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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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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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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兩稅合一概論

壹 、 何 謂 兩 稅 合 一 ... 1

貳、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 ... 2

第二章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第一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格式及期間 壹、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 ...4

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格式 ...5

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間 ...6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記載 壹、記載內容 ... 6

貳、期初餘額 ... 6

參、計入項目 ... 6

肆、減除項目 ...12

第三節 公司分組織分配盈餘、可扣抵稅額步驟及 應注意事項 ...15

第四節 稅額扣抵比率及可扣抵稅額之計算 壹、股東可扣抵稅額、稅額扣抵比率及其上限 ...20

貳、稅額扣抵比率分母--八十七年度以後帳載累積未分配 盈餘核認 ...21

參、舉例說明 ...22

第五節 分配股利所得扣繳規定及股利憑單之開立及申報 壹、分配股利所得扣繳規定及憑單之開立 ...24

貳、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開立及申報 ...26

(2)

壹、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的申報 ...27

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其憑證之保存 ...28

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其憑證之註銷 ...28

第三章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壹、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 ...29

貳、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29

參、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29

肆、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31

第 四 章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作業 壹、實施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應申報各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相 關課稅資料書表之申報時程 ...37

貳、作業依據 ...37

參、ICA、ARE 申報期限及作業重點 ...38

肆、股利憑單申報期限及作業重點 ...43

第五章 罰 則 第一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罰則 壹、相關法條 ...45

貳、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或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 規定... 45

參、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明細資料之處罰規定... 45

肆、營利事業所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錯誤或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 東之處罰規定... 46

第二節 未分配盈餘申報相關罰則

(3)

貳、營利事業涉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形之處罰規定 ... 46

第三節 股利憑單申報相關罰則...47

第六章 其他相關規定 第一節 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得 壹、 「公司組織」獲配股利或盈餘及其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之課稅規定48 貳、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及其所含的 可扣抵稅額之課稅規定 ... 49

參、 「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及其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之課稅規定49 第二節 非居住者之課稅方式 壹、相關條文 ... 50

貳、課稅方式 ... 50

第三節 防杜避稅及行政救濟退稅規定 壹、相關條文 ... 51

貳、防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規定 ... 51

參、行政救濟退稅規定 ... 52

第四節 獨資合夥組織之課稅方式...52

第七章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CA 帳戶)會計處理範例 範例一、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計入 ICA 帳戶 ... 54

範例二、結算申報核定補徵額計入 ICA 帳戶 ... 55

範例三、營所稅計入 ICA 帳戶 ... 56

範例四、營所稅核定補徵及行政救濟計入 ICA 帳戶 ... 58

範例五、繳納89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獲配股利所含可扣抵稅額 計入 ICA 帳戶 ... 60

範例六、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計入 ICA 帳戶 ... 61

範例七、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部分,原已減除之可扣抵

稅額計入 ICA 帳戶 ... 62

(4)

範例九、提列法定公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可扣抵稅額自ICA 帳戶

減除 ... 64

範例十、稅額扣抵比率計算 ... 65

範例十一、分配股利 ICA 帳戶之減除及股利憑單開立 ... 71

範例十二、分配股利及股利憑單開立 ... 75

第八章 綜合範例-擴大書審案件 ... 86

(5)

第一章 兩稅合一概論

壹、何謂兩稅合一

一、意義

兩稅合一係為消除營利所得重複課稅的稅制,認為公司為法律之虛擬 體,不具獨立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把盈餘傳送給股東的導管,所以公司階 段的所得與股東階段的股利,應僅課一次所得稅,此即為通稱的兩稅合一制。

二、實施概況

(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所得稅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我國對於營利所得的課徵制度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並行之獨 立課稅制,修正為兩稅合一制。

(二)採行方式:採設算扣抵法。【公司、合作社組織適用】

即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仍應依現行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並依 現行稅率計算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所繳納之八十七年度及以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藉著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 餘時,依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予股東,

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三)公司、合作社每一年度盈餘未作分配保留部分,予以加徵 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但加徵後,即不再限制保留盈餘之金額。

(四)獨資、合夥組織,繳納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 其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扣抵其當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

三、公司組織應配合作業項目

(一)公司、合作社應自八十七年度起,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紀錄繳納 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分 配可扣抵稅額。

(二)每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同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資料,依規定格式填列後,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

(6)

(三)公司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辦理其上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例如: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應併同辦理九十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八十 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貳、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

一、扣抵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藉由股利或盈餘分配,一併分配予股東、資 本主、合夥人抵繳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扣抵有餘,還可獲得退稅。

二、實施依據: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

三、基本規定:

(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二)適用範圍:

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適用對象:

僅適用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非居住者不適用。(例外:分配股利淨額有加徵 10%部份,可扣抵其扣繳 稅額)

(四)設算扣抵主要內容:

1.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稅率及申報方式維持不變

營利事業仍應依原規定計算所得額,並適用規定稅率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個人部分亦同。

2.營利事業階段:

(1)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及可扣 抵稅額

A.將應納且已繳納屬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紀錄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

B.分配屬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淨額時,應依規定 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及可扣抵稅額,一併分配予股東,用

