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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壹、本局自治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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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局自治條例

...13

一.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15

二. 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24

貳、本局自治規則

...27

【本局暨所屬機關學校組織編制相關法規】...29

一. 臺中市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29

二. 臺中市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 ...34

三. 臺中市幼兒園教育及照顧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 法...39

四. 臺中市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45

五.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47

【學校教職員人事管理相關法規】...50

一. 臺中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50

二. 臺中市市立幼兒園專任園長遴聘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專任主任任期辦法...55

【補助、獎勵相關法規】...60

一. 臺中市身心障礙學生補助交通費實施辦法...60

二. 臺中市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62

三. 臺中市高級中學運動成績優秀學生申請減免學雜費辦法...64

四. 臺中市山地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自辦學生午餐補助辦法...66

五.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獎助辦法...67 六.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獎補助

(2)

辦法...68

【本局暨所屬機關學校財產管理相關法規】...71

一. 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71

二. 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79

三. 臺中市市有游泳池管理辦法...86

【財務收支相關法規】...89

一. 臺中市市立高級中學收取學生費用辦法...89

二. 臺中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93

三. 臺中市幼兒園收費退費辦法...96

【國民教育相關法規】...102

一. 臺中市加強原住民族國民教育辦法...102

二.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 保險辦法...105

三.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110 【學前教育相關法規】...114

一. 臺中市公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114

【社會教育相關法規】...116

一. 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116

二. 臺中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132

【特殊教育相關法規】...135

一.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方案申請辦法 ...135

二.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教學原 則及輔導辦法...137

三. 臺中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學實施辦法...140

四.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實施辦法...142

(3)

五. 臺中市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145

參、本局行政規則

...147

【本局暨所屬機關學校組織編制相關法規】 ...149

一. 臺中市強迫入學委員會設置要點...149

二. 臺中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151

三. 臺中市本土教育教學資源中心設置要點...154

四. 臺中市書法教學資源中心設置要點...158

五. 臺中市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161

六. 臺中市特殊教育輔導團實施要點...163

七. 臺中市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要點...168

八. 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要點...170

九. 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及作業要點...172

十. 臺中市身心障礙專業團隊服務暨管理要點 ...174

十一. 臺中市國民中學候用校長主任甄選委員會設置要點 ..181

十二. 臺中市國民小學候用校長主任甄選委員會設置要點 ..183

十三. 臺中市政府學校教育儲蓄戶督導小組設置要點 ...185

十四.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英語教學推動委員會設置 要點 ...187

十五. 臺中市合作園收費調整諮詢小組作業要點 ...189

十六. 臺中市幼兒園教保服務輔導團設置要點 ...194

十七. 臺中市幼兒教保服務資源中心設置要點 ...198

十八. 臺中市政府幼稚教育及托育服務整合委員會設置要 點 ...201 十九.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

(4)

議小組作業要點...203

二十. 臺中市中小學教育志工大隊設置要點 ...206

二十一. 臺中市各級學校交通導護志工隊設置要點 ...209

二十二. 臺中市終身學習資源中心設置要點 ...212

二十三.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低碳校園認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 點...214

二十四. 臺中市學校午餐健康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 ...216

二十五. 臺中市學校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 ...218

二十六. 臺中市教師研習中心設置要點 ...220

二十七. 臺中市國民教育輔導團設置及運作要點 ...222

二十八.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性別平等工作小組設置及審議要 點...227

二十九. 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229

三十. 臺中市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 ...231

三十一.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資訊教育推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233

三十二.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236

三十三.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240

三十四. 臺中市立中小學校園規劃審議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242

三十五. 臺中市政府打造運動島推動小組設置要點 ...246

三十六. 臺中市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 ...248

三十七.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內部控制專案小組作業要點 ...250

【學校教職員人事管理相關法規】...252

一. 臺中市優良教育人員選拔要點...252

二.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優良特殊教育人員遴選要點...258

三.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用市立中小學教師服務實施要點...261

(5)

