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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申報登記辦法總說明
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
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
(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爰擬具「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計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第二條)
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應申報登記金 額門檻。 (第三條)
四、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超過規定限額 之申報登記程序。(第四條)
五、本辦法申報登記資料之保存年限。(第五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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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申報登記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 申報登記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 一 航 次 攜 帶 外 幣 逾 等 值 一 萬 美 元 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將財政部 92 年 3 月 21 日台財融(五)字 第 0925000075 號令規定納入本辦法,明 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申報登記金額 門檻,該函令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時同時廢 止。
第四條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 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 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 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 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 記表」後核實通關。
為避免造成民眾不便與法規適用衝突,參 酌國內現行規定,明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 外幣超過規定限額之申報登記程序,以資 遵循。
第五條 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登記之 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 登記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參酌國內現行規定及參照關稅法第九十 八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明定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登 記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保存之 年限,俾利海關遵循。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