(7)

以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

(2)給付憑證:

A.開立股利憑單,內容包括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及股利總額。

B.於股利發放之次年一月底前,填具股利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

並於二月十日前送達其股東據以申報其綜合所得稅。

(3)每年度盈餘未作分配部分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3.股東階段:個人股東扣抵剩餘可以退稅;法人股東取得之股利 100%

免稅。

(1)國內個人股東:應將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連同可扣抵稅 額,列報為股利總額,申報課稅,並以可扣抵稅額扣抵其應納的 綜合所得稅額,多退少補。

(2)國內法人股東: 獲配的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課稅。

A.為公司組織者: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該公司之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B.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 抵稅額,則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

4.獨資合夥組織應將盈餘總額及已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於資本主 或合夥人;資本主或合夥人將獲配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8)

第二章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第一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格式及期間

壹、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

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性質

(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營利事業於兩稅合一制下在其會計帳簿「外」

所設置之一備忘性質帳戶。

(二)該帳戶之性質:

1.其為一備忘性質之帳戶。

2.帳戶餘額的多寡與營利事業的財務狀況無關。

3.帳戶餘額無須於資產負債表上正式表達。

二、設置目的:

(一)用以紀錄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應納且已納中華民國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據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的可扣抵稅額。

三、設置時間:

(一)一般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二)新設立營利事業:自設立之日起。

四、應設置單位:

(一)原則上:凡依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 業〈含合作社、在台子公司… … … 等〉,都須設置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

(二)例 外:下列四種組織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因不在我國境內分配 盈餘,或因不得分配盈餘,或因盈餘分配方式與公司組織不 同,可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1.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如總公司在國外其在台分支機 構。其盈餘匯回國外總公司不在我國境內分配盈餘。

2.獨資、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獨資、合夥的盈餘及所繳的營利事業

(9)

所得稅,當年度直接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及扣抵應納的 綜合所得稅,繳稅及抵稅皆屬同一年度故亦免設置。

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屬不得分配盈餘之組織。

4.農、漁會或其他民間公益組織:依規定不得隨意分配盈餘。

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格式

一、依據:財政部頒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 要點」。

二、格式內容:計有 1.日期、2.摘要、3.計入金額、4.減除金額、5.餘額 6.

備註。與總分類帳格式類似。

三、帳簿應採訂本式,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採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 可免採訂本式。

四、帳簿可免每年更換,可連續使用。

五、格式如下:

(營利事業名稱)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中華民國 年度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日期 計 入 金 額 減 除 金 額 餘 額 備註

月 日

憑 證

字號 摘 要 億 千 百 十 萬 千 百 十 元 億 千 百 十 萬 千 百 十 元 億 千 百 十 萬 千 百 十 元

(10)

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間

一、起迄期間:

(一)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新 設立之年度自設立之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其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免再依同 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參財政部 88.1.28,台財稅第 八七一九八0二六八號函】。

二、期初餘額:

八十七年度之期初餘額為零〈新設立者亦同〉,往後每年度之期初餘額應 等於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之期末餘額。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記載

壹、記載內容

一、主要記載每一年度應納且已繳納屬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中華民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及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及之四所規定之計入及減除 項目等金額。

二、內容包括:期初餘額、計入項目、減除項目及期末餘額等金額明細。

貳、期初餘額

一、八十七年度及新設立者:期初餘額為零。

二、以後每年度之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之期末餘額。

參、計入項目【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

一、須屬「應納且已繳納」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中華民國營利事 業所得稅」。

(11)

二 、玆 列 表 說 明 ,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可 計 入 項 目 、 時 點 及 金 額 。

項次 計入項目(增加可扣抵稅額) 計入時點 計入金額 1 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

所 得稅款 (包 括 暫 繳 、 扣 繳、自繳稅款)

1.暫繳、扣繳稅款為年度決算日

(會計年度之末日,曆年制 者為 12/31)

2.自繳稅款為:

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日 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日

1.實際抵繳的金額

現金繳納的金額 支票兌領的金額

2 1.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款

2. 稽徵機關核定減少退稅款

1.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日 2.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日 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1.現金繳納的金額 2.支票兌領的金額

核定減少應退稅金額 3 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款(自

繳、核定補徵)

同上項 同上項

4 轉投資獲配股利所含之可扣 抵稅額

股利或盈餘獲配日 股利憑單上所載的可扣

抵稅額

5 短期票券之扣繳稅款 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的扣 繳稅款按其持有期間計 算的稅額

6 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 積撥充資本部分原已減除 之可扣抵稅額

撥充資本日 其於提列年度依規定自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中減除的可扣抵稅額 7 因合併而承受之可扣抵稅額 合併生效日 被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 得高於按稅額扣抵比率 上限計算的扣抵稅額 8 其他財政部核定項目 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三、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項目

◎下列三項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但因其實際未繳納,故不得計入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

(一)投資抵減稅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七、八條、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抵減的稅額。

(二)已扣抵的國外或大陸地區已納稅額:包括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 條、規定扣抵的國外、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已納的稅額。

