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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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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5 月 3 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 9 5 0 0 0 7 5 8 1 1 號

茲修正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信用合作社法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三十八條之四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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