四.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遴選國民中小學校長作業要點...263

五. 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人員獎勵要點...268

六.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規定...279

七.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受託辦理本市市立學校教師甄選實施 要點...281

八. 臺中巿市屬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介聘實施要點...283

九. 臺中市市屬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 作業實施要點...286

十. 臺中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289

十一. 臺中市公立國民小學英語巡迴教師服務實施要點 ...293

十二.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要點 ...295

十三. 臺中市國民小學實施校內進修注意事項 ...298

十四. 臺中市特殊教育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實施要點...300

十五. 臺中市兼任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行政工作教師差勤管 理與績效考查實施要點...302

十六. 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實施要點 ...305

十七. 臺中市支援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業務及諮詢工作巡迴 輔導教師差勤管理暨考核要點...308

十八.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廚房工作人 員管理要點...310

十九. 臺中市約僱專任運動教練實施要點 ...317

二十.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護理人員職務請 (遷)調作業要點...323

二十一. 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實施要點...326

二十二.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要點 ...329

(6)

二十三. 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注意事項 ...333 二十四.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中小學值日夜工作臨時人員

進用及管理要點...338 二十五.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與所屬機關學校之公務員及教師

廉政倫理規範...341

【補助、獎勵相關法規】...346 一.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督導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之補(捐)助業務處理原則...346 二.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辦理社會

教育活動實施要點...351 三.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特殊教育活動實施

要點...356 四.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實施要

點...360 五. 臺中市中等以上學校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實施要點 ...361 六. 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

就學費用減免要點...364 七.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獎勵市立高級中學成績優秀學生實施

要點...366 八.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寄養家庭學前幼童就學補助要點 ...367 九. 臺中市身心障礙幼兒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學雜費減

免補助要點...369 十. 臺中市國民教育階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在家教育補助費

申請要點...372 十一.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巡迴輔導教師交通

(7)

補助支給要點...375

十二. 臺中市體育獎金發給要點 ...378

十三.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補助學校運動團隊出國比賽及移地 訓練要點...387

十四.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體育獎金審查作業要點 ...390

十五. 臺中市各級學校學生急難慰問金實施要點 ...392

【本局暨所屬機關學校財產庶務管理相關法規】...395

一. 臺中市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整併作業要點...395

二.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辦機關、團體活動參考原則...399

三.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401

四.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檔案申請應用作業要點...405

五.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事務管理檢(查)核小組設置要點...413

六.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案件機密維 護措施實施要點...421

七.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小額採購作業要點...425

八. 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年度賸餘款處理原則...427

九. 臺中市立各級學校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提供公用事業單位 設置設施使用作業要點...429

【財務收支相關法規】...430

一.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類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工作酬 勞費用支給要點...430

二.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預付費用限時清理要點...433

【市立高中相關法規】...435

一.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及假期學藝活動實施要點...435

二. 臺中市立高級中學員額編制設置基準...438

(8)

【國民教育-學校教務相關法規】...441

一. 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441

二. 臺中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443

三.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復學就讀輔導及成績評 量實施要點...446

四. 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451

五. 臺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459

六.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學生國際交流實施要點...468

七. 臺中市私立國民中小學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實施要點...470

八. 臺中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實施要點...473

九. 臺中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476

十.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在校時間規定...478

十一. 臺中市國民中學寒暑假學藝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要點 .479 十二. 臺中市公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 定...482

十三. 臺中市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 定...486

十四.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藝能及活動科目教科圖書借用要點 .491 十五. 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教師授課節數編排要點 ...493

十六. 臺中市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編排要點 ...496

十七.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教師授課時數實 施要點...499

【國民教育-學校學務相關法規】...503

一.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外教學活動注意事項...503

二.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505

(9)

三. 臺中市國民小學辦理課外社團作業要點...514

四.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517

五.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國民中小學學生獎懲輔導實施要 點...521

六.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國民小學學童課後委託接送管理 要點...531

七.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533

八. 臺中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要點...535

九.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防制學生藥物濫用管制原則...539

【國民教育-學校總務相關法規】...547

一.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輔導本市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選用及 採購作業要點...547