(三)行政救濟未退還稅款抵繳之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12)

的以未退還餘額抵繳之稅額。

◎非屬營利事業本身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營利事業代為扣繳或對國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

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 之可扣抵稅額。

◎營利事業繳納屬兩稅合一制實施以前各年度(即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核定增加之稅款、短期票券所得扣繳稅款等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

◎改變為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營利事業,繳納屬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期間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包括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獨資合夥組織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等,繳納屬改為公司組織前各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的項目:

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違反稅法規定之罰鍰及延期申報超過所 得稅與附屬法規的限制致短繳稅款依規定加計之利息。

四、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項目,分述如次:

☆☆ 計入項目一:以暫繳及扣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計入時點

年度結決算日─

(一)曆年制者:12/31 。

(二)非曆年制者:會計年度之末日。

計入金額

實際抵繳的金額─ 可依下列方式判別計入

A(實際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 投資抵減稅額─ 行政救濟留抵稅款於當年度抵減額

─可扣抵國外或大陸地區已納稅額。

B= 暫繳稅款 ┼ 扣繳稅款。

當A≧B時,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金額為〝B〞。 當A<B時,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金額為〝A〞。

檢附憑證 暫繳稅款繳款書、暫繳申報書及扣繳憑單證明聯。

(13)

☆☆ 計入項目二:繳納結〈決〉算申報之自繳稅額

計入時點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日。

(二)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日。

計入金額

原則: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的金額。

(二)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的金額。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繳納之稅額。

例外:

自繳稅額若有溢繳者,則以減除申請退稅數後之餘額計 入。

檢附憑證 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額繳款書。

☆☆ 計入項目三:自動更正申報補繳之稅額

計入時點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日。

(二)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日。

計入金額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的金額。

(二)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的金額。

檢附憑證 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

☆☆ 計入項目四:結〈決〉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 計入細項 〈一〉繳納經調查核定補徵之稅額 〈二〉申報應退稅額經調查

核定減少之退稅額 計入時點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日。

((二)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日。 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計入金額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的金額。

(二)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的金額。 核定減少之退稅額。

檢附憑證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 核定通知書。

(14)

☆☆ 計入項目五: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額

☆☆計入項目六: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

計入時點 獲配股利或盈餘日,即除息除權基準日,惟該基準日不明 確時則為股東會決議分派之日。

計入金額

(一)現金股利或非緩課股票股利:

股利憑單上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二)緩課股票股利:

緩課股票背面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三)應收股利:股利發放通知書上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檢附憑證

(一)被投資公司除息除權通知書或股利發放通知書。

(二)股東會議記錄。

(三)現金股利或非緩課股票股利:股利憑單。

(四)緩課股票股利:緩課股票影本。

☆☆ 計入項目七: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計入時點 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計入金額 (到期兌償金額

首次發售價格)×20%×(持有期間

/

發行期 間)=可計入之扣繳稅款。

檢附憑證 買入(進)成交單〈短期票券扣繳資料證明〉或扣繳憑單。

計入細項 (一)自行申報繳納之稅額 (二)以營所稅退稅抵繳之稅額。

(三)繳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補徵之稅額

計入時點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日。

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日。

(二)抵繳之營所稅年度決算日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日。

(二)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日。

計入金額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金額。

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金額。

(二)實際抵繳金額。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金額。

(一)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金額。

檢附憑證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 書、申報書。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 繳款書。

(15)

☆☆ 計入項目八: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已依規定 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計入時點 撥充資本日或分配日,即除息、除權基準日。

計入金額

可計入金額 = 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 配現金股利×〔歷次提列依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餘額 歷次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餘額〈撥 充資本日或分配日〉〕。

檢附憑證

歷次股東會盈餘分配表、撥充資本之盈餘公積原提列年度 及減除金額等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錄及未分配盈餘 申報資料。

☆☆ 計入項目九: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計入時點

合併生效日─

係指合併消滅公司自主管機關核准合併發文日起四十五 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

計入金額

1、應計入金額 = 消滅公司合併生效日止帳載屬八十七年度 或以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 × 稅額扣抵比率。

2、應計入金額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合併生效日帳載屬八十七 年度或以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計算之稅額。

3、稅額扣抵比率 = 合併生效日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 合併申效日消滅公司帳載累 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4、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1〉未分配盈餘未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 33.33%。

〈2〉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 48.15% 。

〈3〉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33.33%

┼〔1- 〕 × 48.15%。

〈決算申報日未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佔

合併生效日消滅公司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合併生效日消滅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合併生效日消滅公司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合併生效日消滅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16)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超過一者,以一為準。〉

檢附憑證

消滅公司當期決算申報之合併生效日資產負債表、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核定通知 書影本或申報表〈尚未核定者〉。

☆☆ 計入項目十:

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暫繳稅額於次年度以後繳納,

並用以抵繳結算應納稅額之稅額

計入時點 (一)現金繳納者:繳納稅款日。

(二)支票繳納者:支票兌領日。

計入金額 實際抵繳之金額

檢附憑證 已繳納之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

肆、減除項目【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四】

一、指營利事業將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隨同盈餘分配予其股東抵稅、或 其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時,公司或合作社組織之營利事業即應記錄 減少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使該餘額能充分正確反應股東或社員 可扣抵綜合所得稅的權利。

