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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 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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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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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 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 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 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 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自然人、非營利法 人之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信用合 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十五,但最高以 新臺幣八千萬元為 限,符合第四條所 定條件者,最高以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為 限;其中無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三,但 最高以新臺幣二千 萬元為限,符合第 四條所定條件者,

最高以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自然人或非營利法 人授信總餘額未達 新 臺 幣 九 百 萬 元 者,得以新臺幣九 百萬元為該社對同 一自然人或非營利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 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自然人、非營利法 人之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各該信用 合作社核算基數百 分之十五,但最高 以新臺幣八千萬元 為限;其中,無擔 保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各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三,但最高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二 、 依 第 一 款 方 式 計 算,信用合作社對 同一自然人或非營 利法人授信總餘額 未達新臺幣九百萬 元者,得以新臺幣 九百萬元為該社對 同一自然人或非營 利法人授信限額,

其中,無擔保授信 總餘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百萬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營利法人之授信總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文「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前項 第一款授信總餘額最高 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無 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 限」,移列於第一款,並 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 修正。

二、為因應經濟成長,及信用 合作社對中小企業放款 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三款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 法人之授信最高限額「新 臺幣一億六千萬元」,調 高為「新臺幣一億八千萬 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千 萬元」為限,調高為「新 臺幣四千萬元」。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文「同 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前 項第三款授信總餘額最 高以新臺幣二億四千萬 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餘 額最高以新臺幣四千五 百萬元為限」,移列於第 三款,並調高為「新臺幣 二億七千萬元」及「新臺 幣六千萬元」;並配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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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授信限額,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百萬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營利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 信用合作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三十,但 最高以新臺幣一億 八千萬元為限,符 合第四條所定條件 者,最高以新臺幣 二 億 七 千 萬 元 為 限;其中無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五,但 最高以新臺幣四千 萬元為限,符合第 四條所定條件者,

最高以新臺幣六千 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營利法人授信總餘 額未達新臺幣一千 八百萬元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八百萬 元為該社對同一營 利法人授信限額;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三百萬元。

餘額,不得超過各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三十,

但最高以新臺幣一 億六千萬元為限;

其中,無擔保授信 總餘額不得超過各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五,但 最高以新臺幣三千 萬元為限。

四 、 依 第 三 款 方 式 計 算,信用合作社對 同一營利法人授信 總餘額未達新臺幣 一千八百萬元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八 百萬元為該社對同 一營利法人授信限 額;其中,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者,前項第一款授信總 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一億 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為限;前項第 三款授信總餘額最高以 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為 限,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最高以新臺幣四千五百 萬元為限: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 反金融相關法規,

受主管機關處分,

或受處分而其違法

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所定 條件,移列於第四條。

(3)

情事已具體改善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 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 率達百分之十二以 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 覆蓋率達百分之百 以上。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 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關係人之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信 用合作社核算基數 百分之六十,但最 高以新臺幣三億四 千萬元為限,符合 第 四 條 所 定 條 件 者,最高以新臺幣 四億元為限;其中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信用合 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十,但最高以新 臺 幣 八 千 萬 元 為 限,符合第四條所 定條件者,最高以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為 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關係人之授信總餘 額,未達新臺幣三 千六百萬元者,得 以新臺幣三千六百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 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關係人之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各該 信用合作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六十,但 最高以新臺幣三億 二千萬元為限;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信用合作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十,但最 高以新臺幣六千萬 元為限。

二、依前述方式計算,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關係人之授信總餘 額,未達新臺幣三 千六百萬元者,得 以新臺幣三千六百 萬元為該社對同一 關係人授信限額;

其中,無擔保授信 總餘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

一、為因應經濟成長,及信用 合作社對中小企業放款 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一款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 人之授信最高限額「新臺 幣三億二千萬元」,調高 為「新臺幣三億四千萬 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六千 萬元」為限,調高為「新 臺幣八千萬元」。

二、本標準於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修訂時,採差異化管理 方式,對於守法性佳且財 務 體 質 佳 之 信 用 合 作 社,放寬對同一人之授信 最高限額。本次修正擴大 適用範圍及於對同一關 係人之授信最高限額規 定。第一款增訂符合第四 條所定條件者,對同一關 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 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 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依前述 方式計算」,文字酌作修 正為「依第前款方式計 算」。

四、第三款亦採差異化管理方 式,增訂信用合作社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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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為該社對同一 關係人授信限額;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 同一關係人授信總 餘額規定,其中對 自然人之授信,不 得超過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三十,但最高以新 臺幣一億六千萬元 為限,符合第四條 所定條件者,最高 以新臺幣一億八千 萬元為限;其中無 擔保授信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六,但最高以新臺 幣四千萬元為限,

符合第四條所定條 件者,最高以新臺 幣五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關係人中自然人之 授信總餘額未達新 臺幣一千八百萬元 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八百萬元為該社 對同一關係人中自 然人之授信限額;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四百萬元。

