05. 505. 741. 1,121. 1,942. 1,903. 2,653. --. --. 04. 385. 528. 932. 1,961. 1434. 2,526. --.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中國智慧財產權審判組織比較健全。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年10月就設立了專門 的智慧財產權審判庭,2000年更名為民事審判第三庭。截至2004年底,全國各高級 人民法院、各省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許多其他大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個別基層人 民法院均建立了專責智慧財產權審判的業務庭。 另為使知識產權受有效司法保障,以促進科技進步,某些省份及直轄市,如北 京市、上海市、廣東省、福建省、海南省等高級人民法院,依據實際需求,自1992 年以來,設立知識產權審判庭;各經濟特區及北京市、上海市之中級人民法院也設 立知識產權審判庭;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法院也在有關 的審判庭中設立專門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合議庭 4。中國知識產權專庭之設立發展至. 4. 參劉江彬(2007),大陸智慧財產權法制,課堂資料。.

(9)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今,只要各地有闢設知識產權專庭的需求,均可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設立。截至2007 年為止,全國基層法院有3,000個,中級法院404,高等法院31,最高法院1個,另有 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以及軍事法院。 智慧財產權訴訟制度不斷完善,形成了比較完善的智慧財產權司法解釋體系。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 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發佈實施,進一步明確並適當降低了智慧財產權犯罪定 罪量刑標準,統一了技術合同法律適用規則。 為保證案件審理品質,中國對智慧財產權案件實行相對集中管轄:專利、植物 新品種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案件實行指定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為此已經分別指 定了 49個、34個和43個中級人民法院作為這類案件的一審法院,佈局基本合理。其他智 慧財產權民事案件原則上也均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2004年全國 90.76%的智慧 財產權案件已由中級以上法院一審。 為合理配置智慧財產權司法資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指定株洲、綿陽、東 莞等11個中級法院作為專利糾紛案件的一審法院;指定四川綿陽市中級法院作為植 物新品種糾紛案件的一審法院;批准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常熟市法院2個基層法院 受理非指定管轄的第一審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截至2006年 底,全國具有專 利、植物新品種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案件管轄權的中級法院分別為62個、38個和43 個,具有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基層法院有17個。 值得一提的是,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和中國法院網 聯合正式開通了「中國智慧財產權裁判文書網」,為全國法院公開生效智慧財產權 裁判文書提供了統一平臺。 中國知識產權專庭之主要特色約有以下幾點:. (一) 陪審員制度:中國現今陪審員制度乃根據2004年8月公佈、2005年5月1日施行之 「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在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審理中,由一個人民陪 審員代表人民參與,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具有與法官相同之地位,各區中約80% 的案件都有陪審員參與其中。陪審員之挑選組成由人大任命,任期五年,為一 官方認可機制,各地依據需要,名額不一而足,但均需具備一定條件及文化。在各 區由各區提供名單,再由區人大審核,作為名單庫。於中級和高級法院,則由全 市陪審員名單中挑選參審。陪審員與法官意見不一致時,需提交審判委員會決 定,有時因案件性質亦有可能有二個陪審員參審,惟此情形甚少。此陪審員制 度與英美法系所稱陪審員(Jury)名稱相似,惟遴選方式、參審地位以及參審之 權限均有所不同,屬中國獨有之參審制,與英美法系之陪審員制度有所區別。. 151.

(10) 152.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二) 審判委員會 ,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目前有以下三種形式:「獨任庭」 5、「合議 庭」 6、「審判委員會」。其中,「審判委員會」為中國所特有之制度。依據人民 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 免;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任免。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其任務主要有三項 7: 1. 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 2. 總結審判經驗; 3. 討論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如為進一步完善智慧財產權訴訟制度,最高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涉及不正當競爭和植物新品種侵權案件審理 的兩個新司法解釋,修訂了網路著作權案件司法解釋,對涉及智慧財產權權 利衝突和音樂電視著作權案件審理的司法解釋起草稿進行了進一步的調研和 論證。 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4條規定: 「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 處理。」由法律規定可看出審判委員會在法庭審理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在實際司法 實踐上,審判委員會並不參與案件的審理,法律上亦未針對委員會成員的德行、資 歷、學識作出最低限度要求,而其卻能對案件作出關鍵性的結論。此外,審判委員 會成員由院長一人提請任免,容易造成委員會決定由院長一人所左右之弊病。審判 委員會之運作如何避免脫離庭審過程而游離於法律之外,並不侵蝕司法獨立此一大 前提,導致落入政府行政官員干預司法決策之工具,此須待中國司法制度為通盤之 檢討。. 5. 6. 7. 是由審判員一人審判簡易案件的組織形式。依照法律規定,獨任庭審判的案件是: 1. 第一審的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的刑事案件; 2.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審判簡單的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 3.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選民資格案件或其他重大疑難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 外,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是由三名以上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集體審判案件的組織形式。人民法院對第一審 刑事、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除一部分簡易案件實行獨任審判外,其餘的案件都由審判員三 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議庭審判;第二審案件、再審案件和死刑 復核案件全部由合議庭審判。 合議庭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其成員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臨時組成的,由 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則自己擔任審判 長。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評 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資料來源:http://big5.gov.cn/gate/big5/www.gov.cn/test/2006-04/30/content_271754_3.ht.