二、玆列表說明,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項目、時點及金額。

項次 減除項目(減除可扣抵稅額) 減除時點 減除金額 1 分配屬八十七年或以後年

度之股利或盈餘

分配日:

A.營利事業分派股息或紅利 的基準日

B.上述時間不明確時則,以 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或紅 利的基準日

分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可扣抵稅額

(17)

2 稽徵機關核定退稅款 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稽徵機關核定減少的稅款

(包括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 申報)

3 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 公積所含之稅款

提列日:與項次1股利分配日 相同

提列各項公積所含之當年 度已納稅款(當年度提列 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

提列日稅額扣抵比率) 4 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所含之

稅款

分派日:與項次1股利分配日 相同

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之當 年度已繳納稅款(當年度 分派之董監事職工紅*分 派日稅額扣抵比率)

5 其他財政部核定項目 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減除項目,分述如次:

☆☆

減除項目一: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減除時點

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惟未定分派股息及紅 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 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減除金額

一、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即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占其營利事業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帳 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且在不超過所得 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內,作 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

二、稅額扣抵比率= 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分配日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

﹝註: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三、可扣抵稅額〈含分配給居住者、非居住者及緩課股票股 利〉=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註: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四、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 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

(18)

五、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1.未分配盈餘未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 33.33%。

2.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 48.15% 。 3.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33.33%

┼〔1- 〕 × 48.15%。

〈決算申報日未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佔累積未 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超過一者,以一為準。〉

檢附憑證 〈一〉 股東常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盈餘分配表紀錄。

〈二〉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

☆☆ 減除項目二:結〈決〉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減除時點 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減除金額 稽徵機關核定減少之稅額或核定退稅增加金額,屬於結

〈決〉算申報原應納稅額部分。

檢附憑證 核定退稅通知書。

☆☆ 減除項目三: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減除時點 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減除金額 退稅金額中屬於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應自繳之稅額。

檢附憑證 核定退稅通知書。

截至分配日止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截至分配日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截至分配日止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截至分配日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19)

☆☆ 減除項目四、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 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減除時點

提列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惟未定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 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減除金額 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當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 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日之稅額扣抵比率。

檢附憑證 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表。

☆☆ 減除項目五: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分派董理監事職工之紅利或酬 勞金所含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減除時點 分派紅利基準日。

減除金額 應減除之稅額=董理監事及職工之紅利×分派日之稅額扣抵比率。

檢附憑證 營利事業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表。

第三節 公司組織分配盈餘、可扣抵稅額步驟及應注意事項

壹、依據: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決議事項應包 括 1.分配盈餘金額及其所屬年度。2.盈餘分配日(除權、除息基準日)。

貳、一般注意事項:

一、盈餘分配基礎:以公司帳載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準(稅後淨額,包括八 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

二、可分配之扣抵稅額:

1.於分配日前已繳納或取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四規定,所 記載 ICA 帳戶之餘額,才可參與分配。

(20)

2.不得超過分配日所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上限,計算之可分配扣抵稅額總額。

3.以分配日之 ICA 帳戶餘額為限。

三、須帳載有分配盈餘,才可分配可扣抵稅額,不可單獨分配可扣抵稅額。

四、帳載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區分為 86 年度以前及 87 年度以後之盈餘。

五、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提列法定或特別盈餘公積、分派股息、分派董 監事酬勞金或員工紅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均應自 ICA 帳戶中減除。

六、提列資本公積及以盈餘彌補虧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均不可自 ICA 帳戶 中減除。

七、以法定或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原提列時自 ICA 帳戶減除之可扣抵稅 額,不用自累積數減除及加回 ICA 帳戶中。

參、分配步驟及說明

步驟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說 明

一 確定分配日 股東會議事錄所決議之除息、除權基準日(上市公 司)或盈餘分配日(非上市公司)。

二 計算可分配股利淨額:

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 – 轉列資本公積

–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 提列 10%法定盈餘公積 –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分配股息

提列董監事酬勞金員工紅利

可分配股利或盈淨額

1.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指截至分配日止,公司 帳載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一般而言,係指分配 時,上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之合 計數。

2.資本公積之提列:依公司法第二三八條第三款規 定,實際提充資本公積之數額。【90 年度以後不適 用】

3.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包含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 之帳載虧損數。

4.提列 10%法定盈餘公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決議提列方式及金額,並於會議紀錄或 盈餘分配表中註明。

5.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由股東會依公司章程、或以 特殊目的或原因,決議提列金額,並於會議記錄 或盈餘分配表中註明。

6.分配股息:由股東會依公司章程,決議提列金額,

(21)

步驟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說 明

並於會議紀錄或盈餘分配表中註明。

7.分派董監事酬勞金、員工紅利:由股東會依公司 章程,決議提列金額,並於會議紀錄或盈餘分配表 中註明。

8.可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

(1)應區分為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及屬 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

