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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附表一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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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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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 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 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 之項目,應採網路傳輸 方式申請。但有正當理 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之應備文件,經中央主 管機關由資訊網路查得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自由貿易港區管理 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國營事業已開具 證明文件者,得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三條 雇主或外國人申 請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 主或工作,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所公告之項目,應採網 路傳輸方式申請。但有 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 機 關 同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雇主或外國人申請 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之應備文件,經 中央主管機關由資訊網 路查得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自由貿易港區 管理機關、公立就業服 務 機 構 、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或國營事業 已開具證明文件者,得 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配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 僱 許 可 辦 法 ) 第 二 條 俢 正,將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外國人重新定義 為第二類外國人,從事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重新定義 為第三類外國人及原第六 條之一規定修正為第七條 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文字。

第六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其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或特許 事業許可證影本。

但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免辦工廠登記 證明或特許事業許

第六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工廠登記 證明文件及特許事 業許可證影本。但 依規定免附特許事 業許可證者,不在 此限。

一、雇 主 接 續 聘 僱 外 國 人,於漁船從事海洋 漁 撈 工 作 、 家 庭 幫 傭、於醫院從事機構 看護工、家庭幫傭工 作者,依外國人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以下簡稱審 查標準)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

(2)

可證者,免附。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 前推算一年之僱用 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明細表正本。但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以下簡稱 審查標準)申請聘 僱外國人,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免 附:

(一)在漁船從事海洋 漁撈工作或中階 技術海洋漁撈工 作。

(二)從事家庭幫傭工 作、家庭看護工 作或中階技術家 庭看護工作。

(三)從事機構看護工 作或中階技術機 構看護工作。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 僱外國人資格之證 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

但申請接續聘僱外 國人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或中階技術家 庭看護工作者,免 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 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聘僱許可辦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或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開具之證明文 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 前推算一年之僱用 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明細表正本。但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以下簡稱 審查標準)第八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家庭幫傭、機構看 護工及家庭看護工 者,免附。

四、符合第七條接續聘 僱外國人資格之證 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

但申請接續聘僱家 庭 看 護 工 者 , 免 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 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聘僱 許可辦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 開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 件。

四條附表十四雇主持 漁業執照核配海洋漁 撈外國人(含中階技 術工作)人數、依失 能評估核配家庭看護 工 ( 含 中 階 技 術 工 作)人數,又機構看 護工核配人數,於醫 院(含慢性醫院或設 有慢性病床、呼吸照 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 院 、 專 科 醫 院 )、

護理之家及機構住宿 式長照機構工作之外 國 ( 含 中 階 技 術 工 作 ) 係 採 床 位 數 核 計。前開工作類別之 聘僱外國人數核計均 非依勞工保險投保人 數計算,故無須檢附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文 件。又配合審查標準 第六條增訂中階技術 之海洋漁撈、機構看 護 及 家 庭 看 護 等 工 作,為使規定體例一 致,爰修正第一項第 三款但書及第五款文 字。

二、 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 十六條規定修正為第 二十二條及新增第四 十四條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文 字。

(3)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文 件。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 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 一工作類別之招募 許可函,在招募許 可函有效期間,得 引進外國人而尚未 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聘僱外國人資 格,且與外國人原 從 事 同 一 工 作 類 別,於聘僱外國人 人數未達審查標準 規定之比率或數額 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 期間,得引進外國 人而尚未足額引進 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聘僱外國人資 格,且聘僱外國人 人數未達審查標準 規定之比率或數額 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 之事業單位未聘僱 外國人或聘僱外國 人人數,未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比 率或數額上限,並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 定 辦 理 國 內 招 募,經招募無法滿 足其需要者。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從事審查標準第

第七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 理:

一、持外國人原從事同 一工作類別之招募 許可函,在招募許 可函有效期間,得 引進外國人而尚未 足額引進者。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聘僱外國人資 格,且與外國人原 從 事 同 一 工 作 類 別,於聘僱外國人 人數未達審查標準 規定之比率或數額 上限者。

