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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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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13145590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高市社兒少字第 10738969900 號函修正全文,並自即 日生效。

一、為辦理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並依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以下簡稱特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人及補助對象均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

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應依申請扶助項目檢附應備文件,

向本局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補助款。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申請人應於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 實) 。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他人辦理申請者,應 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並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 影本。

(三)全家人口之身分證明文件,如新式戶口名簿(含非現住人口,

詳細記事) 。

(四)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未檢附 者,區公所或本局得依職權主動調查)。

(五)其他因調查審核所必要之證明文件(詳如附表一及二)。

四、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動產、不動產之標準及金額,由 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申請日前全家人口因死亡或退休所領有之各項法定給付,仍 應併入第一項動產計算。

五、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核基準如下:

(2)

(一)申請人及補助對象不得與前配偶設籍同址、同址分戶或共同 居住生活。

(二)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以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 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 請人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 之虐待而協議離婚者為限(遭受家庭暴力事實須於協議離婚 前三年內) 。

(三)依本款申請子女相關補助,申請人應實際扶養,並單獨行使 負擔其未成年受補助對象之權利義務。

六、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核基準如下:

(一)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最近一年內持有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 令,或經本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為家庭暴力受 害者為限。

(二)依本款所核發之子女生活津貼、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之 補助期限,以民事保護令或政府機關認定為家庭暴力事件受 害之有效期間為限,其標準如下:

1.持有保護令者:核定期間以保護令之起、迄日為扶助有效期 間。

2.持有本局家庭暴力事件受害證明者:核定期間以自最後一次 受暴事實發生後一年內。

七、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審核基準如下:

(一)所稱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 申請人實際扶養,並單獨行使負擔其未成年之受補助對象權 利義務,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ㄧ。但經區公所或本局評估為 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及補助對象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或其直

系尊親屬,具設籍同址、同址分戶、共同生活、共同照顧、

(3)

提供住所、承租房屋、支付租金等情形。

2.申請人之離婚協議書、法院裁判或相關約定載明前配偶、任 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應給付贍養費或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 費、動產、不動產、提供住所或租金,或其他經區公所或本 局認定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或為生活照顧之情事。

3.申請人持有和解、調解筆錄、法院確定裁判或其他關於扶養 義務人應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而未提出債權憑證或其他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

4.申請人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最近三年內於無 婚姻關係時有再生育子女之事實。

5.全家人口以外之人將補助對象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口。

6.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有死亡、失蹤、結婚等情事。

(二)所稱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及最近三個月內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開立「須三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未實際從事工作。

(三)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 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須符合孫子女之父母 雙方均因死亡、非自願性失業、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四)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 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申請人相關職業保險 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每月收入(含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均未 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非自願失業,指未領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及相

關津貼;所稱服刑,指父母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所稱失蹤,指父

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4)

八、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事由,指申請人為主要家 計負擔者,且最近三個月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之標準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三款規定辦理。

九、依特境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審核作業流程及 時效如下:

(一)審核作業流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將核定結果函發 申請人。

(二)審核作業時效:受理案件文件齊備日至核定結果函發申請人 之日,作業時效為三十日內。

十、子女生活津貼,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自當月起發 給;於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給。

十一、傷病醫療補助,以補助無力支付疾病或傷害就醫所生全民 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限,不含義肢、義眼、

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生、

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衛材費、自購藥品、器材、

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 紮、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屬健 保給付而選擇自費醫療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已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相同性質之醫療補助及保險給 付者,不得重複申請本項補助。但其他補助或給付低於特 境條例補助之金額者,得申請補助其差額。

十二、兒童托育津貼,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就讀期間

(5)

不足一個月者,按當月實際就讀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五十 元發給之。

本項津貼不得與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向下延伸方案、

高雄市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兒童托育津貼、中低收入戶 幼兒園補助、原住民幼兒園補助、育兒津貼及其他相同性 質之補助重複領取。但其他補助低於特境條例補助之金額 者,得申請補助其差額。

