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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甲方應負責工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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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市兒少安置機構契約書版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私立安置機構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輔導服務 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 (以下簡稱 乙方)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接受本項委託業務之服務對象為經甲方轉介之保護性兒童少年(以 下簡稱安置個案),並以機構可服務對象為主。

第二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約有效期間有 關經費核撥應按甲方議會每年預算核定情形辦理,如有變更時亦同,乙 方不得有異議。

第三條 甲方應負責工作如下:

(一) 安置輔導業務之規劃、督導及經費(含個案安置期間之安置費、

健保費及醫療費)之編列、核撥。

(二) 提供安置個案之轉介資料、安置公文、戶籍資料、健保卡取得及 安置前一個月內身體健康檢查報告(緊急安置個案得於安置後由 乙方協助安排身體健康檢查,所需費用由乙方檢具收據及費用明 細送甲方辦理請款) 。

(三) 協調戶政、教育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辦理安置個案戶籍遷移、

就(轉)學等相關事宜。

(四) 個案轉介之前調查評估及轉介後相關資訊之提供。

(五) 參與個案安置期間處遇計畫之訂定及特殊問題之處理。

第四條 乙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乙方於受託期間,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高雄市兒 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對安置個案善盡教養之 責,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二) 提供安置個案生活安置及照顧、機構內外環境(家庭、學校、社 區及同儕)適應、問題行為改善、心理輔導、就業輔導、就學輔 導、法律諮詢及醫療服務等服務。

(三) 依甲方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安排安置兒童及少年父母、原 監護人、親友、師長之探視,並配合實施甲方訂定之處遇計畫。

(四) 輔導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機構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適應社會行為

與輔導其回歸原生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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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訂定安置個案處遇計畫。

(六) 接受甲方之督導,每月10日前提出安置輔導個案輔導紀錄摘要表 與當月可收容床位數,送甲方備查。

(七) 依據各相關福利法規之規定,設置合格之社工員、保育、托育員 及生輔員等專業工作人員,專責辦理安置個案照顧輔導工作。

(八) 乙方應紀錄存檔個案安置期間之適應狀況及輔導情況,並予保 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外洩並按月呈報甲方備查,必要時甲方 得派員了解。

(九) 如發生甲方委託安置個案死亡時,乙方應報請有關法定機關證明 或相驗,並通知甲方函知其家屬或監護人領回殮葬或專案處理。

如監護人無力領回時,經家屬或監護人及甲方同意後,由乙方負 責備棺火葬。所需殮葬費用,得申請甲方專案補助。

(十) 如發生甲方委託安置個案無故離開時,乙方應立即向當地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並通知甲方。

(十一) 安置個案如發生重大或緊急事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作 妥善 處理,甲方應通知安置個案之最近親屬。乙方應確實維護安置 個案人身安全及基本需求,如有不法侵害,應負相關法律責 任。

(十二) 妥善運用安置費用,以提供個案之日常生活所需。

(十三) 接受甲方之訪視、督導、考核及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親職教育 輔導訓練。

(十四) 對於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不當行為。

(十五) 乙方應配合接受中央或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評鑑之實施期程、

項目、指標及標準等事項,應於評鑑實施前通知乙方。

(十六) 個案是否結束安置接受甲方安排,並配合由兒童及少年之原生 家庭接回或轉換其他安置機構教養或另為其他處理。

(十七) 甲方規定有關兒童少年安置之其他事項。

第五條 安置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 委託安置期間,甲方應給付乙方安置費用,一般兒童安置費用每

人每月新臺幣22,000元整;少年安置費用毎人每月新臺幣24,000

元整。安置費用包含兒童少年安置期間之生活費、服裝費、衛生

保健費、健檢費及學前教育、國民義務教育階段等所需費用【高

中(職)以上學雜費、新生服裝費、書籍費不含在內,經報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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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同意支付後另行檢據核銷】。若未足月,以實際安置日數計算

