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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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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08 年 5 月 27 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修訂 108 年 11 月 08 日行政會報修訂通過

第壹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34 條規定,特訂定本守則。

第二條 本守則用詞:

一、 工作者: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人員。

二、 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勞工及 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比照勞工。

三、 比照勞工工作者:指前款(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在本 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實驗(習)場所及其他校內工作 場所作業,並接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包含領有工資之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派遣工、

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校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且受 領學校工資人員等。

四、 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稱公務人員及同 法第 102 條準用人員。

五、 各級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校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級單 位,經校長授權負責所轄作業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 管人員。

第三條 本守則適用於下列人員,並應遵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一、 本校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非受本校僱用之自營作業勞工)

及在本校作業之承攬商人員。

二、 本校公務人員準用本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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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為因應採購或承攬業務在本校工作場所作業時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亦訂定於本工作守則供採購或承攬包商遵 循。

第貳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第四條 本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分工如下:

一、 實習處、總務處應辦理「工作者」安全衛生業務,其權責如 下:

(一) 規劃、督導及推動各單位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二) 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 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四) 有關安全衛生防護綜合業務。

(五)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 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作業場所所屬人員,

依照本守則與安全作業標準方法,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 法與相關規定。

第五條 本校針對得標廠商(承攬商)進入本校工作場所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 權責如下:

一、 總務處於得標廠商進場施工前應協調發包單位於事前書面 告知職業安全相關規定。

二、 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擔負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之監 督責任,確實要求廠商相關人員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必要時得停止其作業,督促其確保安全後再行作業。

三、 招標發包單位應依據本校「採購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 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審查廠商的資格與相關證照文件 是否已符合規定,並視需要於作業期間進行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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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在本校工作場所從事作業之工作者(含非受本校僱用之自營作業勞 工)及在本校從事作業之承攬商人員,應切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 本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 遵守本校依據「職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辦法」訂定之各作業 場所標準作業程序,從事作業。

三、 參加本校舉辦或指派之法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 遇有緊急事故應依本校「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事 件事故調查及處理辦法」通報程序辦理並立即通報負責本 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管理人員及相關作業場所人員。

五、 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校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第七條 非受僱勞工第一次進入本校工作場所作業前,由負責本校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之單位或人員(總務處)提示本守則及請其簽署,並要求確 實遵照辦理。

第八條 本校工程或勞務採購,承攬商需在本校工作場所施工或指派其人員 從事作業時,總務處應檢附本守則及相關作業危害告知單,要求 承攬商要求其人員遵守執行,並由監造單位、本校作業場所負責 人員協同承攬商指派負責其作業指揮監督人員,經常巡查及督 導,發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本守則規定,應即制止繼續作 業,限期改善,並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各工作場所之作業場所負責人員針對其負責之作業場所,有承攬商 施工或其指派人員從事作業時,應與發包單位負起安全衛生之督導 責任。發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本工作守則規定,應即制止改 善或暫停作業,並通報總務處依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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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承攬商未遵守本守則,視同違反採購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得標廠商進入本校場所進行作業,應接受本校相關人員指導督 導,並在本校工作場所作業之工程施工間作業時,對於自行僱用 工作者,應派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特殊 作業主管、營造現場主管等人員,就承攬部分使用之設施實施指 揮監督、自動檢查檢點。

第十二條 工作場所有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未設置防墜設施及雖已設置合格 工作檯但作業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使工作者使用適當之個人防 護具,或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 安全防護設施等情形,或工作者因感電、缺氧、物體飛落、倒塌 崩塌等情形,致有發生墜落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各級工作場 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工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工作者 執行職務發現有前述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 者安全情形下,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代 表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報告。

第十三條 工作者於本校工作場所作業時,應確實遵守本守則規定。

第十四條 本校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總務處、實習處)及各工作 場所主管或作業場所負責人於工作者至本校工作場所作業前,應 確認提供相關人員個人防護具(如安全帽、工作鞋等)及告知進 入該工作場所作業應注意事項(如注意惡犬、突出物、開口等)。

第參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十五條 本校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

設施:

一、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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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 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第十六條 本校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之採購,由負責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單位與人員(總務處、實習處)協助確認製 造廠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 法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本校各級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由各級工 作場所之作業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維護則由總務單位負責;

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所轄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發現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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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或有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使用,並 通報總務單位維護。

第十八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使用本校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 業設施,應依本校「自動檢查計畫」先行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 查工作。發現有危險或危害之虞,應即停用並關閉電源或其他 控制開關,掛標示牌暫停使用,並通報代表工作場所之作業場 所負責人及總務單位維護。

第十九條 工作場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於自動檢查發現 或接獲通報有危險或危害之虞,作業場所負責人應即確認及禁 止使用,並實施安全管制。且立即通報總務處進行維護,非確 認維護正常或測試安全,不得開放使用。

第二十條 本校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器具或作業設施或其他機械設備 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該機 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必要時應隔離電源。

第肆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對於進行營繕工程(含修繕作業)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適當區隔、圍籬、警告標示: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 告標示。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 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 示區替代之。

第二十二條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含修繕作業)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由承攬 商雇主提供適當安全帽等個人防護器具,並使其正確戴用。

第二十三條 工作場所、機械、設備依規定所裝置之各種安全衛生安全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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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置或措施或設備,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 如確因工作需要,暫時拆除或使其失去原有效能時,應 於工作完畢後,立即恢復原狀。

三、 發現被拆除或有喪失其效能時,應依權責予以補救並報 告上級主管。

第二十四條 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 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

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

並作標示。

第二十五條 為防止墜落災害,高處作業之工作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所架設施 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

二、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地面、樓面、牆面開口部分,

階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作業時,應裝置護欄、護網 或設置護蓋等設施。

三、 高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應設置安全上下之設 備。

四、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

第二十六條 為防止電氣災害,所有作業之工作者(含電器包商及人員)應遵 守下列事項:

一、 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為 之。

二、 為調整、修理電氣機械設備時,其開關切斷後,應於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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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處掛牌揭示之。

三、 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處所,非電氣技術人員不得 進入。

四、 不宜肩負過長之鐵(鋼、銅、鋁)管、竹梯等長形物接 近高壓電氣線路。

五、 電氣開關之啟閉應切實,如有加鎖設備,則應於操作後 確實加鎖。

六、 拔卸電氣插頭時,應拔插頭,不宜拉導線。

七、 切斷電氣開關動作,應迅速切實。

八、 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電氣開關。

九、 於潮濕地帶或良導體內部使用之電氣機具,各線路應設 置漏電斷路器。

十、 電動機具之外殼應妥為接地。

十一、 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十二、 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接近場所工作,該電路 四周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置。

第二十七條 為防止堆置物件發生倒塌、崩塌或掉落,所有作業工作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

一、 應使用繩索捆綁、加置護網、設置擋樁、限制高度或變 更堆積等方式。

二、 除作業人員外其他無關人員不准進入該場所內。

三、 施工架應與建築物妥實連接或以斜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 撐。

四、 鋼管支撐之支柱,於高度 2 公尺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縱向、橫向水平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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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於工作者使用之合梯,不得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 使用,並禁止站立於頂板作業,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第二十九條 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工作者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 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 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 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第三十條 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工作者健康有危害之 虞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第三十一條 對於工作者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 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工作者原則上應有十 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 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工作者所佔立方公尺數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六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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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第三十二條 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 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 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 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 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 之一。

五、 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 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 用人工照明,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人工照明表 (列舉與本校有關設施部分)

照度表 照明種類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

米燭光數

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燭光以

全面照明 一、走道、樓梯、倉庫 、儲藏室堆

置粗大物件處所。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等。

五○米燭光以 上

一、全面照明 二、全面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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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 即修復: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者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職業災害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對於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 媒等對工作者健康之危害。

第三十五條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二、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三、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精細 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盥洗室、廁所 等。

一○○米燭光 以上

一、全面照明 二、局部照明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普通檢查及

產品試驗、等。

二○○米燭光 以上

局部照明

一般辦公場所 三○○米燭光

以上

一、局部照明 二、全面照明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如

精密組合等。

五○○至一○

○○米燭光以 上

局部照明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細 儀器組合上、檢查、試驗等。

一○○○米燭 光以

局部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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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