(11)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三) 法官養成: 中國知識產權法官約1720人,平均年齡約為30歲。中國目前法官之 養成採全方位整體素質提升,爾後始欲走向法官專業分工。由此可看出大陸致 力於提昇司法制度軟體面,藉由迅速代換新血添加生力軍,建構司法制度,惟 造成新一代法官年輕化的現象,利弊互見。. (四) 硬體設施: 中國因政治實體的特殊性,由國家主導國內各制度之建制,對於建 構硬體設施不惜成本,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為例,其各民刑事法院配置之設 計、色調安排、各參與法庭人員出入動線之設計以及有助法庭提示證物、闡述 案件事實之輔助工具等均投入甚多,台灣法院相形失色。 綜合前述,可見中國迅速發展以及戮力建置國內各項軟應體設備之雄心,惟其 仍有部份呈發展中狀態,其中最值一提者為各地審判制度不盡相同,且各地亦不互 相瞭解。如案件繫屬標準不一,某一案件於甲地可能受理,於乙地反遭駁回;亦有 遭駁回後,修改部份理由反或獲受理之情形,不一而足。中國雖因幅員廣大,細部 制度不一在所難免,惟關於具全國統一必要之事項,似仍應儘速予以修正。. 二、台灣智慧財產案件審判現況 隨著知識經濟時代之來臨,智慧財產之重要性與日俱增,智慧財產訴訟案件之 審判事務重要性亦隨之水漲船高,各國紛紛設立智慧財產法院或專庭,並加強法官 專業素質之培養,以因應日趨複雜化之智慧財產審判案件。此實乃因智慧財產案件 審判上具有異於傳統訴訟案件之特殊性質,其具有不確定性高、專業性強以及通常 涉及當事人極大之經濟上利益,訟爭性高等特性,若以傳統之民、刑事案件審判觀 念加以對待,實難以合理公正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同年3月5日三讀通 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確定台灣即將設立智慧財產法院,掌管智慧財產相關之 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訴訟審判事務。惟在該法案正式施行前,台灣目前之智慧 財產相關案件案理上,仍採用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制度,並於各級法院中設立 智慧財產專股,由專人審判之方式,藉由辦案經驗之累積,以某程度解決智慧財產 訴訟案件審判專業度困難度較高之問題。 惟台灣目前之智慧財產審判實務上,似乎面臨著許多之問題與挑戰,諸如法院 二元制下造成之訴訟救濟時效延宕;人民對於法官之信賴度問題,法官養成過程對 於智慧財產專業培養之欠缺;訴訟賠償金額普遍過低,以致於人民往往選擇至國外 進行訴訟等等,凡此實均有待台灣司法制度加以檢討及改革。以下即針對台灣法官 之養成和智慧財產案件相關統計數據進行研究和分析,以深入解析台灣目前智慧財 產審判實務上所面臨之難題。. 153.

(12) 154.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一) 法曹養成 台灣目前之大學法學教育的課程安排上,仍著重於以國家考試為導向之基礎法 學科目,且受限於國家考試之低錄取率(司法官約2%~3%,律師8%) ,使得法律系學生 受困於國家考試而無法脫身。且智慧財產相關科目於法律系之教學上仍非普遍之必修科 目,故有完全未接觸智慧財產相關法律者即考上法官之可能性,即便有所接觸者亦 不甚深入,此實乃因台灣當前智慧財產教育師資和資源上均不甚充裕。此外,智慧 財產案件多涉及法律外其他專利知識領域,而台灣之法學教育普遍由大學以來即為 栽培純法律背景之人才,近年來雖有許多科技法律研究所或學士後法律專班之設 立,並逐漸強調跨領域整合學習,然真正擁有法律外其他領域背景並進入法曹服務 者仍屬少數。足見台灣法官在智慧財產專業以及多元化程度上之培養仍有待加強。 依目前之制度,每年舉辦司法人員特考及律師高考為形成法曹成員之主要管 道。法官受訓過程,需先至法務部之司法官訓練所學習相關課程,包括判決書之製 作、審理案件之程序掌握等等,目前亦愈重視關於法律倫理課程之安排 8。完成司訓 所學業後,分發至各法院為候補法官,在經過試署後,始成為實授之司法官,連同 司訓所受訓期間,全部期間約七年半至九年。以往由於法院司法官需求,於候補法 官時期,亦得獨立審判,目前已漸趨限制,應先參與合議審判以增加經驗,如此較 能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於律師訓練則更為簡化,只要在考試通過後,參加由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主辦之律師職前訓練半年(基礎訓練一個月、實務訓練五個月) ,完成 受訓後即可在法院登錄、加入公會二道程序後展開執業生涯。 如此之法曹養成制度,可能形成法官的年輕化,而缺乏社會經驗的結果,往往 導致其判決無法受到公眾之普遍信賴;且智慧財產相關法律既非國考試科目,使得 即便考取法官者,往往未曾接觸智慧財產相關法律,或即便有所接觸亦認識不深, 遑論具備審判智財相關案件的能力。 目前考試院提出所謂三合一考試方案,即將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考試合併舉辦 合併錄取,先經共同受訓後,依考取者之志願分發再受個別訓練。其考試科目並未 有大變革,只是修正考試之方式,並加入智慧財產權法之選擇題測驗。其成效如何 仍未可知,但可預測仍將主導大學法律系之課程安排。這項制度變革被公認之優點 有: 一、可有效改善司法實務界律師、司法官之互動關係; 二、解決科目相同但重複考試的資源浪費問題; 8. 依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規定,司法官於司訓所訓練期間為一年六個月至兩 年,完成訓練學業,通過後才算完成考試程序(目前係前七個月的時間在所裡受訓,後十一 個月則到法院實習)。.