同一關係人授信總 餘額規定,其中對 自然人之授信,不 得超過各該信用合 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三十,但最高以 新臺幣一億六千萬 元為限;其中,無 擔保授信總餘額不 得超過各該信用合 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六,但最高以新 臺 幣 四 千 萬 元 為 限。依上述方式計 算,信用合作社對 同一關係人中自然 人之授信總餘額未 達新臺幣一千八百 萬元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八百萬元為 該社對同一關係人 中自然人之授信限 額;其中,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第四條所定條件者,對同 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 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 信,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 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 幣五千萬元為限。

五、現行第三款後段規定「依 上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 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 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 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 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 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移列為第四款,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 一、本條新增。

(5)

所稱條件,指信用合作 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 反金融相關法規,

受主管機關處分,

或受處分而其違法 情事已具體改善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 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 率達百分之十二以 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 覆蓋率達百分之百 以上。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之條件,移列於本 條。

三、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信用 合作社符合本條規定條 件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亦適用較高之限額規 定。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 第二項條件者,其授信 限 額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不適用前三條之規 定:

一、對同一自然人、非 營利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信 用合作社核算基數 百分之四,其中無 擔保授信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一。

二、對同一營利法人之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信用合作社核 算 基 數 百 分 之 十 二,其中無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信用合作社規模 大小,及風險承擔能力,

並參考銀行對同一人、同 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 定,增訂符合守法性佳且 財務體質佳之條件者,即 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條 件者,得選擇依本條第一 項規定,以核算基數之一 定比率作為授信限額標 準,亦得選擇依第二條及 第三條規定辦理。至於未 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條 件者,仍應依第二條及第 三條規定,以核算基數之 一定比率與最高限額孰 低,作為授信限額標準。

三、第二項第三款之條件,係 指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 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底達 百分之十二點一以上,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底資 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 點二以上,依此類推逐年

(6)

三、對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二十,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 信,不得超過該信 用合作社核算基數 百分之八。

四、對同一關係人之無 擔保授信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四,其中對自然人 之授信,不得超過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條件,指 信用合作社同時符合下 列情形: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 反金融相關法規,

受主管機關處分,

或受處分而其違法 情事已具體改善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帳列淨值 達新臺幣二十億元 以上。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 率達百分之十二以 上,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底資本適 足率達百分之十二 點一以上,並逐年 增 加 百 分 之 零 點 一,至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底以後資 本適足率達百分之

增加百分之零點一,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底資本 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 三以上,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 分之十二點四以上,至中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底資 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 點五以上,嗣後年度均應 符合資本適足率達百分 之十二點五以上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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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點五以上。

四、前一年底逾期放款 比率未逾百分之零 點五,或低於全體 信用合作社逾期放 款比率之平均值。

五、前一年底第一類授 信資產備抵呆帳提 列比率達百分之一 以上。

第 六 條 以 公 債 、 國 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本社存單或活期存 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 計入本標準所稱授信限 額及授信總餘額。

第 四 條 以 公 債 、 國 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本社存單為擔保品 之授信得不計入本標準 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 餘額。

一、條次變更。

二、以本社活期存款設質與 以本社存單設質,對信用 合作社債權確保無異(金 管會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五日金管銀合字第一○

一○○二三一五三○號 函及一百零二年二月七 日金管銀合字第一○二

○○二二四二○號函參 照),爰增訂以本社活期 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 不計入本標準所稱授信 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第七條 本標準所稱核算 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 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 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 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 半數。

第五條 本標準所稱核算 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 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 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 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 半數。

條次變更。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 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 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 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 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 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 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

條次變更。

(8)

最高限額。 最高限額。

第九條 為加強推動辦理 小額放款業務,信用合 作社辦理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 不計入本規定之授信限 額。

第七條 為加強推動辦理 小額放款業務,信用合 作社辦理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 不計入本規定之授信限 額。

條次變更。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因未 符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 項條件,致舊授信案超 逾本標準規定之授信限 額時,得依原契約至所 訂借期屆滿為止。若舊 授 信 案 屬 短 期 授 信 案 件,且正常履約及擔保 品重估鑑估值足以涵蓋 債權,原契約得展期,

但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因未 符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條件,至舊授 信案超逾本規定之授信 限額時,得依原契約至 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若 舊授信案屬短期授信案 件,且正常履約及擔保 品重估鑑估值足以涵蓋 債權,原契約得展期,

但以一次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 合 本 次 修 正 條 次 變 更,並為避免信用合作社 因 差 異 化 管 理 條 件 變 動,致影響舊授信案件客 戶之權益,爰修正未符第 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條 件,致舊授信案超逾本標 準規定之授信限額時,得 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 滿為止,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 日施行。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 施行。

條次變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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