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政府
全方位法律行
動專車
4.0版
講師:李瑞仁律師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士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員 律師高考及格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會議種子律師 彰化縣青年諮詢委員會委員 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指導委員 財團法人律扶助基金會卡債專科律師 武揚骨架定位保養中心法律顧問 民間司改會卡債自救會律師 電話:0988-788-390 E-mail:ruiren0227@gmail.com案例一
乙 標案承辦人:甲 1.私下請託乙投標承作 2.約定以決標金額10%之代價, 借用「庚辛土木」名義參與投標 丙 庚辛土木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丁 3.容許乙借牌 4. 98.4.16未參加, 標案流標 5.98.5.6在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以庚辛土木名義標得排水溝修護標案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71 萬元) 不法利益:171萬 (借牌成本不扣除) 不法利益: 17.1萬案例二
4.癸授權戊填載忠孝公司之投標文件 5.將忠孝公司投標文件及偽造的仁 愛公司投標文件,一併交付甲 6.請戊代理忠孝公司於99.2.9前往蘭嶼鄉公所參與 投標比價。 不法利益:29萬3175元 不法利益:7萬2174元 戊 忠孝公司 代表人:癸 標案承辦人:甲 1.簽准通知「忠孝」、「仁愛」辦理比價 仁愛公司 代表人:壬 7. 蘭嶼鄉公所誤信廠商間之公平競爭關係存 在,進而由忠孝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建 造費用8.8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戊亦得以順利經癸僱用為防波堤復建設計 監造標案之監工。 末於防波堤復建設計監造標案獲准撥款後, 忠孝公司、戊因而各獲有不法利益 293,175元、72,174元。案例三
乙 標案承辦人:甲 1.99.3.8,經簽准通 知信義公司(代表人: 戴我利)、庚辛土木 辦理投標比價。 2.私下透漏及請託乙 投標承作 3.約定以決標金額10%之代價, 借用「庚辛土木」名義參與投標 丙 庚辛土木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丁 4.無投標承作意願, 容許乙借牌 5.資金不足,轉與戴我明合作,約定由戴 我明提供資金,其則負責代理信義公司投 標、實際施作,並於防波堤復建標案驗收 合格、撥款後,均分利潤。 大雄 信義公司 實際負責人 7.代理庚辛土木一同出席比價會議 靜香 6.犯意變更,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仍借用庚辛土木名義參與 投(陪)標,另請託不知情之靜香,代理 庚辛土木一同出席比價會議 不法利益:23萬 (自信義公司分得) 8. 99.3.23,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方式,致蘭 嶼鄉公所誤信防波堤復建標案具有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關係存在,進而由信義公司標 得防波堤復建標案(決標金額:440 萬元)案例提問&討論
1. 案例一中,乙借用被告庚辛土木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何罪? 2. 案例一中,丙借牌之行為何罪? 3. 案例一中,甲之行為何罪? 4. 案例二中,癸授權戊填載忠孝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請戊代理忠孝公司於99.2.9前往蘭嶼鄉公 所參與投標比價。之行為何罪? 5. 案例二中,戊填載忠孝公司之投標文件及代理忠孝公司於99.2.9前往蘭嶼鄉公所參與投標 比價之行為何罪? 6. 案例二中,忠孝公司將受到什麼處罰? 7. 案例二中,甲之行為何罪? 8. 案例三中,丙借牌之行為何罪? 9. 案例三中,戊之行為何罪? 10. 案例三中,乙之行為何罪? 11. 案例三中,甲之行為何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
1.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 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4.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5.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6.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要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 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 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 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 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 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 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妨害投標罪之「詐術」?
•
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
手段而言。
•
陪標、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藉以製造多數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即假性競爭),而實
質上卻得由行為人單獨控制得標之結果,即
屬欺罔之方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度鑑字第 13988 號
議決書判決
鄉長辦理公用工程業務,卻收受廠商之賄賂,除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外,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有
違。
又洩漏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率底價百分比,除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34條規定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絕
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之規定有違。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應予
懲戒。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039 號 刑事判決
按授權公務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 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 「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機關 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 從而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 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 次按公務員之圖利行為,損害其服務機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行 為,縱因刑法修正公務員概念之範圍,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 而不成立圖利罪名,二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有 該背信行為,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始 應為無罪之諭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保險理賠區分-推撞?Or 追撞?
