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修正 總說明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二次修正。茲 為擴增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投資國內基金可投資標 的,增加操作彈性,以提升運用收益,爰修正放寬本準備金國內基金投 資限制及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本辦法現行條文共三十二條,本次計修正二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為擴增本準備金國內基金可投資標的,增加操作彈性,爰放寬投資 限制,將原投資限制中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必須符合「最近六個 月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分之一,
且最近一年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修正為「最 近六個月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三 分之一,且最近一年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二分之一」。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
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修正 條文
第七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 金、境外基金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所 發行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
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 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項國內基金者,其投資當時之該國內基金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規模以超過新臺幣六億元為原則。
二、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 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 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三分之一,且最近一年於所有同類型 基金中排名在前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 有 價 證 券 之 原 則 如 下:
第七條 本準備金投資於 有 價 證 券 之 原 則 如 下:
一、本 條 修 正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二、依現行條文規定,本準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 股票、債券、指 數股票型基金、
國內基金、境外 基金或國內外資 產證券化商品之 總成本,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 備金淨額百分之 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 股票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 債券之總額,不 得超過各該發行 機構所發行債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 金、境外基金或 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總額,不得超 過各該基金已發 行受益權單位數 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 資產證券化商品 之總額,不得超 過各該發行總額 之百分之十。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前 項 國 內 基 金 者 , 其 投 資 當 時 之 該 國 內 基 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單一國內外 股票、債券、指 數股票型基金、
國內基金、境外 基金或國內外資 產證券化商品之 總成本,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 備金淨額百分之 五。
二、投資單一國內外 股票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
三、投資單一國內外 債券之總額,不 得超過各該發行 機構所發行債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四、投資單一國內基 金、境外基金或 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總額,不得超 過各該基金已發 行受益權單位數 百分之十。
五、投資單一國內外 資產證券化商品 之總額,不得超 過各該發行總額 之百分之十。
本 準 備 金 投 資 於 前 項 國 內 基 金 者 , 其 投 資 當 時 之 該 國 內 基 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備金投資國內基金,係 以當月符合篩選標準可 投資之標的均為近月表 現較佳之基金;然金融 市場變化莫測,產業類 股輪動快速,倘若市場 反轉時,原可投資之基 金往往次月即未能符合 投資標準,致產生高檔 套牢無法逢低攤平之現 象。爰為擴增本準備金 投資國內基金可投資標 的,增加操作彈性,以 提升運用收益,乃修正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 放寬投資限制。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一、基金規模以超過 新臺幣六億元為原 則。
二、基金淨值累計報 酬率於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統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募集發行之受益憑 證績效評比中,最 近六個月績效超越 大盤或評比排名於 所有同類型基金中 排 名 在 前 三 分 之 一,且最近一年於 所有同類型基金中 排 名 在 前 二 分 之 一。
一、基金規模以超過 新臺幣六億元為原 則。
二、基金淨值累計報 酬率於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統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募集發行之受益憑 證績效評比中,最 近六個月績效超越 大盤或評比排名於 所有同類型基金中 排 名 在 前 五 分 之 一,且最近一年於 所有同類型基金中 排 名 在 前 四 分 之 一。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ㄧ百零三年 六月一日施行。
現行條文係配合ㄧ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 教人員保險法施行日期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而修 正,本次依體例修正為自發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