(13)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三、兼顧考試權獨立、司法權獨立、律師自治與學術獨立之要求等等。 此外,民間司改會與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官協會及檢察官 改革協會於今年共同推出民間版的「法官法」,為及早建立法官的養成機制,司法院 與民間團體亦已達成共識,希望至遲自民國97年起全面廢考法官,改採由資深的檢 察官、律師及法學教授中遴選。上述種種改革,都是為使法官的養成更加合理,俾 受判決之人對於審判心服口服。 9 表六: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員工人數 年. 性. 司法院 大 法. 最高法院. 其 他 人 員. 庭. 法. 最高 行政法院 庭. 法. 長. 官. 其 他 人 員. 長. 45 101. 高等 行政法院 庭. 法. 官. 其 他 人 員. 長. 5. 12. 36. 91. 1. 4. 54 104. 5. 91. 53 109. 公務員 懲戒 委員會 委. 官. 其 他 人 員. -. -. 26. -. 14. 34. 1. 4. 5. 98. 單位:人. 高等法院及 分院 庭. 法. 員. 其 他 人 員. 長. 官. -. 13. 32. 90 186 583 125 435 2,457. -. -. 1. 20. -. -. -. 12. 34. 28. -. -. -. 1. 21. 15. 38. -. -. -. 14. 36. 1. 4. 39. -. -. -. 2. 22. 庭. 法. 長. 官. 其 他 人 員. 別. 別. 86 年. 男. 14 181. 15. 女. 1 157. 3. 87 年. 男. 13 168. 16. 女. 1 154. 2. 88 年. 男. 17 175. 16. 女. 1 158. 2. 89 年. 男. 16 170. 19. 56 119. 5. 14. 44. 7. 11 120. 11. 35. 77 199 712 105 494 2,656. 女. 1 159. 2. 8 112. 1. 3. 41. 2. 9 130. 2. 21. 10. 90 年. 男. 16 191. 18. 51 112. 5. 15. 38. 9. 16 151. 9. 33. 78 188 702 123 536 2,799. 女. 1 168. 2. 8 108. 1. 3. 43. 3. 10 171. 2. 19. 11. 91 年. 男. 17 191. 17. 98. 4. 15. 38. 9. 24 156. 7. 32. 75 193 704 109 541 2,899. 女. 1 177. 2. 6 101. 1. 3. 40. 3. 11 182. 2. 17. 10. 92 年. 男. 12 200. 16. 52 105. 4. 15. 39. 8. 25 159. 7. 28. 75 195 754 100 558 3,029. 女. 3 184. 2. 6 111. 1. 2. 37. 3. 13 184. 2. 17. 93 年. 男. 12 188. 15. 51 103. 3. 14. 35. 8. 27 162. 7. 28. 71 198 696 102 560 3,079. 女. 3 189. 1. 6 114. 1. 2. 32. 3. 14 181. 2. 17. 10. 72 804. 36 446 3,139. 94 年. 男. 12 186. 12. 49 105. 3. 14. 34. 6. 30 161. 7. 26. 70 207 666. 87 562 3,037. 女. 3 187. -. 7 105. -. 2. 31. 3. 16 179. 2. 17. 95 年. 男. 10 175. 12. 49 104. 1. 11. 30. 7. 32 167. 7. 24. 女. 3 195. -. 7 104. -. 2. 33. 2. 18 185. 2. 16. 官. 6 9 6. 51. 2. 38 562. 26 236 1,995. 92 178 596 112 454 2,508 2. 42 595. 30 260 2,064. 81 194 704 111 461 2,640 7. 9. 8. 44 729 49 747 61 770 64 779 71 878. 33 296 2,253 35 328 2,358 41 416 2,589 38 430 2,751 35 439 2,998. 62 798. 53 456 3,147. 66 197 690. 90 565 3,112. 9. 69 823. 資料來源:司法院統計處編製 9. 其 他 人 員. 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3/new/mar/15/today-o6.htm. 49 460 3,187. 155.

(14) 156.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二) 智慧財產案件數量統計 由司法院統計處之相關統計資料顯示,台灣每年智慧財產案件終結數量仍屬少 量(見表七~九),大致維持在數百件左右。且商標、著作權相關案件仍占居半數之 多,而和高科技技術產業相關之專利案件數雖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但仍不豐富。輔 以案件賠償金額之資料顯示(見表十),台灣智慧財產案件之賠償金額普遍偏低,訴 訟標的金額多落在新台幣500萬以下,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更是少 之又少,與國外案件賠償金額動輒數百萬美元之情況相較,設想當事人在投入大筆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資源,卻無法在取得勝訴判決之後獲取合理充足之賠償金額, 甚至和所投入之資源不成比例,均會降低當事人選擇在國內進行訴訟之意願,或大 多選擇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處理,民國95年國內民事智慧財產案件之和解與調解率 約為11%左右(見表十一)。 在國內智慧財產相關案件數量遲遲無法增長以及缺乏重要影響案件之際,法官 自然無法在大量辦案過程中快速培養智慧財產案件之審判經驗和能力,而無形中形 成一種不良之循環。 表七:行政法院受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收結件數 最高行政法院 年(月)別. 行政訴訟事 件新收總數. 單位:件. 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終結案件數 商 標. 專 利. 行政訴訟事 件新收總數. 第一審終結案件數 商 標. 專 利. -. -. -. 86年. 5,434. 87年. 8,599. -. -. 88年. 7,253. -. -. -. -. -. 37. 7. -. 89年. 3,722. -. -. 20,698. 90年. 3,138. 4. 1. 27,516. 339. 317. 91年. 3,952. 75. 38. 9,928. 472. 421. 92年. 4,416. 107. 82. 10,654. 399. 324. 93年. 4,474. 125. 93. 9,196. 406. 410. 293. 455. 94年. 5,098. 133. 94. 8,910. 95年. 5,762. 118. 136. 9,316. 398. 358. 96年7月. 540. 8. 10. 819. 41. 25. 96年8月. 586. 3. 18. 835. 59. 23. 96年9月. 353. 10. 11. 572. 31. 14. 323. 257. 18.75. 0.39. 96年1-9月. 4,655. 69. 102. 7,182. 本年累計與 上年同期比 較(%). 14.82. -30.3. -10.53. 4.07.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司法院統計處.

