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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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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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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貿聲字第1092250108號

異議人: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地 址:桃園市新○區中○路 2○7 號 代表人:陳○壽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 7 日貿服字第 1090105260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5 次會議(109 年 10 月 29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以第 AA/BC/09/345/M5382 號外貨復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 出口 ELECTRIC BICYCLE 1 批至義大利,貨品分類號列核列 CCC8711.60.20.00-7,輸出規定「480」,異議人報關時未檢附 以我國為原產地之原產地證明書。經基隆關查驗結果,更正其 中第 1 項貨品商標及數(重)量,並因不同型號新增第 2 至第 4 項貨品,且均為外貨,前揭第 1 項貨品中,有 1 箱貨品(數量 1 PCE,申報單價美金 300 元)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涉 產地標示不實,爰就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 109 年 8 月 4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9 年 8 月 5 日函復略以,本件實係案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出口,

(2)

異議人僅提供裝櫃明細表載明品項紙箱規格及重量,並未提供 正式報關文件供報關行及貨運代理進行出口申報,請本局函詢 貨運代理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湍○公司)其委託人為何,及 為何冒名異議人名義出口云云。本件據基隆關提供資料顯示,

案外人億○報關行於 109 年 7 月 8 日聲明書載明,其於 109 年 5 月 11 日收到湍捷公司指示,代為處理異議人報關及提貨事 宜,並取得異議人之正本個案委任書後,即代辦報運出口貨品 等語。查本件基隆關提供異議人之前揭委任書,已明確載明委 任人係異議人(蓋有公司印鑑章及其負責人印章)、受任人為億

○ 報 關 行 ( 蓋 有 報 關 專 用 章 ) 及 出 口 報 單 號 碼 (AA/BC/09/345/M5382)等相關資料,與異議人稱係空白委任書 一 節 並未 相 合 。 本 局爰 以 本件 異 議 人 報 運 出 口 ELECTRIC BICYCLE 1 批至義大利,經基隆關查驗結果,其中第 1 項有 1 箱貨品(數量 1 PCE,申報單價美金 300 元)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涉產地標示不實,異議人已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參考「輸出貨品 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 3 規定,本 應裁處 60 萬罰鍰,惟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從輕改 處 6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產地之行為,為貿易法 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 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合先敘明。

(3)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未授權湍捷公司申報出口,故 應要求湍捷公司提出授權出口之有力證據。又異議人雖有 寄送空白委任書予億興報關行,但並未載明委託出口前揭 貨品,此節可向億興報關行查證。再者,異議人已提供與 中國大陸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時間均發生在 該批貨品申辦出口前,應足以證明異議人對於前揭貨品自 進口到出口均為不知情等語。

三、 案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4 次會議(109 年 9 月 30 日)開會審議,惟因本件未經合法代理人到場,且有 部分事實待釐清,為求慎重,爰經決議改提本(255)次會 議審議。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重申前詞,並 主張已另向湍○公司及億○報關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惟查:

(一)本件依基隆關提供異議人前揭委任書,已明確載明委任 人係異議人,並蓋有其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受 任人則為億○報關行(蓋有報關專用章),且委任書中亦已 填具第AA/BC/09/345/M5382出口報單號碼等相關資料。

復據億○報關行109年7月8日聲明書指稱,本件報關之 INVOICE及PACKING LIST雖係由湍○公司提供,惟該 等文件上均蓋有異議人之印鑑章及其負責人印章,異議 人所稱僅提供空白委任書部分,與上開事實未合。再者,

湍○公司109年7月8日聲明書亦表示,本件出貨人方係異 議人。且據異議人109年5月7日、11日、18日與湍○公司 電子郵件聯繫紀錄顯示,異議人確有向湍○公司表示,

貨品收貨地址為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373之1號、請億○

報關行幫忙提貨與報關、貨品已取走等語。異議人所辯

(4)

對於該批貨品之出口均不知情部分,顯與事實未合。又其 陳稱已另向湍○公司及億○報關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部分,因無涉本件相關事實之認定,爰未予參採。

(三)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出口標 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相當注意之義務。

本 件 異 議 人 以 外 貨 復 出 口 報 單 報 運 出 口 ELECTRIC BICYCLE 1批至義大利,經基隆關查驗結果,其中第1項 有1箱貨品(數量1 PCE,申報單價美金300元)外箱標示 MADE IN TAIWAN,客觀上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本局依據 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參考本局109年2月18日 貿服字第1090150316號令修正之「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 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三所定基準,原 應裁處60萬罰鍰,惟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從 輕改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1 1 月 1 2 日

(5)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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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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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經本局向中國大陸 CITES 主管機關查證,均係偽造 之 CITES 證明書。異議人既為以出進口為常業之廠 商,且已知悉報運進口貨品為本部公告列管物種之

(一) 異議人於 102 年至 109 年間報運進口 CITES 列管之中 國大陸中藥材(如:金狗毛蕨、龜板等)

(二) 另依產證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附加價值率之計

[r]

三、應考人就本次教師甄選過程如有異議,得以電話或書面向本校秘書室提出 申訴,申訴專線: 04-22704022 轉 106;申訴信箱:lolongfu@cyhs.tc.edu.tw 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