二. 臺中市市立高中及國民中小學檔案管理作業要點...549

【國民教育-學校輔導相關法規】...556

一. 臺中市教育人員通報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獎懲 作業規定...556

二. 臺中市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認輔教師及志工制度實施 及獎勵要點...561

【學前教育相關法規】...566

一. 臺中市公立幼兒園辦理新生入園作業注意事項...566

二. 臺中市公立幼兒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572

【社會教育-補習進修相關法規】...578

一. 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生學籍管 理要點...578 二. 臺中市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

(10)

點...586

三. 臺中市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 點...590

四. 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實施要點 ...593

五. 臺中市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實施要點 ...597

六. 臺中市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實施要點 ...601

七. 臺中市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高級中等進修學校成績考查要 點...604

八. 臺中市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成績考查要點 ...608

九. 臺中市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成績考查要點...613

十. 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 ...617

十一. 臺中市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619

【社會教育-社區大學相關法規】...621

一. 臺中市社區大學輔導評鑑實施要點...621

二. 臺中市社區大學課程開設要點...623

三. 臺中市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626

四.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成人基本教育活動實施要點...629

【特殊教育相關法規】...634

一.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要點 ...634

二. 臺中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實施要 點...637

三. 臺中市身心障礙在家教育學生輔導實施要點...640

四.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資源班實施要點 ...643 五.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實

(11)

施要點...646

六.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重新安置作業要 點...661

【體育教育相關法規】...664

一.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重點發展單項運動遴選要點 ...664

二. 臺中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置要點 ...667

三.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國民中小學假期體育育樂營實施 及考核要點...672

【衛生教育相關法規】...674

一. 臺中市低碳校園認證作業要點...674

二.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午餐及營養教育工作 輔導考核要點...676

三.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供應執行要點...679

四. 臺中市健康兒童選拔實施要點...686

(12)
(13)

壹、本局自治條例

(14)
(15)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 9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10136511 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臺中市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教育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 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教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主管機關業 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臺中市教育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中,設立基金之 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設立基金,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教育局許可,不得 動用或處分。

第五條 設立教育法人,應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 向教育局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前項申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教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

(16)

及改選、補選、解聘事項。

六、 董事會及設有監察人者,其組織及職權。

七、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 之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七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事項,應向教育局提出下列文 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 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 意書。

六、 教育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 人印鑑清冊。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者,未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 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 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 捐助人同意於教育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將捐助 財產移轉為教育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17)

十二、其他教育局規定之文件。

教育法人未符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教育局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及設立後變更事項,經 審查許可者,發給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 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留存備查。

第八條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內,向所在地國稅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並將登記證書影本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 報教育局備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 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第十條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 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教育法 人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一條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應為奇

(18)

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 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其任期與董事同。

二、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之工 作經驗。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 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 董事長。

六、董事或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三條 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其管理使用,受教 育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19)

四、 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 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 時,不得動支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 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 非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 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

財產清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教育局備查。但依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延至四 月底前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應開會 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未召集 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委託比例,不得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但符合 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委託代理出 席。

第十六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

(20)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報教育局許可後行之:

一、 捐助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 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並函報教育局,教育局得派員列席。

第十七條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 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 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 立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十八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捐助章程 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對於同一團體或個人之獎助或捐贈,分別不得超過年 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條 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 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

(21)

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 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 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 出。

六、 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 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 運用。

第二十條 教育法人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者,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 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第二一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 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 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書影本送教育局及 所在地國稅機關備查。

第二二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 終結登記:

一、有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二、許可或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三、解散之宣告。

四、依民法第六十五條所為之解散。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 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22)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臺中市。

第二三條 教育法人解散後,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財產之 清算,由董事為之。

未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教育局、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二四條 教育法人之業務,教育局得派員檢查;其檢查項目如 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 員共同為之。

第二五條 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命 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 帳冊。

五、 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檢 查。

(23)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教育法人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教育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 理。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函請所在地國稅機關查 核辦理。