(2)應於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 表附註說明,其分配盈餘之所得所屬年度。

(3)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才可分 配可扣抵稅額;分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 之盈餘,不可分配可扣抵稅額。

9.決議分派董監事酬勞金、員工紅利、分配股東股 利或盈餘淨額,三者分派之比率加總後,須等於 百分之百。

三 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1.稅額扣抵比率分子:

指分配日止已繳納或取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 六條之三、四規定,已記載 ICA 帳戶之營所稅金額。

2. 稅額扣抵比率分母:累積未分配盈餘數

(1)係指依商業會計法計算之帳載逐年累積計算之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包含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之「累積虧 損」;但不包括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之「累 積盈餘」。

(2)指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 度未分配盈餘數【3252】及本期損益【3260】之 合計數。

(3)若是屬同年度第二次以上之分配,其稅額扣抵 比率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係指已減 除前次分配時,所提列之資本公積、盈餘公積、

彌補以前年度之虧損、分派董監事酬勞金、員

(22)

步驟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說 明

工紅利及分配之股利等金額後之累積未分配盈 餘數。

3.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 位。

4.每次分配盈餘僅能計算一個稅額扣抵比率,適用 全部分配之股東;但一個年度有兩次以上之盈餘分 配時,應依其分配日分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四 與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比 大小,取小適用。

1.依前項三之公式所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不可直 接用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之扣抵稅額,應在所得稅 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內,擇 小適用。

2.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如下:

(1)未分配盈餘尚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 0.3333。

(2)未分配盈餘已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 0.4815。

(3)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 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者,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X48.15﹪

+ X33.33﹪

A:已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

B: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

※B/A+B>1 者,以 1 計算。

※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

A B A+B

A+B

(23)

步驟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說 明 五 計算:

1.股東可扣抵稅額:

計算公式:

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 股利或盈餘淨額 X 稅額 扣抵比率。

2.提列法定或特別盈餘 公積應減除之可扣抵稅 額。

計算公式:

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提列法定或特別盈 餘公積數 X 稅額扣抵 比率。

3.分派董監事酬勞金、

職工紅利應減除之可 扣抵稅額。

*計算公式:

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分派董監事酬勞 金、職工紅利數 X 稅 額扣抵比率。

1.以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分配股利、提 列法定或特別盈餘公積、分派董監事酬勞金、職工 紅利時,應同時計算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2.分配股利、提列法定或特別盈餘公積、分派董監 事酬勞金、職工紅利,其用以計算應自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減除可扣抵稅額之稅額扣抵比率都相 同,即皆為股利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

3.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以分配日之股東名冊之股 東為分配對象。

4.分派董監事酬勞金、職工紅利方式,以公司章程 規定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方式為準。

5.公司分配盈餘時,須於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會 承認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中,指定所分配盈餘之 所屬年度;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且 屬國內居住者,才可分配可扣抵稅額。

6.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應注意事項:

(1)每次分配盈餘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各股東適 用之稅額扣抵比率均相同。

(2)可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包括分配給國內居住者、

非居住者、大陸或港澳股東、緩課股票股利所含 之可扣抵稅額,均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餘額中減 除。

(3)分配予非居住者、大陸或港澳股東股利或盈餘淨 額,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除非居住者、港澳地區 股東,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之適用外,均不 得分配予非居住者、大陸或港澳股東或其他股東,

用以扣抵其應納稅額,但其稅額應自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24)

步驟 作 業 項 目 作 業 說 明

(4)建議:先將本次決議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計算 全部可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總額,自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再計算屬居住者之各股東可 獲配之可扣抵稅額。

第四節 稅額扣抵比率及可扣抵稅額之計算

壹、股東可扣抵稅額、稅額扣抵比率及其上限

一、股東可 扣 抵 稅 額 :

(一)指營利事業將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後,可隨同盈餘分配予股東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金額,係以 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計算而得。

(二)計 算 公 式 :

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淨額×

稅額扣抵比率。

二、稅 額 扣 抵 比 率 :

(一)指 營利事業在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占其 帳載未分配盈餘帳戶(以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累積者為 限)餘額的比率,代表該營利事業每一元盈餘含有多少所得稅,以作 為計算可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之基礎。

(二)計 算 公 式 :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帳載未分配盈餘帳戶餘 額(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四拾五入)。

*帳載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1.指依商業會計法所計算的未分配盈餘。

2.指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累積的未分配盈餘。

三、稅 額 扣 抵 比 率 上 限 :

(25)

(一)指「營利事業的所得全部按最高名目稅率納稅時,其每一元盈餘所含 之稅額」的比率。

(二)計 算 公 式 :

1.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 =33.33%

2.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 =48.15%

3.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股東扣抵比率上 限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未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未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 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其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超過一者,以一 為準,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 計算至小數點第四位,四拾五入。

貳、稅額扣抵比率分母--八十七年度以後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核認

一 、 依據:

(一) 89.11.23 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七一一七號函。

(二) 90.3.9 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六五號函。

二 、 核 認 原 則 :【回歸財務對累積盈虧及本期損益之認列及處理方式】

(一) 八 十 六 年 度 以 前 之 虧 損 , 可 自 八 十 七 年 度 以 後 累 積 盈 餘 金 額 中 減 除 。

(二) 八 十 六 年 度 以 前 年 度 盈 餘 , 得 彌 補 八 十 七 年 以 後 之 虧 損 ( 逐 年 合 併 計 算 累 積 數 概 念 ), 計 算 結 果 如 八 十 六 年 度 以 前 尚 有

×33.33% +

(1- )×48.15﹪

(26)

累 積 盈 餘 , 不 得 列 入 八 十 七 年 度 以 後 累 積 盈 餘 金 額 中 。 (三) 八 十 七 年 度 以 後 補 繳 八 十 六 年 度 以 前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依

財 務 會 計 處 理 原 則 規 定,列 為 補 繳 年 度 之 所 得 稅 費 用 自 當 年 度 淨 利 減 除 ( 部 分 因 會 計 變 動 而 補 徵 之 稅 款 除 外 ), 不 得 自 八 十 六 年 度 以 前 之 累 積 盈 虧 數 減 除 。

(四) 未分配盈餘加 徵 10%營 所 稅 稅 額 , 應 依 財 務 會 計 處 理 規 定 , 列 為 股 東 會 決 議 年 度 、 所 得 年 度 或 補 繳 年 度 之 所 得 稅 費 用 。

參、舉例說明:

假設:A 公司

一、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明細:86 年度以前:-100 萬、87 年度:100 萬(87 年稅 後淨利:+200 萬)、88 年度:390 萬(88 年稅後淨利:+300 萬)。

二、88 年帳載稅後淨利 300 萬元:稅前淨利 500 萬元、所得稅費用 200 萬元包 括 1.補繳 86 年度營所稅 60 萬元。 2.89 年 5 月 1 日繳納: 87 年加徵 10%營 所稅 16 萬元及 88 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124 萬。

三、88 年 5 月 1 日決議以 87 年度稅後淨利,彌補 86 年度虧損、提列 10%法定盈 餘公積(即 10 萬元)後,餘保留不分配;是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50 萬元。

四、89 年 5 月 1 日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股利 300 萬元,以 88 年度盈餘優先分 配,分配日:89 年 5 月 20 日。

五、屬八十七年度以後之盈餘及資產負債表相關欄項填列明細:單位:萬元

新修正核認方式

【3251 累積盈虧 86 年度以前餘額】

年度 帳載累積盈虧餘額【3250】

本期淨利【3260】

【3252 累積盈虧 87 年度以後餘額】

-100 87.12.31 -100

+200 0

88.5.1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 0

(註一) 90 88.12.31 90 0

+300 (註一) 90 89.5.20 0

(分配前) 390

---- (註二) 390【300+90】

+60 0

(27)

89.12.31 ---- 0

+60 備

註一:

1. 86 年度以前虧損,得自 87 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減除。

2. 200-100(彌補 86 年虧損)=100。

3. 100×10%=10(法定盈餘公積)。

4. 200-100(彌補 86 年虧損)-10=90。

註二:

1. 88 年度所得稅費用包括:

A. 87 年度加徵 10%營所稅額,不回歸 87 年度之累積盈餘中減除。

B. 補繳 86 所得稅 60 萬元,不回歸屬 86 年以前之累積盈虧。

C. 86 年度以前虧損,得自 87 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減除。

2. 87 年度累積盈餘 74=90(已加徵 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3. 88 稅後淨利:300(未加徵 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4. 88 年度止累積盈餘 390=300+90。

六、盈餘分配相關作業說明如下:

88.5.1ICA 餘額 50 萬元

作業項目 核認方式

1.88.5.1 稅額扣抵比率 0.3333

50 萬÷100 萬=0.5>0.3333,取 0.3333

(屬未加徵 10﹪營所稅之位分配盈餘,故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為 0.3333)

【200萬元(87年)-100萬元(86年)=100萬元】

2.提列法定公積應減除 可扣抵稅額

3.333 萬

10 萬元×0.3333=3.333 萬元 3.89.5.20ICA 餘額(分配

前)

186.667 萬

50萬+124萬+16萬-3.333萬=186.667萬

4.89.5.20 稅額扣抵比率 0.4786

186.667 萬÷390 萬=0.4786 5.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

0.3675 (90÷390)×0.4815+(300÷390)×0.3333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區分屬已加徵 10%盈餘與未加徵 10%盈餘:

*未加徵 10%盈餘 300 萬元

=300 萬(即 88 年度帳載稅後淨利)

*已加徵 10%盈餘 74 萬元

=屬 87 年度以後之累積盈餘 390 萬-未加徵 10%

盈餘 300 萬。

(28)

6.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30 萬元=300 萬×10%。(以 88 年稅後淨利提列)

360 萬【390 萬-30 萬(法定盈餘公積)】。

7.可分配盈餘

86 年度以前餘額 0 萬元 87 年度以後餘額 +360 萬元 8.決議分配盈餘所屬年

分配盈餘 300 萬元

屬 86 年度以前餘額 0 萬元。

屬 87 年度以後餘額 +300 萬元。

9.可扣抵稅額 1.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11.025 萬=30 萬×0.3675。