十三、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特 殊境遇家庭,應依申請及補助時之現行事實狀況認定。

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補助資格,

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依第十四點辦理。但 申請人之家戶人口遷出外縣市,如當月有向遷入地申辦相 同性質之扶助者,應自當月註銷:

(一)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於補助期間自臺灣地區出境超過一百八 十三日者。

(二)依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死亡、第二款或第五 款身分申請者,與他人結婚或與前配偶再婚。

(三)依特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失蹤或第六款配偶服 刑身分申請者,失蹤者註銷失蹤登記或服刑者已出獄。

(四)申請人或補助對象與前配偶設籍同址、同址分戶或共同居 住生活。

(五)未婚生子經認領後,申請人或補助對象與補助對象之生 父、母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六)申請人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最近三年內於 無婚姻關係時有再生育子女之事實。

(七)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於申請後現行事實狀況已不符合特境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或有其他喪失補助資格之情形。

十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本局得撤銷或廢止補

(6)

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繼承人或實際受領人追 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相關資 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四)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區公所或本局對於前項追繳,得按月扣抵其所得受領之其 他社會救助款項至繳清為止。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受處分人生活所需者,區 公所或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經評估同意後調整之。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三項 事項。

十五、受理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年度調查等程序及標準,

除特境條例及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法、社會救助

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

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

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

(7)

附表一: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應備文件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1-1、配偶死亡。 以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認定。

1-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

警察機關開立失蹤證明。

2-1、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離 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影本。

2-2、因配偶惡意遺棄,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書、提起離婚或相關訴訟且經法院 判決者或訴訟和(調)解書或筆錄影本。

2-3、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完成協議離 婚登記。

1、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或家防中心 開立之家暴事件通報證明。

2、離婚協議書、提起離婚或相關訴訟且經法 院判決者或訴訟和(調)解書或筆錄影本。

3、家庭暴力受害者。 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或家防中心開 立之家暴事件通報證明。

4、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致分娩二 個月內。

診斷證明書或出生證明。

5、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 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18 歲以下父母無力 扶養之孫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5-1 無工作能力。

5-2 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5-3 有工作能力,因照顧六歲以下子女(孫子 女)致不能工作。

1、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2、重大傷病證明,及最近 3 個月內全民健保 特約醫院開立「須 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 致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3、離婚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或法院判決書 等(視個別狀況提供)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

農保投保明細表、自願職災投保資料表等

(視個別狀況提供) 6、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服刑證明文件或保安處分證明。

7、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 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且其重 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7-1 主要家計負擔者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7-2 主要家計負擔者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

1、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開立「必須 3 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且註明致不能工作」之重大疾 病診斷證明書。

2、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開立,並註記有「需專 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

農保投保明細表、自願職災投保資料表等

(視個別狀況提供)

(8)

附表二:

特殊境遇家庭申請扶助應備文件

申請項目 應備文件

緊急生活扶助 1、領款收據。

2、申請人郵政儲金簿正面影本。

子女生活津貼 郵政儲金簿正面影本。

子女教育補助(即高中職以上子女 學雜費減免認證)

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或在學證明(新生得以入學報到通知單 提出申請)

兒童托育津貼 1、就讀托教機構繳費收據正本(須核托教機構大小章)。

2、高雄市學前補助查調申請表影本(須托教機構核章)。

3、郵政儲金簿正面影本。

4、領款收據。

傷病醫療補助-本人及六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1、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需註明入、出院日期) 2、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繳費通

知單,直接辦理撥入醫療院所) 3、郵政儲金簿正面影本。

傷病醫療補助-未滿六歲之子女 1、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2、郵政儲金簿正面影本。

法律訴訟補助(家庭暴力受害) 1、訴訟費用收據正本。

2、律師委任狀或判決書或起訴書等相關文件影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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