第二六條 教育法人有同一事項經教育局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 善,其情節重大者,教育局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至 一年以下,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教育財團法人,未符本自 治條例規定者,除法人名稱及設立基金總額外,應於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前條 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教育局核准延長者,

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教育局定之。

第二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4)

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 28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0012520 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臺中市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提昇教育經 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特依教育經費編列 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置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 特別收入基金,以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 局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補助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學雜費收入。

四、推廣教育收入。

五、建教合作收入。

六、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七、場租門票收入。

八、捐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25)

十、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教育行政支出。

二、所屬教育機構或學校支出。

三、教學支出。

四、教育活動支出。

五、教育研究支出。

六、推廣教育支出。

七、建教合作支出。

八、教育補助及獎勵支出。

九、增置、擴充及改良資產支出。

十、其他教育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 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七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循環運用。

第八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結算,其餘存 權益歸屬本府。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6)
(27)

貳、本局自治規則

(28)
(29)

【本局暨所屬機關學校組織編制相關法規】

臺中市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 17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00158872 號令訂定 發布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促進本市各中小學學校與學生家長間 聯繫,共謀校務及教育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

第三條 本市各中小學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

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各該學校之 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

第四條 家長會下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十 日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集並列席,開會時由 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五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事項。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家長會設家長代表大會,其家長代表由班級學生家長

(30)

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二十日內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時 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第七條 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 期開學之日起三十日內舉行,由原會長或校長召集並 由家長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 舉行,由現任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期未召集 或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擔任主席時,由副會長召集並為 主席,會長、副會長均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常務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及 主席人選依前項規定。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學校有關主管及 教師列席。

第八條 家長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 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 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事項。

三、討論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 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 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事項。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九條 家長會設家長委員會,置家長委員五人至二十五人。

但班級數在二十五班以上者,每增加三班得增置家長

(31)

委員一人。

前項家長委員由家長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

連選得連任。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中,至少應推派一人 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第十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期初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第一學期 第一次會議應於家長委員選出後二星期內舉行,由會 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經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 請求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學校有關主管及教 師列席。

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 依相關法規辦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 事項。

三、 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 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

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 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 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事項。

六、推選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事項。

七、推選家長委員,出席學校校務會議事項。

八、選派代表擔任教評會委員事項。

九、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十二條 家長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七人,由家 長委員互選之。家長委員人數逾十五人者,得酌予增

(32)

置常務委員,但總數不得超過十五人。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六人,由常務委員 互選之;會長、副會長之任期至下屆常務委員會召開 之日止;常務委員之任期至下屆家長委員會召開之日 止;家長委員之任期至下屆家長代表大會召開之日 止;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 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十四條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一以上代表出席,家 長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之家長委 員或常務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 始得決議。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開會時應出 席之家長代表、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未能出席時,得 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 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五條 家長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會長提名家長委員擔 任;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辦理 日常事務及聯絡事宜。

家長會得聘顧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 之一。

第十六條 每屆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幹事 名冊,應於開學後四十日內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七條 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由學校代為收取,每學期

(33)

收取一次。 收取金額依教育局訂定之各學期學雜費 及代收代辦費等標準收取,並由家長會管理。

前項家長會費,家庭清寒者,免繳。

除第一項家長會費外,不得以家長會名義向學生收取 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家長會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

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支用。

第十九條 家長會費應由會長、校長共同具名,在金融機構設立 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

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 家長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 交。

前項經費之收支及憑證,教育局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第二十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 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教育局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 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一條 家長會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 教育局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

第二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4)

臺中市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

中華民國101 年 12 月 19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10226463 號令訂定 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

第三條 公私立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以在園幼兒之家長為會 員,並冠以各該園之名稱,會址設於園內;其屬國民 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所稱家長,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第四條 家長會設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班級家長會。

第五條 班級家長會,由各班幼兒家長組成,應於每學期開學 後三星期內,由教保服務人員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 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六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班級與家庭溝通聯繫事項。