追撞:
係指各車皆為行進中,處於非停止狀態,因本車煞車不及
「追撞」到前車,而本車車尾又遭後車撞及。
推撞:
指同車道、同方向前車行進中突然煞車,或已經是停止狀
態,本車在後跟著煞車或也已停止並未碰撞前車情況下,
遭本車之後方車碰撞,才導致本車車頭碰撞前車車尾情形
稱之。
案例一
2.
追撞! 臨 時 減 速 停 車 在 道 路 中 央1.
丙+丁(被載) A車 乙 B車 3. A、B車均人車倒地。 丙右腳受傷 丁左手、左腳受傷。乙 雙手、雙腳、腹部、下 巴受傷。 5. 甲頸椎骨折, 死亡新莊
樹林
行
進
方
向
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案例提問&討論
Q1:甲死亡,乙是否要負責?乙可以主張
「信賴原則」免責嗎?
Q2:甲死亡,丙是否要負責?丙可以主張
「信賴原則」免責嗎?
Q3:甲死亡,乙、丙如需負責,可能構成
何種刑責?
Q4:甲死亡,乙、丙如需負責,甲家
人如何向他們請求民事賠償?
信賴原則-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判例
•
汽車駕駛人
遵守交通規則
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
可預見
,
且
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信賴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
交通刑事法令所謂
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
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
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
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
1.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2.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
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
駕駛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
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如何計算安全距離?
1.以行駛速度計算安全距離
◎ 小型車應與前車至少保持「速度除以2」的距離
(單位為公尺)
◎大型車應與前車至少保持「速度減20」的距離
(單位為公尺)
2.以行車時間計算安全距離
跟隨前車通過某一定點(如標誌、燈桿)的間隔時間,小
型車應至少有2秒鐘之時距,大型車應至少有3秒鐘之時距。
Q1:
甲死亡,丙是否要負責?丙可以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嗎?
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及第94條的規
定,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有客觀注意義
務之違反,對於風險實現,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且實現之風險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故丙具
有過失,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致
死罪。
丙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因為丙違規在先。
Q2:
甲死亡,乙是否要負責?乙可以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嗎?
問: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保持安
全距離的規定嗎?
有歧異:
乙認為:可以
地方法院認為:可以
高等法院認為:不可以
Q3:
甲死亡,乙、丙如需負責,可能構成何種刑責?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
1.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2.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
1.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2.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Q4:
甲死亡,乙、丙如需負責,甲家人如何向他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車損部分: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2條、民法196條 1) C車拖吊費用:√ 2) C車修護費用: √→法院會去計算折舊。 3) C車跌價損失: √ 4) C車營業中斷損失: √ 人亡部分: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4條、民法195條 1) 醫療費: √ 2) 看護費: √ → Q:沒請看護,僅由親屬來照顧可以要嗎? 3) 殯葬費: √ 4) 扶養費:√→一次給付,要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5) 精神慰撫金:√→法院要看兩造的資力及加害程度來決定。 6) 餘命損害:×Q4-車損部分法條依據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2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
民法第196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Q4-人亡部分法條依據
民法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沒請看護,僅由親屬來照顧可以要看護費嗎?
•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例
•
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
餘命損害能要嗎?
•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被害人既然已經死
亡,則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由成立,故
被害人如尚生存
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
霍夫曼計算法
霍夫曼計算法之公式如下:
X=A÷(1+n×r)
X【某年後應給付A金額,而於現在
給付之金額。】= A【每年應付之
金額】 ÷(1+n 【提前給付之年數】
×r 【r為法定利率:5% 】 )
未知的作者 的 此相片 已透過 CC BY-SA 授權 茲舉例說明如下: X=A÷(1+n×r) 假設每年請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A),期間五年,年利率為5%(r) 第二年:應給付100萬元(A)時,現在應給付(提前1年給付)之金額如下: X=1000000÷(1+1×0.05)=1000000÷1.05=952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年:應給付100萬元(A)時,現在應給付(提前2年給付)之金額如下: X=1000000÷(1+2×0.05)=1000000÷1.1=909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四年:應給付100萬元(A)時,現在應給付(提前3年給付)之金額如下: X=1000000÷(1+3×0.05)=1000000÷1.15=869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五年:應給付100萬元(A)時,現在應給付(提前4 年給付)之金額如下: X=1000000÷(1+4×0.05)=1000000÷1.20=8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請求應付100萬元,期間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現在應付之金額為:4564370元【1000000+952381 +909091+869565+833333=4564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