三、在招募許可函有效 期間,得引進外國 人而尚未足額引進 者。

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聘僱外國人資 格,且聘僱外國人 人數未達審查標準 規定之比率或數額 上限者。

五、屬製造業或營造業 之事業單位未聘僱 外國人或聘僱外國 人人數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比率 或數額上限,並依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辦理國內招募,

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經審核前項申請接續聘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 二月十七日核定「留 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 計 畫 」, 基 於 補 充 國 內所需中階人力,中 階技術工作開放類別 限於海洋漁撈工作、

製 造 工 作 、 營 造 工 作、外展農務工作、

農 業 工 作 ( 限 蘭 花 、 蕈菇、蔬菜,不含屠 宰業、魚塭養殖、畜 牧 工 作 及 禽 畜 糞 堆 肥 ) 、 機 構 看 護 工 作、家庭看護工作,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 重點產業工作。

二、配合審查標準增列第 六條第三款中階技術 工作,考量雇主聘僱 中階技術外國人均有 特定對象,基於行政 簡化無需向本部申請 招募許可,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於辦理接續 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 時,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四款規定順位辦 理,爰增列第二項規 定,原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順移,並配合 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 正。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

調整第一項第五款標 點符號。

(4)

六條第三款所定中階技 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 技術外國人),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依前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順位 辦理。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經審核前二項申請接續 聘僱登記符合規定後,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 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 請登記,自登記日起六 十日內有效。期滿後仍 有接續聘僱需要時,應 重新辦理登記。

僱登記符合規定後,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資 訊 系 統 登 錄 必 要 資 料。

第一項申請登記,

自登記日起六十日內有 效。期滿後仍有接續聘 僱需要時,應重新辦理 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 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 民或其他無法繼續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事 由,申請人與原被 看護者有第四項規 定親屬關係或申請 人為聘僱家庭幫傭 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

第四條第二款、第 五條第一款、第四 款、第六款及第六 條第三款第一目、

第二目、第四目、

第七目所定工作之 自然人雇主,因變 更船主或負責人,

且於事由發生日當 月之前六個月起開 始接續聘僱原雇主 全部本國勞工者。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 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 民或其他無法繼續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事 由,申請人與原被 看護者有第四項規 定親屬關係或申請 人為聘僱家庭幫傭 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八條、

第十九條之七或第 二十條所定工作之 雇主,因變更船主 或負責人,且於事 由發生日當月之前 六個月起開始接續 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三 、 承 購 或 承 租 原 製 造 業 雇 主 之 機 器 設 備 或 廠 房 , 或 承 購 或 承 租 原 雇

配合本部一百零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修正審查標準部 分條文,刪除原審查標準 第十九條之七規定,增訂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 作,且考量獨資事業權利 義務主體為商業之出資人 (負責人),現行漁船、養 護機構、製造工廠或屠宰 場屬獨資商號或企業社、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 自然人雇主,聘有第二類 與中階技術外國人,如異 動變更負責人,仍應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事由 發生日起六十日內向本部 申請接續聘僱原雇主外國 人 , 爰 審 查 標 準 第 三 條 (海洋漁撈工作)、第四條 第二款(機構看護工作)、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 製 造 工 作)、第四款(屠宰工作) 及第六款(農、林、牧或 養殖漁業工作),及審查 標 準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第 一 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

(5)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 業雇主之機器設備 或廠房,或承購或 承租原雇主之屠宰 場,且於事由發生 日當月前六個月起 開始接續聘僱原雇 主 全 部 本 國 勞 工 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 業等因素造成重大 工程停工,接續承 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 許可之外國人及符 合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申請 資格之雇主,於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 期間,簽署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 件者(以下簡稱雙 方 合 意 接 續 聘 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申 請資格之雇主簽署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文件者(以下 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 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 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 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 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 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 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 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 業 單 位 為 法 人

