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025 卷 第 042 期 20190307 財政經濟篇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 7 日 台財稅字第10804507530 號
一、 依合作社法核准設立之勞動合作社以其名義對外承攬勞務收取之價款,應依下列規定課徵營 業稅及所得稅:
(一) 提供勞務之個人社員與勞動合作社有僱傭關係者:
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收取勞務價款,並給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其向勞務買 受人收取之價款,核屬銷售勞務收入,應就該價款全額報繳營業稅。
(二) 提供勞務之個人社員與勞動合作社無僱傭關係者:
1、 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分別收取管理費及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並將該勞務報酬全 數轉付個人社員,其向勞務買受人收取之管理費,核屬銷售勞務收入,應就該管理費報 繳營業稅;其轉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代收轉付性質,不課徵營業稅。
2、 勞動合作社向勞務買受人收取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將該勞務報酬全數轉付個人社 員,並向個人社員收取管理費,該管理費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 1 項 第10 款規定銷售予社員之勞務收入,免徵營業稅;其轉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之報酬,屬 代收轉付性質,不課徵營業稅。
(三) 勞動合作社應就(一)及(二)銷售勞務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
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勞動合作社依前點(二)規定將收取價款轉付個人社員者,應於收款時,以勞動合作社名義開立 憑證並註明「由○○○(個人社員)交△△△(勞務買受人)收執」交付勞務買受人,並編 製代收轉付個人社員名冊及收付明細,作為列帳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如有不法,除依 法補稅處罰,並由稽徵機關通知勞動及合作社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置。
三、 勞動合作社依第 1 點規定給付或轉付個人社員提供勞務之報酬,核屬個人社員之薪資所得,
應依下列規定填具扣免繳憑單辦理申報,並由個人社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 稅:
(一) 勞動合作社依第 1 點(一)規定給付個人社員勞務報酬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第 92 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及填報扣繳憑單。
(二) 勞動合作社依第 1 點(二)規定將該勞務報酬轉付個人社員時,於轉付時免予扣繳,惟應 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其中第 1 點
(二)2 之情況,填報之給付總額應為轉付個人社員之全數勞務報酬,不得扣除勞動合作 社向個人社員收取之管理費。
部 長 蘇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