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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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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學校申請設立藝術

才能班時,應提出包括師 資、課程、空間、設備及 經費等項目之具體設班計 畫,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設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於核准學校設立藝術才 能班前,應就學校提出之 設班計畫,聘請專家學者 實 地 訪 視 , 並 審 慎 評 估 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設立當學年度藝術才能 班之班級數,應分別以其 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 數為限。但經專業評估因 教育資源分配及教育階段 銜 接 必 要 , 得 在 該 直 轄 市、縣(市)前一學年度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 教育階段總班級數百分之 三範圍內,增設班級數。

藝術才能班每班學生 人數,在高級中等學校及 國民中學,不得超過三十 人;在國民小學,不得超 過二十九人。

第六條 學校申請設立藝術 才能班時,應提出包括師 資、課程、空間、設備及 經費等項目之具體設班計 畫,報經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設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於核准學校設立藝術才能 班前,應就學校提出之設 班計畫,聘請專家學者實 地訪視,並審慎評估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設 立 當 學 年 度 藝 術 才 能 班,應分別以其前一學年 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 術才能班總班級數為限。

但經專業評估教育資源分 配而有增班之必要時,不 得超過該直轄市、縣(市)

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 級數之百分之一點五。

藝術才能班每班學生 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一、考量國民教育階段教育 事 務 為 地 方 自 治 事 項 權責,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 定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修 正 為 各 該 主 管 教育行政機關。

二、現行第三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藝術才能 班為專業藝術教育,學 生需經鑑定入班,為增 進教學品質,避免過度 擴增,爰明定增班比率 上 限 。 惟 因 應 少 子 女 化,各教育階段減少總 班級數影響,現行藝術 才 能 班 增 班 比 率 已 不 合時宜,依一百零四學 年 度 之 統 計 , 各 直 轄 市、縣(市)平均設班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點 三 二,爰予修正,提高增 班 比 率 上 限 為 百 分 之 三,除維持專業藝術教 育需求外,並避免超量 擴增。然各該主管教育 行 政 機 關 對 國 民 小 學、國民中學評估其增 班 申 請 時 , 仍 應 將 生 源、已開班符合本標準 辦理情形、區域分布等 納 入 綜 合 考 量 並 作 專 業評估後,確有該學習 教 育 階 段 銜 接 必 要 時,始得依本項規定辦

(2)

理。

三、又藝術才能班係依據藝 術教育法設立,與特殊 教 育 法 所 定 藝 術 才 能 資賦優異有別,且二者 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係 提 供 於 各 該 藝 術 類 科 具 有 一 定 專 長 或 性 向 之 學 生 接 受 藝 術 教 育 之機會;後者係資優教 育,故依其鑑定基準,

僅限通過一定比率。上 開兩類型學生,依法均 需通過鑑定,其課程計 畫 並 應 符 合 設 班 目 的。故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 機 關 於 增 設 班 級 之 裁量時,應先依藝術教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指 導 及 定 期 評 鑑 並 檢 討 控管,獎優汰劣,以避 免 假 冒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名行能力分班之實。

四、另查第十二條已規定各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聘請藝術教育 專家學者,對藝術才能 班 提 供 指 導 及 定 期 評 鑑,並對評鑑成績優良 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 者應予督促改善並追蹤 輔導。且依藝術教育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績效不良之藝術才能 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得令其減班。爰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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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予督導各校依設立之 目的辦理。

五、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 編制準則第二條規定,

一百零四學年度後國民 小學各年級每班人數均 已 下 降 至 每 班 二 十 九 人;國民中學則下降至 每班三十人,為符合實 際,爰修正第四項。

第七條 具藝術才能學生,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一、各該藝術類科術科測 驗表現優異,並具有 藝術才能傑出表現之 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構)

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 性各該藝術類科競賽 表現優異,獲前三等 獎項。

前項學生之鑑定,於 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育 階段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 驗;於高級中等學校之甄 選入學,並應依高級中等 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規 定辦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組成具藝術才能學生 之鑑定小組,辦理學生入 班 鑑 定 事 項 ; 小 組 成 員 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具藝術才能學生,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一、各該藝術類科術科測 驗表現優異,並具有 藝術才能傑出表現之 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構)

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 性各該藝術類科競賽 表現優異,獲前三等 獎項。

前項學生之鑑定,於 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育 階段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 驗;於高級中等學校之甄 選入學,並應依高級中等 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規 定辦理。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組成具藝術才能學生之 鑑定小組,辦理學生入班 鑑定事項;小組成員中,

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 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 字修正。

(4)

具藝術才能學生鑑定 基準、程序及招生簡章等 事宜,由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具藝術才能學生鑑定 基準、程序及招生簡章等 事宜,由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第十條 藝術才能班每班教 師員額編制,在高級中等 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 置教師至少三人;國民小 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二 人。

前項教師,每班至少 一人應具備所任教班別之 藝術專長合格教師資格,

並得優先聘任兼具資賦優 異教育之合格教師。

第十條 藝術才能班每班教 師員額編制,在高級中等 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置 教師至少三人,國民小學 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二人。

學校應遴聘具藝術專 長合格教師擔任藝術才能 班教師,並得優先聘任兼 具資賦優異教育之合格教 師。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藝術 才 能 班 教 師 均 須 具 備 藝 術 專 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惟藝術才能班課程 規 劃 及 學 生 各 類 藝 術 專長修習需求多元,編 制 員 額 教 師 僅 具 二 至 三種藝術專長,難以勝 任全部課程。以音樂班 為例,術科課程涵蓋中 西 樂 各 類 樂 器 獨 奏 及 合奏、合唱、音樂基礎 訓練、理論專業等個別 專 長 指 導 或 分 組 教 學 課程專長師資需求。為 符合實際教學需要,各 類 班 係 依 公 立 中 小 學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支給基準,以外聘兼 任專長教師任教。爰配 合實際教學需要,修正 為 藝 術 才 能 班 每 班 應 至 少 一 位 教 師 應 具 備 藝 術 才 能 合 格 教 師 資 格,並要求應具備所任 教 班 別 之 藝 術 才 能 合 格教師資格。修正後,

學校應確實遵守規定。

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範 圍 內 視 各 類 班 課 程 及 教 學需要,自行訂定各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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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 藝 術 專 長 合 格 教 師 之比率,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聘請 藝術教育專家學者,對藝 術才能班提供指導及定期 評鑑。

前 項 評 鑑 成 績 優 良 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 者,應予督促改善並追蹤 輔導。

第十二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聘請藝 術教育專家學者,對藝術 才能班提供指導及定期評 鑑。

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 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 予督促改善並追蹤輔導。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三條 藝術才能班之實 施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下 學年度藝術才能班時,應 按當學年度該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 級數核減一班,並不得依 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 班。

第十三條 藝術才能班之實 施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下學 年度藝術才能班時,應按 當學年度該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 數核減一班,並不得依第 六 條 第 三 項 但 書 規 定 增 班。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一百零五學年度 以前已設立之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其 每班人數及教師資格,得 依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九十八學年度以 前已設立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藝術才能班,得依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辦理。

一、 現行條文有關九十八 學 年 度 以 前 已 設 立 之 藝術才能班,其學生均 已畢業,已逾原條文適 用期間,無須再依本標 準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規 定 辦理,爰予刪除。

二、 為配合第六條第四項 修 正 每 班 人 數 限 制 及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修 正 教 師資格規定,並保障已 就 讀 藝 術 才 能 班 學 生 之權益,爰增訂過渡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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