(15)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表八:民事訴訟各審級受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收結件數 民事第一審 年 (月) 別. 新 收 總 數. 民事第二審. 終結件數 商標 專用權. 著作權 專利權. 新 收 總 數. 單位:件. 民事第三審. 終結件數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 專用權. 新 收 總 數. 終結件數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專 用權. 86年. 109,634. 7,539. 4,137. 87年. 119,932. 7,336. 3,312. 88年. 144,582. 7,327. 3,769. 89年. 151,005. 7,871. 3,242. 90年. 156,453. 17. 10. 4. 7,924. 7. 1. 1. 2,697. 4. 4. 9. 91年. 169,968. 64. 35. 31. 8,251. 4. 11. 8. 2,879. 3. 3. 3. 92年. 181,221. 117. 88. 74. 8,451. 9. 10. 17. 3,026. 1. 4. 1. 93年. 187,738. 125. 168. 87. 7,809. 22. 30. 25. 2,831. 2. 13. 10. 94年. 207,331. 116. 178. 99. 7,693. 21. 57. 29. 2,582. -. 10. 7. 95年. 277,390. 138. 273. 112. 7,988. 38. 68. 29. 3,174. 9. 34. 7. 96年7月. 25,574. 10. 15. 7. 744. 5. 7. 2. 245. -. 2. 1. 96年8月. 28,252. 13. 17. 3. 786. 1. 11. 1. 308. 2. 3. 1. 96年9月. 21,864. 7. 13. 6. 555. -. 7. 2. 215. 1. 1. 1. 96年1-9月. 214,238. 86. 138. 78. 6,120. 32. 63. 20. 2,301. 6. 13. 7. 12.72. -22.52. -23.33. -7.14. 5.99. 10.34. 31.25. -. -1.29. -25. -48. 16.67. 本年累計與 上年同期比 較(%).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司法院統計處. 表九:刑事訴訟各審級科刑人數 刑事第一審 年(月)別 總科刑 人數. 單位:人. 刑事第二審. 科刑人數 違反 違反 違反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法. 總科刑 人數. 刑事第三審. 科刑人數 違反 違反 違反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法. 總科刑 人數. 86年 151,077. 35,549. 5,051. 87年 110,004. 31,693. 2,903. 88年 108,777. 27,089. 5,100. 89年 119,721. 25,561. 4,710. 科刑人數 違反 違反 違反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法. 90年 127,466. 1,565. 35. 561 24,868. 355. 14. 156. 4,920. 60. -. 2. 91年 125,096. 1,196. 18. 560 22,114. 251. 18. 80. 4,503. 68. -. 1. 92年 125,462. 1,207. 4. 1,193 23,229. 418. 1. 87. 4,950. 113. -. 2. 93年 113,755. 730. -. 1,334 18,723. 236. -. 62. 4,488. 57. -. 2. 157.

(16) 158.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刑事第一審 年(月)別 總科刑 人數. 刑事第二審. 科刑人數 違反 違反 違反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法. 總科刑 人數. 刑事第三審. 科刑人數 違反 違反 違反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法. 總科刑 人數. 科刑人數 違反 違反 違反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法. 94年 126,113. 747. -. 1,435 18,375. 183. -. 65. 4,745. 50. -. -. 95年 150,378. 982. -. 1,203 20,994. 196. -. 56. 4,972. 46. -. 3. 96年7月. 14,739. 108. -. 124. 2,009. 21. -. 12. 448. 3. -. -. 96年8月. 15,931. 131. -. 129. 2,087. 17. -. 8. 452. 3. -. -. 96年9月. 12,138. 95. -. 108. 1,711. 26. -. 8. 340. -. -. -. 96年1-9月 126,819. 836. -. 986 17,453. 172. -. 62. 3,585. 30. -. 1. 20.98. -. 15.44. -. 34.78. -2.69. -11.76. -. -50. 本年累計與 上年同期比 較(%). 17.38. 10.66. 12.14.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司法院統計處. 表十:民國95年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逾五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以下. 逾一百萬元至 五百萬元以下. 逾五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以下. 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以下. 逾一億元. 2. 23. 15. 37. 31. 9. 13. 3. 2. 39. 19. 74. 92. 18. 16. 6. 2. 4. 2. 13. 7. 20. 45. 13. 7. 1. 2. 2. 16. 13. 1. 33. 11. 1. 8. 5. 類 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審 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審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著 作 權. 136. 專 利 權. 267. 商 標 專 用 權. 108. 著 作 權. 30. 專 利 權. 46. 商 標 專 用 權. 14. 1. 1. 不以財產價值 計算之件數. 逾三十萬元至 五十萬元以下. 1. 逾十萬元至 三十萬元以下. 1. 逾五萬元至 十萬元以下. 逾一萬元至 三萬元以下. 1. 以財產價值計算之件數. 逾三萬元至 五萬元以下. 逾五千元至 一萬元以下. 種. 計. 訟. 五千元以下. 訴. 單位:件. 1. 其. 他. 2.

(17)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不以財產價值 計算之件數. 1. 逾一億元. 1. 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以下. 2. 逾五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以下. 2. 逾一百萬元至 五百萬元以下. 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審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著 作 權 專 利 權 商 標 專 用 權. 逾五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以下. 類. 逾三十萬元至 五十萬元以下. 逾十萬元至 三十萬元以下. 逾五萬元至 十萬元以下. 以財產價值計算之件數. 逾三萬元至 五萬元以下. 逾一萬元至 三萬元以下. 逾五千元至 一萬元以下. 種. 計. 訟. 五千元以下. 訴. 其. 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司法院統計處. 表十一:民國95年民事事件終結情形. 單位:件. 終結情形 訴訟 種類. 地方法 院民事 第一審 著作權 終結情 專利權 形 商標 專用權. 判 合計. 撤回. 計. 決. 勝訴. 裁定 駁回. 和解. 勝敗 互見. 敗訴. 移送 管轄. 調解 成立. 138. 31. 80. 7. 26. 47. 15. 6. 1. 5. 273. 116. 110. 4. 80. 26. 16. 9. 13. 9. 112. 31. 63. 17. 23. 23. 10. 4. 4. 終結情形 訴訟 種類. 地方法 院民事 第一審 簡易訴 著作權 訟程序 事件終 專利權 結情形 商標專 用權. 判 合計. 撤回. 計. 決. 勝訴. 30. 3. 24. 46. 30. 9. 14. 2. 8. 3. 3. 裁定 駁回. 和解. 勝敗 互見. 敗訴 5. 16. 1. 5. 4. 3. 4. 1. 1. 移送 管轄. 調解 成立 2. 1. 3 3. 終結情形 訴訟 種類. 地方法 院民事 第一審 小額訴 著作權 訟程序 事件終 專利權 結情形 商標 專用權. 判決 合計. 撤回 2 1. 計. 勝訴. 敗訴. 勝敗 互見. 裁定 駁回. 和解. 1. 移送 管轄. 調解 成立 1. 1. 159.

