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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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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 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十。

考績表格式,由銓敍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 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敍部備查。

第 四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 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 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 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 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 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

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 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

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 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 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 國爭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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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 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

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 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 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

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 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 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 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

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 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 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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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 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

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 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 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 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 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

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者。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 譽,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 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 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 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 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應將具 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考 績委員會審核。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 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 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 工作時間。

第 七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 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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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

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 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

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

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占缺或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 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 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 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 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 辦理另予考績。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

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 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 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 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 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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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 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

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敍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 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

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 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 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 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 十九 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 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 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

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 會議紀錄。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 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 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 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 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 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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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 日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 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 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 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 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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