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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21 日 (四) 19:00 高普 政治學、勞資關係、勞工行政 郝 健 7 月22 日 (五) 19:00 高普 運輸學、運輸管理、交通行政、運輸經濟 許博士 7 月24 日 (日) 19:00 高普 行政學、現行考銓制度 胡 軍 7 月25 日 (一) 18:00 高普 社會研究法、社會政策、社會工作 王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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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答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既非無行為能力,亦非具有之完全之行為能力,因此民法總則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財
產法上之私權,同時為保護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私法上交易之相對人,因此於總則中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行為能力,特有規範。依據民法總則第 77 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甲參加該校學會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究竟為何,則有討論之必要,概以總則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加入社團之意思表示,於解釋上雖不常為單獨行為之例,
但甲係以意思表示參加已經成立之學會,則性質上宜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惟依據上述總則第 77 條但書 有關中性行為及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之規定,縱認為甲加入法律學會之行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然其既 屬其日常生活就學所必須者,則依據第 77 條但書之規定,不論係單獨行為或是契約行為(總則第 79 條),
甲之意思表示,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為有效,故甲加入該學會,應為有效。
法定代理人之許可範圍:
總則第 79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投票行為,並非契約之一類,而甲於該學會內所為之契約行為,亦應認仍有總則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而非可認為有效加入社團後,所有行為即均為生效。惟投票行為本身,同樣依據總則第 77 條但書之法理,
可認為對於甲係屬中性行為,故其有效加入法律學會後所為之投票行為,原本即應完整其效力,而無須另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解答
意思表示撤銷之要件:
一般而言,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上對於意思表示之撤銷,乃以錯誤之意思表示與意思表示不自由二者為核心 規定。則依據總則第 88 條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 1 項)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 2 項)」此為錯誤意 思表示撤銷之基礎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 1 項)被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2 項)」乃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規定。故乙是否得 撤銷該車買賣契約,應視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是否受詐欺而定。
甲、乙之法律關係:
蓋所謂施行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而言。蓋本題所指甲以「善意」
抗辯,其實與民法所規範善意之制度無涉,故甲之抗辯,與法律關係較無具體干涉。惟乙之購買 50 萬元轎 車,並非甲施行詐術之結果,其對於標的物之認識,並接受該中等品質之車輛,本身並非受欺罔而陷入錯誤。
一般而言,如出賣人以假代真,或以他物替代原物,較為市場上所常見,因此如認此為詐欺之行為,對於民 法保護交易安全之規範意旨,顯然背道而馳。本題頂多認為甲乃為動機之詐欺,而非交易行為本身之欺罔,
故乙不得依民法第 92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則乙得否依據民法第
88 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有錯誤而加以撤銷,則與動機錯誤有關。乙誤認甲所賣之豪 華轎車在引擎上有瑕疵,故係屬於對形成客觀表示行為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故另行購買中等品質之轎車。
原則上而言,並無影響其已表示之效力,除非有總則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所言之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得撤 銷。蓋乙對於其所購入車輛之品質及價格,均無誤認,而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如無當事人資格錯誤,亦 無標的物性質錯誤,亦無法律效果之錯誤,則動機錯誤顯非撤銷之理由,故乙亦不得依據意思表示錯誤之例,
加以撤銷。
依上所述,乙不得主張撤銷,故有關總則第
90 條與第 93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無適用餘地。
三、解答
正犯乙、丙之行為與刑事責任:
乙、丙基於甲之教唆,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於卡拉
OK 店將被害人毆傷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
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顯然已構成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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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凶器毆傷他人,依刑法總則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而言,乃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行為人既持 木棍猛擊毆打被害人,則客觀上不能謂無造成重傷結果之可能性及可預見性,因此乙、丙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
基於上述說明,乙、丙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
教唆犯甲之行為與刑事責任:
依據總則第 29 條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 1 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第 2 項)」依據現行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係採限制從屬性說,故甲教唆乙、丙傷人,應與乙、
丙負同一之刑事責任,故甲成立教唆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
四、解答
正犯之錯誤與刑事責任:
丙受乙之命前往 A 住處,卻將 B 誤認為 A 而殺害之。係屬等價之客體錯誤。則依據通說見解,既為等價之客 體錯誤,不影響其故意既遂犯之成立,因此丙仍負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之罪責。
教唆之類型與正犯之影響:
被教唆者發生客體錯誤時,教唆者如何論處,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多數說認為被教唆人之客體錯誤,對於教唆犯之可罰性,不生影響。等價的客體錯誤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上所可能預見,教唆人亦有預見之可能性,因此教唆人仍成立教唆既遂犯,我國實務亦採此見解。
學說上另有認為,被教唆人之客體錯誤,對於教唆犯而言應屬打擊錯誤,則應依打擊錯誤之例,成立未遂 犯與過失正犯之想像競合犯。
由於甲、乙係共同教唆犯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類型,故其刑事責任,在評價上應為同一。則依據多數說
之見解,甲、乙均應負教唆殺人既遂罪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