(18) 160.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訴訟 種類. 最高法 院民事 上訴事 著作權 件終結 專利權 情形 商標 專用權. 第六卷 第一期. 撤回第 一審之 訴. 撤回 上訴. 合計. 廢棄原判決 發回 自為 更審 判決. 駁回 上訴. 和解. 其他. 9. -. -. 4.5. 4.5. -. -. -. 34. -. -. 23. 11. -. -. -. 7. -. -. 4. 3. -. -.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司法院統計處. 分析上述台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現況下面臨的問題,且環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於國際上日益重要,世界各國紛紛建立起智慧財產權專責法院,其中最為有名者又 屬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聯邦巡迴庭(CAFC),其在美國對於專利案件具有專屬管 轄權,可收統一解釋法令、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中國也已於其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等設置「智慧財產審判庭」;日本、韓國、德國也已經有所規劃,或已實行類似 之制度,可見設置智財專庭和專院已成為國際趨勢。 智慧財產法院相關法律已於今年初通過,智慧財產法院正式運作將指日可待。 新制度下將由智財法院統一針對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進行三合一審理,並增設了 技術審查官、秘密保持令等多項配套措施,希冀能有效縮短智慧財產訴訟案件救濟 時間,以及時保障人民及企業之權利。 而在各界對於台灣智慧財產專責法院充滿期待之際,新法院成敗之關鍵問題至 少有三項因素:第一是法官的專業能力;如果法官欠缺智慧財產的相關專業素養, 一切都是枉然。第二是智財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將來的判決有無反應其專業,能否 言之成理,是否邏輯明確;這些可從上訴至最高法院被推翻之比例衡量之,美國最 高法院甚少推翻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可見其具有相當的權威性。最後,是台灣 智財法院及其判決於國際間之接受度;智慧財產非單純國內法問題,其具有強烈國 際性,目前許多國際智慧財產訴訟均避開台灣,主要原因即對台灣法官專業程度不 認同,且損害賠償數額太小。故台灣應朝發展一定國際水準之目標努力邁進。唯有 此些配套措施均一併妥善檢討改進,新法院才能真正發揮其功效,有效解決當前國 內面臨之智慧財產審判上之難題。. 肆、兩岸智慧財產案件審判制度之比較 兩岸因政治經濟之落差,對於相關政府政策、法令推行等均有所不同,連帶影 響智慧財產審判制度之進行及發展。關於兩岸概觀的部份,已於本文參作一詳實之 介紹,故此部分擬採微觀之觀點,著重於兩岸智慧財產審判制度中較重要之制度加 以介紹,下分一、審判管轄權,二、證據保全制度,三、秘密保護制度,四、定暫.

(19)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時狀態處分,五、法官遴選,六、專家參審制等六大部份,於論述上均分別論述中 國制度與台灣制度,再將兩岸制度作一比較,最後則提出本文研究結論。. 一、審判管轄權 (一) 中國 1. 中國司法審判制度 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組織體 系由「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10」、「專門人民法院 11」和「最高人民法院 12」組成,採 四級二審制之二審終結制,一個案件經二級法院審後即告終結,當事人只有一次上 訴機會,亦即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第一審 案件的判決、裁定,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第二審作出的判決和裁定是終審 的判決和裁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即為終審結果,且各級各類人民 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 定,專門法院則根據需要設定。. 資料來源:中國政府網,http://big5.gov.cn/gate/big5/www.gov.cn/test/2006-04/30/content_271754.htm. 圖一:人民法院組織體系簡圖. 10 11. 12.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專門人民法院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設有軍事、海事、 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設於首都北京。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同時監督地 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 161.

(20) 162.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2. 上海地區法院配置 以上海地區為例,上海地區法院共計有基層人民法院19個,中級人民法院2個, 海事法院1個,鐵路運輸法院1個,以及一個高級人民法院。 3. 上海地區知識產權案件管轄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13為知識產權庭,但對外仍稱知識產權庭。上海中級法 院則稱為民五庭,其不僅審理知識產權案件,尚包含涉外案件。基層人民法院則並 非每一個均可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目前上海地區19個基層人民法院中,只有浦東和 黃浦基層人民法院有知識產權案件管轄權。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法官皆屬學歷最高,專業度最強者,管轄之知識產權案件量 逐年上升,目前約占院內總案件量之12~14%,惟每年案件量少於一千件,和解、調 解率偏高,與廣東、北京江、蘇浙江相比,上海地區案件數量卻顯然劣後,呈現與 上海經濟發展不成比例之現象。案件類型方面,北京多專利案件,廣州多商標案件, 上海則多新興類型,如網路、著作權,地方戲曲唱腔等案件 14。 上海高院知識產權審判為民事、刑事分開審理;惟基層人民法院為民事、刑事、 行政合而由一知識產權庭審理。案件類型管轄上,基層法院原則只審理專利以外之 商標、著作權等小型案件,專利案件舊制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由高 級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然現制已全面改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專利第一審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僅管轄當事人上訴之二審案件,由此可見中國法制變動之快速。. (二) 台灣 1. 現行制度 台灣目前智慧財產案件審判系統上採「二元制」,分為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 面對智慧財產權案件的處理時,由行政法院負責專利「有效性」審查,由普通法院 審查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部分。就同一專利權發生爭執時,常可能發生侵權行為 之民事訴訟且同時涉及專利有效性之行政訴訟,由於一件專利訴訟之審查首先須面 對者即為專利有效性之問題,其次才為主要侵權行為之部分,如此一來將勢必形成 必須經過兩個不同法院之審理 15。. 13 14 15. 名稱上為法院內部方便。 中國上海高級人民法院劉華副院長,訪談內容。訪談日期:96年9月19日。 依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第129條規定,關於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 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又依商標法第49條規定,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 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於行政法院審 理普通法院案件之前提法律關係時,行政訴訟法第12條更明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21)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此一訴訟程序分軌並行結果,固有利於維持各訴訟程序之專業性,但也容易因 同一事實之重複認定,而延宕司法救濟時效,不僅耗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及相關司 法資產,更使權利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護,及引起各界質疑裁判之一致性及妥適性。. 同一智慧財產權客體. 法 院二元制. 智慧財產權 有效性問題. 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權侵權問題. 民事訴訟. 圖二:台灣現行智慧財產案件「二元制」審理系統.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圖三:司法院組織系統表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前提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該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雖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15,惟實務上普通法院都停止訴訟程序,否則可能造成法律見解歧異。而一旦停止普 通法院之訴訟程序,將造成訴訟之延滯,不但使訴訟當事人可能失去在商場上的商機,並且 在國際訴訟時常造成外國原告的誤解及指責。. 163.

