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十ㄧ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 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 學年准給七日。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 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事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超過七日者,應 按日扣除薪給,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其治療或休養 期間,得請病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日;其超過規定 日數者,以事假抵 銷,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 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全學 年請假日數未逾 三日,不併入病 假計算,其餘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
第三條 教師之請假,依 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 學年准給七日。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得請家庭照顧 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事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超過七日者,應 按日扣除薪給,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應由學校支付。
二、因疾病或經醫師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其治療或休養 期間,得請病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日;其超過規定 日數者,以事假抵 銷,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 日致工作有困難 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全學 年請假日數未逾 三日,不併入病 假計算,其餘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
一、為利各級學校公教人 員給假權益衡平處理 需要,參酌考試院審 議通過之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修正草案第三 條第三項規定,修正 第三項規定,說明如 後:考量現今婚喪禮 俗儀式漸趨簡化,而 辦理婚喪事務繁簡程 度不一,為增加運用 彈性,爰將婚假及喪 假由「半日計」修正 為「得以時計」。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所能治癒或因安 胎經醫師診斷確 有需要請假休養 者,於依規定核 給之病假、事假 及 休 假 均 請 畢 後,經學校核准 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自第一次 請延長病假之首 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一年,但銷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其延長病假 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 十四日,應自結婚 登 記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但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者,得 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 前 , 給 產 前 假 八 日,得分次申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產者,給流產假 四十二日;懷孕十 二 週 以 上 未 滿 二 十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二十一日;懷 孕 未 滿 十 二 週 流 產者,給流產假十 四日。娩假及流產
所能治癒或因安 胎經醫師診斷確 有需要請假休養 者,於依規定核 給之病假、事假 及 休 假 均 請 畢 後,經學校核准 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自第一次 請延長病假之首 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 過一年,但銷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其延長病假 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 十四日,應自結婚 登 記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但因特殊事由 經學校核准者,得 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 前 , 給 產 前 假 八 日,得分次申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產者,給流產假 四十二日;懷孕十 二 週 以 上 未 滿 二 十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二十一日;懷 孕 未 滿 十 二 週 流 產者,給流產假十 四日。娩假及流產
假應一次請畢,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日數。分娩前已 請畢產前假者,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並以二十一日 為限,不限一次請 畢。流產者,其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者,給陪產假五 日,得分次申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計十五日(包括 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 者 , 給 喪 假 十 五 日;繼父母、配偶 之父母、子女死亡 者,給喪假十日;
曾 祖 父 母 、 祖 父 母 、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 配 偶 之 繼 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以教師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假應一次請畢,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日數。分娩前已 請畢產前假者,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並以二十一日 為限,不限一次請 畢。流產者,其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者,給陪產假五 日,得分次申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計十五日(包括 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 者 , 給 喪 假 十 五 日;繼父母、配偶 之父母、子女死亡 者,給喪假十日;
曾 祖 父 母 、 祖 父 母 、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 配 偶 之 繼 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以教師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死亡之 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 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 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 者,以半日計;超過半 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家庭照顧假、病假、
婚假、生理假、產前假、
陪 產 假 及 喪 假 得 以 時 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 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 半日。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 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 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 日,得申請放假。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死亡之 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 滿一學年者,依在職月 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 者,以半日計;超過半 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家庭照顧假、病假、
生理假、產前假及陪產 假得以時計。婚假、喪 假、分娩前先申請部分 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 半日。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教師,於依紀念日及 節日實施辦法由原住民 族委員會所公告之各該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 日,得申請放假。
第十一條 教師符合第八 條休假規定者,每學年 至 少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未達應休畢規定之 日數資格者,應全部休 畢;休假得以時計。休 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 助。
前 項 應 休 假 日 數 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 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
第十一條 教師符合第八 條休假規定者,每學年 至 少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未達應休畢規定之 日數資格者,應全部休 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 休假補助。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
前 項 應 休 假 日 數 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 或業務需要經學校核准
一、考量學校教育現場公 教 人 員 給 假 之 衡 平 性,爰參酌考試院審 議通過之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修正草案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修正 第一項規定,說明如 下:
(一)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 假之核給,旨在慰其 工作辛勞,以促進其
無 法 休 假 時 , 酌 予 獎 勵,不予保留。
前 二 項 應 休 畢 規 定之日數、休假補助或 未休假獎勵之基準,由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私立學校及公立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上 開基準另定規定。
無 法 休 假 時 , 酌 予 獎 勵,不予保留。
前 二 項 應 休 畢 規 定之日數、休假補助或 未休假獎勵之基準,由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私立學校及公立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上 開基準另定規定。
得運用休假暫時離開 工 作 崗 位 , 休 養 生 息。又差勤核准係屬 學校人事管理權責,
是於不影響學校業務 或 課 務 推 動 之 前 提 下,應許其得彈性選 擇休假時間長短,俾 在兼顧學校業務或課 務推動及個人休閒需 要。
(二)為切合休假之本質,
同時考量我國邁入少 子 女 化 及 高 齡 化 社 會,照顧幼兒或長者 之日常生活需求勢將 與日俱增,且為因應 各類可能發生之突發 狀況,造成臨時需請 假或學校因業務需要 通知教師銷假辦公之 情事,爰將休假由「半 日計」修正為「得以 時 計 」, 俾 資 多 元 運 用。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建置 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 平臺,於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有關放 寬公務人員休假得以 時計之提案逾五千人 附議成案。爰參酌各 界訴求,並考量休假 改以時計尚不致影響 學校之業務遂行,爰 配合修正兼任行政職 務教師休假之核給。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