2.分配股利,可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110.25 萬=300 萬×0.3675 10. 89 年 5 月 20 日盈餘

分配後 ICA 餘額

65.392 萬元

【186.667-11.025-110.25】

第五節 分配股利所得扣繳規定及股利憑單之開立及申報

壹、分配股利所得扣繳規定及憑單之開立

一、分配方式:仍維持舊制,可以現金或股票(緩課或非緩課)方式分配。

二、分配予國內股東或居住者:

(一)指分配予 1.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2.在中華民國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3.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滿 183 天之外僑或華僑。

(二)應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股利或盈餘淨額+可扣抵稅額。

(三)給付憑單之開立:

1.分配股利不須辦理扣繳:

自八十七年度起公司配股利或合作社分配盈餘給國內股東或居住 者,不論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係屬八十七年度以後或八十六年度以前 之盈餘,於給付時均不須辦理扣繳。

2.給付憑單之開立:

(29)

A.分配屬 86 年度及以前年度之盈餘:

開免扣繳憑單,開立金額:為股利淨額。

B.分配屬 87 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盈餘:

開股利憑單,開立金額:為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

三、分配予非居住者:

(一)非居住者係指: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在中華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3.港澳地區人士。

(二)應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股利或盈餘淨額。

(三)給付憑單之開立:

1.維持舊制,分配股利須辦理扣繳:

2.扣繳率:

按其是否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核准投資或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而適 用不同稅率:

A.經核准並許可投資者:按其股利或盈餘淨額扣繳 20%。

B.未經核准並許可投資者:(88 年度以後適用)

(a)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其股利或盈餘淨額扣繳 30%

(b)在中華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其股利或盈餘淨額 扣繳 25%。

3.給付憑單之開立:均開立扣繳憑單 A.分配屬 86 年度及以前年度之盈餘:

按前述扣繳率計算並繳納扣繳稅款,依規定格式開立扣繳憑單。

B.分配屬 87 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盈餘:

(a)給付時,應按前述扣繳率計算扣繳稅款,若分配之股利,不含 已加徵 10%營所稅部份之未分配盈餘者,則以前述扣繳率所計 算扣繳稅款繳納,依規定格式開立扣繳憑單。

(b) 分配之股利,含已加徵 10%營所稅部份之未分配盈餘者,得 就已加徵 10%營所稅部份可扣抵稅額,扣抵按前述扣繳率計算

(30)

之應扣繳稅額後餘額繳納扣繳稅額,再依規定格式開立扣繳憑 單。。

四、分配者大陸地區股東

(一)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予大陸地區人士者,不適用兩稅合一相關規定,

亦無所得稅法七十三條之一,一律以所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減除 按扣繳率所計算之扣繳稅額後餘額給付,不可分配可扣抵稅額。

(二)應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股利或盈餘淨額。

(三)給付憑單之開立:

1.維持舊制,分配股利須辦理扣繳:

2.扣繳率:

(1)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淨額者:10%

(2)分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淨額者:15%

貳、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開立及申報

一、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以後之盈餘,於寄送發放股利通知書時,除應 於通知書中記載該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外,尚應將稅額扣抵比率及併同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一併填載通知其股東;未印製發放股利通知書者,仍應 將上開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函知其股東。

二 、 分配予國內居住者股東: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淨額者:開立股利憑單。

(二)分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淨額者:開立免扣繳憑單。

(三)給付年度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或分配日十日內 (解散、註銷、合併之營利事業)向所轄國稅局稽徵所,申報股利憑單及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

三、分配予國外股東(非居住者)、 大陸或港澳地區人士者:

(一)開立扣繳憑單。

(二)給付十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及各類給付所得扣(免)繳憑單 彙總申報書。

四、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應檢附之資料:

(一)股利憑單---分配國內居住者股東。

(二)非居住者股東股利分配明細表--分配非境內居住者股東。

(三)大陸地區股東股利分配明細表---分配大陸或港澳地區股東。

(31)

(四)盈餘緩課股票明細表---取得緩課股票股東。

第六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申報、保存與註銷

壹、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的申報

一、申報期間:

(一)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

1.應於辦理每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2.即每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十一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仍可比照結算申報申請延期申報。

(二)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時:

1.解散:清算完結日。

2.合併:合併生效日,即被消滅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

二、申報內容:

(一)期初餘額。

(二)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

(三)當年度減少金額明細。

(四)期末餘額。

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 料者:

(一)處新台幣七千五百元罰鍰。

(二)稽徵機關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報。

(三)逾期仍不補報者,可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32)

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其憑證之保存

一、依 據:〝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要點〞

二、帳戶保存: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憑證保存: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例外:因不可抗力的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不在此限。

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其憑證之註銷

一、營利事業解散時:因其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已經無盈餘可分配,故 應註銷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

二、營利事業合併時:

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合併存續或新設立公 司,可將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計入存續或新設立 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 餘×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所以消滅公司應註銷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 額。

三、註銷日期:

(一)解散者:清算完結日。

(二)合併者:合併生效日,指消滅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

(33)

第三章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壹、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