五、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七、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 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

一、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二、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三十六條 工作者與受工作者指揮、教導之人員(含學生)進入本校各作 業場所時,除應遵守本守則外,亦應遵守各作業場所管理單 位訂定之管理規章與作業標準。

第伍章 教育及訓練

第三十七條 工作者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有接受之義 務。

第三十八條 本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

一、 對於新僱工作者或在職工作者於變更工作前,應依實際 需要排定時數,接受至少 3 小時之一般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

(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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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標準作業程序。

(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七)其他與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二、 其他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教育訓練。

第三十九條 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規定,應使工作者接受適當時 數之在職教育訓練。

第四十條 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須有證書者始得擔任之工作,應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

第四十一條 依法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不得充任為操作人員。

第陸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條 經指派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與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

辦理健康保護事項:

一、 健康管理:如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職業傷病 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

二、 健康促進:如教職、員工、與學生之健康、衛生教育與 指導、工作壓力舒緩及其它身心健康促進方案。

三、 協助辦理職業病預防: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走入 工作場所,時常到工作現場巡查,發現可能存在的潛在 健康危害因子,提供現場職業衛生保健諮詢等各項工作。

第四十三條 新進工作者應確實施行體格檢查,在職勞工並應依規定接受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所排定之各項健康檢查。

第四十四條 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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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年滿 65 歲以上者,每年定期檢查一次。

二、 年滿 40 歲未滿 65 歲者,每三年定期檢查一次。

三、 年齡未滿 40 歲者,每五年定期檢查一次。

第四十五條 醫護人員臨校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 工作者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 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 協助校長選配校內工作者從事適當之工作。

四、 校內工作者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 保存及健康管理。

五、 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 協助校長與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 工作環境之改善。

第四十六條 醫護人員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 下列事項:

一、 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

二、 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 調查校內工作者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對健康高 風險工作者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 促進措施。

四、 提供復工校內工作者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 諮詢及建議。

第四十七條 於校內工作者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

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 參採醫師建議,告知校內工作者,並適當配置校內工作 者於工作場所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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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對檢查結果異常之校內工作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 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 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 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校內工作者。

四、 將受檢校內工作者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 冊。

第四十八條 工作者可參加運動性之社團或活動、政府機構辦理等活動,以 促進健康。

第四十九條 針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促發疾病,

或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等,採取預防及保護措 施。

第五十條 針對重複作業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採取預防及保護措施。

第五十一條 工作者倘若覺得身體健康不適或出現異常時,請立即向各級工 作場所負責人及本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衛保單位(健康 中心)反應。

第柒章 急救及搶救

第五十二條 本校各項急救原則:

一、 進行急救搶救前應先考量自己之安全,勿貿然進行。

二、 任何傷害事故(不論輕重)應即向主管報告,不得隱匿不 報。

三、 遇感電災害時,應先設法切斷電源並確認無感電之虞 後,再施以急救搶救。

四、 對危害物災害之處置,應考量危害物質之性質及相容 性,運用適當之方法進行急救及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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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任何急救之處理僅在維持傷者之生命或避免傷害擴 大,對於重大傷患應緊急送往醫療院所進一步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關急救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一般性急救

(一) 在醫護人員抵達前,可由受過急救訓練之校內工作者立 刻對傷患作適當處理,避免導致更嚴重的後果。

(二) 在沒有確定受傷之實情前,應將傷患平臥,可防止昏厥 與休克。

(三) 休克處置時,可用棉被、衣物等保持傷患之體溫。

(四) 速召救護車或運送傷患至醫療處所或速請醫護人員。

(五) 急救者的責任在於救命、防止傷勢或病情轉惡、保持傷 患安靜及舒適,以靜候醫護人員到來。

(六) 在場急救者,應協助傷患述說病情原因等,以幫助醫護 人員治療及診斷。

二、 外傷急救

(一) 外部創傷之種類分為破開傷、擦傷、切傷、撕裂傷等,

就醫前應注意止血及防止細菌進入傷口。

(二) 外傷的急救是以消毒之紗布敷蓋於傷口處,急救人員應 有消毒觀念,手指不能直接接觸傷口,清洗消毒應由醫 護人員行之。

(三) 止血時應先查看血色,如為鮮紅色澤表示主動脈血,應 在心臟及傷口間用帶束緊,暗紅色為靜脈血,應在傷口 及身體外緣之間束緊。

三、 觸電急救

(一) 觸電時應關閉電源或以非導電物體移開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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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將患者移至通風良好的地方,解開上衣仰臥,將頭抬起 必要時實施人工呼吸直至救護人員到來。