二、 協助班級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 項。

三、 選舉家長代表大會之代表(以下簡稱家長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班級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三款家長代表,每班三人至五人,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35)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者,得保留家長代表一 人,由身心障礙幼兒家長擔任。

第七條 家長會每學年應召開家長代表大會二次,第一次會議 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五星期內召開,由前任會長 召集,並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第二次會 議應於學年結束前召開,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 長逾期未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會長召集 並為主席。

前項第一次會議無前任會長者,由園長召集之。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家長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 及主席均依前項規定。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園長應列席。

第八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有家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 得開會,出席家長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家長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 行使其權利。但每一家長代表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 限。

第九條 家長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推行幼兒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 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 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

(36)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五款家長委員會為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者,得保留家長委員會委 員一人,由身心障礙幼兒家長擔任。

第十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期初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第一學期 第一次會議應於家長委員選出後二星期內召開,由前 任會長召集並由出席家長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其餘 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期未召集或因故 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會長召集並為主席。

前項第一次會議無前任會長者,由園長召集之。

家長委員會經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 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園長列席。

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應有家長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 開會,出席家長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家長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委員 行使其權利。但每一家長委員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 限。

第十二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協助幼兒園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 事項。

二、 執行家長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及處理經常性會 務。

三、 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37)

四、 協助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幼兒園、教 保服務人員、幼兒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 協助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 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推選會長及副會長。

七、代表家長會出席幼兒園園務會議。

八、其他有關家長委員會事項。

前項第六款會長為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任期至 下屆家長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時為止,連選得連 任。但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由會長提名,經家長委員會同 意後擔任,辦理日常會務及聯絡事宜。

第十四條 家長會應將每屆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之會議紀 錄與會長、副會長及幹事等名冊,於開學後六十日內 函報教育局備查。

第十五條 家長會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幼兒園代收,以幼兒家庭 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公立幼兒園應依臺中市幼 兒園收費退費辦法收取費用,私立幼兒園應依教育局 備查之收費數額收取。

前項家長會會費,低收入戶家庭免繳。

幼兒園家長會除家長會會費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 及對外募款。

第十六條 家長會會費之用途得由家長委員會或幼兒園提供計 畫及預算,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支用。

家長會會費之收支情形應公開之。

(38)

第十七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經管財務人員共同具名,在金 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款,其收支應納入專戶統籌運用。

每學期結束時,應將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報請家長 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時,由會長向家長代表 大會提出決算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 交。

第十八條 家長會各項經費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 保存。

第十九條 家長會協助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給予獎勵 或公開表揚。

第二十條 家長會因故不能運作或違反法令規定,教育局視情節 輕重予以協調。

第二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9)

臺中市幼兒園教育及照顧服務申訴評議會 組織及評議辦法

中華民國101 年 11 月 2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10193738 號令訂定 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臺中市之公私立幼兒園(以 下簡稱幼兒園)。

第四條 幼兒園之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有損 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 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教育局提出申訴。

第五條 教育局為辦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設臺中 市幼兒園教育及照顧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第六條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教育局代表。

二、教保團體代表。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40)

五、幼兒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所稱教保團體,指由幼兒園負責人組成之 團體。

申評會委員,非機關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 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由教育局補聘(派), 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 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第八條 申訴人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教育局提出: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 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住居所。

四、 為原措施之幼兒園名稱。

五、 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41)

六、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受理申訴之申評會。

十、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九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教育局得通知申訴人於十 五日內補正。

第十條 教育局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 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 說明。

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 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教育局,並應將說明書副本 送申訴人。但為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教育局。

為原措施之幼兒園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 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 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為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 訴。

第十二條 提起申訴之父母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

(42)

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 通知教育局。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 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 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 面通知申訴人及為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處理程 序終結前,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 知申訴人及為原措施之幼兒園。

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 人、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十四條 教育局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召開申評 會評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暫停評議者 外,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必要 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 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十五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 三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 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報 申評會。

(43)

第十六條 申評會委員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會議決議外,不得與 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 觸。

第十七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 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第九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 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十九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 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第二十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 住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號碼及住居所。