﹝一﹞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

﹝二﹞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申報的課 稅所得額

未分配盈餘 =

﹝三﹞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

貳、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一、業經稽徵機關核定〈含書審核定〉者,以〝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

二、如係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 則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稅所 得額〞為準。

三、在未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得暫以〝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

為準,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再依規定退、補稅。

四、未申報案件,則依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

參、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項次 項 目 計 入 細 項 計

算 基 礎

稽徵機關核定的課 稅所得額

(1)指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 (2)會計師簽證案件則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

後申報的課稅所得額

(3)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的課稅所得額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一)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二)取得非營利事業遺贈或贈與之財產【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款規定】。

(三)證券交易所得【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四 )期 貨 交 易 所 得 【 參 所 得 稅 法 第 四 條 之 二 規 定 】。

(34)

(五)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 規定,所認列之回升利益。【財政部89.8.1 台財稅第八九0 四五 三七四三號函】

(六)科學工業之免稅所得【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七)民間機構之免稅所得【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

( 八)重要科技及投資事業之免稅所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 一】

(九 )農業企業機構之免稅所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十 )依 其 他 法 律 免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所 得 :

1.國家賠償法之賠償金【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2.強制存款利息【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免稅所得【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 條】。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稅課稅之所得額,如 政府發行免徵所得稅之公債利息所得。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不 計入所得課稅的所 得額

(一) 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二) 獲配股利或盈餘之轉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

(三)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規定扣繳率申報之國內授信收入淨 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扣除之核 定虧損

(一)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之金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二)僅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之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及藍色申

報案件適用。

(35)

肆、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項次 項 目 減 除 細 項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四條之二及其施 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 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 土地交易損失。

(一)出售土地交易損失【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二)出售證券交易損失【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三)期貨交易損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二】。

(四)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 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財政部88.8.13 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 五七七五號函】。

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 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 列為為費用或損失之 滯報金、怠報金、滯納 金等及各項罰緩。

(一)取得正式收據之罰緩。

(二)取得正式收據之滯納金。

(三)取得正式收據之滯報金。

(四)取得正式收據之怠報金。

【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二款暨財政部64.10.9.台財稅第三七二 九六號函】。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 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 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 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 部分所得額之差額。

按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所 得 額 , 與 其 依 帳 載 資 料 申 報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所 得 額 之 差 額 。

【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三款】。

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 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 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 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 差額。

按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純 益 率 自 行 調 整 之 所 得 額 , 與 其 依 帳 載 資 料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之 差 額 。

【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四款】。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 定之所得額標準自行 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

按 所 得 額 標 準 自 行 調 整 之 所 得 額 與 其 依 帳 載 資 料 申 報 所 得 額 之 差 額。【財政部89.1.31.台財稅第 0八九0四五0二七二號函】。

(36)

項次 項 目 減 除 細 項

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 額之差額。

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款 規定期限報備,致未被稅捐 稽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憑 證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 廢損失。

(一)未報備之商品盤損【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五款 暨財政部 65.3.4.台財稅第三一三六八號函】。

(二)未報備之商品報廢損失【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 五款】。

當年度損益計算項 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 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 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 當理由者。

〈一〉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 提出正當理由者:

1、超限剔除之捐贈。

2、超限剔除之交際費。

3、超限剔除利息支出。

4、原、物料超耗。

5、超限剔除之旅費。

6、超限剔除之職工福利。

(二)超限剔除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之費用或損失【參財 政部65.9.4.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二號函規定】。

(三)超限剔除之職工退休基金【參財政部69.4.21.台財稅第三三四 一九號函規定】。

(四)超限剔除之乘人小客車折舊【參財政部74.8.17.台財稅第二0 六六七號函規定】。

(五)超限剔除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所謂〝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係指應納稅額─投

資抵減金額後〉之稅額。

(二)以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應納稅額為準。

(三)未分配盈餘加徵 10%之營所稅及補繳超額分配可扣

(37)

項次 項 目 減 除 細 項 抵稅額,均不得列入減除。

(四)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不以實際繳納之金額為限。

(五)國外來源所得已納稅額未扣抵之稅額【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 項】

(六)大陸來源所得已納稅額未扣抵之稅額【兩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二十四條】

(七)港澳來源所得已納稅額未扣抵之稅額【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三項】。

處分固定資產等之溢 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 者。

(一 )本項次僅適用至 90 年 11 月 14 日前實際提充者為限。

(二 )營利事業處分固定資產之增益,減除應分擔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後,依公司法規定提充資本公積之數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六項、財政部 87.3.26.台 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一八六六號函規定】。

(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 者為限。

(四)營利事業出售固定資產與其被投資公司,其溢價收入應依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

營利事業如於財務會計處理上,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 評價,並按其控制能力、持股比例及所售資產效益年限 分年認列處分資產增益且分年提充資本公積,致其上開 已計入未分配盈餘之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未能於處 分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全數提充資本公積者,其 未提充之數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 政部 89 年 4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890452041 號函】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一)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 數額【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

(二)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含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之〝帳載〞

虧損數。

十一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

(一)減除金額:為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由當年度盈餘實 際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實際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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