主 之 屠 宰 場 , 且 於 事 由 發 生 日 當 月 前 六 個 月 起 開 始 接 續 聘 僱 原 雇 主 全 部 本 國 勞 工 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 業等因素造成重大 工程停工,接續承 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 許可之外國人及符 合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申請 資格之雇主,於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 期間,簽署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 件者(以下簡稱雙 方 合 意 接 續 聘 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申 請資格之雇主簽署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文件者(以下 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 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 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 前六個月內接續聘僱或 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 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 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 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 業 單 位 為 法 人 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 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

七目(涉中階技術外國人) 之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接續聘僱原雇主所聘 僱之外國人,修正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

(6)

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 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船主或負責人資 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 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 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

配偶之父母或繼父 母、子女或繼子女 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 配偶、繼祖父母與 孫子女、繼祖父母 與孫子女之配偶。

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 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 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

配偶之父母或繼父 母、子女或繼子女 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 配偶、繼祖父母與 孫子女、繼祖父母 與孫子女之配偶。

第十八條 雇主有前條第 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 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總人數之比 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 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 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 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 五者:雇主聘僱外 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 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十 者:雇主聘僱外國 人每人每月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新臺 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者:雇主聘僱外國 人每人每月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新臺

第十八條 雇主有前條第 一項第三款情事,依第 十五條規定接續聘僱外 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 依下列情形予以提高。

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 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 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 五者,雇主聘僱外 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 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十 者,雇主聘僱外國 人每人每月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新臺 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者,雇主聘僱外國 人每人每月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新臺

一、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 二條修正,將從事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外國人重新定義 為第二類外國人及審 查標準修正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 條規定,僅聘僱外國 人從事製造工作者始 得附加就業安定費提 高核配比率,即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從事製 造工作方得適用附加 提高比率,爰修正第 一項文字規定。

二、為使條文易於閱讀,

調整第一項各款標點 符號。

(7)

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 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 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 高比率接續聘僱外國人 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 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

應於事由發生日起 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

應於雙方或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 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 款 : 原 雇 主 死 亡、移民或其他事 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漁 船 、 箱 網 養 殖 漁 業、養護機構、工 廠、屠宰場、農、

林、牧場域或養殖 場變更或註銷登記 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接續承建原 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 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 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 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係 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 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 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

應於事由發生日起 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

應於雙方或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提出。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 生日如下:

一、第一款:原雇主死 亡、移民或其他事 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

漁船、箱網養殖漁 業、養護機構、工 廠、屠宰場變更或 註銷登記日。

三、第四款:接續承建 原工程日。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 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 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 合第十七條第四項親屬 關係之申請人,得於外 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 續聘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 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 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

一、配合本準則第十七條 修 正 , 爰 增 訂 農 、 林、牧或養殖漁業工 作 ( 涉 審 查 標 準 第 三 條、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 款 ) , 及 中 階 技 術 外 國 人 ( 涉 審 查 標 準 第 六條第三款第一目、

第二目、第四目及第 七目)為適用範圍 二、為使條文易於閱讀及

明確,修正第一項文 字及標點符號、第二 項及第四項文字。

(8)

僱許可。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 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 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 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 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 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 期 間 內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 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 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 期 間 內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第二十條 雇主接續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及中階技 術外國人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 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但接續聘僱中階技 術 外 國 人 者 , 免 附。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 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 者:於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發給接續聘 僱證明書之日起三 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者:於前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所定之事 由發生日起六十日 內。但原雇主於取 得招募許可後至外 國人未入國前有第

第二十條 雇主接續聘僱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 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 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 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 者,於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發給接續聘 僱證明書之日起三 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者,於前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所定之事 由發生日起六十日 內。但原雇主於取 得招募許可後至外 國人未入國前有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情事者,

一、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 術外國人,應辦理接 續聘僱通報及通知當 地 主 管 辦 理 實 施 檢 查,俾利當地主管機 關確認新雇主接續聘 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之 生活照顧管理情形,

另配合聘僱許可辦法 第二條修正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為第二類外 國人、第十九條移列 為三十三條、增列第 三十四條外國人住宿 地點非雇主規劃者,

