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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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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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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 修正規定

一、 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新政策,金控公司(銀行)轉投 資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AMC)得轉投資都市更新服 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 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相 關控管機制,並提報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二、 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 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

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 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險評估

、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 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 或管理維護不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

(三) 從事下列不動產相關業務,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 淨值一定比率範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 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計畫,並定期 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回收利 益,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 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及重建計畫起造人等),未及出 售前得暫予出租:

1. 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 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構)公開標售之不 動產、動產及權利。政府機關(構)包含各級政府機 關、國營事業、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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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投資並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 產,相關交易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

4. 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 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之畸零地、共有持分地或 有產權整合需求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他項權利 (如租賃權、地上權等),報經金控公司(銀行)同意 後得予以購置,惟增購之土地面積以不超過原持有 土地面積為限。

(四) 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辦理第二目及第三目 業務,其中墊付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合計 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且依第 3 目購置不動產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 AMC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1. 本款所稱墊付款項係指 AMC 受委託或居間代為 支付都更或危老重建必要費用及款項,未參與權利 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挹注資金係指 AMC 先行墊 付之都更或危老重建所需工程費用及其他各項共 同負擔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參與權利變 換分配或協議合建。

2. 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 建或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合或墊付款項業務。

3. 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條例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或起造人,並挹注資金 及購置不動產。

4. 都市更新或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墊付款項

用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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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 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但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就辦理本原則相關業 務時,確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將 AMC 之內部 控制制度及相關業務運作列為內部稽核重點。

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明定下列事項:

1. 依營運規模及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辦理相關業務 之政策,及妥適配置資金之運用,並衡酌業務風 險特性,訂定催收作業處理程序。

2. 分層負責授權處理程序、買受或出售資產之方式(

如係公開標售或議價等)、定價機制、處分不動產 之程序與期限、委外處理時之委外機構遴選程序。

3. 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

銀行存款及公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對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並控管其借款額度

,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 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向金控公 司(銀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

4. 涉及利害關係人(含實質關係人)交易之控管機制

。對於利害關係人或其配偶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

、財務與營運而具實際控制關係之事業,或與利害 關係人擔任負責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事業具有 高度業務或財務往來關係之事業,均應納入利害關 係人交易控管範圍。

5.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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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 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 行 規 定

(106.12.29) 說 明 一、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新政

策,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 之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 下 稱 AMC)得轉投資都市更新服 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 定:

(一)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 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 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 相關控管機制,並提報金 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一、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新政 策,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 之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 下 稱 AMC)得轉投資都市更新服 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 定:

(一)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 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 相關控管機制,並提報金 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本點未修正。

二、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 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 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 標 法 拍業務及不良 債 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 場調查、風險評估、資 產 評 價分類及簽約 交 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 及 其 子 公 司 委 託 出 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 動 產, 及就 前揭 不動 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 者。

二、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 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 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 標 法 拍 業務及 不 良債 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 場調查、風險評估、資 產 評 價 分類及 簽 約交 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 及 其 子 公 司 委 託 出 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 動 產 , 及就前 揭 不動 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 者。

本點修正項次及理由如次:

一、本款未修正。

二、本款未修正。

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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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下列不動產相關 業務,應在公司財務可 負 擔 或淨值一定比 率 範圍內為之,並以出售 為 原 則,且金控公 司 (銀行)應督導 AMC 訂 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 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 動產部分,為提升回收 利益,得加值利用(修 繕、合建、參與都市更 新、擔任都市更新實施 者 及 重建計畫起造 人 等),未及出售前得暫 予出租:

1. 承 受 不 良 債 權 擔 保 品。

2. 投 資 源 自 法 拍 市 場 及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開標售之不動產、動 產及權利。政府機關 ( 構 ) 包 含 各 級 政 府 機關、國營事業、公 營事業及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

3. 投 資 並 活 化 金 控 公 司 ( 銀 行 ) 及 其 子 公 司之閒置資產,相關 交易須合於營業常 規,並應經雙方董事 會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

(三)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 在 公 司 財務可 負 擔或 淨 值 一 定比率 範 圍內 為 之 , 並以出 售 為原 則,且金控公司(銀行) 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 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 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 分,為提升回收利益,

得加值利用(修繕、合 建、參與都市更新、擔 任 都 市 更 新 實 施 者 等),未及出售前得暫 予出租:

1. 承 受 不 良 債 權 擔 保 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 政府機關公開標售之 不 動 產 、 動 產 及 權 利。

3. 為活化金控公司(銀 行)及其子公司之閒 置資產,AMC 得投 資不動產,相關交易 須合於營業常規,並 應經雙方董事會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

三、本款序文修正部分文 字,使文義更加明確。

1. 第 二 目 增 訂 政 府 機 關 (構)涵蓋範圍,以利業 者遵循。

2. 第 三 目 修 正 部 分 文 字,使文義更加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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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MC 持有 之 不動 產,如加值利用顯有 困難時,為取得通 道、建築線、鄰近之 畸零地、共有持分地 或有產權整合需求 之土地及土地上之 建物、他項權利(如 租 賃 權 、 地 上 權 等),報經金控公司 (銀行)同意後得予 以購置,惟增購之土 地面積以不超過原 持有土地面積為限。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 安全,得辦理第二目及 第三目業務,其中墊付 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 不 動 產合計 總 額 以淨 值之七倍為限,且依第 三 目 購置不動 產 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 AMC 上 會 計年度決算後 淨 值:

1. 本 款 所 稱 墊 付 款 項 係指 AMC 受委託或 居間代為支付都更 或危老重建必要費 用及款項,未參與權 利變換分配或協議 合建;挹注資金係指 AMC 先行墊付之都 更或危老重建所需 工程費用及其他各

4. AMC 持 有 之 不 動 產,如加值利用顯有 困難時,為取得通 道、建築線、鄰近之 畸零地或共有持分 地,得報經金控公司 (銀行)同意後,於不 超過該持有土地面 積之範圍內予以價 購。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 安 全 , 得受委 託 或居 間 , 就 依都市 更 新條 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 物 加 速重建 條 例或 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 安 全 之 虞不動 產 之重 建或改建,協助辦理債 權整合、墊付款項業務 及 擔 任 都市更 新 實施 者。其中墊付款項總額 以淨值之七倍為限。資 金 用 途 屬住宅 及 企業 建 築 之 信用曝 險 案件 者,應與金控公司之銀 行 子 公 司或母 行 同類 案件併計納入銀 行法 第 七 十 二條之 二 規定 限額控管,但其他法令 另 有 規 定者, 從 其規

3.修正第四目,放寬 AMC 於 持 有不 動產 加 值 利 用顯有困難時,對於有 產 權 整合 需求 之 土 地 及土地上之建物、他項 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 等),亦得予以購置,惟 為避免 AMC 過度涉入 不動產開發,增購之土 地面積仍應予以限制。

四、將現行本款規定改為條 列式訂明。

1. 於 本 款 序 文 明 定 墊付 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 不動產 合計 總額以淨 值之七倍為限,以維持 AMC 資金運用風險控 管總額,並限制購置不 動產之總金額。

2.增列第一目,定義墊付 款項及挹注資金,以利 業者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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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共同負擔費用,經 主管機關核定計畫 後,參與權利變換分 配或協議合建。

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物加速重建條例或 危樓、海砂屋等有公 共安全之虞不動產 之重建或改建,協助 辦理債權整合或墊 付款項業務。

3.依都市更新條例、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物加速重建條例擔 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或 重 建 計 畫 起 造 人,並挹注資金及購 置不動產。

4. 都 市 更 新 或 重 建 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墊付款項用途屬 住宅及企業建築之 信用曝險案件者,應 與金控公司之銀行 子公司或母行同類 案件併計納入銀行 法第七十二條之二 規定限額控管。但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從其規定。

定。

3. 將 現 行 有 關 協 助 辦理 債權整合或墊付款項業 務之規定移列第二目。

4.為利 AMC 配合政府政 策推動都 市更新 及危 老建物加 速重建 之工 作,增列第三目,放寬 AMC 於擔任都市更新 實施者或 重建計 畫 起 造人時得 挹注資 金 及 購置不動產。

5.(1)將現行有關納入銀 行法第七十二條之 二限額控管之規定 移列第四目。

(2)另依本會一○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金管 銀法字第一○七○

二七三三六三○號 令規定,商業銀行 提供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重建計畫或核 定發布實施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所需 資 金 而 辦 理 之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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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控公司(銀行) 應監 督 AMC 就辦理本原則 相關業務時,確實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並將 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及

(五)AMC 資金之運用,宜考 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 資金配置之妥適。

(六)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風 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 現金、銀行存款及公債之 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 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 暴險限額,並控管其借款 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 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 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

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 向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 況。

款,得不計入銀行 法第七十二條之二

「住宅建築及企業 建築放款」,爰基 於監理一致性,明 定都更及危老案件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前,相關墊付款項 始應併計納入銀行 法第七十二條之二 限額控管。

五、本款配合內部控制制度 相關規定,併入第五款 第一目。

六、本款移列第五款第三 目。

七、本款修正。為落實金控 公司(銀行 )監督其子 公司建 立內 部控制制 度意旨,爰增列金控公 司(銀行)應監督 AMC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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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業務運作列為內 部稽核重點。AMC 之內 部控制制度至少應明 定下列事項:

1.依營運規模及風險 承擔能力,訂定辦理 相關業務之政策,及 妥適配置資金之運 用,並衡酌業務風險 特性,訂定催收作業 處理程序。

2.分層負責授權處理 程序、買受或出售資 產之方式(如係公開 標售或議價等)、定 價機制、處分不動產 之程序與期限、委外 處理時之委外機構 遴選程序。

3.訂定槓桿比率【風險 性資產(資產總額扣 除現金、銀行存款及 公債之餘額)/淨值】

相關規範及對同一 人同一關係人之暴 險限額,並控管其借 款額度,以確保資金 調配之妥適性與健 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 險 。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 向金控公司(銀行) 董事會提報財務、業 務及經營狀況。

辦 理本 原則 相關業務 時,確實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並將此列為金控 公司(銀行 )內部稽核 重點,期完善金控公司 (銀行)集團之公司治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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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涉及利害關係人(含 實 質 關 係 人 ) 交 易 之控管機制。對於 利害關係人或其配 偶所直接或間接控 制人事、財務與營 運而具實際控制關 係之事業,或與利 害關係人擔任負責 人或持股逾百分之 十之事業具有高度 業務或財務往來關 係之事業,均應納 入利害關係人交易 控管範圍。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事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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