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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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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社會06-305-2

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 10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00013194 號令 訂定,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 28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135793000 號令將

「高雄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市民醫療費用補助辦法」名稱修正為

「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並修正全文,自發布日施 行。

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 5 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 10533554400 號令修正 全文,修正條文自105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以協助其獲得妥 善照顧及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醫療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因嚴重疾病或傷害有進行治療之 必要,並以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身分 於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期間,自行負擔或非健 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二、看護費用補助:因前款事由住院期間,經醫師診 斷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須聘僱專人看護所生之費

(2)

用。

前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補助,不含下列費用:

一、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齒列矯 正、整容、整形、交通費、證明書、指定藥品或 材料費、衛材費、自購藥品或器材、掛號費、行 政費、疾病預防、非因疾病而施行之手術或節育 結紮之費用。

二、住院期間之膳食、看護費或指定病房之費用。但 就醫期間醫療院所無健保病床且須立即住院治療 者,其自付病房費得予補助,並以每人每日新臺 幣八百元為限。

三、屬健保給付而選擇自費醫療之費用。

四、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第四條  設籍本市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費用補 助: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符合前項規定資格,或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無家屬或其家屬無法看護 者,得申請看護費用補助。

第五條  醫療補助標準如附表一。

前項醫療補助應扣除已領取健保以外之其他保險給付。

第六條  申請醫療補助者,應於出院、醫療或看護行為發生後 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依申請項目檢附應備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3)

因下列情形而無法親自申請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由醫療院所或其他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提出申請:

一、死亡。

二、昏迷、失智、智能障礙而未經法院監護宣告。

三、其他正當理由。

前二項申請應備文件如附表二。

第七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及初 核,並彙送主管機關處理。必要時,得延長之。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駁回 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看護費用補助者,應聘僱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且 與受補助人無三等親以內親屬關係之人。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委託收容於安養、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者,

其醫療補助得由收容機構代為申請。

第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其看護費用不予補助:

一、罹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長期慢性 病,不願接受主管機關轉送安養、養護機構或護 理之家而選擇住院者。

二、入住骨髓移植病房、亞急性(慢性)呼吸照護病 房、燒燙傷加護病房或其他各類加護病房者。

三、經醫師認定疾病具重大傳染力須入住隔離病房者。

第十一條  經緊急通報送醫治療且身分不明之路倒傷病患者,

其就醫所生健保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準用本辦法規定

(4)

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醫療院所檢附救護紀錄表、處理身分 不明者案件通報單、上網協尋通報單、按捺指紋卡、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相同性質之醫療補助 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同時符合本辦法及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 辦法補助者,應優先申請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追繳溢領或重複 領取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四、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已領取健保以外其 他保險給付。

五、同一補助金額經民間機構扶助或有其他未實際 支出之情形。

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本辦法所定補助金者,主管 機關得經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人 或其繼承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 清為止;其未同意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 其繼承人限期繳回。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 生活所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 人之申請,經評估同意後分期扣抵。但有第一項第一款

(5)

所定情形者,應一次繳清不得分期扣抵。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 前三項事項。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 施行。

(6)

附表一: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標準表

補助對象 醫療費用補助標準 看護費用補助標準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醫療費用全額補助。但每人 每 年 以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為 限。

一、每人每日最高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但看護 時間 累 計 不 足 二 十 四 小 時 者,不予補助。

二、非一對一看護者,補助 金額依看護人數之比例 撥付。

三、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十五 萬元為限。

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部分,補助百分之八十。但 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十五萬元 為限。

一、最近一個月自行負擔看 護費用累計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累 計超過新臺幣五萬元部 分,每人每日最高新臺 幣五百元。但看護 時間 累 計 不 足 二 十 四 小 時 者,不予補助。

二、非一對一看護者,補助 金額依看護人數之比例 撥付。

三、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六萬 元為限。

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者

一、最近一個月自行負擔看 護費用累計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累 計超過新臺幣五萬元部 分,每人每日最高新臺 幣五百元。但看護 時間 累 計 不 足 二 十 四 小 時 者,不予補助。

二、非一對一看護者,補助

(7)

金額依看護人數之比例 撥付。

三、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六萬 元為限。

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者

一、最近一個月自行負擔看 護費用累計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累 計超過新臺幣五萬元部 分,每人每日最高新臺 幣五百元。但看護 時間 累 計 不 足 二 十 四 小 時 者,不予補助。

二、非一對一看護者,補助 金額依看護人數之比例 撥付。

三、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六萬 元為限。

(8)

附表二:申請醫療補助應備文件

申請項目 應備文件 醫療費用補助 一、申請表。

二、本市列冊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三、健保卡正面影本。

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正本(如有申請健保给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者,

須載明確有醫療之必要、使用自費品項之原因及入出院日期;入出院 日期須與醫療費用收據一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經申請人書面同 意向醫療院所查調相關資料。

六、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款收據。

七、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其收據正本;如申請人檢附繳費通知單,

主管機關得將補助款項直接撥付醫療院所。

八、委託第三人辦理者,應檢附受託代辦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看護費用補助 一、申請表。

二、本市列冊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

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正本。(須載明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有聘僱 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入出院日期;如有住入隔離或加護病房者,亦應載 明入出之日期。),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經申請人書面同意向醫療院 所查調相關資料。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款收據。

五、家屬無法看護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看護費用收據正本(須載明看護日期、時間、班別單價、總金額及看 護比例,並由醫師、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蓋職章證明)。

七、看護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書影本。

八、委託第三人辦理者,應檢附受託代辦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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