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文公職 鼎文公職 解題 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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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解答一、【擬答】
本題老師上課時也說明得很清楚,這是民法第 979-1 條的具體適用。如果可以稍微帶一下通說與有力說之不同,
得分上會更好。
解除婚約時之返還義務
甲、乙訂婚後,甲故違婚約而另為徵婚,乙遂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 979-1 條之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
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本條之適用,殊不以有無過失為判斷基礎,
只要當事人一方解除者,他方即得請求返還贈與物。通說認為,如故違婚約者,婚約仍存在,故法律上原因仍 然存在,至多認為屬於債務不履行;而有力說則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979-1 條之規定。惟本題既經當事人 解除婚約,雖甲有責,但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贈與之鑽戒。
當事人死亡時之贈與返還
依據民法第 979-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死亡者,他方尚不得向繼承人請求返還。學說上雖說理不同,但 依據通說見解,聘禮之收受為專屬性之權利,該婚約為純粹之身分契約。故如一方死亡致婚約消滅時,該專屬 性權利不得繼承,因此他方不得請求返還。
二、【擬答】
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第 1049 條與第 1050 條,本題其實並不困難。先處理要件,再去 處理兩人以上證人之問題即可。
兩願離婚之要件
實質要件
依據民法第 1049 條規定,離婚雙方當事人應有永久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
形式要件與生效要件
依據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與生效要件乃包括:
書面締結離婚契約;
於該書面上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法規之適用
依本題情形,甲、乙符合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但關於 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求,尚有斟酌之餘地。依據最高 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判例見解指出:「民法第 1050 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 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如丙與丁未曾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則其形式要件尚未充足;如丙、丁均已親聞雙方當事人之離婚真意者,不論其簽名之 先後,均得發生充足形式要件之效力。
因此,如丙、丁已親聞甲、乙離婚之真意,則甲、乙之離婚既經登記,則生離婚之效力;如並無親聞者,則甲、
乙離婚要件不備,不生離婚之實質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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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擬答】
◎本題考生應該非常熟悉,這是考古題的變形題,老師在上課時曾經完全解析過,應該可以輕鬆取得高分。
甲與丁、戊之關係
甲與丁之關係
甲非生父,依據民法第 1065 條一項之規定,客觀上不得為認領;且甲既明知丁非其所出,如依據通說之見 解,縱認領行為無瑕疵,甲之認領仍應屬無效,甲與丁之間不生父子關係,而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故為避免 架空收養制度,實宜採取通說見解,認為甲之認領無效,甲與丁無父子關係。
甲與戊之關係
戊未經甲收養,依通說見解亦無認領之可能,故甲、戊間無父子關係。
丙與丁、戊之關係
依據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現甲、丁之間因認領無效而不生 父子關係;甲戊間亦無任何發生父子關係之法定事由,則乙、丙之結婚,即賦予丙與丁、戊間之法定親子關係,
故丙與丁、戊間即有父子關係。
四、【擬答】
本題單純為法條整理題,熟悉收養相關規定之同學即可輕鬆解題。
法院認可收養之基礎要件:
乙與甲之年齡差距與親屬範圍應符合法律之要求
依據民法第 1073 條一項本文之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故丙如欲合法收養甲,
則丙應長於甲 20 歲以上。而依據民法第 1073-1 條第 3 款之規定,丙收養甲為長輩收養晚輩,輩分相當,故不 屬禁收養親之範圍。
甲之收養應得配偶之同意
依據民法第 1076 條本文之規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現乙女已同意,則要件應為符合。
甲之收養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
依民法第 1076-1 條本文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甲之本生父母既已同意,則此要件亦 稱符合。
應符合收養之形式要件
依民法第 1076 條二項之規定,本生父母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依題示情形,亦已符合法定要件。
如上述要件均為符合者,則法院即得許可丙收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