(兒童每人每日新臺幣733元;少年每人毎日新臺幣800元)。

(二) 3歲以下兒童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發展遲緩綜合報告書、或持有 重大疾病卡或罕見疾病診斷證明之特殊個案,兒童安置費用每人 每月新臺幣25,000元整;少年安置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26,000元 整。若未足月,以實際安置日數計算(兒童每人每日新臺幣833 元;少年每人毎日新臺幣867元)。

(三) 乙方應每月將輔導紀錄摘要表、清冊、領據及安置公文影本等資 料於次月10日前(12月份請於當月20日前)送甲方申請撥付。

(四) 因配合醫囑住院或配合個管社工處遇計畫,使個案離開安置場 所,不予扣除安置費。

(五) 有關個案於安置期間自行離開之費用支付,床位保留一個月,相 關費用酌減標準如下:

1.一個月內自行離開10天以內者,每月安置費用仍全額支付。

2.一個月內自行離開11天至19天者,支付每月全額安置費用之三 分之二。

3.一個月內自行離開20天以上者,支付每月全額安置費用的二分 之一。

(六) 安置個案身份轉換時,自轉換後次月1日起依轉換後身份標準支 付安置費用。

(七) 安置個案如為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而有接受療育服務者,乙方每 月應從甲方給付之安置費用提領最高4,000元支付安置個案早期 療育部份負擔費用。

第六條 安置個案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為投保單位代為 辦理之。所需健保費,由乙方於次月10日前(12月份請於當月20日 前)檢具領據、健保費繳費收據及費用明細向甲方申請撥付。

安置個案罹患疾病或發生意外傷害時,乙方應立即送往公立醫院或健保 特約醫院治療,所需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健保不給付 之醫療費用則採實報實銷方式向甲方申請撥付。

若有其他項目外之特殊開支,乙方應先報經甲方同意後核付。

第七條 甲乙雙方應視安置個案狀況,邀集相關單位共同進行個案評估或召開個 案研討。

第八條 乙方對於安置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知會甲方同意後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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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年滿18歲。

(二) 經評估有另行安置之需要或已可返家者。

(三) 經評估身心狀況穩定並具在外自立生活之能力者。

(四) 擅離安置處所並經評估不適安置處遇者。

(五) 死亡。

第九條 凡經甲方轉介安置之個案,其家長或監護人應遵守乙方一切規定,如有 藉故向乙方提出不合理要求與責難時,乙方可函請甲方居間協調,協 調不成,乙方得拒絕收容。安置個案之原生家庭成員申請探視,由乙 方依其規定辦理,特殊個案需報經甲方核定,必要時甲方得派員到場 陪同。

第十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函請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甲 方應終止或解除合約,另覓適當處所移轉安置於乙方之個案:

(一) 服務內容與合約不符合。

(二) 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份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三人辦 理。

(三) 另立名目向第三人收取費用者。

(四)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

第48條第1項、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

(五) 違反本合約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主 管機關安置兒童及少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 利用安置個案對外募款斂財。

(七) 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義務。

(八) 經評鑑為不合格。

(九) 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或不符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事 項,情節重大。

第十之ㄧ條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嗣經再 次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自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至之次日起 計收逾期違約金,其違約金金額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改善日數每日 依該個案按日計算之安置費用為標準計算違約金。

前項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安置費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乙 方繳納。

第十一條 乙方若在委託期間失去合法接受委託安置之資格或地位,應儘速通

知甲方並提出安置個案轉介或結案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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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甲乙雙方應知會對方負責本委託關係之個案管理者,異動時亦同。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30日內以書面提出 變更合約之請求:

(一) 法令有變更者。

(二) 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 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之必要者。

(四) 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影響合約之必要者。

第十四條 乙方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服務對象、身體受 損害,而涉及國家賠償問題時,由甲方協助處理,惟前項執行職 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甲方對乙方或執行業務個人有求償 權。

第十五條 本合約未規定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範辦理。

第十六條 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有所紛爭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本合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繕造正本3份,由甲方收執2份,乙方收 執1份。

立合約書人 甲 方: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局長 謝琍琍

地 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

乙 方:

法定代理人:

地 址: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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