三、 為原措施之幼兒園名稱、負責人及地址。

四、 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 不記載事實。

(44)

五、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 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應作成評議決定書,以正本送達申訴人或其代 理人及為原措施之幼兒園。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二一條 申訴案件評議決定確定後,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應依評 議決定執行,教育局應依法監督其執行。

第二二條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幼兒教育業務主管 兼任,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派兼之。

第二三條 申評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四條 申評會對外行文以教育局名義行之。

第二五條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二七條 登記於臺中市之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準用本辦 法規定。

第二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5)

臺中市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1 年 11 月 2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10193713 號令訂定 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

第三條 教育局為促進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 務),設臺中市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諮詢會(以下簡 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 協助幼兒教保服務政策研議及協調之諮詢事項。

二、 提供幼兒教保服務業務規劃、執行及宣導之諮詢 事項。

三、 其他提昇幼兒教保服務之諮詢事項。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局局 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二人。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二人。

四、教保學者專家二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二人。

七、幼兒家長團體代表二人。

(46)

前項第五款所稱教保團體,指由幼兒園負責人組成之 團體。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 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代表,不 得為幼兒園之負責人。

第五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 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由教育局補聘(派),

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條 本會會議每學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無法出席 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代理主席。

本會會議由教保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應親自出席;

代表機關、團體出任之委員,得派代表出席。

第七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 會;本會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本會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幼兒教育業務主管兼 任,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派兼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教育局名義行之。

第十二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7)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0 年 10 月 28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00210889 號令訂定 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如下:

一、臺中市市立高級中學。

二、臺中市公、私立國民中學。

三、臺中市公、私立國民小學。

第四條 學校應設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

其任務如下:

一、 建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及教師支援體系。

二、 協助特殊教育學生調整與適應教育環境。

三、 協助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辦 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轉介相關工作。

四、 審議各類特殊教育班計畫、個別化教育計畫、個 別輔導計畫、特殊教育方案等相關事項。

五、 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請相關經費、輔具、專業團 隊服務及相關支持服務等事項。

六、 審議年度校內特殊教育相關工作之推動計畫。

七、 審議特殊教育學生之課程、評量(含考試服務)

之調整方案,並協調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政支

(48)

援。

八、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危機事故及問題行為。

九、處理特殊教育學生轉銜相關事項。

十、審議校園無障礙環境設施之規劃。

十一、評估年度校內辦理特殊教育工作之成效。

十二、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第五條 特推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學校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

普通班教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特殊教育學生 家長代表等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中,至少應有一人具特殊教育專長,且任一 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無特殊教育專長人員之學校,得 邀請本市特殊教育巡迴輔導教師或鄰近學校特殊教 育教師擔任委員。

特推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定特殊教育業務主 管擔任。

第六條 特推會每學期期初及期末各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未能出席時,應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 席。

特推會之決議,應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並作成紀錄。

特推會會議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專業人員列 席。

(49)

第七條 學校每年應將特推會年度會議紀錄彙整成冊,以供督 導查核。

第八條 特推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50)

【學校教職員人事管理相關法規】

臺中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 14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10160840 號令訂定 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 市)之公私立幼兒園及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班(以下 簡稱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幼兒園之下列人 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四條 教育局為辦理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設臺中 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評選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其他有關獎勵評選事項。

(51)

第五條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派

(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教育局代表。

二、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三、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者,由教育局補派

(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止。

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 能出席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 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七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 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教育局指定、委託辦理 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 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 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 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幼兒園許可設立或登記起算年期,溯及至改制幼 兒園前之幼稚園、托兒所立案日。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本市幼兒園,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52)

者,經幼兒園初審後,由幼兒園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 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服務資深: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滿十 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 服務績優:連續從事教保服務三年以上或於偏遠 幼兒園服務滿二年,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 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 研究績優:連續從事教保服務三年以上或於偏遠 幼兒園服務滿二年,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 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 研發,成績優良。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 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 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於提出 申請截止日前仍未改善完竣者。

二、 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教育局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分。

