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
條文
第三十七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 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 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ㄧ、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
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 營運資金。
二、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設立基金額度、平 均業務支出費用額度及社員人數。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 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
第三十九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受聘僱從事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
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 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 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
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之條件 限制。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 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家運動教練 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 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三、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講習 會講師資格證書,並經該總會推薦者。
四、具有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 項運動總(協)會推薦者。
五、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 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
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經國 家 (際) 單項運動協 (總) 會推薦。
三、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 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 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 明文件。但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 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 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
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
(館)、展覽場(館)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 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 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 作著作之場所。
六、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 場所。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地方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