(22) 164.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另一方面,於台灣實務上在普通法院雖已經設有智財專股及專人,惟事實上並 沒有真正落實,亦即僅「形式上」具有制度,但「實質上」並無專責之內涵,人才 之水準尚無法真正解決重大專利案件之紛爭。因為智財案件多涉及商業、科技方面 的知識,難度較高,無法在短期內作出正確的判決,而國內在這方面人才的培養無 論在質與量方面都還不足夠,因此造成國人對於國內智財案件司法審判的不信任, 尤其是重大智財案件,更是多往美國進行,而使得國內智財案件經驗的累積緩慢, 將造成人才培育更加困難,這樣的惡性循環下,唯有改變現狀,才能使國內智財審 判環境水準迅速提升,改變體質才能改變環境。 2. 新制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新設立之「智慧財產法院」屬高等法院 層級。法官人數初期可能約6至10人,審理案量估計一年約1,700餘件。 新制智慧財產訴訟程序中,民、刑事訴訟原則上係採三級三審制,然民事訴訟 案件不再區分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一律適用通常程序,以賦予當事人更嚴謹的程 序保障。行政訴訟亦維持現行二級二審制,其中,由智慧財產法院負責統合智慧財 產訴訟案件之事實審理,關涉民事或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仍回到原來二元法院系 統且分別負責法律問題之審理。原則上案件均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法院。 新制下智慧財產法院之審判權及審理範圍已大幅擴增,包括案件審理法第16條16,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第17條 17,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 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以及第33條 18,關於 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 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等規定。. 16. 17. 18.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 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 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 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 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爭執時,法院得撤 銷命參加之裁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23)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行政. 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第二審. 最高法院. 刑事. 最高法院. 民事訴訟第三審. 刑事訴訟第三審. 行政訴訟第一審. 民事訴訟第二審. 刑事訴訟第二審. 經濟部訴願會 訴願. 民事訴訟第一審. 刑事訴訟第一審 各級地方法院. 專利專責機關 專利商標複審 審判部. 審查部. 圖四:台灣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權範圍. 有關行政機關之專利處分與(訴願機關決定之司法審查) ,長久以來飽受所謂「不 確定法律概念」下「判斷餘地」之桎梧,造成實務上法院如無發現明顯瑕疵,常以 尊重裁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即便發現明顯瑕疵,亦不自為裁判,而是撤銷原訴願 決定與原處分,將案件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的現象。新制法院審判權之變化, 不但民事審可以就專利有效性直接判斷,同時,行政審亦不受專利法第67條第4、5 項 19之限制,可以重新審酌新事證 20。 19. 20. 專利法第67條第4、5項: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 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 再為舉發。」 而根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20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的案件,涵括所有智慧財 產權之案件,包括: 1. 民事訴訟(包括一、二審):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案件。其中第一審案件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上訴或抗告案件則以 合議方式進行審判。 2. 刑事訴訟(以二審為主):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 165.

(24) 166.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二、證據保全 在此本文擬先詳細探討台灣於民事訴訟法就證據保全所設之一般性規定,並以 此為前提,分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特殊規定之妥當性;最後,則介紹中國就證 據保全於其民事訴訟法中一般性的規定的內容及其妥當性。. (一) 台灣民事訴訟法就證據保全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21 根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68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1. 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 (1)「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為避免證據滅失或使用上困難而為保全,以待將來訴訟時得以舉證。此乃 保全證據程序向來之功能。 (2)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除了消極的保存證據而使之不致滅失外,更重要的意 義在於經由先行之證據調查,以確定事實。蓋藉由事實的確定,一方面有 助於在本案訴訟上可集中就法律問題、或其他得迅速解明之事實問題進行 審理;另一方面亦可因某程度事實之釐清,而有助於促成當事人以裁判外 方式解決紛爭。質言之,具有預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及機能。其要 件有二: a. 事、物現狀之確定(事實確定): 民訴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事、物現狀之確定,亦得聲請為鑑 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而明文肯認證據保全制度亦具有事實確定之機 能。而為達到預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之立法目的,對於此規定不應為狹 義的嚴格解釋而僅限於「物之現狀」之確定,蓋縱使依照文義解釋,所 謂之「事」,可認為係對於「事實」之確定,而涵蓋德國民訴法第485 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 22,且不以此為限,故包括發生損害或瑕疵之. 21. 22. 20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 告之刑事案件,但不包括少年刑事案件。 3. 行政訴訟(一審) :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涉及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行政訴訟案件 及強制執行案件。 以下內容整理自:沈冠伶(2006),證據保全制度-從擴大制度機能之觀點談起,月旦法學雜 誌,第76期,頁52~66。 1991年德國民訴法修正時,為使當時人在訴訟前得以全面性的對於事實獲得解明,以避免提.

