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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修正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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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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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修正 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下列二種:

一、 定期檢測:經本法公告之公告場所(以下簡稱 公告場所)應於規定之一定期限內辦理室內空 氣 污 染 物 濃 度 量測 , 並 定 期 公 布檢 驗 測 定 結 果。

二、 連續監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 測設施之公告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設置經認可之自動監測設施,應持續操作量 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並即時顯示最新量測 數值,以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巡查檢驗:指以可直接判讀之巡檢式檢測儀器 進 行 簡 易 量 測 室內 空 氣 污 染 物 濃度 之 巡 查 作 業。

二、 巡檢點:指巡查檢驗使用檢測儀器量測之採樣 位置。

三、 巡檢式檢測儀器:指具有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 濃 度 功 能 , 可 直接 判 讀 及 方 便 攜帶 之 檢 測 儀 器。

四、 管 制 室 內 空 間 :指 公 私 場 所 建 築物 之 室 內 空 間,其全部或一部分經公告適用本法之樓地板 面積總和,不包括露臺、陽(平)臺及法定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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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面積。

五、 自動監測設施:指可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空 氣污染物濃度之設施。

第 四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每次實施定 期檢測前二個月內完成巡查檢驗。

巡查檢驗應於場所營業及辦公時段進行量測,由室 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操作量測或在場監督,並 得以巡檢式檢測儀器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

巡查檢驗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除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至少應包含二氧化碳。

第一項巡查檢驗紀錄應逐次彙集於室內空氣品質維 護管理計畫,並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檔,保存五年。

第 五 條 公告場所巡查檢驗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 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零點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 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且規劃選定巡檢點應平均分布於 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上。

前項巡查檢驗應布設巡檢點之總數依下列原則定 之:

一、 管制室內空間小於等於二千平方公尺者,巡檢 點總數至少五點。

二、 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二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五 千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四百平 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至少十點。

三、 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 萬五千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五 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至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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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點。

四、 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 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六 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 至少四十點。

五、 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 內空間每增加九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且巡 檢點總數不得少於四十點。

第 六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管制室內空間 實施定期檢測,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公告場所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檢 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者,得自行辦理檢驗測定。

定期檢測之採樣時間應於營業及辦公時段。

檢驗測定機構受託從事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業 務,同一採樣點各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採樣應同日進 行。受託檢驗測定機構為多家時,亦同。

定期檢測之採樣點總數超過二個以上,各採樣點之 採樣時間得於不同日期進行,但仍應符合前二項規定。

公告場所實施第一項定期檢測,不符合本法第七條 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就不符 合標準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複測,並納入維護管理計 畫。

第 七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進行定期檢測,

除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外,室內空氣 污染物採樣點之位置須依巡查檢驗結果,優先依濃度較 高巡檢點依序擇定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公告場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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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總數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 管制室內空間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採 樣點至少一個。

二、 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 萬五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二個。

三、 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一萬五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 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三個。

四、 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 少四個。

第 八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進行細菌及真菌 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於採樣前應先進行現場觀 察,發現有滲漏水漬或微生物生長痕跡,列為優先採樣 之位置,並得增加採樣點;規劃採樣點應分布於各棟、

各樓層之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上,且每一場所採樣 點應至少二個。

前項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數目,依 場所之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

(含未滿),累進採樣點一個。但其樓地板面積有超過 二千平方公尺之單一無隔間室內空間者,得減半計算採 樣點。

第 九 條 前條進行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室外測 值採樣相對位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 公告場所使用中央空調系統設備將室外空氣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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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內者,採樣儀器架設應鄰近空調系統之外 氣引入口且和外氣引入口同方位,儀器採樣口 高度與空調系統之外氣引入口相近。

二、 公告場所以自然通風或使用窗型、分離式冷氣 機者,採樣儀器架設應位於室內採樣點相對直 接與室外空氣流通之窗戶或開口位置。

前項室外測值採樣相對位置之數目至少一個。

第 十 條 公告場所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一次。但取得室內 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標章者,每三年檢測一次,其 定期檢測採樣點數得減半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 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公告場所依前項規定實施定期檢測,除初次定期檢 測外之各期檢測實施時間自前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時起 算。

第十一條 公告場所定期檢測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依其場所公告類別所列 者辦理。

第十二條 公告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 者,應於公告之ㄧ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 檢具連續監測作業內容,包含自動監測設施運 作及維護作業,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 畫。

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 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傳前 款文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設置及操 作。

(6)

公告場所應依連續監測作業計畫內容進行自動監測 設施之設置與操作。

連續監測操作時間應為營業及辦公日之全日營業及 辦公時段。

公告場所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 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公告場所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數目,除中央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外,依其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面積每 二千平方公尺(含未滿),應設置一台自動監測設施。

但其樓地板面積有超過四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單一無隔間 室內空間,得減半計算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數目,且減 半計算後數目不得少於二台。

第十四條 公告場所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 物項目如下:

一、 二氧化碳。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五條 公告場所操作中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 更,致無法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時,除應依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汰 換或變更前三十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依其同意文件核准暫停連續監測。但任一自動監 測設施以不超過三十日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 一次為限。

公告場所操作中監測設施故障或損壞,致無法連續 監測室內空氣品質時,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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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後二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暫停 連續監測。但超過三十日仍無法修復者,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十六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第六條辦理室 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之結果應自採樣之日起四十五日 內,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以網路傳輸至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查核,同時於主要場所入口 明顯處公布。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或良 好級標章者,可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標章取代公 布定期檢測結果。

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場所辦理連續監測,即時連線顯 示自動監測之最新結果,同時於營業及辦公時段以電子 媒體顯示公布於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將自動監測設 施監測數值資料予以儲存保留,供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查核。

前二項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結果及連續監測結果 之紀錄資料,應逐次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檔,保存 五年。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有關自動監測設施之設備規範、作業方式、

附屬電子媒體即時顯示系統、準確度查核、校正與維護 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符合附錄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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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室內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設置之規範 一、 作業方式規範

(一) 室內空氣污染物測定設備監測位置擇定原則,以公告管制 空間內公眾聚集量大、進出量大之區域優先設置,但距離 門口、電梯或外氣引入設施排氣口及可開啟之窗戶最少三 公尺以上,且於不使用器具或設施狀態下,一般人員無法 直接觸碰該採樣口。如為擴散或主動抽氣擴散型式之測定 裝置,其採樣開口方向不能面向該測定裝置採樣口安裝固 定之室內硬體構築,如牆壁。

(二) 室內空氣污染物測定儀器安裝位置應以距離樓地板一點五 至三公尺處為原則,且取樣及分析應在六分鐘之內完成一 次循環,並應以一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其一小時 平均值為至少十個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

(三) 管制室內空間範圍如分別座落於不同棟建築物,每棟建築 物至少需安裝一台自動監測設施。如因監測資訊管理因 素,監測資訊記錄裝置可不需於每棟建築物內進行設置。

二、 監測資訊記錄設備規範

(一) 選擇與室內空氣污染物測定設備或電子媒體即時顯示設備 信號輸出可相容之記錄器或數據擷取系統,且適當轉譯傳 輸資訊為 ppm 單位。

(二) 至少需記錄測定氣體項目、濃度值、濃度單位、時間(年

/月/日/時/分),如該監測資訊記錄裝置同時與多台 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測定裝置共用,則另須記錄足以區隔 或辨識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測定設備及其輸出之資訊。

(三) 應有適當資訊管理或備用監測資訊記錄裝置,不因單一監 測資訊記錄裝置故障、損壞或汰換,影響任一自動監測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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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之連續監測資訊。

(四) 須具有自動記錄存檔之功能,並建立使用者登入/登出管 理機制及權限,且應保留原始數據,而該功能需確認不因 斷電或人員誤觸,而喪失該情況發生之前之監測資訊。

三、 附屬電子媒體即時顯示設備規範

(一) 該附屬電子媒體即時顯示設備需同時顯示該測定裝置辨識 資訊(如未能顯示區域名稱,請於面板上方標示)及其測 定氣體項目、濃度值、濃度單位,於該附屬電子媒體即時 顯示資訊對應區域標示說明該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測定設 備辨識等必要資訊,該標示文字應以橫式書寫為主。如圖 1。

(二) 安裝位置以距離樓地板一點五至三公尺為原則。

(三) 公告場所辦理連自動續監測,各監測採樣位置量測之監測 數值資料,即時連線顯示自動監測之最新結果,同時於營 業及辦公時段以電子媒體顯示公布於場所內或入口明顯 處。

(四) 電子媒體即時顯示裝置須可顯示各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測 定值,且應清晰可見。

(五) 電子媒體安裝位置應具有適當隔離與防護,於不使用器具 或設施輔助狀態下,一般人員無法直接觸碰該電子媒體。

四、 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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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包含室內空氣污染物測定設備、監測資訊記錄設備及附屬 電子媒體即時顯示設備。

(二) 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採樣位置,應具代表性且分布於 各樓層,於同樓層者應平均分布於樓層空間。

(三) 二氧化碳測定設備之測定範圍,至少應涵蓋四百至五千 ppm 之室內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範圍,且解析度應達一 ppm。

五、 準確度查核、校正及維護規範

(一) 定期進行例行保養,並以標準氣體進行準確度查核或相關 校正儀器進行校正查核。

(二) 以一千 ppm 或近似濃度之二氧化碳標準氣體執行設施準確 度之查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認)可之檢驗測定機 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實驗室辦理,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三) 準確度查核結果之相對誤差應小於或等於百分之十,相對 誤差大於百分之十或查核濃度正負七十 ppm,則應立即進 行設備維護保養或校正,並應符合規定始可使用。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符合之規定。

(五) 設施準確度查核、例行保養及校正應作成紀錄,記錄方式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並逐次彙集建立書面 檔案或電子檔,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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