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方 式,爰修正第一項及 第四項文字。

二、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引進聘僱第三類 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 時,應備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但接續 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 免附。爰修正第一項 第四款。

三、為使條文易於閱讀,

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 各款標點符號。

(9)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情事者,

符合同條第四項親 屬關係之申請人,

於外國人入國後三 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 定申請者:於雙方 或三方合意接續聘 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

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 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 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 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 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 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 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 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 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 實施第一項檢查。

符合第十七條第四 項親屬關係之申請 人,於外國人入國 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 定申請者,於雙方 或三方合意接續聘 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

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 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 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 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 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 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 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 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 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 一項檢查。

第二十二條 雇主依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 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 通 報 之 證 明 文 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 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 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

移民或其他無 法繼續聘僱外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 通 報 之 證 明 文 件。

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 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 明如下: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

移民或其他無 法繼續聘僱外

一、參本準則其他規定,

本條增加第一項「雇 主」文字。

二、配合本準則第十七條 修正,增訂審查標準 第 三 條 ( 海 洋 漁 撈 工 作 ) 、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機構看護工作)、第 五 條 第 一 款 ( 製 造 工 作)、第四款(屠宰工 作 ) 及 第 六 款 ( 農 、 林、牧或養殖漁業工 作 ) , 及 審 查 標 準 第 六條第三款第一目、

第二目、第四目及第 七 目 ( 涉 中 階 技 術 外 國人)為適用範圍。

(10)

國人相關證明 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 護者或受照顧 人之戶口名簿 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審查標準第三 條、第四條第 二款、第五條 第一款、第四 款、第六款及 第六條第三款 第一目、第二 目、第四目、

第七目所定工 作之自然人雇 主變更船主或 負責人證明文 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 國勞工及申請 人所接續聘僱 本國勞工之勞 保資料及名冊 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 買賣發票或依 公證法公證之 租賃契約書影 本。

( 二 ) 工 廠 、 屠 宰 場 或 公 司變 更 登 記 及 註銷 等 證 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 國勞工及申請 人所接續聘僱 本國勞工之勞

國人相關證明 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 護者或受照顧 人之戶口名簿 影本。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漁船、箱網養 殖漁業或養護 機構變更船主 或負責人證明 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 國勞工及申請 人所接續聘僱 本國勞工之勞 保資料及名冊 正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工廠或屠宰場 買賣發票或依 公證法公證之 租賃契約書影 本。

(二)工廠、屠宰場 或公司變更登 記及註銷等證 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 國勞工及申請 人所接續聘僱 本國勞工之勞 保資料及名冊 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 業證明文件影 本。

(11)

保資料及名冊 影本。

四、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 業證明文件影 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影 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 工程之工程契 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雙方合意接 續 聘 僱 之 證 明 文 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證明文 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之證明文 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申請人與原 雇主公司登記證明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 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 登 記 相 關 證 明 文

(二)申請人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影 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 工程之工程契 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雙方合意接 續 聘 僱 之 證 明 文 件。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資格申 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證明文 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之證明文 件。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申請人與原 雇主公司登記證明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 資格申請資料異動,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依法變更 登 記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

(12)

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

第二十三條 受聘僱為第 二類外國人或中階技術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 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 不續聘,且願意轉由新 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 簡 稱 期 滿 轉 換 之 外 國 人),原雇主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 由新雇主申請期滿轉換 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 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外 國 人 轉 換 雇 主 或 工 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 主或工作之證明文 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 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 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 依 外 國 人 期 待 工 作 地 點、工作類別及其他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條 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 換作業;其程序依第九 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 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受聘僱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 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 協議不續聘,且願意轉 由 新 雇 主 接 續 聘 僱 者

(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 外國人),原雇主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 期間由新雇主申請期滿 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 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 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 主或工作之證明文 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 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 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 依 外 國 人 期 待 工 作 地 點、工作類別及其他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條 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 換作業;其程序依第九 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 十二條規定。

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二條 修正、新增第四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原雇主無申請展 延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之 必要者,於聘僱許可有效 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 月內,依本準則申請期滿 轉 換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規 定。