四、 異物掉入眼內之急救

(一) 即將眼瞼翻開用清水輕輕沖洗(配戴隱形眼鏡者需先行 取出) 。

(二) 沖洗至少 15 分鐘,速將患者送醫診治。

第捌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第五十四條 本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或人員(總務處、實習處)與各級工 作場所負責人,平時應監督所轄工作者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查 並保持其性能。

二、 個人防護器具,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並做妥善之 保管。

第五十五條 工作者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佩戴防護器具:

一、 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

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使用適當之手套、圍裙、裹 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 等防護器具。

二、 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 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工作者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 入危險之虞時,應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三、 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虞時,應使用適當之安全 帽、安全護鏡及其他防護。

四、 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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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確實戴用耳塞、耳罩等防護 具。

六、 從事電氣工作之工作者,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 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第五十六條 本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或人員(總務處、實習處)與各級工 作場所單位主管及作業場所負責人,應責成相關人員對個人防 護具或防護器具,保持清潔,予以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

保持其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用時並應妥予保存。

第玖章 事故通報及報告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事故或意外狀況發生時,除立即依權責予以應變處理外,

並應立即循本校緊急應變程序通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或 人員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各級工作場所單位主管及作業場所 負責人依情況予以必要之處置。

第五十八條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除採取緊急急救、搶救等 措施外,本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或人員(總務處、實習處) 經報告校長並獲得指示辦理後,應於 8 小時內報告本校轄管勞 動檢查機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TEL:04-2255-0633。 408 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 501 號 7 樓。

一、 死亡災害時。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

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當校內發生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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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當校內發生下列「緊急事件」時,學校應應於知悉後,立即應 變及處理,即時以電話、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通報上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於二小時內於校安通報網通報:

一、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師生有死亡或死亡之虞,或二人以上 重傷、中毒、失蹤、受到人身侵害等,且須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及時知悉或立即協處之事件。

二、 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情況緊迫,須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及時知悉或各級學校自行宣布停課者。

三、 逾越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處理能力及範圍,亟需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協處之事件。

四、 媒體關注之負面事件。

第六十條 當校內發生下列「法定通報」事件時,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 報網通報,甲級、乙級事件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丙級事件 至遲不得逾七十二小時;法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通報。

一、 甲級事件:依法應通報主管機關且嚴重影響學生身心發 展之確定事件。

二、 乙級事件:依法應通報主管機關且嚴重影響學生身心發 展之疑似事件,或非屬甲級之其他確定事件。

三、 丙級事件:依法應通報主管機關之其他疑似事件。

第六十一條 當校內發生下列「一般校安事件」事件時,應於知悉後,於校 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七日。

一、 非屬緊急事件、法定通報事件,且宜報主管機關知悉之 校安通報事件。

第六十二條 工作場所發生前條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該 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任意移動或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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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

第六十三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本校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或 人員(總務處、實習處)及代表工作場所主管與作業場所負責人 應會同工作者代表,實施災害發生原因之調查、分析與作成紀 錄,並擬訂妥善之因應對策,依行政作業程序層報經校長核定 後,切實實施。

第拾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六十四條 使工作者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 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提供陰涼之 休息場所、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調整作業時間、留意身 體健康狀況及強化作業場所巡視等危害預防措施。

第六十五條 使工作者於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工作者之虞者,應視 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及其他 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與交通工具。

第六十六條 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之 用。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守則規定之工作者,本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拾壹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守則經本校行政會報審議通過,並報經本校轄管之勞動檢查 機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備查後 公告實施。修改與增訂時亦同。

第六十九條 得標(外包)廠商除應遵守本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外,亦應遵守 本校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或人員及發包單位,於工程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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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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