三、 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 定。

四、 經教育局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者。

五、 已接受本市或其他縣(市)或中央相同性質表揚 者。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

(53)

勵:

一、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處罰。

二、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 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 定。

四、 經教育局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者。

五、 已接受本市或其他縣(市)或中央相同性質表揚 者。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人員獎勵名額,依各園實際收托幼童總數推 薦:

一、一百人以下者:每園一名。

二、一百零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者:每園二名。

三、二百零一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每園三名。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四百人以下者:每園四名。

五、四百零一人以上者:每園五名。

第十二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 件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 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提出申請,評選會 應於同年六月至七月召開,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 員之申請案件。評選如有必要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 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評選結

(54)

果應由教育局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公告,評選會得 為從缺之決議。

第十四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為優良者,教育局應公 開表揚。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得依規定敘獎。

第十五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為優良後,發現有不 予獎勵之情形時,教育局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5)

臺中市市立幼兒園專任園長遴聘及公立學 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任期辦法

中華民國101 年 12 月 19 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 101022642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 年 11 月 6 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 1020213020 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第 12 條、第 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 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 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幼兒 園專任園長(以下簡稱園長)及設立於本市之各級公 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但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 兒所所長,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轉 稱幼兒園園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法令於原機構 任用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教育局為辦理市立幼兒園園長遴選,設臺中市市立幼 兒園園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

一、 園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及考評 程序事項之審議。

二、 新任園長遴選事項之審議。

三、 園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或轉任事項之審

(56)

議。

四、 其他有關園長遴選事項之審議。

第五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學者專家代表三人。

三、市立幼兒園園(校)長代表二人。

四、市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代表二人。

五、市立幼兒園家長代表一人。

本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 之三分之一。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由教育 局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條 園長之遴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第七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 理。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委員會決議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

第八條 本委員會委員參與園長遴選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應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及獨立自主之精神進行遴 選。

(57)

二、 不得接受園長候聘人或其他人員為園長候聘人 辦理之邀宴、饋贈、請託、關說等相關活動。

三、 關於案件審議、決議、會議程序、內容及園長人 選,應確實保密,並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 規定,委員與園長候聘人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 關係或為其實習輔導教師者,應自行迴避。

四、對於匿名指控事項不得提本委員會討論審議。

違反前項規定,查證屬實者,由教育局解聘之。涉及 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現任公立幼兒園或公立學校附設幼兒 園現職教師,並具備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幼兒園園長資 格者,得檢具學經歷及資格證明文件、現任職務績效 報告及幼兒園之基本經營方針向教育局提出參加園 長遴選。

前項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者,不得參加園長遴 選。

第一項人員經遴選確定或聘任後,如發現有下列情形 之一,教育局應撤銷其聘任資格或解除其聘任: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者。

第十條 園長候聘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舉辦說明會、從事競選活動、拉票、委請他 人拉票或其他問卷調查。

二、對其他候聘人作匿名指控或發表不當言論。

(58)

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十一條 園長遴選結果由教育局公告,並依規定聘任之。

第十二條 園長任期四年,以學年為單位計算任期。

同一幼兒園園長連聘得連任一次。

第十三條 園長得於第一任園長任期屆滿前,在教育局規定期間 內,檢具學經歷及資格證明文件、現任績效報告及基 本經營方針,向教育局申請連任,經本委員會審議其 辦園績效及其他情況,決議通過者,由教育局聘任 之;未獲同意者,應列為園長出缺幼兒園並辦理園長 遴選事宜。

第十四條 園長自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於任期屆滿 二個月前,檢具園務發展計畫,向教育局申請延任,

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延長任期至退休日止。

第十五條 園長轉任其他幼兒園園長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園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教育局指派適當人 員代理至當學年結束。

第十七條 園長任期屆滿未獲遴聘,如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者,得留任原幼兒園擔任教師或由教育局協助優先 介聘至本市其他市立幼兒園擔任教師,不受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 定之限制。

前項園長不願回任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符合退休條件且自願退休者,得辦理退休。

二、 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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