第二十四條 雇主申請接 續聘僱期滿轉換之第二 類外國人,應以招募許 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 額引進者為限。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

第二十四條 雇主申請接 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 人,應以在招募許可函 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 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為 限。

一 、 依 聘 僱 許 可 辦 法 規 定,雇主聘僱從事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外國人應申請招 募許可。

(13)

期滿轉換之中階技術外 國人,應符合審查標準 規定,其聘僱外國人人 數,以尚未足額聘僱者 為限。

二、為使接續聘僱期滿轉 換 外 國 人 數 額 明 確 化,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適用對象,及新增 第二項規定中階技術 外國人依審查標準規 定名額為限。

第二十八條 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

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 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 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發給期滿轉換接續 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 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 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 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 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 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 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 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 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 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 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 查。

第二十八條 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

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 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 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發給期滿轉換接續 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 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 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 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 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 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 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 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 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 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 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配合聘僱許可辦法原訂第 十九條修正為第三十三條 及增列第三十四條外國人 住宿地點非雇主規劃者,

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方式,

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二十九條 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

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

第二十九條 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

應於簽署雙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文件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

一、配合本準則其他免附 特定文件規定均使用

「免附」文字,爰修 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文字及標點符號。

二、依聘僱許可辦法規定 聘 僱 中 階 技 術 外 國 人,無申請招募許可 程序,無須先行取得

(14)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其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或特許 事 業 許 可 證 等 影 本。但依相關法令 規定,免辦工廠登 記證明或特許事業 許可證者,免附。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 通 報 之 證 明 文 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

但接續聘僱中階技 術 外 國 人 者 , 免 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前項第四款招募許 可函未具引進效力者,

應另檢附入國引進許可 函及名冊正本。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 轉 換 之 中 階 技 術 外 國 人,除檢具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 定文件外,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

一、求才證明書。但聘 僱從事中階技術家 庭看護工作者,免 附。

二、雇主辦理國內招募 時,其聘僱國內勞 工之名冊。但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家庭 看 護 工 作 者 , 免 附。

三、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聘僱許可辦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或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工廠登記 證明文件、特許事 業許可證等影本。

但依規定免附特許 事業許可證者,不 在此限。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 通 報 之 證 明 文 件。

四、招募許可函正本。

但招募許可函未具 引進效力者,應一 併檢附入國引進許 可函及名冊正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雇 主 為 人 民 團 體 者 , 除 檢 附 前 項 第 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 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 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 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 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 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 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 期間為限。

招募許可函,可直接 申請聘僱許可,爰修 正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並將但書移至第 二項,原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推移至第四 項及第五項,並配合 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 正。

三、為招募許可函應具效 力,或另以入國引進 許可函替代,爰新增 第二項。

四、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需檢附雇主已辦理國 內求才、地方政府開 立無違反相關法令證 明等相關文件,以確 認雇主資格,爰參照 聘僱許可辦法新增第 四十四條規定文件,

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雇主為人民團體者,

配合增訂第三項中階 技術外國人接續聘僱 期滿轉換應附文件規 定,爰修正第四項文 字。

(15)

項第五款開具之證 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 照影本或外僑居留 證影本。

五、其他應檢附文件如 附表三。

雇 主 為 人 民 團 體 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 前項規定之文件外,應 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 案證書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 期滿轉換外國人之原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核發接續聘僱許可,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但以遞補招募許可申請 接續聘僱者,以補足所 聘僱外國人原聘僱許可 期間為限。

第三十條 接續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 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 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 者,自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核發接續聘 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申請者,自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之 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 定申請者,自雙方 合意接續聘僱或三 方 合 意 接 續 聘 僱 日。

第三十條 接續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 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 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 者,自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核發接續聘 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申請者,自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之 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 定申請者,自雙方 合意接續聘僱或三 方 合 意 接 續 聘 僱 日。

一、 配合聘僱許可辦法原 訂第四十五條規定修 正為第六十八條,爰 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就業安定費係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 作應繳納,本法同條 同項第十一款規定之 中階技術工作者,無 需繳納就業安定費。

