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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修正條文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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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 量,以協助學生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為目的,並具有下 列功能:

一、學生據以瞭解自我表現,並調整學習方法與態度。

二、教師據以調整教學與評量方式,並輔導學生適性學 習。

三、學校據以調整課程計畫,並針對學生需求安排激勵 方案或補救教學。

四、家長據以瞭解學生學習表現,並與教師、學校共同 督導學生有效學習。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教育部據以進行學習品質管 控,並調整課程與教學政策。

第三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領域學習課程、彈性學 習課程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其評量範圍及內涵如 下:

一、領域學習課程、彈性學習課程:

(一)範圍:包括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所定領域學習 課程、彈性學習課程及其所融入之議題。

(二)內涵:包括核心素養、學習重點、學生努力程 度、進步情形,並應兼顧認知、情意、技能及 參與實踐等層面,且重視學習歷程及結果之分 析。

二、日常生活表現:評量範圍及內涵,包括學生出缺席 情形、獎懲紀錄、團體活動表現、品德言行表現、

公共服務及校內外特殊表現等。

第四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原則如下:

一、目標:應符合教育目的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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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象:應兼顧適性化及彈性調整。

三、時機:應兼顧平時及定期。

四、方法:應符合紙筆測驗使用頻率最小化。

五、結果解釋:應以標準參照為主,常模參照為輔。

六、結果功能:形成性及總結性功能應並重;必要時,

應兼顧診斷性及安置性功能。

七、結果呈現:應兼顧質性描述及客觀數據。

八、結果管理:應兼顧保密及尊重隱私。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第三條規定,並視學生 身心發展、個別差異、文化差異及核心素養內涵,採取下列 適當之多元評量方式:

一、紙筆測驗及表單:依重要知識與概念性目標,及學 習興趣、動機與態度等情意目標,採用學習單、習 作作業、紙筆測驗、問卷、檢核表、評定量表或其 他方式。

二、實作評量:依問題解決、技能、參與實踐及言行表 現目標,採書面報告、口頭報告、聽力與口語溝 通、

實際操作、作品製作、展演、鑑賞、行為觀察或其 他方式。

三、檔案評量:依學習目標,指導學生本於目的導向系 統性彙整之表單、測驗、表現評量與其他資料及相 關紀錄,製成檔案,展現其學習歷程及成果。

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及 其相關規定,衡酌學生學習需求及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

第六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時機,分為平時評量及定期評 量二種。

領域學習課程評量,應兼顧平時評量及定期評量;彈性 學習課程評量,應以平時評量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定期 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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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平時評量中紙筆測驗之次數,於各領域學習課程及 彈性學習課程,均應符合第四條第四款最小化原則;定期評 量中紙筆測驗之次數,每學期至多三次。

學生因故不能參加定期評量,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得補 行評量;其成績以實得分數計算為原則。

日常生活表現以平時評量為原則,評量次數得視需要彈 性為之。

第七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之評量人員如下:

一、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由授課教師評 量,

且應於每學期初,向學生及家長說明評量計畫。

二、日常生活表現:由導師參據學校各項紀錄、各領域 學習課程與彈性學習課程之授課教師、學生同儕及 家長意見反映,加以評量。

第八條 學生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於國民中學階段修 習抽離式技藝教育課程者,其職群所對應之領域學習課程學 期成績,應包括抽離式技藝教育課程總成績,並按抽離式技 藝教育課程每週節數占對應之領域學習課程每週排定節數之 比率計算。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九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平時及 定期成績評量結果,應依評量方法之性質以等第、數量或質 性文字描述記錄之。

前項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成績評量,至學 期末,應綜合全學期各種評量結果紀錄,參酌學生人格特 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等,評量及描述學生學習表 現,並得視需要提出未來學習之具體建議。

領域學習課程之評量結果,應以優、甲、乙、丙、丁之 等第,呈現各領域學習課程學生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其等第 與分數之轉換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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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等第,以丙等為表現及格之基準。