(25)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發生原因、責任歸屬、排除瑕疵之必要方法或所需費用等事實,均得作 為確定之對象。 b.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惟為避免發生濫用而致生損害他造利益之情 事,故以「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作為限制。如循保全證據程序所確 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或縱提起本案訴訟,而有助於 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之主張,皆可認為具「有法律上利益」。 再者,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依具體之事件類型分別判斷。在智 慧財產權事件(特別是侵害專利權事件),必須特別考慮是否有藉由證據 保全而窺探他造產品或專利發明等商業或技術上之秘密,因此,關於必要 性之審查,應考慮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利益衡量。 2. 證據保全之範圍 (1)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時: 此時依民訴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要是「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情形,均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因此,現行法上所承 認之五種證據方法,包括人證、書證、勘驗、鑑定或當事人訊問,皆得成 為保全之對象 23。 (2)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此時則限於鑑定、勘驗或書證三類證據方法,而不包括人證及當事人訊 問。此係為避免證據保全制度之範圍過大,造成當事人或證人於訴訟前即 可能被漫無限制地被訊問,反生弊端。 3. 證據保全之方法 依民訴法第368條第2項規定,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民訴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 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項規定應如何解釋,學說上認為與證據保全程序之 性質有關 24: (1) 非訟性之證據保全:. 23. 24. 起訴訟,遂增定第485條第2項,在訴訟繫屬前,不僅限於「物之現狀」 (即物所具有之瑕疵), 而包括:1.人之狀態、物之狀態或價值,2.人損、物損或物之瑕疵發生之原因,以及3.排除人 損、物損或物之瑕疵所需之費用,在聲請人具有確定之法律上利益時,均得聲請由鑑定人為 書面鑑定而予以確定。 在證人之情形,如有重症、高齡、長期居留外國計畫等,以致將來於訴訟進行時可能發生不 能或難以訊問,或須花費不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而有損程序利益時,即可認該當於證據 保全之要件。在應行勘驗或鑑定之物,有腐敗、消失或狀態之改變,亦可認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 同註28,頁61~62。. 167.

(26) 168.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其情形有二:在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時。此時得釋明不能指定之理由,而聲 請保全證據(民訴法第370條第1項第1款後段 25)。此外,如係因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保存該證據方法而聲請證據保全,則其目的與在對立當 事人間為事實之確定有別,此種型態之證據保全即具有非訟性,因此法院在 定保全證據之方法時,即得適用非訟法理而具有裁量餘地。故民訴法第368 條第2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亦即僅限於在下述(二)之情形,始適用民訴法第 三節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故如尚無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而僅為證據方法 之保存,即可達到避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目的時,則可酌採其他適當處 置 26。 (2) 訴訟性之證據保全 在保全證據程序上如非僅有聲請人,且亦非僅為證據之保存,則可謂該事件 具有訴訟性。於此情形,有關於人證、鑑定、書證、勘驗或當事人訊問,則 須依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為之(民訴法第368條第2項) 27。 4. 不遵從證據保全命令之制裁 在法院准許證據保全,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或有必要進入他造所占 有之不動產以行勘驗時,他造如拒絕協力(不提出文書、或不讓鑑定人、法官或聲 請人進入其所有之房地),依現行證據保全制度之規定,仍欠缺直接之制裁規定 28。 然而當事人如未提起訴訟,則透過訴訟程序始生之制裁皆無適用之餘地,為使 25. 26. 27. 28. 第370條「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例如,當事人如係為避免證據滅失而聲請證據保全,則法院就該文書命相對人或第三人提出 於法院,或交由適當之人予以保管,使文書不遭毀損滅失即足,尚無庸立即進行書證調查程 序,於起訴後再由受訴法院調查亦不遲,且更能貫徹直接審理主義。 例如,當事人如係欲基於文書上所記載之內容以確定事、物之現狀而聲請證據保全,則法院 除命文書持有人提出於法院外,於證據調查期日,即應提示證據、開示文書。 惟聲請人與他造如於嗣後進行本案訴訟程序,則受訴法院可基於誠信原則,在不具備有不可 期待他造協力之事由存在時,對於他造拒絕協力之行為在自由心證之範圍內(民訴法第222條) 為一定之評價而使本案訴訟之結果對其不利。 再者,亦得以文書提出義務或勘驗協助義務之違背(民訴法第345條、367條) ,或以妨礙證據 之使用而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民訴法第282條之1)等相關規定,使他造受有擬 制真實之不利益。 此外,由於證據保全程序具有開示事證而作為本案訴訟程序準備之機能,如本案訴訟因他造 於保全證據程序上拒絕協力而致生遲延,則因遲延而生費用,亦得使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部或全部(民訴法第82條)。 甚至於他造欲提出在保全證據程序上應保全之證據作為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時,得以逾時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民訴法第196條)駁回之,或認為乃調查證據之時期已滿而有延滯訴訟之情 形(民訴法第278條),而不予以調查。.