(16)

四、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者,自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之事由發生日。

五、依第二十七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申請 者,自原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翌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 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 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 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 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 聘僱許可。

第 一 項 之 雇 主 , 自 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 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 聘 僱 關 係 終 止 而 通 知 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 聘僱許可辦法第六十八 條規定辦理。

四、依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者,自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之事由發生日。

五、依第二十七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申請 者,自原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翌日。

前項之雇主經中央 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 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 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 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 聘僱許可。

第 一 項 之 雇 主 , 自 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 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 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 聘 僱 關 係 終 止 而 通 知 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 聘僱許可辦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接續聘僱之 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招 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 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 聘僱之期間,以補足該 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 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 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 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 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 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比率或數額上限。

第三十一條 接續聘僱之 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重 新 招 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 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 聘僱之期間,以補足該 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 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 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 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 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 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一、 配合審查標準第四條 工作類別規定,條次 修正為第五條,爰修 正第三項。

二、 審查標準第十四章及 聘僱許可辦法第四章 規定雇主聘僱中階技 術外國人,係直接申 請聘僱許可,無申請 招募許可或重新招募 許可程序,爰增列第 五項規定。

三、 為使條文易於閱讀,

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 文字。

(17)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 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 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 許可人數,以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 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 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 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 許 可 或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 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 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 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雇主接續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免辦理重 新招募許可。

審查標準第四條第 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 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 許可之人數,以同一勞 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 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 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 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 許 可 或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 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 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 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 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 外國人人數、引進前條 第一項外國人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及方式,應符合附表 四規定。

前項雇主,未依審 查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 聘僱外國人者,每月至 少 應 聘 僱 本 國 勞 工 一 人,始得聘僱外國人一 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 主接續聘僱第一項首名 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 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 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 工 人 數 及 僱 用 員 工 人

第三十二條 製造業雇主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 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 前條第一項外國人之總 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 合附表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 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 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 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 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 之 人 數 及 僱 用 員 工 人 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 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 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 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 保 險 人 數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 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

一、鑑於以第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接續聘 僱外國人之雇主,倘 未依審查標準規定辦 理重新招募,係無須 納入定期查核,造成 雇主經本部核准聘僱 外國人後,多有未維 持於原申請時勞保人 數情形,又勞保人數 嗣後縱有減少,因無 定 期 查 核 規 定 之 限 制,亦無須降低所聘 僱外國人人數,並致 邇來查獲有不法情事 之雇主,多為以第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接續 聘僱外國人之雇主,

為確實保障本國勞工 就業權益,爰增列以 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 之雇主應於接續聘僱 首 名 外 國 人 三 個 月 起,每三個月定期查 核雇主所聘僱外國人 之比率或人數。

(18)

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 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 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 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 保 險 人 數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取得審查標準第三 十條資格,依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製造業雇主,中央主管 機關除依前四項規定辦 理查核外,並應依審查 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八 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人 數及引進審查標準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所定外國人總人 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 證號應新增聘僱國 內勞工,其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審查標準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者:均達新臺 幣三萬零三百元 以上。

(二)符合審查標準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者:均達新臺 幣三萬三千三百 元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 過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 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 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二項所定人數,經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 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 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 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 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 款之人數。

二、為避免雇主只聘僱外 國人而無聘僱本國勞 工,惟仍符合定期查 核規定情形〔查核計 算公式:外國人一人 減去總僱用員工人數 一人(即無僱用本國 勞工)乘以核配比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結 果 為 零 ( 有 小 數 點 者,小數點後採無條 件捨去)〕,爰於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 工 作 定 期 查 核 基 準

(以下簡稱製造業查 核基準)第四點規定 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 工一人以上,始得聘 僱外國人一人。又現 行實務亦針對上開未 足額聘僱本國勞工人 數之雇主通知改善,

未改善時並依本法第 七十二條規定廢止聘 僱外國人人數,爰增 列第二項規定,依查 核月份之月底雇主所 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 之本國勞工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據以查核 檢視查核月份各月月 底至少有一名本國勞 工加保。