彈性學習課程評量結果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得比照第三 項規定辦理。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

分別依行為事實記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合性 評價及等第轉換。

第十條 學校就國民中小學學生領域學習課程、彈性學習課程及 日常生活表現之成績評量紀錄及具體建議,每學期至少應以 書面通知家長及學生一次。

學校得公告說明學生分數之分布情形。但不得公開呈現 個別學生在班級及學校排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視 所轄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評量結果,作為其教育政策訂定及推 動之參考。

第十一條 學校應結合教務、學務、輔導相關處室及家長資源,

確實掌握學生學習狀況,對需予協助者,應訂定並落實預 警、輔導措施。

學生學習過程中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成 績評量結果未達及格之基準者,學校應實施補救教學及相 關補救措施;其實施原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實施補救教學之辦理成 效,應併同前條第三項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評量結果,於每 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報教育部備查。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需予協助者,學校應依教師輔導及 管教學生相關規定施以輔導,並與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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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學生改過銷過及功過相抵之機會。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符合下列規定者,為成績 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未符合者,發給修業證明

書:

一、出席率及獎懲:學習期間授課總日數扣除學校核 可之公、喪、病假,上課總出席率至少達三分之 二以上,且經獎懲抵銷後,未滿三大過。

二、領域學習課程成績:

(一)國民小學階段: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 學、藝術、綜合活動、健康與體育七領域有 四大領域以上,其各領域之畢業總平均成 績,

均達丙等以上。

(二)國民中學階段: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 學、藝術、綜合活動、科技、健康與體育八 領域有四大領域以上,其各領域之畢業總平 均成績,均達丙等以上。

第十三條 國民中小學就學生之成績評量結果,應妥為保存及管 理,並維護個人隱私與權益;其評量結果及紀錄處理,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為瞭解並確保國民中學學生學力品質,應由教育部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中教育會考(以下簡稱教育會 考);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每年五月針對國民中學三 年級學生統一舉辦,評量科目為國文、英語、數 學、社會與自然五科及寫作測驗;其評量結果,

除寫作測驗分為一級分至六級分外,分為精熟、

基礎及待加強三等級。

二、教育部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教育會考推 動會,審議、協調及指導教育會考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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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會考推動會下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統籌 全國試務工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辦 理全國試務工作。

四、教育會考考區試務工作,由考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並得個別或共同委由考區 所在地之學校設教育會考考區試務會辦理之。考 區試務會應依全國試務會之規劃,辦理全國共同 事項。

五、教育部得將下列事項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 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評量機構)辦理:

(一)第三款全國試務會之全國試務工作。

(二)命題、組卷、閱卷、計分、題庫建置、試 題研發。

六、前款受託評量機構應具備學生學力品質評量之專 業能力、充足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

度。

七、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 外,

應參加教育會考。

八、教育會考之結果供學生、教師、學校、家長及主 管機關瞭解學生學習品質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 使用。但不得納入在校學習評量成績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各會之委員及辦理教育會考之 試務工作人員,對於試務負有保密義務,並應遵守下列迴避 規定: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各會之委員,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者,報名參加當年度考試時,應行迴避。

二、監試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 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參加當年度考試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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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迴避。

三、前款以外試務工作人員,參與教育部或受教育部委 託為辦理教育會考之命題、審查、組卷、閱卷、計 分、接觸試題或試卷機會之人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報名參加當年度考試時,應行迴避。

各考區、考場規定較本準則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 定。

第十五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各項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六條 國民中學及其主管機關為輔導學生升學或協助學生適 應教育會考之程序、題型及答題方式,得辦理模擬考,其 辦理次數,全學期不得超過二次。模擬考成績不得納入學 生評量成績計算;相關處理原則,依教育部之規定。

前項模擬考,國民中學除自行或配合主管機關辦理 外,

不得協助其他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款,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民中小學之學生適用 之。

第十八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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