(27)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證據保全制度之事證開示及促成裁判外紛爭解決之機能得以發揮,應考慮增設獨立 之制裁或強制方法,以強化證據保全裁定之效力。. (二) 智慧財產權審理案件法之特殊規定 台灣智慧財產權審理案件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特殊規定明列於第10條及18條 29。 1. 關於證據保全之要件 學說上認為 30,基於類型審理論之觀點,應考量智慧財產權保護事件之特殊性, 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並未就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規定有特別要件。故其認 為,在智慧財產權保護事件,關於業務秘密之保護,不宜在對造行使拒絕提出之抗 辯時,始予以斟酌,而應由法院於作成證據保全裁定時,即依職權就兩造之利益予 以衡量 31,據此 (1) 在為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保全:此時既係以「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為要 件,故得於此要件上斟酌被告之業務秘密保護,而行利益衡量。 (2) 在避免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證據保全:並未以此為要件,故應特別針對智 慧財產事件明訂承認法院得為利益衡量,使一造之證據保全利益與他造之業 務秘密利益,能取得合於比例之均衡。 2. 關於證據保全之範圍 證人或當事人之訊問,僅限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始能為之。但在智 慧財產權保護事件,常涉及到侵權產品之來源、去處及數量,此通常係權利人所不 知之事實,有些雖能從對造所提出之文書中窺知,但不如以直接訊問證人之方式, 更能掌握全貌。因此,宜考慮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事件之證據保全程序,為探知一定 事項而有必要時,容許訊問他造當事人或證人。 29. 30. 31. 第10條:一、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二、前項強制處分 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18條:一、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 院為之;二、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三、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 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四、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 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參沈冠伶(2007),智慧財產權保護事件之證據保全與秘密保護,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1 期,頁13。 就此,現行法上關於證據保全之聲請要件,並未要求聲請人應就「請求」予以釋明,但為衡 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法院於為利益衡量時,亦宜某程度考量智慧財產權侵害之可能性, 以避免發生不合比例之情事。我國現行實務上,亦多有法院於准駁證據保全聲請時,要求聲 請人應就智慧財產權之侵害予以釋明。同註37。. 169.

(28) 170.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3. 關於證據保全之程序權保障 在智慧財產事件,證據上常涉及業務秘密,而形成聲請人證明權與他造或第三 人之業務秘密之衝突,此時,為避免證據保全制度被濫用,在不具急迫性之情形, 法院於為保全證據裁定前或證據調查開始前,宜盡可能使持有證據之他造或第三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使法院得予判斷是否進行秘密保護程序。 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證據保全非具有急迫性,而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時, 法院應於為文書提出命令前,使相對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行使拒絕提出文書之權 利。此外,由於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在性質上為證據裁定,屬於程序進行指揮之命 令,為裁定之法院本身不受拘束,如有不當,得將其裁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相對人於受文書提出命令後,如認有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仍得向法院表明有 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此特別在文書提出命令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規定有強制 力時,更有其必要性。 4. 關於不遵從證據保全命令之制裁 在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事件,由於侵害之事、證多係存在於侵權人一造, 如不能強制其提出,將使得證據保全於智慧財產權事件難以發揮事證開示功能。 就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2項就本案訴訟之證據程序規定:文書 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 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亦即,不僅在持有人為第三 人時(第349條),得施以罰鍰或強制處分,在持有人為當事人一造之情形,亦得為 之。此外,就證據保全程序亦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 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18條 第3項)。. (三) 中國知識產權訴訟中的證據保全 中國就證據保全於其民事訴訟法中亦設有一般性的規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74 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 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32。茲分析其要件如下: 32. 其他相關規定: 1. 中國商標法 第58條「為製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 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 始執行。.

(29) 兩岸智慧財產法院及審判實務. 1. 法院得依職權為之:蓋雖然目前司法改革的步伐正在逐漸加大,強調當事人.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2. 中國著作權法 第50條「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 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 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 3.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第9條「人民法院接受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後,經 審查符合本規定第4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16條「人民法院執行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措施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同時進行證據保全。」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第1條「根據商 標法第57條、第58條的規定,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 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權 承人提出申請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 法繼承人。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 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注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 出申請。 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註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 申請。」 第3條第2項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 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二)申請保全證據的具 體內容、範圍、所在地點;(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四)申請的理由, 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的具體說明。」 第6條第2項「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 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15條「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裁定的,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處理。」 第17條「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 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繳納費用。」 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30條「對2001年10月27日前發生的侵犯著作權行為,當事人於2001年10月27日後向人民 法院提出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第50條 的規定。」 人民法院採取訴前措施,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 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辦理。」. 171.

(30) 172.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六卷 第一期. 的舉證責任,但是在中國目前的司法模式下,徹底放棄法院依職權保全證據 是不現實的 33。 2. 證據保全的適用條件不規範,寬嚴無標準,操作無程序:證據保全的法定條 件「可能滅失」和「難以取得」顯的過於籠統和原則,缺乏操作性,使得法 院在對是否採取該措施時隨意性過大。 3. 申請證據保全是否應當提供證明被申請人構成侵權或構成侵權的可能性的初 步證據? 34:對此問題的認識尚不統一。多數意見 35認為,申請人應當提供證 明被申請人存在侵權行為或侵權可能性的初步證據,理由是:(1)防止申請人 濫行申請,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2)如果沒有初步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存在侵 權或侵權可能性,就對被申請人採取證據保全措施,這實際上侵犯了被申請 人的基本權利。 4. 擔保:知識產權訴訟中,有許多證據往往與產品(財產)有直接關係,所以 知識產權訴訟中的證據保全往往帶有相當的特殊性,即保全了證據,必然也 保全了財產。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保全沒有規定應當提供擔保、此無疑給申請 人提供了可以隨時利用的機會,發生濫用權利的情況:即對某些價值巨大的 固定資產不做財產保全,而只做證據保全。因此中國有學者建議民事訴訟法 第74條增加第2款:人民法院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當然,這只有在涉及重大財產事項的保全 時,才應當適用此項規定。 5. 法定的48小時的審查時間過短 6. 強制力: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侵犯註 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處理。」 故商標事件中證據保全之裁定依法係有強制力,惟於專利權及著作權事件相 關規定中並無類似規定,則該類事件違反證據保全裁定者是否有何制裁,即 有疑問。. 三、秘密保護 台灣民事訴訟法並無秘密保護的專章規定,而係散見於證據一節中,就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證據調查,採利益衡量的方式,決定採絕對保障或相對 33 34 35. 王旺林、王勁松(2002),知識產權訴訟中的證據保全,人民司法,頁27。 金長榮(2002),訴前禁令和訴前證據保全的實踐,人民司法,頁29。 須建處(2003),知識產權侵權案件證據的收集,中華商標,頁2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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