三、 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及 條文更臻明確,爰修 正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五項第一 款及第六項文字。

四、 配合審查標準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四條訂定 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 動方案及離岸風電產 業人力補充行方案聘 僱外國人規定,暨辦

(19)

善,屆期未改善者,或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

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 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 與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 附表六之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

第一項至第五項雇 主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不計入中階技術外國人 人數。

理聘僱外國人人數及 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工 資之定期查核,爰增 列第五項規定,依審 查標準第三十四條附 表八規定辦理前開查 核事項。

五、 審查標準第三十四條 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 製造業定期查核,未 包 括 中 階 技 術 外 國 人,爰增列第七項規 定。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 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 外國人人數、引進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外國人總 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 合附表五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 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 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 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 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 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

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 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 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 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 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 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 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 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

第三十三條 屠宰業雇主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 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外國 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 僱 外 國 人 之 比 率 及 方 式 , 應 符 合 附 表 四 規 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 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 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 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 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 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 之 人 數 及 僱 用 員 工 人 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 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 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 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 保 險 人 數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 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 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

一、配合審查標準第四十 九條附表十計算聘僱 外國人總人數,爰修 正第一項及第四項規 定表次,並酌修第一 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為明確第十五條與審 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 表十之總人數為各自 獨立計算,爰於第四 項 新 增 「 分 別 」 文 字。

(20)

可及聘僱許可,並分別 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 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之 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 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 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 款之人數。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 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 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 行。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 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留用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

實施,爰明定自一百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21)

第十三條附表一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海洋漁撈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 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 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 僱者,免附)。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 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

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 入漁證明,或漁業執照。

2、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之海 洋漁撈工,免附)。

二、家庭幫傭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 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及該證明文件 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 類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 應檢附,外國人曾在我國境內從事 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 上者,免附)。

一、海洋漁撈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 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 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 僱者,免附)。

(三)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 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

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 入漁證明,或漁業執照及小船執 照。但漁船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 漁船,免附小船執照。

2、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之海 洋漁撈工,免附)。

二、家庭幫傭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 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及該證明文件 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 類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 應檢附,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境內

一、配合新增中階技術工作,爰增列第十 二點,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製造 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不含屠宰 業、魚塭養殖、畜牧工作及禽畜糞堆 肥)、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之 雇主,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 可應另附之文件。

二、依據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第五條規定,照顧服務人員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 訓練結業證明書。二、領有照顧服務員 職類技術士證。三、高中(職)以上學 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另依 據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 及登錄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長期照顧 服務人員範圍包含照顧服務員,爰修正 第五點第四款第五目接續聘僱機構看護 工應檢附文件規定。

三、配合審查標準,修正第一點第三款、

第四點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五點第四款 第四目及第五目接續聘僱機構看護工應 檢附文件規定;調整第七點至第十點項 次;新增第二點第四款第七目至第十 目、第八點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

(22)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 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 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 僱者,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 本、申請人與受照顧人之親等關 係證明文件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 本。

2、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 僱許可函影本(申請人為來華投 資或工作者應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 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請 者,應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

4、申請人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應檢附)。 5、申請人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繳款

書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 薪達標準申請者應檢附,並加蓋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6、申請人所任職公司開具之組織圖 及在職證明書(加蓋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

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 月以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 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函及 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 僱者,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 本、申請人與受照顧人之親等關 係證明文件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 本。

2、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 僱許可函影本(申請人為來華投 資或工作者應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 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請 者,應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

4、申請人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應檢附)。 5、申請人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繳款

書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 薪達標準申請者應檢附,並加蓋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6、申請人所任職公司開具之組織圖 及在職證明書(加蓋公司及負責

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第十一點接續 聘僱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應檢附文件。

四、配合內政部免附戶籍謄本政策,現已 得運用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得 知,爰刪除第六點第四款第二目及第十 二點第六款第二目應備文件,其餘條次 順調。

(23)

