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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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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 併 或 概括承受本國 銀行 之 全 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 者 , 得申請設立商 業銀 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 融 機 構 之 全 部 營 業 及 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 期 間 內 依 法 令 或 契 約 約定,應設立商業銀行 者。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依 前 項 規 定申請設立商 業銀 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 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 定 之 期限與第四款 及第 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 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第四條 經主管機關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許可之外國金融機構,為 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得 申請設立商業銀行。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 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不 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 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 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 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

一、依本條規定,外國金融 機構得申請設立銀行 以合併或概括承受本 國銀行者,僅限於經主 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許 可 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惟為使外國金融機 構得依銀行法第二十 五條參與處理本國問 題金融機構,並明定該 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 立商業銀行之前提要 件,對於依我國法令或 所簽訂合併或概括承 受契約約定,應於一定 期間內,依我國相關法 規所定之各項條件及 要求申設商業銀行,如 外國銀行依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標售我國問 題金融機構,於得標後 簽訂合併或概括承受 契約之情形,爰有修正 之必要。

二、有關問題金融機構之定 義係參酌「申請持有同 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

第二點第三款規定,指 銀行發生銀行法第六 十二條所稱業務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債務或損及存款人 利益之虞,或同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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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條所稱虧損逾資 本三分之一者。

三、為配合上開業務需要,

爰修正第一項分設二 款,將「外國銀行概括 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 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 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 立商業銀行者」另於第 二款中增列。

四、為使外國銀行依第一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設 立 商業銀行,爰配合修正 第一項前文相關文字。

第五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 第 八 條規定申請設 立許 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 意 在 我國申請設立 商業 銀 行 之決議錄或相 當文 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依 前 條 規 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商業銀行者,應於辦 妥 公 司設立登記後 三個 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 受 本 國銀行及該外國金 融 機 構在台分行之全部 或 一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 向 主 管機關申請核 發營 業執照。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屆 滿 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 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 八 條 規 定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 我國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之 決 議 錄 或 相 當 文 件 認 證 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經主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商 業 銀 行 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 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 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依第 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屆 滿 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 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 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許可。

第二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 前文酌作文字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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