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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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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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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修正 發布。有關契約進用人員如於年度中轉任為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或比照適用對象(如正式教師、代理 教師等),其當年度工作年資得否併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未有明確規範,

為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增訂契約進用人員如

於年度中轉任為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適

用對象或比照適用對象,且於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得併計年資發給年

終工作獎金之規定。另為符合公平性及一致性原則,並明定上開增訂規

定適用於本辦法施行後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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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依相

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 人員投保。

幼 兒 園 應 依 下 列 規 定,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 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 制 度 之 工 作 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工作年資,依勞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相 關 規定辦理。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年 終 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發給注意事項(以下簡稱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 於年度中轉任為注意事 項所定適用或比照適用 之對象,且於十二月一日 仍在職者,由原幼兒園或 學校按其以契約進用身 分實際任職月數占全年 度月數之比率,於不重 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

前 項 於 年 度 中 轉 任 為注意事項所定適用或 比照適用對象之規定,適 用於本辦法施行後進用 之契約進用人員。

教 保 員 兼 任 組 長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依相 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 人員投保。

幼 兒 園 應 依 下 列 規 定,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 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 制 度 之 工 作 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工作年資,依勞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相 關 規定辦理。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年 終 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教 保 員 兼 任 組 長 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比 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 組 長 職 務 加 給 之 規 定,其薪資為第一級至第 十級者,以相當委任第五 職等支給;第十一級以上 者,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 支給。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 島地區,訂定給付地域 加給之補充規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第三項配合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 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自 一百零一年起修正名 稱為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 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另契約進用教保員如 於同一年度轉任為正 式教師或代理教師,經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 日總處給字第一○五

○○五○三七三號書 函及一百零五年七月 四日總處給字第一○

五○○四六五六○號 書函函釋,契約進用人 員非屬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 事項之適用或比照適 用對象,嗣後縱轉任為 適用或比照適用對象 之職務,該段任職年資 仍不得併計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又因其身分 已轉換,非屬契約進用 人員,已非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故無法依現行 第三項規定併計任職 年資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惟考量年終工作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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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比 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 組 長 職 務 加 給 之 規 定,其薪資為第一級至第 十級者,以相當委任第五 職等支給;第十一級以上 者,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 支給。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 島地區,訂定給付地域 加給之補充規定。

金之發給係為激勵人 員士氣,慰勉工作辛 勞,且現行契約進用人 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係 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故 契約進用人員轉任為 正式教師、代理教師 後,其同年度曾任契約 進用教保員,確有工作 事實卻未能併計年資 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似 不公允。是以,為維護 是類人員之原有權益 並全面考量契約進用 人員轉任為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之適用或比 照適用對象之情形,爰 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 契約進用人員如於年 度中轉任為前開注意 事項之適用對象或比 照對象,且於十二月一 日仍在職者,由原幼兒 園或學校按實際任職 月數比率,於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 終工作獎金。

三、為符合公平性及一致 性原則,爰增列第四 項,明定上開增訂規定 適用於本辦法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發 布施行後進用之契約 進用人員。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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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 項,內容未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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