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 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 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 萬元以上之實績(曾任國外新創公 司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 美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申請者 應檢附)。

8、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 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 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 上市之實績(曾任國外新創公司成 功上市之實績申請者應檢附)。

9、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 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

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 金五百萬元以上之實績(曾任投資 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 萬元以上申請者應檢附)。

10、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 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 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之實績(曾任 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 一百萬元以上申請者應檢附)。

(五)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 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照顧者間 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

人印章)。

(五)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 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照顧者間 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 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 附)。

(七)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照顧者具 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 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三、製造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 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 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開具特定製程之認定 證明文件正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或第四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 附)。

四、營造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 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 招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 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 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24)

合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 附)。

(七)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照顧者具 共同居住證明或代雇主行使管理監 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三、製造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 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 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開具特定製程之認定 證明文件正本(以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或第四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聘僱外國人資格接續聘僱者應檢 附)。

四、營造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或遞補 招募許可函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 招募許可函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 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非持招募許 可函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工程契約書(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 工期)。

(四)公共工程須檢附「公共工程計畫、

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五)民間重大經建工程須檢附「民間重

(三)重大工程合約書影本、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專案百億工程資 格證明文件。(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 工期)。

(四)一般工程合約書影本。(以一般營造 業承接者應檢附)。

五、機構看護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 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及該證明文件 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 類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 應檢附,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 月以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 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及名 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者,

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 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以 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 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

(25)

大經建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工 期證明」。

(六)一般工程合約書影本。(以一般營造 業承接者應檢附)。

五、機構看護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 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及該證明文件 雙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 類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 應檢附,外國人曾在我國境內從事 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 上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 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及名 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者,

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 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以 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以 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 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 請者應檢附)。

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 請者應檢附)。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 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 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

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

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當地 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職前訓練結業證書或 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 等相關科(組)畢業證書影本

(以護理之家機構、醫院或機構 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申請者應檢附)。

六、家庭看護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查醫院 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 合格證明文件正本及該證明文件雙 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類 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 檢附,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看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 以上者,免附)。

(26)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 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 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

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

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當地 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 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 證、有效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或 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 等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 程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之家機 構、醫院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者應檢附)。 六、家庭看護工作: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外國人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健康檢查醫院 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 合格證明文件正本及該證明文件雙 語認證之證明文件正本(其他工作類 別外國人轉換看護工或家庭幫傭應 檢附,外國人曾在我國境內從事看 護工或家庭幫傭工作滿六個月以上 者,免附)。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 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及名 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者,

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 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 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全戶 戶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我國 無親屬申請者應檢附)。

3、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 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 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礙(限運 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 病)或罕見疾病(限運動神經元 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 未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需 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 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 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4、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 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 申請者應檢附)。

5、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

(27)

(三)招募許可函正本或遞補招募許可函 及名冊正本(檢附重新招募許可函 者,應一併檢附入國引進許可及名 冊正本,非持招募許可函承接者,

免附)。

(四)非持招募許可函接續聘僱者加附:

1、申請人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 本、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 係證明文件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特定身心 障礙項目或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提出申請 者應檢附)。但以肢體障礙(限運 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 病)或罕見疾病(限運動神經元 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且 未曾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中階 技術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 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 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等其中一 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影本。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 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 申請者應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 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 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

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 受委託人為機構、團體或其他事 業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立案之證明文件、法人 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以被看護 者為雇主申請者應檢附)。

6、相關單位開具之外國人於入出國 機場行蹤不明之證明影本(外國 人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 情事者應檢附)。

7、放棄遞補招募許可名額切結書正 本(依據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

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聘僱 關係終止,雇主仍具申請遞補招 募許可資格者應檢附)。

8、雇主及被看護者之共同居住證明 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護 者戶籍地址者應檢附)。

9、變更申請人切結書(申請聘僱外 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與申請 書之申請人不同者應檢附)。

(五)聘前講習完訓之證明文件(可由中央 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免附)。

(六)代雇主參加講習人員與被看護者間 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雇主委託符合 親等關係代參加網路講習者應檢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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