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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六條 檢舉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以強暴、脅迫、詐 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般獎 金:
一、第一級毒品
(一)一公克以上未滿十公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新臺幣三萬元。
(三)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新臺幣六萬元。
(四)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每增加一百公克依前目規定加新 臺幣五千元。
(五)一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新臺幣十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十萬元。
(六)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十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十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三十萬元。
(八)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新臺幣十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四十萬元。
(九)二百公斤以上,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第二級毒品
(一)五公克以上未滿十公克,新臺幣五千元。
(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新臺幣一萬元。
(三)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五百公克,新臺幣二萬元。
(五)五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新臺幣三萬元。
(六)一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新臺幣三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三萬元。
(七)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三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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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三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九萬元。
(九)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新臺幣三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臺幣十二萬元。
(十)二百公斤以上未滿五百公斤,新臺幣五百萬元。
(十一)五百公斤以上,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第三級毒品
(一)五公克以上未滿二十公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新臺幣五千元。
(三)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新臺幣一萬元。
(四)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五百公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五)五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新臺幣二萬元。
(六)一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新臺幣二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二萬元。
(七)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二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四萬元。
(八)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二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六萬元。
(九)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新臺幣二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八萬元。
(十)二百公斤以上未滿五百公斤,新臺幣三百萬元。
(十一)五百公斤以上,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第四級毒品
(一)五公克以上未滿二十公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新臺幣五千元。
(四)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五百公克,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五)五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新臺幣一萬元。
(六)一公斤以上未滿二十公斤,新臺幣一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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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一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二萬元。
(八)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一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三萬元。
(九)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新臺幣一萬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臺幣四萬元。
(十)二百公斤以上未滿三百五十公斤,新臺幣一百萬元。
(十一)三百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五百公斤,新臺幣二百萬元。
(十二)五百公斤以上,新臺幣四百萬元。
五、毒品混入或偽冒飲料、食品或互相摻和而為成品者,以淨重計 算
(一)二公斤以上未滿五公斤:新臺幣五千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乘 百分之二十,再加新臺幣五千元。
(二)五公斤以上未滿十公斤:新臺幣五千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乘 百分之二十,再加新臺幣一萬元。
(三)十公斤以上未滿五十公斤:新臺幣五千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 乘百分之二十,再加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五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新臺幣五千元乘查獲毒品公斤 數乘百分之二十,再加新臺幣二萬元。
(五)一百公斤以上:新臺幣五千元乘查獲毒品公斤數乘百分之二 十,再加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檢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古柯、大麻,查獲未滿十 株者,每株發給新臺幣五百元;十株以上未滿一百株者,每株發給新臺 幣六百元;一百株以上未滿一千株者,每株發給新臺幣七百元;一千株 以上者,每株發給新臺幣八百元,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二項因檢舉而緝獲之人數,每增加緝獲一名共同正犯、共犯或毒 品來源者,加發獎金新臺幣五萬元。
第八條 檢舉第六條所列之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發給特別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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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但僅查獲原 料或器具者,發給二分之一:
(一)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第三級毒品: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第四級毒品: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查獲毒品製造場所者,以查獲純質淨重數量較多之毒品為準,
依前款規定之百分五十發給獎金。
三、查獲各級毒品上游集團或大盤商,並緝獲主要犯罪嫌疑人,視 其情節,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二)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第三級毒品: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四)第四級毒品: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四、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販毒所得財物者,以經第一審法院宣告沒 收並已扣得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獎金。
協助境外緝毒機關,在境外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因而對防制毒品輸入我國或對促進國際緝毒合作著有貢獻且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確認者,依第六條規定,發給百分之二十之獎金。
檢舉轉讓、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
,在同一處所一次緝獲達一定人數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二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三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新臺幣十萬元。
三、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一百人以上,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毒品製造工廠,指具有一定設備,可直接、間接 由天然物質中萃取製成毒品,或將原料、化學品增加、混合、轉變或合 成為毒品之場所;第二款所稱毒品製造場所,指具有一定設備,將毒品 混入或偽冒飲料、食品或互相摻和等加工改製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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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件及獎 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六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 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但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之情形,前開期限自提報機關收受審查確認會議紀錄之翌日起算。
前項情形,因被告死亡或其他法定原因致未起訴,但查有實據者,
於該案件偵結後六個月內報請偵辦該案件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 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
第十九條 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屬地方 檢察署依主辦機關七成、會辦機關三成之比例分配獎金;無法分辨主辦 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 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 調分配之。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提供主要情報、線索、蒐得重要證據或 逮捕首要人犯,因而查獲本辦法所指毒品案件之機關;所稱會辦機關,
指協助偵辦毒品案件之機關。
第二十條 查緝毒品人員之獎懲,應及時辦理。辦理防毒、拒毒、戒毒人員 之獎懲,除辦理專案或對防制毒品危害有特殊貢獻或違法失職者,得隨 時辦理獎懲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作為年終考績考核之重要依 據。
第十條獎金、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獎勵、第十二條懲處之規 定於檢察官,不適用之。檢察官之懲處依法官法第九十五條及相關規 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查 獲之案件,其獎金之金額及請領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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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八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